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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乙○特別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時主張之新臺幣(下同)8,046,235元變更為7,743,526元(見本院民國97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嗣後再更正為7,749,660元(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 ○段○○巷行駛,於左轉大成路後直行至同路2段13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左後方高速追撞,致成重度植物人。本件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260元。

⑵又原告日後按月需前往成大醫院回診,每月回診 2次,

每次支出出診療費用 400元,此部分請求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前往成大醫院

就診40次,每次均需以能升降之交通車輛載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又原告日後每月均需返回成大醫院門診2至3次,每次需花費車資500元,以每月2次計算,則日後之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9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住院期間,聘請訴外人蔡素珍為看護,總計支出看護費用64,000元。

⑵又於9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2日住院期間,聘請訴外人東燕嬌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入住錫安護理之家,自95

年5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9 個月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51,240元,平均每月支出 27,915元;另於97年5月2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再度入住錫安護理之家,自原告95年5月2日入住錫安護理之家之日起,迄97年3月4日止,共23個月,支出 627,056元,平均每月27,263元,以每月支出28,000元,則就原告日後於錫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⑷又原告之配偶張葉素春、媳婦張淑芬於原告車禍之後,

辭去工作日夜輪替照護原告,姑不論其 2人辭職前工資合計達 5萬餘元,以最低勞工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其2人每月至少損失34,560元,以5年期間計算,總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073,60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無職業,但

身體硬朗,並非不能工作,擔任大樓管理員亦有數年,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以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總計 5年之勞動期間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合計1,036,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重度植物人

,迄今已 2年餘,仍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且於接受醫療過程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凡此均屬無可彌補之缺憾,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49,660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業已完成左轉,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因被告於車禍後將肇事車輛出售,以致無法鑑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其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關於原告請求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無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嗣後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自96年11月1日起算,醫療費用以每月800元計算、交通費用以每月1,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月28,000元計算,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配偶張葉素春、媳婦張淑芬於原告車禍之後,辭去工作日夜輪替照護原告,以最低勞工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其 2人每月至少損失34,56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無法接受。另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以 5年計算,時間過長。又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95年 3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大成路 2段42巷交岔路口東側距路口約21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大成路2段42巷口左轉至大成路2段內側車道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向右偏靠,被告於發覺後雖立刻煞車且向右閃避,惟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仍與原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分向線處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呈現植物人狀態。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遭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因原告不服該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案已告確定,且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兩造駕車行駛道路時應遵守之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可資查考(見本院調閱之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號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是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竟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自大成路2段42巷口左轉至大成路2段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向右偏靠欲變換至右側之外車道,以致被告發現後剎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仍與原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分向線處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即原告)駕駛輕機車,左轉後向右偏靠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7號函附於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可資參酌(見本院調閱之前引刑事案卷內,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號卷第12頁)。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一、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 4月25日臺南區96028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前引刑事案卷內,96年度交易字第 5號卷第28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前開交岔路口,而係在路口東側距口約21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調閱之前引刑事案見警卷第24頁)。是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有關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5,2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受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迄96年10月 5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2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無誤,有該院96年10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164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繳費證明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經核上述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有關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日後需按月前往成大醫院回診,每月 2次

,平均每月支出 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日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自96年11月1日起,以每月800元,按95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46頁)。則原告就此等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於96年11月 1日當時,為年滿81歲之人,依卷附95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7.84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64,856元【計算式:〔9,600×6.00000000(此為7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9,600×0.84×(6.00000000-0.00000000)〕=64,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其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未逾64,8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其金額總計為100,116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有關原告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

生時起,迄96年10月5日止,在成大醫院門診38次,急診2次,此業據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前引該院96年10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164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7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此部分以總計40次,每次500元,合計20,000元計算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已支付之交通費用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日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日後每月需前往成大醫院就診 2次,每次

需支付車資 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之費用,自96年11月1日起,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查原告於96年11月 1日當時,為年滿81歲之人,尚有平

均餘命7.84年,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合計為81,070元【計算式:〔12,000×6.00000000(此為 7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12,000×0.84×(6.00000000-0.00000000)〕=81,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於未逾81,0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其金額總計為101,07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住院期間,聘

請訴外人蔡素珍為看護,總計支出看護費用64,000元;另於9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2日住院期間,聘請訴外人東燕嬌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蔡素珍、東燕嬌出具之看護證明書影本各1件及其 2人之照護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之狀態,現有氣切導管置入、無法言語、無法表達意見、無法自主行動,此業據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前引該院96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於原告住院期間,自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合計7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入住錫安護理

之家,自95年5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總計 627,0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錫安護理之家出具之住院及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錫安護理之家函詢查明屬實,有該護理之家97年 5月13日97錫字第030002號函檢附之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於96年11月1日前支出之費用,採實支實付計算,96年11月1日以後發生之費用,則以每月28,000元核計,並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146頁)。準此:⑴有關原告於96年11月 1日前於錫安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

費用部分:查原告自95年5月2日入住錫安護理之家,迄96年11月1日止,總計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95,976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頁),並經本院向錫安護理之家函詢查明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95,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兩造就原告日後於錫安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費用,均

同意以每月28,000元,依原告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平均餘命7.84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合計為2,269,957元【計算式:〔336,000×6.00000000(此為7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 336,000×0.84×(6.00000000-0.00000000)〕=2,269,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未逾 2,269,9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主張其配偶張葉素春、媳婦張淑芬於原告車禍之後

,辭去工作日夜輪替照護原告,姑不論其 2人辭職前工資合計達 5萬餘元,以最低勞工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其2人每月至少損失34,560元,以5年期間計算,總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 2,073,6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本院向原告入住之錫安護理之家函詢結果,該護理之家

覆稱:「⒉…該病人(即原告)因車禍而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為增加其四肢肌力並預防其因長期臥床而致關節攣縮,故需給予復健治療。⒊由於該病人僅能以眼神示意無法言語,且置有氣管內管,因本院並非一對一看護,為病人之安全,要求家屬在病人復健時需陪同。⒋故自950502入院後開始給予乙○住民病人復健治療,而療程為每週三至四次,每月20次原則,每次復健時間為60-90分鐘為主」,有該護理之家97年 5月13日97錫03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頁)。準此,本件原告進行復健時,既有家屬在旁陪同之必要,則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非無據。⑶惟依前引錫安護理之家函文意旨,本件原告每月復健以

20次為原則,而每次復健時間僅60至90分鐘,是即便需家屬在旁陪同,應無 2人同時在場陪同之必要,又原告既非全日均需家屬陪同,則原告請求以每月最低勞工薪資計算其損害,亦難謂相當。本院審酌原告每月需進行復健之次數及每次進行復健之時間,認此部分之損害,應以我國勞工最低時薪計算,較為適當。

⑷查我國勞工最低時薪為每小時95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 09601306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以每次復健需時1.5小時,每月20次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每月2,850元【計算式:95元/小時×1.5小時×20=2,850】,以原告入住錫安護理之家之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97年7月10日止,相當於23又1/4個月,以此計算已發生之此部分看護費用,其金額為66,263元【計算式:2,850 元/月×23.25月=6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另就將來之照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當時

,為年滿81歲之人,以原告平均餘命7.84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金額為合計為231,049元【計算式:〔34,200×6.00000 000(此為7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34,200×0.84×(6.00000000-0.00000000)〕= 231,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未逾3,13

9,245元【計算式:76,000+495,976+2,269,957+66,263+231,049=3,139,24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無職

業,但身體硬朗,並非不能工作,擔任大樓管理員亦有數年,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以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總計 5年之勞動期間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合計 1,036,8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高齡79歲,而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之基準,係以60歲計算其退休年齡。茲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有工作能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原告就此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曾擔任海軍士官

,退伍後從商,育有二子一女,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股票、存款等資產;而被告為大專夜間部結業,工作經歷為打工及工廠工作,名下僅有本件肇事之自小客車 0輛,別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原告特別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家庭、財產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傷害,並因此呈植物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未逾4,340,4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116元+交通費用101,070元+看護費用3,139,2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340,4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已詳如前述,是前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雖原告就此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業已完成左轉,是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之過失係在於騎乘機車「左轉後」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非認定其騎乘機車左轉之行為有何過失,是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736,172元【計算式:4,340,431×0.40=1,736,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58,971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 4月28日(97)新產客服發字第97034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出險資料查詢明細表 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是經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77,201元【計算式:1,736,172-1,558,971= 177,201】,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3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7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 3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01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