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吳聰文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原證一所示之61筆土地屬合夥人楊吉源、吳新竹、吳松吉、乙○○、丁○○、陳雙真、吳世澤、吳世卿、吳翰招、吳宏原、陳蛋、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忠、吳俊志、吳陣、吳和順、黃拋錠、吳朝雄、吳文石、甲○○、吳聰文、丙○○26人(下稱楊吉源等26人)公同共有,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一部,僅請求確認台南市○○區○○段第139地號、141 -1地號、141-2地號、142-1地號、969-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合夥人楊吉源等26人公同共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聰文、甲○○、丙○○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吳聰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合夥人楊吉源等26人公同共有,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甲○○、丙○○之訴(卷㈠80頁),於97年1月2日復追加甲○○、丙○○為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卷㈠124頁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仍為吳聰文、甲○○、丙○○三人,核先敘明。
㈢原告於97年6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要追加信
託關係之備位聲明等情,然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依據,且本件原告自96年5月起訴,經約1年2月左右時間審理,原告均主張本件係基於合夥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然於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完畢後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主張其欲另行提出備位聲明,主張信託關係(卷二24頁筆錄)。按原告主張其如追加信託關係,尚須另行提出與目前本案審理不同之訴訟資料,且其有關信託關係之主張所應提出、調查之事證與訴訟資料,與本件基於合夥關係所為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相同,聲明亦不相同,其審理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卷二24頁筆錄),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自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及楊吉源、吳新竹、吳松吉、乙○○、陳雙真、
吳世澤、吳世卿、吳翰招、吳宏原、陳蛋、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忠、吳俊志、吳陣、吳和順、黃拋錠、吳朝雄、吳文石等26人於民國69年間成立合夥契約,由合夥人提供土地興建房屋,目的在於就興建完成後,將分配之房屋出售牟利。並於69年底交由訴外人理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承攬興建,名為「山葉理想大社區」,各合夥人與訴外人理想公司訂有互易建築契約。該互易契約中第3條就房屋分配比率,約定土地所有人分得33.33%,換言之,即土地所有人每提供100坪土地,即可得33.33建坪,即理想公司所興建之每10棟房屋,土地所有人可分得3.33棟。惟理想公司最後未如預期完成當初全體規劃之工程,亦即有部份土地並未興建,而現為空地。被告吳聰文當時提供之土地,僅少部份完成房屋之興建,其殘存之土地面積、地號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共有61筆,面積合計12104.05平方公尺,依當初其與理想公司之約定,該等土地應作為興建公共設施及娛樂、商業設施(如市場、停車場、電影院、游泳池等),但理想公司並未依約完成。被告吳聰文提供之土地雖未完成興建,但被告早依其所提供之土地(包含已興建房屋及未興建房屋之土地總面積)占所有合夥出資土地之比例,取得興建完成之房屋共計1102.08坪(計算式詳如起訴狀證2房屋分配面積計算表,補字卷第79頁),亦即,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有大部分未興建公共設施,但已依其所提供之全部土地面積,依比例取得其可分配之房屋全數。然系爭5筆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吳聰文名下,實際上應為合夥人26人等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吳聰文自不應任意處分、設定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或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中之139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12筆(參補卷第8頁附件一),擔保抵押借款達一億八仟六佰萬元,顯已侵害合夥人之權利,並否認合夥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系爭5筆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吳聰文名下,然係理想社區建案
中之社區公共社施用地,而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惟被告否認之,且未經合夥人同意即以系爭5筆土地中之1筆設定抵押借款,又被告甲○○與丙○○為被告吳聰文之父母,均否認合夥人對系爭5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確保原告之權利,實有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必要。又原告丁○○為合夥人之一,本件請求實際上並未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原告僅對否認合夥之被告三人提起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40年台上字第1827 號判例之意旨,應認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及楊吉源等人並無成立合夥,惟兩造與
楊吉源等人確實共同以名下土地成立合夥,以委託理想公司以合建之方式,分配興建完工之建物與座落土地給合夥人,經查:
1.依分配比例圖顯示被告等人已足額分配房屋,依常理被告等人既已足額分配,自不該名下還留有土地才是,為何還留有土地?原因為何?即是被告三人所分配之部分房屋,是由其他地主所提供。而被告之土地之所以尚未興建,係因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土地,是原本規劃留作市場、停車場、電影院等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且理想公司分配已興建之房屋、土地後,依約留下公共設施預定地(8592.10平方公尺),此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土地即分別登記於被告三人、訴外人乙○○及其他地主名下,理想公司以各共有人出資(即提供土地)之比例,製作完成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表一份,交給各地主收執,此分配表顯示出資之各地主均對公共設施預定地(8592.10 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足證26位地主間確實有合夥之合意,否則,理想公司不會製作這樣的分配表。
2.68年12月2日「台南城中城大社區地主、建主座談會紀錄」記載,時任安南區區長楊區長在會議中陳稱:「本人簡單講幾句話向各位說明:依目前情形,國僑建設公司無法完成承建此社區已成定局,市政府當局視情六個月內基礎工程是否完成,依現在安南地區增加住宅區之計劃,極不可能的事,本案之許可核准由市政府→省政府→內政部整整花去四年之久,這樣情形,不如期興建完成至為可惜。如果地主情願作罷並無損失,但相對之承建公司投下巨額資金泡湯,一旦建照被吊銷勢將恢復原來漁塭地目,為確保雙方利益盡快在限期內共同合作,早日完工,此地未設學校很有成為學校預定地之可能。」可知本件「台南城中城大社區」開發案,應是由當地全部漁塭地地主共同出資(土地)成立合夥,交由建設公司向市政府申請土地地目由漁塭用變更為建築用地,並由建設公司填土完畢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再依上開比例分配圖比例分配房屋給地主。因此,若不是26位地主間有合夥之合意,建設公司無法在甲地主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卻將房屋及土地分配給乙地主,亦不可能順利聲請變更地目,共同開發土地。
3.81年8月25日「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召開籌建社區活動中心會議紀錄」記載:「甲○○(即吳聰文之父)發言:有關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社區理事長吳瑞林先生、吳順發先生以及謝茂申先生負責處理取得。議決:照案通過。」同日並簽有同意書一份,內容如下:「茲同意本市公兒用地16,即理想段875號無償提供市府興建活動中心以及市場。同意人:甲○○、吳新竹、吳順發、謝茂
申、乙○○、吳宏原、丁○○、吳松吉」,惟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係合夥人吳新竹名下,甲○○(即吳聰文之父)、謝茂申、乙○○、吳宏原、丁○○、吳松吉等人既非所有權人,為何能同意將土地無償提供給市府興建活動中心以及市場?足證,甲○○(即吳聰文之父)等人確實有合夥之合意,所以才認為吳新竹名下之土地,自己有同意權,同理被告等三人名下土地亦公同共有,實無疑義。
4.合夥人乙○○(為甲○○之姪子、吳聰文之堂兄弟)名下有屬於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吳松吉、吳世卿、吳世澤共有屬於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同段997地號,合夥人楊吉源等人於93年7月19日及93年8月17日開會決定出售此二筆土地給訴外人郭建成,並決議由合夥人原告丁○○代表出售,始由非地主之丁○○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一份,買賣價金雖記載為1,942萬元,但實際係以每坪5萬元出售給郭建成,總價金應為24,587,500元(491.75 坪×50,000=24,587,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391,769元,應餘1,720萬元左右,但又繳納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主乙○○、吳順發(吳新竹之子)、吳宗昆、吳俊志等人之土地地價稅等費用、支付介紹費、測量費等其他費用後,實際分配給合夥人之款項共13,002,275元,並由乙○○依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雖被告甲○○、吳聰文及丙○○未領取分配款2,119,637元,然乙○○等人為何願意將名下土地出售款供合夥人分配?據此足證公共設施預定地確屬26名地主公同共有。
5.理想公司雖未將合夥事業土地全部興建完成,但合夥人間尚未決議解散,直至民國81年5月22日於「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興建活動中心有關地主協調會議」中亦有討論關於此合夥興建房屋之事項,被告甲○○未有終止之意思,甚至贊成請教律師關於與理想公司之間法律問題。且理想公司嗣後確實有對被告吳聰文、吳陳鏽及訴外人乙○○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有鈞院86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足稽。足證被告三人與訴外人乙○○等公共設施預定地地主確與理想公司有法律訴訟問題存在、民國81年5月22日於「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興建活動中心有關地主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應實在,從而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6.至於理想公司69年間再分別與各別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則是理想公司為求與個別地主有明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契約,與26位地主間確實有成立合夥關係,應無矛盾。且由公共設施預定地地主分配表係由理想公司所製作乙節,可知理想公司確實知道26名地主合夥出資委託該公司興建,因此,究不能以理想公司曾與各別地主簽立契約,而否認合夥契約存在。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聰文所有台南市○○區○○段○○○○號、141-1地
號、141-2地號、142-1地號、969-2地號五筆土地,為合夥人楊吉源、吳新竹、吳松吉、乙○○、丁○○、陳雙真、吳世澤、吳世卿、吳翰招、吳宏原、陳蛋、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忠、吳俊志、吳陣、吳和順、黃拋錠、吳朝雄、吳文石、甲○○、吳聰文、丙○○26人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既以被告吳聰文所有土地為楊吉源
、吳新竹、吳松吉、乙○○、陳雙真、吳世澤、吳世卿、吳翰招、吳宏原、陳蛋、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忠、吳俊志、吳陣、吳和順、黃拋錠、吳朝雄、吳文石、甲○○、吳聰文、丙○○(下稱楊吉源等22人)公同共有為請求,自屬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訴訟,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其所主張之合夥人全體列為當事人,其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自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以玆參照。
㈡被告與訴外人安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及國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於67年間有約定合建之事實;惟被告與原告及楊吉源等22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三人於67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安陽公司及國僑公司簽立互易契約書約定合建,由被告提供上開契約書附件之土地,由安陽公司、國僑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後,依上開合約書第
3 條約定之分配比例,由被告等三人與安陽公司、國僑公司各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房屋。嗣因安陽公司、國僑公司倒閉無法繼續興建,始由理想公司以上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契約之履行,被告等並未另與理想公司有互易契約之合意。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否認與原告及楊吉源等22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經查:
1.依本件訴外人理想公司與被告及其他地主間之其他訴訟案件,足徵各地主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按訴外人理想公司對被告及乙○○共4人,依互易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經鈞院以86年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而理想公司於系爭訴訟中請求被告吳聰文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為應屬楊吉源等26位地主合夥所公同共有財產,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140、146、14
7、968、970等多筆土地,均為相同。顯然,原告主張應屬26位地主因合夥之公同共有之土地,理想公司與地主間尚有利益分配之爭執。復依理想公司對其他地主吳宏原、吳峻志及原告丁○○等依互易契約提起訴訟(鈞院79年訴字第548號),另亦對吳松吉、吳峻吉、吳新竹依互易契約提起訴訟(台南高分院80年上字第197號),本件所涉及被告以外之23名地主,係各基於其各別與理想公司間之互易契約,作為渠等提供土地後,可取得房屋分配之依據,且各地主於訴訟中,均以其個人之事由為無法履行對待給付之抗辯,且各地主間除與理想公司間有依互易契約取得房屋外,彼此間均無分配合夥利益之情形,足徵各地主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
2.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吳聰文之61筆土地明細,該61筆土地均未興建房屋,應為理想公司未本於合建契約完成公共建設興建之違約問題,與其他地主無關,且地主吳宏原、乙○○、吳峻志於鈞院77年訴字第1984號請求債務事件中,亦主張「目前荒廢之建地,尚有二、三甲之多,但該等土地並非全屬被告所有,... 而該筆土地之其他地主已各依其等與理想及莊氏公司之合約部分分到原屬被告土地之房屋,確仍舊保有大片空置之建地,則被告與該等地主之間,又如何計算分地」,足認被告吳聰文所有之該61筆土地與其他地主並無任何關連。
3.原告所提之房屋分配面積計算表,係理想公司作為被告等三人合建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及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間之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內容所製作之書面資料,各土地所有人之保留地面積、道路留設面積、提供基地面積等均依各土地所有人與理想公司間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各土地共有人合意決定之結果。依原告所提出本件主張合夥關係之證物為吳宗昆、吳松吉於69年12月28日與理想公司、莊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其立約之當事人與被告之上開合建契約,並不相同。且另主張楊吉源等26人為合夥當事人,然就原告自身及其主張之上開當事人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其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標的、對象內容均付之闕如,自不足採。且上開合建契約書,其中除第三條房屋分配比率之約定外,尚有多項約定事項「甲方於自己土地房屋(現有)附近留五佰坪左右,以不○○○區○○○○道路為原則,如果妨害社區整體規劃,必須拆除甲方現有房屋,乙方願意給予甲方相同坪數任選交換15米道路、電影院或市場店舖壹棟,作為甲方拆除房屋之補償費。」、「23區無建築之地,現由甲方提出要求保留,故其應退還給乙方之戶數及所有填土費用,由本公司於近期內計算出合理、確實之數量,甲方需無條件退還乙方之戶數... 」、「41區保留6戶之工程造價費,按乙方發包給承包商之造價費計之,待本工程完成交屋...,甲乙雙方再行計算增減補償... 」。且就上開合約書內之特別約定事項「乙方願意給予甲方相同坪數任選交換15米道路、電影院或市場店舖壹棟,作為甲方拆除房屋之補償費。」,亦可得知,原告主張為26位地主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亦屬理想公司與各地主間個別互易契約之範圍。否則,果若屬26位地主公同共有,地主吳宗昆、吳松吉不可能與理想公司間協議交換應屬公共設施之房屋。益徵,吳宗昆、吳松吉確係本於其與理想公司之契約關係自行協議房屋分配方式,自難謂與被告等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且於鈞院79年訴字54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地主吳新竹之合建契約之房屋分配比例為35%,故非原告所主張之33.33%之證據。
4.另依鈞院86年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有地主吳宏原、乙○○、吳峻志三人,自行與理想公司簽署之同意書,除要求與理想公司重新訂約外,亦有各項魚苗、魚種及地上物金錢補償之協議。益見,地主吳宏原、乙○○、吳峻志等人,亦係本於其與理想公司之互易契約,而與之協議,未見其他地主有本於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而參與協議之情形。
5.原告所提出之「81年5月22日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興建活動中心有關地主協調會議」,會議記錄中均未出現任何合夥字樣;至於臨時動議中記載請求律師關於理想建設公司簽約15年時效問題云云,係出席之部份人員,有與理想公司間簽訂合建契約者,就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問題之討論,自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無涉。並被告甲○○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係本於里民身分,與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無涉,且若如原告所主張係討論各地主間合夥興建房屋之問題,何以僅有吳瑞林等9人出席?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全體合夥人?就「81年8月25日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召開籌建社區活動中心會議記錄」,係協商同意書上所列理想段875號土地,提供予市政府興建活動中心及市場,當時與會人員除甲○○外,尚有吳新竹、乙○○,而吳新竹、乙○○於鈞院77年訴字第1984號、77年訴字第1935號均已明白陳述,社區內荒蕪之建地尚有二、三甲,並非全屬於渠等所有,其日後難以求償等語。則其就尚未興建公共設施之空地,與其他地主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另上開會議所附同意書,僅有8人簽名,若如係原告所主張土地為26人基於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為何無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簽名?從而,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亦無法為合夥關係存否認定之依據。
6.理想公司製作之房屋計算分配面積表及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表,僅有各人依合建契約由理想公司規劃後可取得之面積,並非各土地共有人合意決定之結果,亦無法判斷各地主與理想公司間之房屋分配情形。而本件仍留有部份土地未興建房屋,實出於理想公司嗣後無法繼續完成公共設施部份之建物,且其後亦衍生出於理想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紛爭。於鈞院86年訴字第322號中,理想公司尚對被告及乙○○主張公共設施用地已遭主管機關禁建,作為無法興建之理由,足認上開理想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係本於理想公司與各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所製作,與各地主間是否有合夥關係並無關連。且理想公司於前揭訴訟中,已主張當時參與合約之地主為19人,其中16人為正式參加社區之地主,另3人不願參加社區共同規劃,則理想公司與各地主交涉後,各地主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縱認製作上開計算表等與各地主間是否有合夥關係並無關連。更言之,各地主若認有未受分配足額之房屋或土地之情形,各地主應基於其互易契約對理想公司主張之,尚非逕對土地所有人為請求。
7.就原告主張理想公司將公共設施預定地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乙○○及其他地主名下,並製作之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表,足證26位地主間確實有合夥之合意云云。查理想段地號
139、141 -1、141-2、142-1、962-2土地(及起訴狀原所列之其餘被告名下之土地),自被告等與安陽公司、國僑公司簽立合建之互易契約前,即自始為被告等所有,係因嗣後負責興建之理想公司,將被告等上開之土地(另包括其他地主之土地)規劃在其上興建公共設施(即市場停車場等)。因此,原告所稱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別登記被告三人、訴外人乙○○及其他地主等人名下,自非事實。
8.原告另主張就68年12月2日「台南城中城大社區地主、建主座談會紀錄」記載,可推知26位地主間有一定之合意,否則應不可能順利申請變更地目云云。惟所謂之合意所指為何?各地主間合夥之合意是否為申請變更地目之唯一條件?茲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均與理想公司簽立合建之互易契約觀之,各地主均在其所有土地上有建築之意思,故渠等均有變更地目之需求,而願意提供相關資料向市政府申請變更地目,此與各地主間是否先有合夥之合意係屬二事,故原告以各地主均同意申請變更地目而引為合夥之依據,甚為牽強。
9.原告雖以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996、997土地由所有人乙○○、吳松吉、吳世卿、吳世澤委託原告出售後,分配予其所主張之合夥人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分配表各乙份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乙節,惟查:
⑴依原告訴之聲明,其主張之合夥人有26人,然前揭分配表
所載之受分配人僅20人,而陳雙真、吳陣、吳和順、黃拋錠、吳朝雄、吳文石等6人均未列入,與訴之聲明所列合夥人顯然不符。苟如聲明所示之26人確有合夥關係,何以原告所提出之價金分配表,未將其所主張之全體合夥人列為受分配人?益見,其所提出之前揭分配表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合夥事實。
⑵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配表,係依理想公司製作「公共設施預定分配表」,其上所載佔總提供面積比例計算所製作。
惟查:
①上開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表之左側繪製有第55區、56區
、57區、58區之地號面積等。而其中第58區第60區間(原超市預定地)理想段地號996、997、面積1625.64㎡為乙○○及吳世卿、吳世澤、吳松吉共有之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土地。
然理想段地號996、997土地於79年5月1日重測前為溪心寮段874-435號、000-0000號,並於79年7月9日完成重測登記。則原告所提由理想公司製作之「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表」既已依重測後之理想段地號996、997號製作,其所製作之時間自應為79年7月9日重測登記以後。
②惟依鈞院77年訴字第2067號、77年訴字第1935號案件中
理想公司均陳述,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社區,係於民國71年5月間建築完成,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完畢,理想公司係於75年3月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足認,理想段地號996、997之土地於79年7月9日重測登記後,理想公司不可能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圖」為理想公司所製作,顯然虛偽不實。
⑶而93年間乙○○、吳世卿、吳世澤、吳松吉出售理想段地
號996、997土地所製作之價金分配表,非惟與其所主張之合夥人不符,且已完全排除理想公司依各合建契約所可分配之土地,顯然係部份地主事後為解決系爭土地因理想公司無法履行契約之處分行為。與原告所主張69年間兩造合夥關係之存否,自無關連。
⒑ 就證人戊○○於97年5月23日之證述:「(問)是否瞭解地
主與理想公司之間的關係?(答)是合建關係,是全部地主一起合建,建案土地約二十幾甲,剛開始是地主與國喬建設合建,但國喬倒閉,莊氏建設接手,資金不足,就找理想建設。合建簽約過程我沒有參加,我知道的情形都是理想建設的人告訴我的,簽約過程我沒有參加。... 使用執照是完工後,由建築師向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我沒有參與申請過程,我是根據最後使用執照申請下來結果做的。地主與建設公司之間的簽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是從房屋快要完工時,要辦理土地分割時才開始參與建案,那時在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下來後我才可以辦理土地分割、保存登記。」。而本件使用執照係70年間核發,足認,證人戊○○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等事項,係在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年合夥契約之後,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⒒ 證人乙○○於97年5月23日之證述:「996土地是我名字,
當初土地是我們兄弟共有的,掛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我大哥吳宏源在處理,後來我大哥去世,我瞭解的情形不多。地主提供土地給建設公司去蓋屋,但後來沒有蓋好,所以現在土地是空地,但是還是登記在我的名下,996土地以前是魚塭,大家都承認是共有,但沒有與建完成,後來就將土地出售,依照比例分配。... 最初與建商合建的情形我也不清楚,都是我大哥處理的,我只知道我們兄弟之間有分得幾間房屋及後來出售的情形。(問)請問證人吳,是否知道當被土地共有情形?哪些人是共有人?(答)共有人是誰、共有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我是請原告計算之後,我照原告計算出來結果發支票給地主。」。證人乙○○雖稱大家都承認共有,但對本件共有人及共有情形均稱不清楚,其陳述前後已有矛盾。然依乙○○及其兄吳宏源與理想公司就其所有土地上之魚塭計算賠償金並有單獨領取之事實,果若依原告主張69年成立合夥關係,則乙○○、吳宏源自不可各別與理想公司協議相關補償金並單獨取得。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證述之共有情形與其於69年間基於地主身份單獨向理想公司請求地上物補償金之事實,已生齟齬。益證69年間,各地主與理想公司合建前,並無合夥之事實。
⒓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
,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果依原告所主張除被告等三人以外之地主,均有合夥契約存在,自應以合夥名義與委託合建之建設公司簽約,自不可能僅依個人名義與建設公司簽訂互易契約,且於理想公司因合建所衍生之紛爭時,亦均以個人個別事由與之爭執,亦足認除與建設公司間合建之外,各地主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39、141-1、141-2、142-1、962-
2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聰文。(補字卷26、31、32、36、64頁土地登記謄本)㈡被告甲○○、吳聰文、丙○○於67年4月25日與安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簽訂互易建設契約書,就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安陽公司、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依契約書第3條比率分配房屋,並約定由理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為安陽公司、國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卷㈠第30-36頁契約書)㈢吳宗昆、吳松吉於69年12月28日與理想公司、莊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莊氏公司)簽訂互易建設契約書,就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土地由理想公司、莊氏公司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依契約書第3條比率分配房屋,但理想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所有房屋之興建。(補字卷第80-89頁契約書)㈣台南城中城大社區地主、建主於68年12月2日召開座談會。
(卷㈠座談會紀錄)㈤就台南市安南區理想里興建活動中心乙節,分別於81年5月
22 日、同年8月25日於理想里長宅召開會議,並於同年8月25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理想段87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市府興建活動中心及市場。(補字卷第91-96頁)㈥理想公司與莊氏公司於79年間以吳新竹、吳松吉、吳峻志為
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4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0年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於86年間以吳聰文、甲○○、丙○○、乙○○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抗字第95號駁回理想公司、莊氏公司之訴確定在案。
㈦乙○○、吳世卿、吳世澤、吳松吉就乙○○所有之台南市○
○區○○段○○○○號及吳松吉、吳世卿、吳世澤所有之同段997地號,並委由原告為其代理人與訴外人郭建成簽訂買賣契約。(卷㈠50-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㈧上開理想段996、997地號土地出售後,售得價金由乙○○簽
發台南六信淵東分社(現為元大銀行)之支票,分別交由丁○○等人所兌領(卷㈡27-30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分配明細、卷㈡24頁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㈡原告、被告及楊吉源、吳新竹、吳松吉、乙○○、陳雙真、吳世澤、吳世卿、吳翰招、吳宏原、陳蛋、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忠、吳俊志、吳陣、吳和順、黃拋錠、吳朝雄、吳文石、吳聰文、丙○○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㈠有關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楊吉源等26 人因合夥與理想公司合建,其尚登記於被告吳聰文名下而未分配予其他合夥人之土地,是依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所請求者,為系爭5筆土地屬於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5筆土地為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未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僅由合夥人中之原告一人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5筆土地為合夥人26人所公同共有,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並不合法。
2.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主張本件起訴並未涉及共有物處分及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屬合法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略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該判例之請求原因事實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權之有無,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系爭土地是否合夥財產,涉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本身,尚非僅係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兩者指涉之事實並不相同,則原告據上開判例主張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云云,自有誤會。
㈡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合夥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無非係以楊吉源等26人成立合夥契約,由合夥人提供土地與理想公司合建,合夥人與理想公司訂有互易建築契約,有房地分配比例圖、地主建主座談會紀錄、籌建社區活動中心會議紀錄、乙○○出售理想段996、997地號後之價金分配資料等件為證(卷一91頁以下原告書狀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計算分配面積表及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表,經原告主張係理想公司所製作,然查理想公司或其關係人與各地主間曾於本院有多件訴訟(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8號、77年度訴字第1935號、77年度訴字第1983號、77年度訴字第1984號、77年度訴字第2067號、86年度訴字第322號),經本院調閱上開79年度訴字第548號、86年度訴字第322號卷宗後,查明當時之原告理想公司或廖中山(主張自理想公司與莊公司氏受讓債權之人),均係以理想公司與各地主分別成立合建契約為由,提起訴訟。又本院86年訴字第322號中,理想公司對被告及乙○○主張公共設施用地已遭主管機關禁建,作為無法興建之理由,足認上開理想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係本於理想公司與各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所製作,是自該房屋計算分配表、公共預定第分配表等資料,僅足認各地主間與理想公司有個別之合建契約,尚無法據此足認各地主間有合夥之意而共同提供土地合建。
2.原告另主張依68年之座談會紀錄(卷一45頁以下),地主間有一定之合意,申請變更地目,共同開發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座談會係因國僑建設公司無法完成承建社區之工程,由莊氏理想建設公司名義個別更換新約,對各地主所為之說明(參卷一46、47頁紀錄),而地主均係個別出席,席間並未提起此係地主全體合夥,僅由區長提及如果建照被吊銷將恢復原來魚塭地目,為確保雙方(建設公司與地主)之利益,儘快在期限內共同合作(卷47頁區長報告部分參照),是據此座談會紀錄,僅足知悉當時係要求各地主與國僑公司訂立之契約書退還各地主,並與莊氏理想公司訂定新契約,且係個別訂定契約,尚無法據此足認各地主間有何合夥提供土地之意思。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及其他地主於81年8月25日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活動中心及市場(卷一49頁同意書),然如前所述,地主與理想公司係個別成立合建契約,同意提供土地由理想公司整體規劃,則縱被告甲○○與其他地主提出該同意書,亦係本於其與理想公司原先之合建契約,尚無法推認此即可證明地主間之合夥契約存在。
況如真係地主間之合夥,即應由所有地主全部署名同意,方符合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後始能處分之原則,是認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4.乙○○、吳松吉等人於93年間出售理想段996、997地號土地,並將價金分配與其他地主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乙○○帳戶明細、分配各地主金錢與日期明細表(卷二29、30頁)為證,然上開價金所得分配之人依原告表列僅20人,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人26人並不相同,且原告亦自承該分配係依據當初提供土地給理想建設公司之比例分配(卷二7頁筆錄),再參照證人乙○○證述:土地出售委託原告處理,土地賣完之金額亦委託原告算出金額,依照表將賣得土地之金額開支票交給表上之人,最初與建商合建之情形證人也不清楚(卷二13頁筆錄),足認該售出土地價金之分配,係原告依照理想公司製作之房屋比例分配表,按該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地主,則該分配亦係基於各地主與理想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所為分配,並非基於地主間之合夥。
5.再依證人戊○○代書之證詞,理想公司與地主間之關係是合建關係,是全部地主一起合建,建案土地約二十幾甲,剛開始是地主與國喬建設合建,但國喬倒閉,莊氏建設接手,資金不足,就找理想建設。合建簽約過程證人並無參與,但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保管部分資料等情(卷二9-10頁筆錄),依證人戊○○提出之圖面資料,亦可看出被告三人依合建契約提供之土地與其所後所分得土地建物之分配情況(卷二證物袋內圖面資料),是證人戊○○並未參加合建簽約過程,其固可說明被告提供合建之土地與合建後取得房屋之分配情形,然就當初是否所有地主一同合夥等一事,證人戊○○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相關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並無法證明當初合建之時,所有地主係基於合夥之意,共同提供土地,與理想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依本院調閱前開各項卷宗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足認係各地主間與理想公司個別成立合建契約,而由理想公司作為興建一個社區之整體規劃,再按該規劃,依各別合建契約進行房屋之分配。從而,原告主張各地主間有合夥關係,確認系爭5筆土地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然原告是否得本於合建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何請求,則屬二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吉源等為合夥人,請求確認系爭5筆土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又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與楊吉源等26人為合夥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筆土地為合夥人楊吉源等26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