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先前贈與被告土
地 1筆,而該筆土地遭臺南縣政府徵收後,發給抵價地,然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陳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誹謗其名譽之行為,其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主張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臺南縣政府發給之抵價地(以下簡稱起訴部分)。惟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另以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之胞姊妹嚴吳碧美、陳吳月珍、張吳月琴、吳惠玲、吳惠珠5人(以下簡稱原告之女等5人)為誣告之行為,再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抵價地(見原告民國96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狀、本院9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以下簡稱追加部分)。惟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追加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且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行主張上開追加部分等情,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是兩造就被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中另行主張追加部分,已有爭議。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此項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而當事人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不能與其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脫離,而僅就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抽象之判斷,否則其訴訟標的即屬無從特定,此非但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將導致既判力範圍之過度擴張,而限制原告就不同原因事實所生相同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於其他訴訟程序另行主張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同一,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云云。惟原告就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前者係以被告及其配偶陳華
2 人對原告有刑法所明文處罰之誹謗行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抵價地;而後者則係以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刑法所明文處罰之誣告行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抵價地,則原告據以主張民法第 4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權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所主張遭被告故意侵害之對象前後相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係屬同一訴訟標的,是其於本件訴訟就追加部分另行主張,自屬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9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嗣合意停止期間將屆,原告聲請續行訴訟,並於續行訴訟後第一次開庭時,即具狀表明主張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則原告既非於本件訴訟進行相當期間後始就追加部分為主張,應認其另行主張上開追加部分而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就其追加部分,初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乃偽稱
原告之女等 5人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名下之系爭67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67地號土地(見原告96年11月29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第2至4頁、97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至8頁),嗣後就其所指被告之誣告行為,補充:「被告最初提告時,係向檢察官明確指陳『原告之一等直系血親即訴外人原告之女等 5人』就『編號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及縣政府補償地同市○○段○○號地之抵押權設定』,均未經其同意而皆有涉偽造文書罪,並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見原告97年 2月20日庭呈之民事準備(四)狀第 2頁)。查原告所指被告誣告原告之女等5人就系爭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與其先前所主張之被告誣告原告之女等 5人就系爭67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其原因事實均係被告於95年7月17日對原告之女等5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此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係被告之一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於63年間買受座
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8-2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0年間,原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石珠(已歿)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訴外人鄭石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雙方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因原告欲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為節省土地移轉登記之勞費,乃由訴外人鄭石珠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原因關係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至91年間,上開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徵收,被告申請領回抵價地,臺南縣政府遂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7地號土地)發放予被告,並於94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詎被告不思原告恩惠,竟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94年 6月間離家,不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案經原告起訴,由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將鈞院上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及其配偶陳華 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先於95年12月28日下午
3 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由陳華公開指摘「當天(94年 9月間某日)早上約10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即原告)把廁所門打開」等影射原告對其性騷擾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再由被告附和陳華之詞而公開指摘「當天(94年
9 月間某日)上午,我太太(陳華)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即原告)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云云,影射原告對其妻陳華性騷擾。另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及陳華 2人又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公開指摘「實際上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的配偶(即陳華)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有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云云等影射原告對陳華有亂倫、非分之想法並利誘陳華順從原告情慾上非份需求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遂委請律師,於96年 5月30 日依法對被告及陳華提出刑事自訴。
⑵又被告罔顧同胞兄弟姊妹情誼,竟意圖使原告之一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之胞姊妹陳吳月珍、張吳月琴、吳惠玲、吳惠珠、嚴吳碧美(下稱原告之女等 5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對該 5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依被告95年 7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⑴為上開被告嚴吳碧美等涉嫌偽造文書,謹陳述事實,請核辦。⑵被告等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該標的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基於如何理由設定抵押權;故無論編號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抑縣政府補償地同市○○段○○號地,被告等將來之繼承權並無喪失之虞,先後兩次之抵押設定,遂滋生疑竇。
⑶被告等 5人以自己依法得予繼承之土地為自己設定抵押權,悖乎情理又與法律扞格,其非真實,灼然明甚。
」等語。足見被告最初提告時,係向檢察官明確指陳原告之女等5人就系爭138-2號土地及系爭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均未經其同意而皆有涉犯偽造文書罪,並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而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 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6年 9月1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早已明知系爭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徵收前之原有土地(即系爭 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移轉至換給之抵價地,竟基於使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原告之女等 5人身陷囹圄之故意,誣指原告之女等 5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此行為依刑法有誣告罪之處罰明文,原告自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⒊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述侵害原告名譽、誣告原告一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故意侵害行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97年 2月20日當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送達被告,則原告既已依法行使撤銷權,被告自應將其先前受贈之系爭 138-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因系爭138-2 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以致不能返還,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行使代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地號土地等語。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虛構事實,污衊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被告否認之:
⑴查被告之大陸籍配偶陳華於95年12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之另案訴訟審理時,固陳稱:「…我去上廁所,我公公把廁所門打開,我嚇了大叫,我先生從二樓房間跑出來,…」等語,但確有其事,並無虛捏。
⑵被告於同日之訴訟程序中,亦有「…後來我父親把廁所
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等語之陳述,但並非虛偽不實陳述。
⑶查被告配偶陳華曾因遭受被告之母及妹施加暴力,而聲
請法院發給暫時保護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案卷可考。又原告與被告間有家庭糾紛,被告遭原告要求搬離同居住處乙節,亦為證人即員警劉耀升、李江濱在前揭訴訟程序中所證實。由此可知,被告及配偶陳華在原來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庭中,僅是逆來順受的弱勢角色,並無強勢凌人之態度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及配偶陳華二人於前揭法院訴訟程序之陳述
,無非為釐清與原告於94年 6月中旬某日,在家中遭原告要求遷出及員警到場處理家庭糾紛之狀況,而平鋪直敘所見所歷之爭執事端,並無任何主觀上損害原告名譽或貶抑之意圖,即不構成誹謗之事實。
⑸又該另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之辯論陳述,不能認
係影射不倫之問題,亦不能認為是被告之誹謗行為;原告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實有為求撤銷贈與而曲意解釋之誤會:
①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之辯論內容據記載為「…『
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等語,由字面上解釋,家庭生活中長輩期許晚輩從命行事,子女聽從父母之訓示,以及父母關照子孫之生活等等,均是我國社會中習知之倫常關係,時至今日,親子間互動關係,或已見鬆散,但持此觀點者,仍不乏其人,是原告殊不宜指為訴訟代理人有污衊之意。
②況訴訟代理人之性質與代表人尚有不同,訴訟代理人
於法庭之辯論言詞,應屬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資料之有利解讀與闡述,於訴訟代理人應不能認係訴訟當事人之發言機關,是亦其辯論言論也不能遽認為屬被告之行為甚明。
⑹本件被告於法庭中之陳述,不論就其為糾紛之過程事實
,或就其陳述之內容而言,均不構成誹謗行為;原告以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並屬刑法有處罰規定之行為云云,而主張撤銷前此之贈與,應無理由。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女等 5人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可稽。經查:
①系爭 138-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於91年間臺南
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重劃時,被告申請領回抵價地,臺南縣政府乃以系爭67地號土地作為抵價地發放予被告,而於94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上開土地係原告早先所贈與,而被告家中之兄弟姊妹,除被告為獨子外,其餘陳吳月珍、張吳月琴、吳惠玲、吳惠珠、嚴吳碧美 5人均為女兒。嗣被告迎娶大陸籍配偶陳華,被告為使原告心安,並擔保上開土地不為其大陸籍配偶擅為處分或借款而設定擔保,乃以其姊妹即原告之女等 5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未徵收前之系爭138-2地號土地為標的物,於89年3月12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竣,但被告與原告之女等 5人並無真正之金錢借貸債務糾葛。
②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重
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將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後,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其餘設定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而本件重劃後之抵價地即系爭67地號土地,係由臺南縣政府於94年11月 9日檢送登記申請案件囑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屬實。
③再者,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56號刑事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我蓋印,因為當初乙○○全權交代我處理。」、「當時乙○○不在家,但他有全權委託我處理。」、「乙○○都不在家,90年就去臺北,縣政府要我們去辦理,我就叫吳惠玲、吳月琴兩個女兒去辦理,乙○○的印章都放在我這邊,我也有叫乙○○寄身分證回家,讓我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我叫他寄印章回來也有跟乙○○說是要辦理設定抵押之印鑑證明及有關繼承等事。」、「我有跟他說是要辦理土地抽籤事宜及我這些女兒辦理之前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所以我就叫他寄身分證回來,讓我申請印鑑證明,乙○○的印章從90年起就都放在我這邊」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之女等 5人之所以會在系爭67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實是配合原告之要求,非謂被告確有同意與原告之女等 5人共同辦理系爭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縱認原告之女等 5人並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所指摘之事實,仍非憑空捏造。
④至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有陳稱:「有交印章在我這邊委託我全權處理」云云,然此與被告陳稱:
「沒有,我沒有委託他」、「他沒有跟我這樣說,他只有叫我將身份證寄回家,他說他要辦土地,徵收有過,土地要辦理我的土地」等語,不相符合。足見,上開刑事案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67地號土地相關事宜之授權,非謂被告捏造事實而誣指原告之女等 5人,亦難以此理由遽為推論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女等5人之行為。
⑤綜上,本件辦理系爭67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
在被告90年間離家之後,且相關手續或由原告辦理,或由原告之女等 5人辦理,被告從未接獲相關辦理進度之告知,加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無從知悉重劃後系爭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由系爭 13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逕行登記轉載而來,且自信其與原告之女等 5人間確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67地號土地另案涉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時,被告一時未察,而對原告之女等 5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實出於誤會所致,非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遑論以誣告罪責相繩。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其告
訴之範圍及於系爭 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等情,惟被告並未就系爭 13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係被告之父,訴外人吳惠玲、吳惠珠、張吳月琴、陳
吳月珍、嚴吳碧美則為被告之胞姊妹,訴外人陳華為被告之妻,原為大陸人士。
⒉原告於63年間買受系爭 138-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於80年間,原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石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因當時原告欲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為節省土地移轉登記之勞費,乃由訴外人鄭石珠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原因關係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惟土地登記簿則記載上開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訴外人鄭石珠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
⒊系爭138-2地號土地前於89年3月12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女等5人,債權範圍各為1/5,此項抵押權之設定係經被告同意所為。
⒋91年間,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 138-2地號土地經臺南縣政
府徵收,臺南縣政府遂以系爭67地號土地發放予被告作為抵價地,並於94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⒌原告前以被告不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
,並向本院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以上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為由,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以被告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且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認被告一時不能盡扶養義務,難謂符合民法第 416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乃將本院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⒍原告另以被告及其配偶陳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
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有誹謗原告名譽之舉,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誹謗行為,判決被告無罪;而被告之配偶陳華則經本院以其所為業已構成誹謗犯行,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原告及訴外人陳華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760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陳華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維持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無罪判決,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⒎被告前於95年7月17日,以其胞姊妹即原告之女等5人涉有
偽造文書犯嫌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以原告之女等 5人於系爭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遭徵收之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上本即存有該5人之抵押權,該5人將原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轉換至抵價地,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因認上開5人罪嫌不足,乃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南地檢署於96年 9月1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次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查署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89號駁回再議。
⒏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刑事自訴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 989號處分書、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7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於95年 7月17日、同年9月4日遞送至臺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95年8月29日、同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各 1份(以上為原告提出,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影本(以上為被告提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全卷(含95年度發查字第 737號、95年度他字第3745號、96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全卷)、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76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㈣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誹謗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對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原告之女等 5人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系爭6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本人或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故意侵害行為,而合致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經查: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係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7日,以原告之女等 5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具狀對其等 5人提出刑事告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5年度發查字第 737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而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是自被告對原告之女等 5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起,迄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誣告而追加起訴時止,固已逾 1年。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時,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原告本人,而原告遲至96年7月6日,始以證人身分就原告所告訴之刑事案件前往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見前引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訊問筆錄),在此之前檢、警就原告之女等 5人所為刑事偵查程序均無任何文書送達原告,亦無相關事證足證原告業已知悉被告對原告之女等 5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確實內容為何,是不能逕認原告於被告對原告之女等 5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於97年 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謂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7日,以原告之女等5人為被告,向臺
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載稱:「為上開被告嚴吳碧美等涉嫌偽造文書,僅陳述事實,請核辦。緣告訴人為案外人甲○○獨生子。被告等為告訴人同胞姊妹。詎民國(以下同)95年 2月14日突然收到生父撤銷土地贈與,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狀繕本。案經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在卷。按上開民事訴訟系爭標的,…被告等與告訴人於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該標的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基於如何理由設定抵押權;故無論編號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抑縣政府補償地同市○○段○○號地,被告等將來之繼承權並無喪失之於,先後兩次之抵押權設定,遂茲疑竇。…被告等五人以自己依法得予繼承之土地為自己設定抵押權,悖乎情理又與法律扞格,其非真實,灼然明甚。而抵押權設定經驗上應有對價關係,否則難辭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歸責責任。告訴人認為被告等應尸其咎。資金流程晦如也。…本案情形,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被告五人之權利無所減損,亟亟於設定抵押權,相關文書之真偽遂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此提告之源起,聲請如下:…㈢不動產抵押設定應由債務人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書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或授權代理人辦理,本案有待被告舉證證明。㈣89年 3月12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乙○○三字,僅以目測即知不是告訴人親簽,為釐清事實,揪出偽簽者,認有實施鑑定必要…㈤更進一步探討,所有一切與本件關係書類中添寫文字均非告訴人筆跡,設如被告五人否認有寫,則代筆者又是何人,被告方面有責任說出憑傳作證,詢其有沒親見告訴人簽名於抵押契約及當場經過情形如何…」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5年度發查字第737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1至5頁)。
⒊查系爭138-2地號土地前於89年3月12日,曾設定權利價值
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女等5人,債權範圍各為 1/5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女張吳月琴於警詢中提出系爭 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華陽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39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89年 3月12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乙○○三字,僅以目測即知不是告訴人親簽」等語,參酌該刑事告訴狀載稱:「…無論編號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抑縣政府補償地同市○○段○○號地,被告等將來之繼承權並無喪失之於,先後兩次之抵押權設定,遂茲疑竇」等語,應認被告業已就原告之女等5人於系爭138-2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被告姓名之事實,表明訴追之意,而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範圍。雖被告辯稱:系爭 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範圍云云,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案進行偵查後所為之96年度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至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同署檢察官所為之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就被告指訴原告之女等5人偽造文書而就系爭13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表示任何意見。然告訴之範圍,本應依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而定,尚難因檢察官就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漏未處理,即認告訴人就檢察官漏未處理之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 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過程並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云云,尚非可採。
⒋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169條所明定,是誣告行為乃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自無疑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138-2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2日之抵押權設定,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指訴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其所親簽,並請求檢察官「揪出偽簽者」,顯見被告係指訴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原告之女等 5人偽造,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檢察官於95年 8月29日訊問時,被告仍堅稱:「(問:138-2 地號土地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沒有。我是在95年 5月25日法院開庭後,才知道我父親告我返還土地」(見前引95年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50頁);且被告於95年9月4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於該書狀中仍指稱:「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因抵押權設定告訴人全不知情,既未參與,又未委辦。㈡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既未親自到場,…告訴狀已陳明乙○○三字非本人簽寫」等語(見前引95年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仍堅稱系爭 13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並指訴原告之女等 5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然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10月 3日訊問時,原告之女張吳月琴經檢察官訊問系爭 138-2、6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詳細經過,張吳月琴明確陳稱系爭 138-2地號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因被告將土地為人供擔保,遭法院假扣押,經處理後,原告提議將系爭13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女等5人;設定抵押權係經被告同意,當時係被告與原告之女等 5人一同前往華陽代書處辦理,被告在設定契約書上自己簽名蓋章等語。嗣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對於張吳月琴上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始改稱:「先前土地(即系爭13 8-2地號土地)設定有經過我同意。後面土地(即系爭67地號土地)設定我沒有同意」、「(問:先前為何會同意他們設定抵押權?)當初是因為怕我把土地拿去替人擔保,才設定抵押」等語(見前引95年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60頁)。則依被告於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明知系爭138-2地號土地由原告之女等5人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且同意原告之女等5人於系爭13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則原告之女等 5人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構系爭 13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之事實,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之女等 5人偽造系爭 13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意圖使原告之女等 5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之女等 5人為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
⒌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女等 5人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
,且誣告行為於刑法亦有處罰明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於97年 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於是日(97年2月20日),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㈤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 225條定有明文,此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贈與被告之系爭 138-2地號土地,於91年間為臺南縣政府所徵收,被告申請領回抵價地,臺南縣政府嗣後以系爭67地號土地作為換領之抵價地,發放予被告,並於94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既負返還原告上開贈與土地即系爭 138-2地號土地之義務,而該土地復已為臺南縣政府所徵收,自屬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結果,然該土地既經臺南縣政府於徵收後以系爭67地號土地作為換領之抵價地,則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與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地號土地。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與代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7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被告對其有誹謗之故意侵害
行為,以及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地號土地,其各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目的,且原告請求本院就該數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見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被告對其有誹謗之故意侵害行為,主張撤銷贈與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被告是否誣告原告之女等 5人就系爭67地號土地亦有偽造文書犯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㈧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123,7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