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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在台南市○○區○○段四二之十地號、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即訴外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飛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丙○○係乙○○之妻,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飛雅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借款需求,出具

民國93年6月21日簽訂之保證書,內載明承諾就訴外人飛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6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飛雅公司分別於⑴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用9,9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2日到期,本金寬限期二年,寬限期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⑵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用3,000萬元,約定於99年7月26日到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4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2紙及約定書1紙交原告收執。惟訴外人飛雅公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司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中,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本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除部份還款外,尚餘1,186萬2千元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乙○○卻於94年9月1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42之10地號、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已於94年9月12日為夫妻贈與之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舉顯然已經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曾於94年9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假扣押被告乙○○及訴外人黃益煌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22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供擔保後,於9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9月27日94執全東字第2199號函通知已併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實際上系爭土地已因被告之移轉行為而未真正完成保全,所以才會於95年間同意訴外人飛雅公司所提之償還方案而與之達成協議,原告是之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有移轉行為而未能扣押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訴外人飛雅公司目前仍有依約履行不爭執,但此並不妨害原告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有為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訴外人飛雅公司已於95年6月間與原告忠興分行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5年共60期票按月清償,第1至12期每期償還5萬元,第13至24期每期償還10萬元,第25至60期每期償還29.2萬元,而飛雅公司迄今仍有按期履行,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況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未扣到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是在保全程序之前,被告既在原告為保全程序前就已經移轉完成,原告如何能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上述二筆分別為3,000萬元及9,9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及被告乙○○於94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已於94年9月12日為夫妻贈與之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謄本、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99號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如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飛雅公司迄今仍有按期履行,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所辯飛雅公司迄今仍有按期履行等語雖不爭執,然被告乙○○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其他財產或飛雅公司之資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事證,依上揭法規意旨所示,被告乙○○之贈與行為已致財產之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應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贈與行為是在保全程序之前,原告不能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語,惟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乃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亦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因此,債權只要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就本件而言,即使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在保全程序之前所為,原告即債權人仍亦得行使撤銷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