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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其所工作之工廠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逾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19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復於19日凌晨零時3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安南高幹169號電線杆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原告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臀血腫、左側大腿指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左側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並由鈞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乙○○自事故發生以來,至提起本

件訴訟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416元。事後再至奇美醫院就診再花費7,305元,因此醫療費用再追加請求。惟原告預計18個月後仍需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故此部份醫藥費,待日後追加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足背撕裂傷等傷害,需開刀治療,共住院14天,惟原告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出院需再看護60天,胞姊蔡惠明負責看護,胞姊係看護工,每日收入2,500元,而算原告為2,000元,計74天,原告實支付148,000元。惟原告預計18個月後仍需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故仍必須再請2個月看護,即看護期間共計134天,看護費用計268,000 元。

⑵交通費:原告因本事故致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

臀血腫、左側大腿指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左側足背撕裂傷等傷害,行動不便,非乘車前往奇美醫院接受診治療不可,期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月31日,計13次,車資共計7,800元。

⑶護膝:因原告受傷嚴重,需使用護膝保護膝蓋,其支出之費用共計400元。

⒊損失營業所得部分:原告原本從事擺攤工作,主要販賣

電視、冷氣專用遙控器,週一在台南縣永康市永大夜市,週二在台南市監理所旁大東夜市,週三在台南市○○路安中國宅夜市,週四早上在台南市○○路鴨母寮市場、晚上在台南縣佳里鎮佳池宮夜市,週五在台南市○○路延平市場、晚上在台南市監理所旁大東夜市,週六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觀光夜市,週日在台南市五期永華夜市,幾乎全年無休在工作,今經此事故發生後已有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惟原告預計97年7月31日仍需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這段期間因原告需長時間作復健,故無法去擺攤,且開刀後亦須修養2個月,故原告計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而其每月平均淨賺為60037.5元計算,原告約受有共計1,440,900元之工作損失。原告係在夜市擺攤販賣家電用品,非一般商店,有營業登記及報稅之事實,因此原告無法提出扣繳憑單,唯有提出自行所記流水帳及廠商所出具客銷貨簡要表等為佐證,縱鈞院認為該資料無法為證,可按政府規定最低勞工薪資計算,其實原告所販賣家電用品利潤很高,平均每月有6萬多元(例如產品型號RC001 RC-9995電視搖控器進貨單價為35元,賣價為200元,每個獲利平均為165元左右)。惟原告僅請求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營業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收入損失720,000元。

⒋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大腳趾截

肢。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原告為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38.45%,而原告每年工作淨賺為360,000 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惟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修養二年(即97年9月31日)後才能工作,故原告那時為41.92歲,可工作到65歲,其尚有23.08年工作時間,勞動力損失金額共計元【計算方式如下:

30,000*12*38.45%*15.0000000(此為應工作年限二十三年之霍夫曼計算系數)=2,156,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左大腳

拇指必須截肢,使原告從一個原本完全獨立之人變成殘障人士且更因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致其行動非常不便且約17個月後原告需作韌帶重建手術,惟手術後韌帶亦無法完全痊癒,而原告是作擺攤生意,需搬運貨品且長時間站立招呼客人,如今卻無法長時間站立或搬運較重之物品,其影響是非常重大的,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為此爰請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四項,金額總計3,680,513元。

⒎原告自受傷後有申請強制險,96年3月2日由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254,338元,匯入原告之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之帳戶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1第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有看護費之支出,原告主張每月營業收入六萬元不實在,且請求不能工作期間達二年,亦過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5年9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其所工作之工廠內飲酒後,於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沿台南市○○區○○路

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安南高幹169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爭行車道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方性骨折、右臀血腫、左側大腳趾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斯裂傷及左側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⒉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至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20416元、交通費7800元、購買護膝費用400元。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其所工作之工廠內飲酒後,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沿台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安南高幹169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爭行車道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方性骨折、右臀血腫、左側大腳趾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斯裂傷及左側足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十三張附於台南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以致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再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84號、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慶鴻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上,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至奇

美醫院就醫,總計支出27,721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請求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需

開刀治療,共住院14日,且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需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需再看護60日,預計18個月後仍需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仍需再請看護2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看護收據1紙為證,並參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亦稱「由於當時多處損傷,且有加護病房照護,故需兩個月居家照護,24小時看護至少需1至2個月」,有該院96年8月3日(九六)奇醫字第3610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需人全天候看護,自屬可採。惟原告住院期間14日,其中2日係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其於加護病房期間自無法亦無需聘請看護人員入內看護,另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需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需再請看護2個月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憑採。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受看護天數應為62日,再參酌台灣地區每日看護費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聘請訴外人蔡惠明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亦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4,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證據不足,而不可採。

⒊交通費用、購買護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需使用護膝保護膝蓋,購買費用400元,且原告行動不便,非乘車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診治不可,期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計13次,車資共計7,8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是此部分之費用洵屬必要。

(二)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於夜市擺設攤位,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有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預計97年7月31日仍需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這段期間因原告需長時間作復健,故無法去擺攤,且開刀後亦須修養2個月,故原告計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夜市攤販證明書、菜市場攤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骨頭未癒合,肢體無法承力,故無法負重工作,並後十字韌帶斷裂後,膝關節有障害,也無法負重工作,綜觀兩點,至少自現在算起還需半年以上的時間才可能負重工作,有該院96年10月24日(九六)奇醫字第5122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9月18日,距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填載日期即96年10月22日,已經1年又1個月,加上該院所稱原告還需半年期間才能負重工作,核計約有1年又7個月以上時間才能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當時預計日後尚需進行拔釘及韌帶重建手術,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據此,原告主張其約有二年時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60,037.5元,固據提出記帳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記帳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亦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惟原告事故發生前於夜市或市場擺攤,受傷時年方40歲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至少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損失,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修正發布前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367,008元(15,840*9+15,840*4/30+17, 280*26/30+17,280*12=367,00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大腳趾截肢,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原告為第十一級殘廢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障害狀態為「遺存左下肢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礙13級,減損勞動比率至少50%以上」,有該院97年1月29日(九七)奇醫字第0566號函附卷可證。原告僅主張喪失勞動能力38.45%等情,自堪憑採。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供參。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為39.89歲,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於受傷時尚有勞動力之年限為20.11年,乘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1,129,859元{其計算式為:[17280*12*38.45%*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79730*0.11*(

14.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129,85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於夜市擺設攤販,95年度股利及其他所得為29,239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多筆投資;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20,000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屋,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後,仍喪失勞動能力達50%以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

27,721元、⑵看護費用:124,000元、⑶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交通費、購買護膝費):8,200元、⑷工作收入損失:367,008元、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29,859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為2,156,788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4,3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902,45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