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孫嘉麟
甲○○被 告 丙○○
4弄5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九八之四、一0九八之一、一0九八之二、一0九九、一一00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將上述基地及如附圖2作空地使用之同段一0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一0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編號A、B面積分別二十七點五及十點六六平方公尺、一0九九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四十二點0四平方公尺、一一00之二0地號土地編號D、E面積六十一及三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柒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一00之二四、同段一一0七之一、一一00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除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1098-1、1098-2、1099、1100-20地號、1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5,126元,其中2,224,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9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後,改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8-4、1098-1、1098-2、1099、1100-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將上述基地及如附圖2作空地使用之同段1098-1編號F面積2.7平方公尺、1098-2編號A、B面積分別27.5、10.66平方公尺、1099編號C面積42.04平方公尺、110-20編號D、E面積61、3平方公尺土地回後原狀後,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原告6,149,129元,及其中2,224, 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24,038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57元。(四)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100-24、1107-1、110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204元,及其中1,392,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24,79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0元。(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1098-1、1098-2、1098-4、1099、1100-20、1100-24、1107-1、110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被告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6磚木造平房、庭院及被告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4段52-2號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至利益額則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8-4、1098-1、1098-2、1099、1100-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將上述基地及如附圖2作空地使用之同段1098-1編號F面積2.7平方公尺、1098-2編號A、B面積分別27.5、10.66平方公尺、1099編號C面積
42.04平方公尺、110-20編號D、E面積61、3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原告6,149,129元,及其中2,224,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24,038 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57元。(四)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100-24、1107-1、110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204元,及其中1,392,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24,79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0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丙○○則以:伊均有按期繳補償金,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乙○○則以:原告當時告知無庸繳納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地價為161,700元、同段1098-2地號土地則為3,342,360元、1098-4 地號土地為273,000元、1099地號土地為1,113,840元、1100-20地號土地為2,352,000元、1100-24地號土地為1,911,000元、1107-1地號土地為60,000元、1100-22地號土地為21,000元,且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丙○○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則坐落在1098-4、1098-1、1098-2、1099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3、5、121、11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磚造平房則坐落在同段1100-24、1107-1、1100-2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1、10、1平方公尺;另被告丙○○庭院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5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土地勘測清查表(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地價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占有現況照片16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60002514號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占有之利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①被告丙○○是否已繳足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②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乙○○繳交補償金之債務?經查:
(一)被告丙○○固提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繳費收據為據(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並辯稱其均按期繳納補償金云云,惟細稽其收費單據,其所繳納者係占用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僅「25平方公尺」之補償金,且僅繳至95年12月止,其餘占有土地均未繳納,其空言均按期繳納補償金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乙○○固辯稱原告已免除其繳納補償金之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對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2)所示A、B、
C 之土地,均遭被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8-4、1098-1、1098-2、10
99、1100-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將上述基地及如附圖2作空地使用之同段1098-1編號F面積2.7平方公尺、1098-2編號A、B面積分別27.5、10.66平方公尺、1099編號C面積
42.04平方公尺、110-20編號D、E面積61、3平方公尺土地回後原狀後,交還予原告。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100-24、1107-1、110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及第四項所示。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實際占用之面積,依前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觀之,其情形如下:其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同段1098-1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同段1098-2地號土地面積為159.16平方公尺;同段1099地號土地面積為53.04平方公尺(其中25平方公尺部分已繳納補償金至95年12月);同段1100-2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另被告乙○○則為同段1100-24地號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同段1107-1地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同段1100-22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國有土地位於臺南市商業區,其緊鄰成功大學、開元公有市場、臺南市火車站及遠東百貨,又其租金行情為20坪月租15,000元(每坪月租金約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知安根大樓價格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向被告請求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每坪月租金約578元),尚無不當。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應自起訴日即96年1月起回溯5年,且按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原告主張應回溯15年為計算,因與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不符,尚不足採。據此計算,被告丙○○自91年1月至96年9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02,133元,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60,357元。另被告乙○○自91年1月至96年9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5,400元,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16,600元(其計算式詳附件)。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部分,乃無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起訴前業已對被告為催告,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丙○○係於96年1月20日收受,另被告乙○○係於同年3月19日收受,又擴張聲明狀繕本,被告係於96年10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第22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91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3,902,133元,及其中2,224,625 元,自96年1月21日起,其餘1,677,508元自9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自91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1,145,400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