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等
6人,於民國6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共有,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為免事後滋生爭議,由被告書立覺書予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及林吉春等5人,表明被告願於法令允許登記為共有或分割時,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以便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及林吉春等5人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等4人,於67年間將其所有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達源所有,訴外人林吉春亦於78年間將其所有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銀湖所有,此時系爭土地分屬被告、訴外人陳達源及陳銀湖3人所有,惟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外人王凱旋於79年間,經訴外人許榮輝之介紹,分別向訴外人陳達源及陳銀湖購買其所有持分之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陳達源持分面積350坪、陳銀湖持分面積50坪),林坤賢律師則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訴外人王凱旋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訴外人陳銀湖並支付佣金即買賣總價百分之5予訴外人許榮輝。然因系爭土地依法令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乃在林坤賢律師擬具之切結書上簽名,表明對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與王凱旋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異議,且同意於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予訴外人王凱旋辦理分割登記。訴外人王凱旋於82年間,因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00元未清償,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00坪轉讓予原告,以抵充部分欠款債務,訴外人王凱旋將其向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購買系爭土地時取得之全部原始文件交予原告,並在林坤賢律師事務所親自書立切結書,原告已將訴外人王凱旋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是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土地因列入永康市區徵收範圍,經台南縣政
府依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加1成徵收,總計核發徵收補償金2,782,736予被告,被告乙○○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明知系爭土地之400坪持分為原告所有,應依原告持有土地之比例,將原告所應得之補償金8,581,791元,扣除原告應按比例分擔被告於管理期間負擔稅金、管理費等合計192,328元後,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金8,389,463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給付。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曾以被告與訴外人許榮輝、許智偉共同侵吞徵收補償金
提起刑事告訴,雖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123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系爭土地面積共計0.4173公頃,扣除原告持分400坪,被告尚有
862 坪,被告將其所有之862坪再出售予訴外人許榮輝400坪,並無侵吞或背信可言,惟原告就系爭土地400坪之徵收補償金,可依覺書之權利向被告領取,顯見被告應將徵收補償金給付原告。
⑵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其中400坪予訴外人許榮輝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400坪之徵收補償金予訴外人許榮輝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竟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徵收補償金交付他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其中400坪之覺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確認書等正本,證人林坤賢律師亦到庭證實切結書為其所擬,且由訴外人王凱旋親自簽署,並由原告會同證人林坤賢律師向被告提示文件,經被告認可後,在證人林坤賢出具之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且依確認書記載原告及證人「前來提示」之文字觀之,當時原告確有提示證明文件予被告。又確認書既記載「為此本人同意確認只要甲○○先生持有本人所簽予王凱旋覺書正本,則本人承認其得主張覺書上權利」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
㈢按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爰依委任關係及覺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面積共約1262坪,由被告(含家族共有部份約662
坪)、訴外人黃崑城(約100坪)、蕭信雄(約100坪)、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合計約350坪)及林吉春(約50坪)等數人共同出資購買,惟礙於法令限制,乃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出具「覺書」,載明權利人及權利範圍等事項,交付共有人收執為憑。如共有人間有異動之情形,需經共有人出具、交還該「覺書」,並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等4人所有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達源,共有人林吉春之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銀湖所有,嗣後由訴外人許榮輝以訴外人王凱旋代理人之名義,在林姓律師陪同下,分別向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由被告另出具「覺書」交付訴外人許榮輝收執。旋訴外人許榮輝即在取得系爭土地分管之土地修建廠房使用,後來系爭土地徵收時,地上物補償款亦由訴外人許榮輝(或許智偉)領取,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足見訴外人許榮輝與訴外人王凱旋關係之深厚。
㈡系爭土地列入永康市區徵收範圍,於公告徵收及
協調期間歷經2、3年,被告於此期間,除代表各共有人出席與會外,均將會議議題向各共有人報告,其中最主要者係「土地所有權人究係選擇單純領取徵收補償款,亦或有意願參與縣地重畫」一節,而各共有人分別表示,以領取補償金方式為之,在此通知、討論期間,訴外人王凱旋未曾出面,而當時訴外人許榮輝似已移居加拿大,故均由訴外人許榮輝之子許智偉出面與被告洽談徵收事宜。其間有一次並經訴外人許智偉當場打電話予加拿大之訴外人許榮輝,再由訴外人許榮輝與被告確認徵收相關事宜,並經訴外人許榮輝表示,當時購地所立覺書業已遺失,囑託訴外人許智偉全權代理訴外人許榮輝處理領取徵收補償款等事,後來訴外人許智偉代表訴外人許榮輝與被告至律師事務所,以立切結書之方式,處理徵收補償金事宜。嗣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依90年度公告現值5,900元加計1成徵收,而當時被告已移居美國,經被告父親召回,始於91年間回國處理徵收事宜,總計領得補償金27,082,736元。
㈢訴外人王凱旋(或許榮輝)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提及
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情,被告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認定何人為共有人時,自應慎重。雖原告曾於84年10月
12 日與一自稱林姓律師之人,及2名狀似道上兄弟之人前來被告住處,惟原告僅聲稱訴外人王凱旋如何欠他很多錢等語,但未提示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或其他證明債權文件,僅提示切結書1紙,然原告究為何許人?其與訴外人王凱旋有何糾葛?及該切結書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被告均無法確認,況訴外人王凱旋自始至終從未現身,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轉讓之情事。且當初代表訴外人王凱旋出面買受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許榮輝,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無法確認訴外人王凱旋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及所謂移轉土地權利是否屬實,被告基於無奈,但為保留註記,乃在出具之確認書記載「為此本人同意確認祇要甲○○先生持有本人所簽予王凱旋覺書正本,則本人承認其得主張覺書上之權利」等語;若原告當時確有提出覺書正本,何以原告不直接在該覺書上權利人欄作變更,令被告簽名即可,被告又何需另立語意不明之確認書。況證人林坤賢律師到庭證稱:「原證7切結書是我書寫。但我不記得是否有提出這些文件給乙○○看」等語,原告就此部份之舉證仍有未足,顯無以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覺書,或其他關於移轉土地持分之證明文件,被告無法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即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反觀訴外人許榮輝,其為當初代理訴外人王凱旋出面辦理買賣之全權代理人,且訴外人王凱旋所購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許榮輝使用、收益,自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被告相信權利人仍為訴外人王凱旋。
㈣又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非得拘束民事法院。
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自無何證據力可言。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讓訴外人王凱旋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告從未提示相關證明債權之文件,且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將「覺書」提示或交付被告為之,而原告迄今未曾提示或交付該覺書予被告,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受讓訴外人王凱旋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從而,被告與原告間顯無任何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以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即無理由。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共有人間之異動,如非經確
認,恐日後糾紛不斷,被告就此自應非常謹慎小心,故共有人如有異動,應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權利人、受讓人三方共同協力為之。此觀原證2「覺書」、原證3買賣合約書及原證7切結書記載權利人之異動情形自明。例如: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鄭登發等4人將其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達源時,均在覺書上刪除舊權利人,另填載新權利人,並蓋上被告印章。又例如:訴外人林吉春轉讓予訴外人陳銀湖時,則另請被告在渠等買賣合約書上,簽署為「證明書人」。又例如: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將其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王凱旋時,亦另請被告簽署切結書,承認渠等間之權利讓與情節。準此,共有人間之異動,均需權利轉讓之雙方,一同向被告表示,以杜爭異議,被告始能為完全無保留之證明。反觀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王凱旋間之異動,則為原告單方面對被告之表示,被告自無從認定訴外人王凱旋之真意,被告不受原告單方所稱轉讓事由之限制。原告與訴外人王凱旋間之權利轉讓,既未依共有人間異動之前例,持相關書據(即覺書、切結書等),雙方會同,向被告為之,被告自不受拘束,亦不負給付徵收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
邱登發及林吉春等6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其中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等人購買350坪,訴外人林吉春購買50坪,惟當時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及分割,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64年5月31日出具「覺書」予上開各出資人,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等4人,於67年間將其持分350坪出賣予訴外人陳達源,訴外人林吉春於78年間,將其持分50坪出賣予訴外人陳銀湖,訴外人王凱旋於79年1月間與訴外人陳達源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350坪及其上房屋,訴外人王凱旋於79年2月8日與訴外人陳銀湖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50坪,但因系爭土地當時依法令仍無法辦理分割,被告乙○○於79年1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予訴外人王凱旋,表示對於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與王凱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異議,且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辦理分割時,願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予王凱旋辦理分割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
0元加計1成徵收,被告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7,082,736元。以400坪持分比例計算,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8,581,791 元,惟扣除借用被告名義管理期間負擔稅金、管理費等,依比例計算400坪土地應分擔192,328元後,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應為8,389,436元。
㈢被告對於原證2至原證7、原證9等私文書(本院卷第7-25、
27 頁)之真正均不爭執。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另出售400坪土地予訴外人許榮輝」之事實,該400坪土地與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之
400 坪土地為同一標的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00坪,系爭土地其後經徵收,被告未將徵收補償金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無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是否需經共有人出具、交還
被告於64年5月31日書立之「覺書」,並由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
五、原告有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㈠證人林坤賢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認識王凱旋,他
是小豆苗連鎖店的負責人,他曾向原告借錢,雙方為了清償債務事宜,由我本人親自擬具原證8切結書後,我親見王凱旋本人在上面簽署,其後原告認為原證8切結書是由我負責處理,原告一直未受償,所以原告前來找我,叫我陪他去被告家,證明王凱旋已將系爭土地轉讓給他,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給王凱旋的覺書正本,被告就承認原告的權利,所以由我本人親自手寫原證9確認書後,由被告在其上親筆簽名等語明確(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林坤賢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坤賢與訴外人王凱旋確有相識,且證人林坤賢為訴外人王凱旋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事宜,由證人林坤賢親自擬具原證8切結書、原證9確認書(本院卷第26、27頁)後,分別由訴外人王凱旋、被告親自簽名無誤,據此足認原證8私文書為真正無誤。再參諸原證8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王凱旋謹同意提供本人所有(限於法令尚未為移轉登記,暫登記於乙○○名下)坐落於○○鄉○○○段○○○○ ○○號土地,面積肆壹公畝柒參平方公尺,其中持分面積肆佰坪作為清償甲○○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整之用(實際抵償金額雙方另議),本人承諾該筆土地確屬本人所有,並願意日後該土地變更地目可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直接得由甲○○先生向地主乙○○請求移轉登記,並同意出具書面告知地主乙○○前揭土地移轉事宜,俾便日後乙○○先生配合甲○○先生辦理,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甲○○先生。立書人王凱旋」等語,此有原證8切結書附卷足參,據此足堪認定原告有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00坪,買賣價金則以訴外人王凱旋於原告之債務抵償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間前來提示原證8切結書,但未提示被
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或其他證明債權文件,難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一節,並以其出具予原告之原證9確認書記載「為此本人同意確認祇要甲○○先生持有本人所簽予王凱旋覺書正本,:::則本人承認其得主張覺書上之權利」等語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其從未持有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等情,然查,原告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買賣價金以訴外人王凱旋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之事實,詳如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持分400坪之買受人,且原告與訴外人王凱旋間之買賣契約,不以經被告承認為要件(詳如下述),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出具覺書予訴外人王凱旋,以及原告是否持有或出示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均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400坪合法買受人之地位,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不必經共有人出具、交還被告於64年5月31日書立之「覺書」,並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
㈠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鄭登發等4人將其權利轉
讓予訴外人陳達源時,在被告出具之覺書上,刪除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之姓名,另填載訴外人陳達源之姓名於其上;訴外人林吉春將其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銀湖時,被告曾在彼等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以「證明書人」之身分簽名於其上;號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將其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王凱旋時,被告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王凱旋,表明承認彼等間之權利讓與等情,固有覺書5份、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各1份、切結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5、24、25頁),惟依上開文書可知訴外人陳銀湖、陳達源向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50坪、50坪,及訴外人王凱旋向訴外人陳銀湖、陳達源輾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50坪、50坪,確有通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經被告確認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於64年5月31日出具予原共有人李碧珠、王仁和、
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之覺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必需由共有人出具、交還被告書立之覺書,以及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一節,此觀諸覺書之記載自明,且依卷附切結書(本院第24-25頁)記載「本人對於陳達源與王凱旋成立前開座落土地其中持分參佰伍拾坪之買賣合約並無異議,且同意陳達源有權為此處分,此外本人同意於前開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得辦理土地分割之文件予王凱旋,俾資辦理分割登記」、「本人對於陳銀湖與王凱旋成立前開座落土地其中持分伍拾坪之買賣合約並無異議,且同意陳銀湖有權為此處分,此外本人同意於前開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得辦理土地分割之文件予王凱旋,俾資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可知,訴外人王凱旋向訴外人陳銀湖、陳達源輾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50坪、50坪,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其目的在於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使將來法令限制解除時,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乃於權利變動時通知被告,被告並應允願無條件提出辦理分割所需文件,以免滋生糾紛,惟非謂共有人間發生異動,需權利轉讓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且需經被告同意,對於被告始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持有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切結書,亦未與訴外人王凱旋共同向被告為權利轉讓之通知,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一節,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許榮輝全權代理訴外人王凱旋出面向訴外
人陳銀湖、陳達源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且訴外人王凱旋於購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由訴外人許榮輝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人仍為訴外人王凱旋一節,經查,被告既明知訴外人許榮輝僅代理訴外人王凱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顯然知悉訴外人許榮輝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至為灼然,被告竟無視原告曾於84年10月12日前來提示訴外人王凱旋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6頁)之事實,竟於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一反過去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及對於原告於84年10月12日前來主張其為權利人時,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書證之謹慎作法,非但未要求訴外人許榮輝提出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亦未確認訴外人許榮輝有無權限代理訴外人王凱旋領取徵收補償金,竟於91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許榮輝之代理人許智偉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400坪之徵收補償金8,389,463元給付訴外人許智偉收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在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予訴外人許榮輝時,對於認定訴外人許榮輝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過於草率,誤將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給付訴外人許榮輝,被告應自負其責。
七、被告給付不能應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
0元加計1成徵收,被告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7,082,736元。以400坪持分比例計算,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8,581,791 元,扣除借用被告名義管理期間負擔稅金、管理費等,依比例計算400坪土地應分擔192,328元後,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應為8,389,4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雖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政府徵收而無從辦理分割登記,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地價補償金8,389,436元。
七、綜上各情,原告有確有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非必經共有人出具、交還被告於64年5月31日書立之「覺書」,並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已因徵收,致不能為分割登記,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061元及證人旅費1,064元,合計85,125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