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以投資生意為由,連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與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持向原告借款(其中明知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未經許伍靜同意,竟在支票發票人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欄項下盜蓋許伍靜之印章,致生損害於許伍靜),致原告陷於錯誤,誤為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項下之簽章與實際發票人名義相同,遂同意借予金額共計297萬元整。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持票人甲○○、原告提示,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二)又由卷附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之函覆可知,被告在該行所申請之支票早在93年7月30日即已拒絕往來,而被告亦自承其向原告借款均是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然被告在其支票拒往後(即93年7月30日之後),明知支票無法兌現,卻仍陸續開立如附表二之發票日約在93年10月30日以後,金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直至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時,方知遭被告所騙。(三)另被告以投資生意為由,陸續多次持吳國生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向原告訛稱是客票請求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持發票人為吳國生之支票確實為被告因與他人生意往來而接受之客票,同意借予金額計1050萬元整。嗣因原告向票載付款人麻豆鎮農會查詢,方得知發票人吳國生之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且於93年10月22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才知受騙上當。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7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四十七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據查依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發查偵字第435號)所載僅就原告95年9月7日刑事附民起訴狀即如附表一等8紙支票提起公訴,其餘附表二、三之支票均不在其中,顯非本件刑事程序所及,以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得以刑事附民方式請求,此部分敬請諭知駁回。(二)次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 (面額265,000元)被告並未取得該面額款項,或者依被告於9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第3頁所自承「還以現金換回支票」,原告均無該金額之損害,至為灼然,應予剔除。再者本件刑事偵查中,被告從94年1月開始每個月還8萬元,至今已還三、四十萬元,案外人盧慶安代償18萬元,此有訴訟代人甲○○94年7月14日偵訊陳述在卷,此金額亦應扣除。(三)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支票面額460,000元(發票日93年2月29日)編號8支票面額265,000元 (發票日93年7月15日),距原告95年9月7日提出本件刑事附民請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依法應予駁回。且依原告前開9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之支票中即已分別有自9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是以原告刑事附民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至7號之支票六紙,雖發票日為93年9月12日以後,惟依前揭五紙支票退票日觀之,原告至遲應於93年9月7日以前,即已知其餘支票情形相同,而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應認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綜上事證以觀,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8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係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投資生意須週轉資金為由,自91年間起陸續以支票擔保之方式向丙○○借貸現款,嗣因營商失利,明知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帳戶第5998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辦事處支票帳戶第2724號均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支票帳戶第8625號為其私人之支票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為「乙○○」,另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所領用之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04990 號支票帳戶,早於87年間拒絕往來,竟先後於附表四編號一號至八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3個月,在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且未經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慶安、許伍靜、黃裕文及僑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保管之上開支票所載發票人印章之機會,盜蓋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處,致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印鑑與帳戶印鑑不符,進而持上開支票連續向丙○○供作擔保而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收受並借予同票額之現金 (詳如附表四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返還借款,經原告丙○○及其媳婦甲○○提示,亦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且被告乙○○亦無力清償債務。
(二)上開借款原告並向被告收取月息一分八的利息。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以96年9月6日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歷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三(即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二、三)支票,是否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本件被告的損害為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的票款是否列為原告損害的金額?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附表二、三(即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二、三)支票是否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範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持偽造支票用以向其詐欺所受損害,是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之支票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即附表一)所示,並不包含原告起訴狀表二、三之支票,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持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其詐欺,致其受有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縱令屬實,因此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民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三指稱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範圍,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6日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2963號卷可稽,亦即其知悉被告行為為侵權行為係於95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距原告95年9月7日提出本件刑事附民請求,尚未逾二年,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復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支票面額460,000元 (發票日93年2月29日)編號8支票面額265,000元,其發票日固為93年7月15日,但並不意味原告於該發票日即悉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又依原告9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之支票中即已分別有自9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惟以兩造間多筆資金借貸以觀,尚難以兩張支票退票即認定原告知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從而據以起算民事侵權行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支票面額460,000元 (發票日93年2月29日)編號8支票面額265,000元 (發票日93年7月15日),距原告95年9月7日提出本件刑事附民請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依法應予駁回。且依原告前開9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之支票中即已分別有自93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是以原告刑事附民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至7號之支票六紙,雖發票日為93年9月12日以後,惟依前揭五紙支票退票日觀之,原告至遲應於93年9月7日以前,即已知其餘支票情形相同,而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應認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的損害為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的票款是否列為原告損害的金額?1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 (面額265,000元),被告
於9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第3頁自承「還以現金換回(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支票」,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以現金換回該編號8之支票,惟主張:「但是(原告)當時拿多少現金來換我不清楚」云云,然查,若被告未以票面金額265,000 元足額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豈有可能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且觀之原告9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第3頁係主張「...
且為取信告訴人(原告),還以現金換回支票,致使告訴人再次又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言,未要求被告取回全部之支票...」等語,並未陳明被告未全額清償上開編號8票款,又若被告僅提出部分金額要求交換上開編號8之支票,原告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自承:當時原告已經家人向銀行查證,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104990之支票為拒絕往來戶,且原告之媳甲○○已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之情勢下,假設被告未提出足額之金錢以清償上述編號8之支票票款,原告自不可能交還該支票,亦無可能未求被告取回全部支票。是以被告抗辯其已以(全部)現金換回上述編號8之支票,要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應可採信。
2次查,被告又抗辯:本件刑事偵查中,被告從94年1月開始
每個月還8萬元,至今已還三、四十萬元,訴外人盧慶安代償18萬元一節,固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陳述甚詳,有該筆錄可參,原告則否認與本件票款有關,被告不惟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清償三、四十萬元及訴外人盧慶安代償18萬元一節,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關(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82 頁);且按兩造間借貸筆數頻繁,金錢往來金額甚鉅,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票據亦不在少,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盧慶安所清償者為他筆,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關,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盧慶安所清償之款項,若如被告所辯係指定清償起訴狀附表一之支票債務,則被告為何未要求取回相關支票?足認上開被告與訴外人盧慶安所清償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積欠之附表一之票款。被告徒以:「...原告是在93年10月15日提起告訴,我們還款的時間是在94年1月開始還款,系爭的支票也就是原告原始主張我們詐欺的支票,我們是在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以後才去還款,所以所還的款項是跟系爭支票有關」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復抗辯:「...我們也同意利息是一分八,所以如附表
四所示的票面金額尚應乘以百分之94.6」云云。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兩造既曾約定借款之利息為一分八,原告對所借出之款項即有所約定數額之利息請求權。被告持以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並先將利息之金額計入,並無不合。被告有如上侵權行為之犯行,應認原告所有利息請求權亦受有侵害,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抗辯:原告利息部分之損失,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既不能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即應自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又如附表四編號2(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265,000元,被告既已清償,亦不能計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五千元(如附四編號1、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一(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備 註│├──┼──────┼──────┼───────┼───────────┤│ 01 │弘穆股份有限│93年2月29日 │ 460,000元│發票人欄蓋用盧慶安章 ││ │公司 │ │ │94年2月18日拒絕往來 │├──┼──────┼──────┼───────┼───────────┤│ 02 │弘穆股份有限│93年9月15日 │ 400,000元│發票人欄蓋用僑儀股份有││ │公司 │ │ │限公司印章 │├──┼──────┼──────┼───────┼───────────┤│ 03 │乙○○ │93年9月20日 │ 285,000元│發票人欄蓋用黃裕文章 ││ │ │ │ │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04 │乙○○ │93年9月12日 │ 360,000元│發票人欄蓋用黃裕文章 ││ │ │ │ │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05 │乙○○ │93年9月30日 │ 300,000元│發票人欄蓋用黃裕文章 ││ │ │ │ │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06 │乙○○ │93年9月30日 │ 450,000元│發票人欄蓋用黃裕文章 ││ │ │ │ │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07 │乙○○ │93年9月15日 │ 450,000元│發票人欄蓋用黃裕文章 ││ │ │ │ │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08 │玄鴻企業股份│93年7月15日 │ 265,000元│發票人欄蓋用許伍靜章 ││ │有限公司 │ │ │ │├──┼──────┼──────┼───────┼───────────┤│ │ │ │ │共計2,970,000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備 註│├──┼──────┼──────┼───────┼───────────┤│ 01 │乙○○ │93年10月31日│ 45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2 │乙○○ │93年11月30日│ 4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3 │乙○○ │93年11月30日│ 4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4 │乙○○ │93年12月31日│ 75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5 │乙○○ │93年12月15日│ 1,0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6 │乙○○ │93年12月15日│ 1,0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7 │乙○○ │93年12月29日│ 1,0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8 │乙○○ │93年12月26日│ 1,0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09 │乙○○ │93年12月16日│ 1,000,000元│93年7月30日拒絕往來 ││ │ │ │ │ │├──┼──────┼──────┼───────┼───────────┤│ │ │ │ │共計7,000,000元 │└──┴──────┴──────┴───────┴───────────┘附表三(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備 註│├──┼──────┼──────┼───────┼───────────┤│ 01 │吳國生 │93年10月31日│ 2,000,000元│93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 ││ │ │ │ │ │├──┼──────┼──────┼───────┼───────────┤│ 02 │吳國生 │93年11月15日│ 1,500,000元│93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 ││ │ │ │ │ │├──┼──────┼──────┼───────┼───────────┤│ 03 │吳國生 │93年11月15日│ 2,000,000元│93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 ││ │ │ │ │ │├──┼──────┼──────┼───────┼───────────┤│ 04 │吳國生 │93年11月30日│ 1,500,000元│93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 ││ │ │ │ │ │├──┼──────┼──────┼───────┼───────────┤│ 05 │吳國生 │93年11月30日│ 1,500,000元│93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 ││ │ │ │ │ │├──┼──────┼──────┼───────┼───────────┤│ 06 │吳國生 │93年12月20日│ 2,000,000元│93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 ││ │ │ │ │ │├──┼──────┼──────┼───────┼───────────┤│ │ │ │ │共計10,500,000元 │└──┴──────┴──────┴───────┴───────────┘附表四(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支號帳戶帳號 │支票帳戶戶名 │├──┼─────┼──────┼───────┼─────┼──────┼───────┼───────┤│ 01 │九十三年二│盧慶安 │四十六萬元 │AN六四○│大眾商業銀行│五九九八 │弘穆股份有限公││ │月二十九日│ │ │二五九六 │臺南分行 │ │司 │├──┼─────┼──────┼───────┼─────┼──────┼───────┼───────┤│ 02 │九十三年七│玄鴻企業股份│二十六萬五千元│AA一八八│華僑銀行臺南│一0四九九0 │弘穆股份有限公││ │月十五日 │有限公司 │ │四七○三 │分行 │ │司 ││ │ │許伍靜 │ │ │ │ │ │├──┼─────┼──────┼───────┼─────┼──────┼───────┼───────┤│ 03 │九十三年九│黃裕文 │三十六萬元 │AS○四一│臺灣中小企業│八六二五 │乙○○ ││ │月十二日 │ │ │七二八四 │銀行永大分行│ │ │├──┼─────┼──────┼───────┼─────┼──────┼───────┼───────┤│ 04 │九十三年九│僑儀股份有限│四十萬元 │AA○○二│臺南區中小企│二七二四 │弘穆股份有限公││ │月十五日 │公司 │ │二一九八 │業銀行新化辦│ │司 ││ │ │ │ │ │事處 │ │ │├──┼─────┼──────┼───────┼─────┼──────┼───────┼───────┤│ 05 │九十三年九│黃裕文 │四十五萬元 │AS○四一│臺灣中小企業│八六二五 │乙○○ ││ │月十五日 │ │ │七二九九 │銀行永大分行│ │ │├──┼─────┼──────┼───────┼─────┼──────┼───────┼───────┤│ 06 │九十三年九│黃裕文 │二十八萬五千元│AS○四一│臺灣中小企業│八六二五 │乙○○ ││ │月二十日 │ │ │七二九四 │銀行永大分行│ │ │├──┼─────┼──────┼───────┼─────┼──────┼───────┼───────┤│ 07 │九十三年九│黃裕文 │三十萬元 │AS○四一│臺灣中小企業│八六二五 │乙○○ ││ │月三十日 │ │ │七二八五 │銀行永大分行│ │ │├──┼─────┼──────┼───────┼─────┼──────┼───────┼───────┤│ 08 │九十三年九│黃裕文 │四十五萬元 │AS○四一│臺灣中小企業│八六二五 │乙○○ ││ │月三十日 │ │ │七二九八 │銀行永大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