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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陳建中律師被 告 丙○

甲○○乙○○○○○○

巷6號4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動產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等人未按約定分配予原告不動產出售價金部分:原告母親陳王桂馨女士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往生,惟其於生前將部份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弟弟被告丙○及妹妹被告甲○○、陳佩寧等人名下,並告知:1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生前如有出售者,所得價金將以40:20: 20:10:10之比例分配給自己、原告、丙○、甲○○、陳佩寧;2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出售金額,則以子女們各四分之一(25%)比例分配。(二)查,原告母親尚生存之際,所出售以下不動產,被告等三人竟上下其手,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價金,據為己有,朋分花用,詳如下述:180年10月21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於台南市○○段57-27、57-30地號(單獨所有)及同段129、129-1(持分三分之一,與莊郭不、施宗朝共有)地號共4筆土地,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5,7 32,360元,原告實際分得33,451,377元,獲得分配比例為19.03%。(原告應分配金額應為35,146,472元,應分配比例為20%,短少金額1,695,095元)280年12月21日出售登記甲○○、陳佩寧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319、13 20、1321、1330、1331、1332地號共6筆土地,所得價金31,175,926元,原告實際分得6,244,900元,獲得分配比例為20.03%。(原告應分配金額應為7,793,982元,應分配比例為25%,短少金額1,549,082元)381年1月13日出售登記丙○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1筆土地,所得價金14,901,876元,原告實際分得1,822,500元,獲得分配比例為12.23%。(原告應分配金額應為3,725,46 9元,應分配比例為25%,短少金額1,902,969元)以上土地出售之價款,共計221,810,162元,原告按比例應分配金額為46,665,923元,惟,原告應分得部分共計短少5,14 7,146元,短少款項均遭被告三人所侵吞。

(三)原告之母親於94年1月30日去世,原告為唯一遺囑執行人,於進行整理母親之遺產時,竟發現被告等三人,隱瞞原告出售不動產,並將出售價金全部侵吞入己,未給原告分文,其明細如下:179年2月22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段91~107、112~129地號共35筆土地,總價金147,780,000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0%,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29,556,000元。280年7月12日出售登記丙○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總價金6,306,950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5%,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576,738元。380年12月26日出售登記丙○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總價金6,319,970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5%,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579,993元。481年3月16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總價金4,854,869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0%,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970,974元。581年8月24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段1-9至1-22、1-49、1-50、7 1-17至71-19等19筆(持分)土地,總價金22,674,580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0%,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4,534,916元。681年10月23日出售登記甲○○、陳佩寧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1-9至1-22、1-49、1-50、7 1-17至71-19等19筆土地(持分),總價金73,523,292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5%,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8,380,823元。782年5月13日出售登記母親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總價金94,171,267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0%,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8,834,253元。883年3月22日出售登記丙○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總價金66,787,000元,原告應獲分配比例為25%,應獲分配而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6,696,750元。以上被告等三人出售相關不動產共計42 2,417,928元整,原告按比例應分得金額共計92,130,447元,惟該款項原告均完全未受分配,悉遭被告丙○等三人侵吞,渠等侵占之犯行彰彰甚明。(四)被告等三人盜領原告母親存款部分:自83年至85年間,原告母親銀行戶頭存款,即遭被告三人盜領侵吞,並於同ㄧ時間存入被告丙○、甲○○、陳佩寧等人之戶頭內,明細臚列如下:

1丙○部分:⑴82年12月2日自原告母親於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3,600,00 0元整,並於同日存入其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⑵83年11月9日自原告母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2,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⑶84年2月13日自原告母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之戶頭提領325,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⑷84年3月13日自原告母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之戶頭提領5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以上丙○盜領金額共計6,425,000元。2甲○○部分:84年8月22日自原告母親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之戶頭提領2,000,000元,並於84年12月15日存入2,00 0,000元於孫浩忱(即被告甲○○之現任丈夫,二人於85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匯款當時尚未結婚)之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戶頭以上甲○○盜領金額共計2,000,000元。3陳佩寧部分:⑴82年2月15日自原告母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之戶頭提領5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戶頭。⑵83年10月13日自原告母親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1,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戶頭。⑶84年1月26日自原告母親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2,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戶頭。⑷84年2月13日自原告母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875,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於泛亞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⑸84年2月13日自原告母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5,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之戶頭。⑹84年3月23日自原告母親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2,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戶頭。⑺84年7月24日自原告母親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之戶頭。⑻85年5月2日自原告母親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1,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戶頭。⑼85年8月21日自原告母親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提領2,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戶頭。以上陳佩寧盜領金額共計15,17 5,000元。綜上以觀,顯見渠等未經原告母親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原告母親之印章,將原告母親之存款領取一空。查,被告三人同謀盜領原告母親存款,乃行之有年之有計劃行為,原告母親自86年5月起,即不斷抱怨其財產為被告丙○等三人所掌控,銀行戶頭的存款,亦遭被告丙○等三人盜領一空,且被告丙○等三人竟限制其行動自由,原告母親為斷絕被告丙○等三人之貪婪行為,於86年7月3日,在邱雅文及呂光武二位律師見證下,書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就登記在母親及父親陳珍軒名下之不動產為全權代理人,有代為出售等權利。並書立聲明書,聲明甲○○名下不動產為母親所有,明示百年後各子女以四分之一(25%)比例分配。(五)詎,86年7月17日,被告等三人為達到掌控母親行動之目的,竟由被告甲○○出面,偽稱要帶母親到美國甲○○處及加拿大陳佩寧處小住散心,母親不疑有他,隨被告甲○○出門,詎被告甲○○並未帶母親出國,而將母親帶至台南交給被告丙○;原告則於86年7月20日,收到台中林坤賢律師於86年7月17日寄發之律師函,稱受母親到所委託,代為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授權處理母親名下不動產授權書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母親86年7月17日,係準備搭機出國,何以當天到台中林律師處委託律師發函?且函文內容並未詳述在邱雅文及呂光武律師見證下之授權內容為何?因此,是否母親有委託林律師發函之意思,實令人有所懷疑。被告等三人以上行逕,更足以證明,渠等三人長期偽造原告母親之簽名,連續盜用母親印章,盜領母親存款。以上被告三人共計盜領23,600,000元。(六)被告丙○任監護人期間侵占遺產部分:1原告母親陳王桂馨,於88年2月4日受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被告丙○為監護人,被告丙○理應為母親之利益,善盡監護人之責,詎被告丙○竟反其道而行,利用身為監護人身分之便,未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擅自出售母親名下鉅額財產,出售所得價金流向不明,顯已為被告丙○挪為私用,被告丙○於母親受禁治產期間,出售母親名下不動產如下:⑴89年8月8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第1239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

⑵89年8月8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第1342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

⑶91年7月26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⑷92 年3月5日出售登記母親陳王桂馨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上共計4筆土地及2筆建物,公告現值為13,2 78,838元,得款金額應逾此數目,所得價金流向不明,應亦遭被告丙○侵吞花用。

2按,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末按,同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查被告丙○以母親之監護人身分,處分母親名下財產,除須經親屬會議之允許外,更必須為母親之利益始得為之,其售得之款項亦須用於母親所需,惟查,原告母親受禁治產宣告時,銀行戶頭尚有鉅額現金存款,監護人即被告丙○根本不必要出售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處分受監護人母親名下財產,純係為一己之私,並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更有甚者,被告丙○竟將前揭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額,全部挪為己用。(七)1母親生前如有出售不動產時,即已針對子女各人應分配比例做成約定,此有被告丙○核算出售不動產價款分配之對帳記錄可資佐證,是如有出售不動產時,被告等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將不動產出售價款分配給原告。惟查,原告於任遺囑執行人清查遺產期間,始知悉尚有如前述未分配完全之金額,共計97,277,592元,被告三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彼此之約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該應受分配之價金。2第查,被告等三人憑恃持有原告母親之印章,於母親生前即有計畫地長期盜領母親之存款如上所述。再者,被告丙○於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期間,不僅未依禁治產人之利益任意出售不動產已有失職之過,尚且將出售之款項據為己有。除伊之背信、侵占罪行另為刑事告訴外,核,渠等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3原告業於96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等給付款項,然渠等猶仍相應不理,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渠等盜領之存款以及丙○出售不動產之款項於遺產,復依遺囑之指示重行分配,請求分配遺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亦即就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以及盜領存款部分,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5,537,59元。【計算式為:5,147, 146元(出售不動產價金,分配不完全部分)+92,130,447元(出售不動產價金,完全未分配部分)+8,260,000元(盜領存款部分)=105,537,592元】。就禁治產監護人所賣不動產價金部分,得再請求被告丙○給付2,655,768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項、第185條、第1146條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156頁)。並聲明:1被告丙○、甲○○、陳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5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88年9月9日原告及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珍軒之全部遺產分配分割及原告、被告相互間債權債務事件經柯君重律師、金志雄律師之見證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明定「...丁○就陳王桂馨未合併申報之財產部分,均不再主張之。」、第七條明定「立協議書人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之前相互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除本協議之約定外,均不再主張。」第八條明定「丁○承諾本協議書簽立之前,陳珍軒及陳王桂馨所簽交付丁○之任何權利文書,均不再主張。」職是,原告於協議書簽訂七年餘、雙方均依約履行又重提已不得再行請求之債權債務,實不知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二)依協議書第六條明定「丁○、丙○同意自本年九月起共同分擔母親陳王桂馨之扶養及醫療費用每月壹拾伍萬元整。」惟自該協議書簽立時起迄至母親陳王桂馨去世時止,原告丁○分文未付,被告丙○除任陳王桂馨監護人外,同時一肩負擔母親陳王桂馨之扶養及醫療費用。被告丙○任母親陳王桂馨監護人期間出售母親名下不動產之原因如下:189年8月8日出售母親陳王桂馨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1239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及建號1342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共二戶,係為抵償母親陳王桂馨因繼承取得父親陳珍軒之合夥債務。另此財產因繼承取得已為母親陳王桂馨之財產,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何能主張及請求?291年7月26日出售母親陳王桂馨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經親屬會議決議出售而為禁治產人陳王桂馨之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另此財產因繼承取得已為母親陳王桂馨之財產,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何能主張及請求?392年3月5日出售母親陳王桂馨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亦係經親屬會議決議出售而為禁治產人陳王桂馨之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另此財產因繼承取得已為母親陳王桂馨之財產,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何能主張及請求?爭議協議書之簽訂,原告並未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當無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可得撤銷。職是,系爭協議自具有雙方約定之效力。88年7、8月間原、被告雙方(除被告陳蕙伶人在國外由律師代理外)於原告委任之柯君重律師事務所處,歷經多次之協商討論終達成一致結論,嗣由柯律師經由雙方系告知彙集結論繕打協議書後,雙方簽定且均已依協議履行完畢,原告實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三)88年9月9日協議書簽定前,原告與被告丙○間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之最初依據為原告所提原證39蓋有88.9.1印記之結算資料,嗣於88年9月9日當天雙方直接於該資料上彙算更正後而成被告丙○與原告丁○間債權債務最終結算依據(本證物即為原告所提原證39號蓋有RECEIVED94.5.4印記之結算資料)。職是,原告偽稱被告丙○所提先後不同之二份結算資料實係同一份在88年9月9日經丙○與丁○二人協議後直接於紙上修改數字之最終結算資料。(此可由被證5號第二頁最終統計更正後之數字4,626,184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雙方債務計肆佰陸拾貳萬元一致及原告當日所書「+$2,500,000(00-00-00)=7,390,000」、「桂」、「To佩」得知並無事後任意修改之情。)(四)依原告所提原證7號母親陳王桂馨所書之遺囑係78年4月16日所為,然88年9月9日原、被告及陳王桂馨所簽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特別提及「丁○承諾本協議書簽立之前,陳珍軒及陳王桂馨所簽交付丁○之任何權利文書,均不再主張。」職是,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故原告何能仍認其為母親陳王桂馨之遺囑執行人。原告另稱其所提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第一筆土地(台南市○○段地號91至107及112至129等35筆土地)、第二筆土地(台南市○○段地號1492)、及第八筆土地(台南市○○段地號377-5號)於88年9月9日協議書簽訂前均已出售,何以88年協議時被告卻隱匿財產出售事實,而認受有詐欺,惟查:1附表二所載第一筆土地 (台南市○○段地號91至107及112至129等35筆土地)此土地之出售事宜係由父親陳珍軒代母親陳王桂馨處理,出售所得價款亦由父母收受處分。(此可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處係蓋父親之印文得證),故被告丙○對此並不清楚自無隱匿財產出售之情。另被告丙○事後得知原告丁○確有於此段時間收受父親陳珍軒匯款共計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整。2附表二所載第二筆土地(台南市○○段地號1492),就記憶所及此筆土地係父親陳珍軒借用被告丙○名義而登記,故出售事宜均由父親處理,被告丙○無從置喙亦無資料可稽,然原告丁○既能得知該土地出售總金額,當有所依憑。(另台南市○○段地號1500土地係與本筆土地相關,此筆土地雖登記名義人為丙○,但出售事宜亦為父親處理,此可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丙○簽名及蓋印,而卻由父親簽名及蓋印得知。)3附表二所載第八筆土地(台南市○○段地號377-5)之出售價款計66,787,000元,扣除預扣增值稅8,646,446元、印花稅87,008元、代書費2,500元,實得價款為58,051,046元,此土地出售價款母親除分配丙○壹佰萬元,丁○、甲○○、陳蕙伶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外,其餘價款皆未分配而由母親收存處分。惟原告得知此次未能分配土地出售價款,乃向母親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迄今仍未返還。

原告明知此土地出售之事實經過,卻偽稱被告隱匿此筆土地出售之情而被詐欺,其詐欺匿飾之心,昭然若揭。被告丙○確曾於95年6月28日發台南三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民國88年9月9日所簽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另以丙○所積欠丁○債務肆佰陸拾貳萬元抵銷」之意思表示為「丁○積欠丙○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非撤銷該協議書全文),此錯誤之事實可由被證5號第二頁未之最終債權債務統計處得知,係丙○為為債權人非丁○為債權人。

(五)系爭協議書除協議父親陳珍軒之全部遺產分配分割外,尚有協議各繼承人相互間(原、被告及陳王桂馨)之債權債務。故而:1本件原告起訴之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均於83年8月前即出售完畢,故不論出售時之土地名義人為何人,其而所有土地之出售均無不法,如果真有出售之土地價款未予分配或分配不足,應屬原、被告及陳王桂馨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與陳王桂馨之遺產無關,然88年9月9日各繼承人相互間(即原、被告及陳王桂馨)之債權債務既已有共同協議,而履行完畢,是原、被告及母親相互間除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外自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父親陳珍軒申報之遺產(包括陳珍軒名義登記之財產及以配偶陳王桂馨名義登記而合併申報之財產),原告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由丁○取得台南市○區○○段1之5、1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台北市○○區○○路三段123巷13弄5-3號4樓之房屋並其坐落土地。丁○就陳王桂馨未合併申報之遺產不再主張。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48~5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及其母親陳王桂馨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為口頭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生前如有出售者,所得價金以百分之40、百分之20、百分之20、百分之10及百分之10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母親、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乙○○○○○○;登記在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出售金額,則各以百分之25 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乙○○○○○○。登記在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出售金額,則以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嗣兩造及其母親陳王桂馨於88年9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87至第290頁之協議書,取代上開八十一年間之口頭協議,協議書第七條並載明立協議書人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之前相互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均不再主張。該協議書立書人為丁○、陳王桂馨(丙○代)、丙○、甲○○、陳佩寧(金志雄律師代);見證人為柯君重律師、金志雄律師。

(三)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並有諸多隱匿,使其陷於錯誤,亦即受被告三人詐欺為由,另於95年1月23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六九九存證信函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丙○亦以台南第三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積欠丙○四百六十二萬元誤以為丙○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二萬元」為由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中有關(一)「另以丙○所積欠丁○債務四百六十二萬元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所積欠四百六十二萬元加上不應抵銷而抵銷之四百六十二萬元,共九百二十四萬元。

(五)兩造之母親陳王桂馨於88年2月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被告丙○為陳王桂馨之監護人,嗣陳王桂馨於94年1月30日死亡。

(六)陳王桂馨生前有非常多的帳戶會互相流動,但是都是陳王桂馨自己處理。有時候,陳王桂馨帳戶中的金錢,匯入被告等人的帳戶,惟只是借用,但最終還是會流入陳王桂馨的帳戶。

(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陳王桂馨除戶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丙○手寫之核算不動產出隻價款分配對帳紀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陳佩寧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分別為62,425,000、2,000,000 及15,175,000元,是否屬實?被告丙○於擔任陳王桂馨監護人期間有於起訴狀附表四(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日期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段三七七之十八號及建號第一二三九號、三七七之二十號及建號一三四二號房屋、並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區○○段七十四之五土地及七十四之一二四號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二)被告是否隱匿陳王桂馨鉅額財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民國88年協議書?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八十年口頭協議,就兩造之母(陳王桂馨)之遺產(含本件卷1第21、22頁附表一、附表二)重新分配?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陳佩寧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分別為62,425,000、2,000,000及15,175,000元,是否屬實?被告丙○於擔任陳王桂馨監護人期間有於起訴狀附表四(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日期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段三七七之十八號及建號第一二三九號、三七七之二十號及建號一三四二號房屋、並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區○○段七十四之五土地及七十四之一二四號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1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陳佩寧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

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分別為62,425,000、2,000,000及15,175,000元,是否屬實?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陳佩寧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分別為62,425,000、2,000,000及15,17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自不能單以訴外人陳王桂馨之帳戶中之存款有短少,即遽指被告三人有盜領陳王桂馨之存款,參者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尚應就訴外人陳王桂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盜用陳王桂馨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

下存款之情事,無非以①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會算結果依照母親陳王桂馨得分配出售價金之40%估算,母親總共至少應可分得174,873,147元,方屬合理;原告母親本身並無經營商業或身兼公司負責人,平時多僅居家休養甚少出門,衡諸常理,一個生病在家休養之平凡老婦人,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於上開期間提領如此鉅額款項;②原告任母親之遺囑執行人後所清查到母親名下存款帳戶,均已所剩無幾,更甚者,早在88年母親受禁治產宣告期間,監護人即被告丙○尚須變賣母親名下其他不動產以維生活,何以前開金額如此龐大之存款竟完全不知去向云云為據。惟兩造之母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減少,並不必然係被告三人所盜領,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以「陳王桂馨存款大幅減少,以一個生病在家休養之平凡老婦人,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於上開期間提領如此鉅額款項」及「早在88年母親受禁治產宣告期間,監護人即被告丙○尚須變賣母親名下其他不動產以維生活,何以前開金額如此龐大之存款竟完全不知去向」為由,推論被告三人盜領陳王桂馨生前之存款,純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泛亞銀行回覆之

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19頁),赫然發現83年2月5日取款憑條,係被告乙○○○○○○先蓋自己的私章後,發現蓋錯又不想換新的一張取款憑條,便直接在原來錯蓋自己印章的上面劃叉後,旁邊另蓋母親陳王桂馨的印章,足徵該筆款項係被告乙○○○○○○所領取,而非原告母親自己提領云云,查依原告所指之泛亞銀行回覆之83年2月5日取款憑條,確有先蓋用被告乙○○○○○○自己的私章後,其後並直接在該印章處劃叉後,旁邊另蓋陳王桂馨的印章之情事,有該取款憑條可稽,且縱令原告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之字跡為被告乙○○○○○○所有無訛,然因被告乙○○○○○○與陳王桂馨為母女至親,不無可能係乙○○○○○○受陳王桂馨之授權所填具,取款條上曾蓋用乙○○○○○○之印章劃叉後,旁邊另蓋母親陳王桂馨的印章,亦有可能係單純誤蓋印章後之更正行為,並不能因此推論該取款憑條之陳王桂馨之印章為乙○○○○○○所盜用。且若上開取款條上之陳王桂馨之印章係被告乙○○○○○○有意盜蓋,以盜領陳王桂馨之存款,則被告乙○○○○○○手上應有陳王桂馨之印章,按諸經驗法則,其逕予盜蓋、盜領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誤蓋」自己之印章,嗣於印章處劃叉後,旁邊另蓋陳王桂馨的印章?足徵原告以被告乙○○○○○○先蓋手自己的私章後,其後並直接在該印章處劃叉後,旁邊另蓋陳王桂馨的印章一節,指述乙○○○○○○盜蓋陳王桂馨之印章,以盜領陳王桂馨之存款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況原告亦自承:「對於(被告三人)盜蓋母親陳王桂馨印章一節,並無直接證據」(本院卷二,第392頁,第8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一節,既乏證據足資佐證,其主張即無足採。

⑷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使正當繼承人得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而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繼承財產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七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繼承權遭侵害應係於繼承開始後始有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陳王桂馨生前即有計畫地長期盜領王桂馨之上開存款,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因被告三人並無盜領陳王桂馨存款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陳王桂馨生前盜領存款一節,因彼時陳王桂馨尚未亡故,繼承原因並未發生,亦無繼承權遭侵害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主張爰引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回復其繼承權。

2被告丙○於擔任陳王桂馨監護人期間有於起訴狀附表四(

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日期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段三七七之十八號及建號第一二三九號、三七七之二十號及建號一三四二號房屋、並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區○○段七十四之五土地及七十四之一二四號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按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尚未開始,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已如上四1⑷所示。查陳王桂馨於88年2月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禁字第

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丙○經指定為陳王桂馨之監護人,並曾以監護人之身份代陳王桂馨出售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段三七七之十八號及建號第一二三九號、三七七之二十號及建號一三四二號房屋、並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台南市○區○○段七十四之五土地及七十四之一二四號土地,其出售之時間依序為89年8月8日、89年8月8日、97年7月26日及92年3月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當時陳王桂馨尚未死亡(陳王桂馨係於94年1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丙○以禁治產人陳王桂馨監護人之身份代為出售陳王桂馨名下不動產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丙○出售陳王桂馨名下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是否隱匿陳王桂馨鉅額財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88年協議書?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八十年口頭協議,就兩造之母(陳王桂馨)之遺產(含本件卷一,第21、22頁附表一、附表二)重新分配?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詐欺應以故意為要件,因過失示以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並不構成「過失詐欺」。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之情事,無非以前揭協議書於88年9月9日簽訂時,原告係以被告等三人於88年9月1日提出之結算資料為依據(本院卷二,第84、85頁),原告母親陳王桂馨於94年1月30日去世,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就母親生前之相關財產資料清查,被告等三人乃分別於94年5月4日、94年6月7日另行提出家族不動產資料供進行比對(鈞院卷二,第82、83頁),惟查,該二份資料,均係在88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所附資料上直接塗改修正,倘88年9月1日據以簽訂協議書之資料為真實無誤,被告等三人何以仍得任意修改云云為據。惟查:①被告丙○抗辯:因(89年)9月1日當時有很多資料不清楚,後來9月9日找到資料後有塗改云云(本院卷二,第390頁,倒6、7行)。若如被告丙○所言,其僅係因取得新資料,故修改結算之數據,尚非有詐欺之故意。原告自不能以單以被告丙○嗣後於88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所附資料上直接塗改修正,即指被告丙○有詐欺之故意,原告尚需舉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②次查,由原告蓋章註記為received94年5月4日之結算書(本院卷二,第82、83頁),其第二頁第六行(本院卷二,第83頁)塗改刪除之數字下方加註「To佩」等字,原告自承該等加註係其親筆所為(本院卷二,第390頁,最末行),足認該份塗改後之資料為原告所看過,並認同該塗改之結論。否則,原告為何未立即對被告丙○表示異議,甚且在塗改之數字下方親筆加註「To佩」等字?原告既認同94年5月4日結算書塗改之結論,自不能以該份結算書係被告丙○任意塗改,而主張其受到詐欺。且該結算書第二頁末行所得結論為塗改後之4,626,184元,適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另以丙○所積欠丁○債務肆佰陸拾貳萬元抵銷扣抵後」之丙○積欠丁○之肆佰陸拾貳萬元債務大致相符,此乃被告丙○於4,626,184數字下方以箭頭標示「協議書上金額(請參照)」之緣由,實難因此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情事。③在簽立系爭於88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前,原告即曾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呂旭明會計師清查兩造父親陳珍軒之財產,並計算遺產稅。惟系爭88年9月9日協議書之內容不惟協議分割陳珍軒之遺產,尚且包括陳王桂馨及兩造名下所有之財產,是以兩造尚曾與呂旭明會計師開會討論「將母親陳王桂馨於聯合財產期間取得之財產放入遺產總額中(原係放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中),便利國稅局之查核而能儘速核定,以免衍生其他問題。」,並作成「一致同意,逕行計入父親遺產標的一併申報」,有86年10月6日原告及被告甲○○、丙○及呂旭明會計師共同參與之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三,第62頁),是以原告於父親陳珍軒死亡後即曾與被告甲○○、丙○二人就母親陳王桂馨聯合財產期間取得之財產是否放入遺產總額中討論,衡情亦對陳王桂馨之財產作過詳盡之清查,亦即兩造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應係對父親陳珍軒之遺產及母親陳王桂馨之財產全盤了解後所為,尚難認一方有受另一方詐欺之情事。以原告對父親陳珍軒遺產及母親陳王桂馨財產委請專業會計師清算之慎重程度,當不可能對於母親陳王桂馨名下之財產在毫無查證下,完全聽信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資料而陷於錯誤,致簽立該協議書。況在系爭88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前,原告「因其母曾授權其處理財產中途違約,認其依約定對陳王桂馨有二億元之違約金債權可資請求,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王桂馨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二號),丁○知悉陳王桂馨當時係住在台南,由其弟丙○照顧,因恐丙○等如收受該支付命令(按陳王桂馨此時已無意識能力),會為其母陳王桂馨提出異議,阻撓該命令之確定,乃列陳王桂馨之地址列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號七樓之五,供法院送達該命令。詎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首於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時,由大樓(該址為雙橡園大廈)管理員段生會收受後,未得陳王桂馨之授權,持陳王桂馨前曾交付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管理員段生會保管之收受信件登記簿內之收件簽章欄上,偽造陳王桂馨名義之已簽收該支付命令之私文書,持交回段生會,據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段生會管交郵件之正確性及陳王桂馨。繼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丁○復恐上開命令送達不合法,乃至台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母陳王桂馨當時就醫之處所,明知其母罹患巴金森症及老年痴呆症,並無思維判斷能力,竟在陳王桂馨無自主意識能力情形下,扶其母之手指在其備妥之「本人確認已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二號丙○聲請之支付命令無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私文書上蓋指印,偽造陳王桂馨名義之上開確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王桂馨」,經被告三人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6月2日以

88 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80號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兄弟姐妹為爭奪陳王桂馨之財產,早已感情不睦,彼此信任感薄弱之情,原告豈有可能未經查證,單憑被告丙○之一紙手寫結算書,即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結算書,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取。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前後二份資料,尚且前後多處反覆,尤以被告三人竟修改出售登記甲○○、陳蕙伶(原名陳佩寧)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3 19、1320、1321、1330、1331、1332地號等6筆土地之增值稅最為離譜,蓋土地增值稅係以出售時之價格計算稅率,為一定額且須向稅捐機關陳報納稅,豈有前後反覆不同之理?然土地增值稅金額之計算,可輕易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若被告丙○所提出之前後二份資料若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兩造中無論何人均可輕易自權責機關查詢正確資料,尚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能因被告丙○對先後二份資料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書寫容有不同,即謂原告係受詐欺。⑤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陳王桂馨(特別代理人丙○)同意即日起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再審事件,陳王桂馨、甲○○、陳佩寧、丙○同意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異議事件。丁○同意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丙○、甲○○、陳佩寧告訴丙○偽造文書案件,目前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審理,雙方誤會既已澄清,丙○等三人除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書立陳報狀陳明丁○確無任何犯意及犯行之事實外,並由衷承諾儘全力還丁○清白,使丁○不因該案件遭受任何損害。立書人間同意自即日起就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先前所生之誤會,均已釐清,自此不再以訴訟解決爭端。」,查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取得對陳王桂馨之執行名義,並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王桂馨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及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因而遭被告三人告訴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正是原告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參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審理,雙方誤會已澄清,丙○三人...陳明丁○確無任何犯意及犯行之事實外,並由承諾儘全力還丁○清白...」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脫免刑事責任,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非無據。原告既為脫免刑事責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其在協議書中作出妥協及讓步,因而同意「...承諾自協議書簽立日起,之前相互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均不再主張」,乃情理之常,原告亦因與被告三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在該刑事案件中獲緩刑之宣告(上開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3行),尚難於日後以對於母親陳王桂馨之財產受分配短少而主張,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⑥系爭協議書其立書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母陳王桂馨,為慎重起見,並有兩位律師柯君重及金志雄(分別代表雙方)在場見證,以律師之法學專業素養,當會提醒雙方當事人小心求證所有資料無誤後始簽名,衡情原告當不致有被欺罔致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亦自承其任和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商超過十年,學歷為大學畢業,並主修企業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則原告既為學有專精,經商超過十年之經驗豐富之商人,焉有可能因被告丙○之一紙手寫結算書即受詐欺而陷於錯誤?⑦證人柯君重律師雖又證稱「...之所以會簽立協議書是因為陳珍軒的遺產都沒有分配。財產彙算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之所以會有第一條後段的約定未合併申報的部分,在原告丁○所獲得的資訊認為那一部份應該是很少的所以他才會不主張,否則律師也會幫他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惟所謂「原告丁○所獲得的資訊」,並非當然受被告之欺罔行為所致,原告主觀之認定,亦有可能。原告並不能因當時認為「那一部份應該是很少的」,故同意不再主張,事後發現不然,而任意指為被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撤銷。原告雖又引證人柯君重律師證稱:「法律上不得就生前為拋棄遺產的約定,所以『未合併申報』的意思的解釋應該是原告丁○單純就陳王桂馨個人的財產在陳王桂馨生前不主張,若陳王桂馨生後就變成遺產就是依法處理。」、「第三條與第一條完全沒有關係。第三條是指原告丁○就其他兄弟姊妹所分得的陳珍軒遺產其他兄弟姊妹之間要如何分配,原告丁○無意見。」等語,因而主張被告所指協議書,其約定內容係父親陳珍軒遺產,與本件所涉母親遺產無關,更無原告對母親陳王桂馨女士遺產不主張之約定云云,惟原告能否對陳王桂馨之遺產有所主張,與該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無關,自不能以原告尚得對母親之遺產而所主張,而逕行推論其簽立協議書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亦不得爰引柯君重律師前述證言,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書係陳王桂馨係陳王桂馨生前所簽立(陳王桂馨亦為簽立人之一),與陳王桂馨之遺產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其有權繼承陳王桂馨之遺產為據,而質疑上開協議書之效力。⑧被告丙○雖曾於95年6月28日繕發台南三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上開協議書。惟被告丙○所撤銷者為協議書中「同意以丙○積欠丁○四百六十二萬元抵丁○應付丙○之同額債務」部分,其餘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經被告丙○主張撤銷,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據以導出「...觀其同樣發函欲撤銷該協議書,是顯示兩造對系爭協議書皆有爭執,足徵該協議書之會算基礎確有不實之處」云云,洵非的論,並無可採。⑨原告復主張:89年8月8日監護人即被告丙○出售台南市○○區○○段○○○○○○○號、377-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4筆不動產部分,均未得親屬會議同意,且亦非為監護人之利益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然按,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查,被告縱未得親屬會議允許,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僅係其處分不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效力。⑩末查,被告甲○○、陳佩寧並未擔任陳王桂馨之監護人,亦未管理陳王桂馨之財產,復無告知原告有關陳王桂馨財產之義務,自無為任何欺罔原告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徒以「因為有部分財產登記在他們二人名下,...他們沒有誠實的把這部分財產訊息揭露,他們沒有誠實把母親名下存款告知(即為施用詐術)」(本院卷二,第388頁,第11至13行)云云,毫無所據,並無足採。

⑵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欺罔行為,原告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以其業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請求被告依八十年口頭協議,就兩造之母(陳王桂馨)之遺產(含本件卷一,第21、22頁附表一、附表二)重新分配云云,並非正當,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丙○、甲○○、陳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5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及被告配偶等自七十九年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資料一節,因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欺罔行為及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尚難認與原告是否受被告三人詐欺相關,因而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955,140元(裁判費955,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