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王是作即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82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如附圖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含磚造廁所、 如附圖C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南縣○○鄉○路○段828之1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惟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月1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面積2835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廠房、 如附圖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廠房含磚造廁所 及如附圖C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磚造廁所(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廠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 被告既無占有前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權源,又擅自在土地上闢建違建工廠, 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鋼鐵工廠,利用系爭土地以獲利,且系爭土地位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旁,緊臨20米寬大馬路,應以法定利息最高額計算其所受利益較為適當,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計算,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4元,申報地價總額為837,800元,法定最高額租金為每年83,780元,每月為6,982元。 爰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982元,並返還最近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18,900元(83,78O元X5年)等情。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828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 附圖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含磚造廁所、 附圖C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係經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進行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管理人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伊係經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之前,被告否認原告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二)否認原告係經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之公同共有,其權利主體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自居,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上開條文所規定「其他之權利行使」之範疇,故原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在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伊業經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否認原告係經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早年為耕地並由祭祀公業王紹堂出租與訴外人王連福、王中印2人耕作。被告早於58年8月間即向原告及上述佃農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87.39坪(約289平方公用, 嗣於61年6月30日再向祭祀公業王紹堂及上述佃農以291,900元購買系爭土地,面積0.3073甲(約2,981平方公用,先後兩次買賣面積共約3,270平方公尺, 核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謄本所載3,272平方公尺,尚屬相符。 上述第二次買賣,兩造及佃農三方為求慎重,特以打字方式簽署2份書面契約,1份為土地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人祭祠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生先等(以下簡稱甲方)王連福、王中印(以下簡稱乙方)南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因土地買賣訂立合約如左:一買賣標的坐落台南縣○○鄉○路○段八二八之一號土地,早年由甲方出租與乙方耕作,除其中之一部分面積八七坪三九於五十八年八月已賣與丙方外,所餘○·三○七三甲全部以新台幣廿九萬一千九百元再出賣與丙方。二、乙方於本合約成立之日立具租賃權拋棄書連同土地一併點交與丙方使用收益…四、本合約成立之日丙方一次給付新台幣廿九萬一千九百元與甲乙方甲乙雙方各分配一半不另給據。…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方祭祠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生先連帶保證人乙○○乙方王連福、王中印丙方南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貼足印花一千一百餘元;另份拋棄書(以下簡稱系爭拋棄書)則記載「立拋棄書人王連福王中印前向祭祠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生先承租坐落台南縣○○鄉○路○段八二八之一號旱地,因該地由出租人與立拋棄書人共同出賣與南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收受分配之價金,茲立書拋棄租賃權,並將土地全部點交清楚…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立拋棄書人王連福、王中印」等情。易言之,被告早在58年8月及61年6月30日即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付清價金、管有土地迄今,僅因當時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之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批已歿,始無法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惟買賣雙方當時仍特別約定「將來出賣之土地可以移轉登記時甲乙方應負責辦理移轉登記與丙方」等語, 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約書第3條約定為憑。準此,被告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況且,系爭土地之田賦等稅金均係被告繳納, 此參諸上開合約書第6條約定即明,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亦設有稅籍,其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有95、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份為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洵屬無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係經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王是作業經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於93年8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上, 以過半數人員之出席(派下員共47人,出席人數36人)及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選任,成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且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審核准予備查後,業經依法公告,其後公業不動產均經地政機關變更管理人為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有祭祀公業王紹堂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名冊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影本、台南縣仁德鄉公所94年7月4日所民字第0940010986號函及其附件之祭祀公業所有申報文件乙冊可稽(均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確係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乙節,為可採信。
四、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故就公業財產之上開行為,管理人有此權限並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 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對公業財產之占用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性質上即屬對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行為,管理人本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徵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須徵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本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所為其得以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有所有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96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亦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惟否認係無權占用,並以系爭土地早經被告前身南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6月30日 向當時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王生先買受,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經查:
(一)祭祀公業王紹堂於93年間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前,其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僅有第七世孫王批(民國8年死亡), 嗣後祭祀公業王紹堂於49年2月間, 為處分公業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張明源一事,曾經台南市政府以49年3月6日民字第6655號核准其刊登公告徵求無異議後處分公業所有不動產,斯時之申報管理人為王圓(75年8月16日死亡), 其申請書並略謂:本祭祀公業王紹堂創設於清光緒,距今達60餘年,計擁有土地坐落台南市○○段○○段48、50地號,及台南縣○○鄉○路○段324、824、807、811、812、819、823、826-6、825、825-1、828、828-1、826- 1、827、927、1048、1049、1054、1057、1058地號土地數筆,其派下有王圓、王鐵人(原告王是作之父)、王阿智(訴外人王正男之父)、王哂、王受祿、王添福、王生先(61年7月8日死亡)、王文雄、王阿槌、王永銘、王文理、王鑃銘、王阿欽(訴外人王次郎之父)、王文源等14人等語,惟上開土地除該次公告所欲出售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仍登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為王批等情,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覆之祭祀公業王紹堂相關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第43、44頁)、土地登記謄本數份、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文件可稽(均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由是觀之,被告於61年間與訴外人王生先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時,當時祭祀公業經公告之管理人即代表人王圓不僅仍在世,其他公業派下員亦有多人尚存(例如同為二房部分,尚有派下員乙○○、王鏗聲、王在壽、甲○○、王子長、王子深、王子楚、王子嘉、王正吉、王正廷、王正敏、王正成等人尚存,更不論其他各房之派下員),訴外人王生先何以能自稱其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並進而處分系爭土地?
(二)復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公業財產復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依此,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應依其該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為之(見民法第828條規定)。 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查,⒈祭祀公業王紹堂從成立之初迄至93年間集會制訂該公業
管理暨組織規約前,從不曾就該公業財產之處分制訂規約一節,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覆之祭祀公業王紹堂申報資料乙冊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規定意旨觀之,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⒉原告於另案關於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中(即本院85年度重
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資料雜記,其中就王紹堂之各世子孫姓名及其生辰、忌日,併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項目、田地出租收租情形,均巨細糜遺,記載詳盡,其中並詳列(耕地)小公由①王寶成、②王寶成、③王批、王賽、④王茂、⑤王鐵人、⑥王圓、⑦王批等人七年輪流一次;大公(店舖)由①王賽、②王寶成、③王批、④王圓⑤王鐵人等人五年輪流一次等情,但並無公業土地出售或轉讓情事,且迄至原告王是作於83年間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報,經該所於83年11月18日83所服字第22911號核准系爭 「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公告,其公業財產計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324、807、
811、812、819、823、823-1、824、825、825-1、826-
1、827、828、828-1、828-5、927-2、1048、1048-1、1049、1054、1057、1058、819-2、823-8、824-4、825-4、826-2、827-2、827-3、828-6、828-7、927等地號土地(見上開判決書第44頁),亦即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之土地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顯尚未經公業出售予他人。
⒊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派下權
既具有家族團體色彩,自無可能在祭祀公業尚未解散前,即先行分派祭祀公業財產之一部分歸由某一派下所有或得自行處分。
⒋綜上,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各房有分管協議
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縱認其與訴外人王生先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王生先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曾取得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嗣後追認,則訴外人王生先以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之資格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無權代理,該買賣契約效力僅拘束被告與訴外人王生先,當不得拘束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前身南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經查: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以經營鋼鐵工廠,且系爭土地位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旁,緊臨20米寬大馬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利息最高額即申報地價之總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土地法第97條、105條) 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尚屬允當。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其申報地價總額為837,800元(284元X2950平方公尺=837,800元), 法定最高額租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即每年83,780元, 每月為6,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982元,並返還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18,900元(83,78O元X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