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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乙○○

戊○○○ 籍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蔡文斌律師被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辛○○ 籍設、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住同上

王錦梅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於應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蔡炅廷,並委任有訴訟理人張靜瑀、王錦梅2人(本審卷第82、96頁)。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京城銀行訴訟代理人張靜瑀雖有陳述被告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等語。惟因該法定代理人尚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表示,上開訴訟代理人仍能為合法之代理行為,揆之前揭法文說明,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及戊○○○為夫妻,訴外人丁○○為原告之子

,被告辛○○及甲○○則分別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及長子。訴外人丁○○於民國96年8月23日車禍身亡, 被告辛○○、甲○○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

㈡原告乙○○前為使訴外人丁○○取得農保資格,曾於94年

3月16日,由原告乙○○出資,以5,763,000元(嗣後變更為5,663,000元), 向訴外人謝榮輝買受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另原告乙○○與訴外人丁○○約定,訴外人丁○○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乙○○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得隨時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二人種植芒果樹使用。

㈢訴外人丁○○自83年起,即將個人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交

由原告戊○○○使用,原告戊○○○均委請訴外人庚○○辦理存取手續。因此,訴外人丁○○於被告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原告戊○○○所有,故訴外人丁○○與原告戊○○○間,亦有借名關係存在。嗣於96年8月23日, 系爭帳戶內有4筆款項,因定存解約而入帳,共約796,770元,原告戊○○○乃於同日將其中之79萬元,匯入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辛○○卻要求被告京城銀行將該79萬元予以圈存,致原告戊○○○無法運用該79萬元。是原告戊○○○就該79萬元,非經法院判決確認屬渠所有,不能除去此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㈣訴外人丁○○於96年8月23日車禍身亡, 是訴外人丁○○

分別與原告丁○○、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意旨,已屬消滅。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本審卷第283頁),請求被告甲○○、辛○○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另原告戊○○○得為除去不安之狀態,依法請求確認96年 8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入原告戊○○○所有之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之79萬元屬原告戊○○○所有。原告戊○○○亦得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規定(本審卷第283頁), 請求被告京城銀行將該79萬元返還予原告戊○○○。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就登記名義為丁○○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384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2.請求確認於96年 8月23日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匯入京誠銀行北臺南分行原告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之79萬元,屬原告戊○○○所有。

3.被告京城銀行應將前項聲明之79萬元返還予原告戊○○○。

三、被告甲○○、辛○○則以,㈠1.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原因,係為幫助訴外人丁○○辦

理農保等語。惟系爭土地早於94年 3月30日即完成移轉登記,訴外人丁○○則遲至95年 1月24日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間相隔將近1年, 二者間顯無關聯,原告該等主張,與事實不符。

2.依農會法第12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非農會會員欲以自己名義辦理農民保險者,需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即以擁有農地為前提。訴外人丁○○並非農會會員,倘欲以自己名義取得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則須以擁有農地為前提。原告既稱為使訴外人丁○○取得農保資格,當以使訴外人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核其性質自屬贈與契約,倘原告並無使訴外人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訴外人陳景瑞如何參加農保?若原告確無贈與之意思,又讓訴外人丁○○參加農保,則原告豈非與訴外人丁○○共同以虛偽事項詐欺臺南市農會與勞工保險局,涉犯刑法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3.被告辛○○於94年2月發現懷有身孕, 乃與訴外人丁○○商議籌備結婚事宜。原告乙○○為使二人婚後生活有保障,乃於同年 3月16日買受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丁○○,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丁○○。

被告辛○○與訴外人丁○○嗣於同年6月26日結婚, 被告甲○○並於同年00月0日出生, 是系爭土地核情確係原告乙○○為其子丁○○與被告辛○○結婚所為之贈與無疑。況原告亦曾將臺南市○○街○○號房地贈與訴外人丁○○之兄己○○,顯見原告確曾對其子己○○、丁○○各自贈與房屋與土地,是訴外人丁○○自屬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焉有父母贈與長子房屋,卻僅與次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理。

4.訴外人丁○○受贈系爭土地後,一直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其亡故,此與一般人頭未保有權狀之情形不同,自足以證明當初受贈之事實。

㈡原告戊○○○主張與訴外人丁○○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皆為其所有等語。惟因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占有動產者,即為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帳戶之戶名既係「丁○○」,則自屬訴外人丁○○所有。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自83年起即將其個人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交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既係訴外人丁○○之父母,則訴外人丁○○交付存摺供父母保管運用自屬常情,要不能以此即謂訴外人丁○○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況系爭帳戶歷來均係訴外人丁○○自行使用提領現金,並保有提款卡、存簿及印鑑等,並以該帳戶轉帳扣繳電話費、水電,而該帳戶歷年來之利息所得收入,亦皆由訴外人丁○○申報繳納,與原告戊○○○無涉。故原告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成立借名關係,帳戶內之金錢皆其所有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訴外人丁○○於96年8月23日死亡, 其定存亦於是日遭人辦理中途解約並存入原告戊○○○帳戶內,此事顯非訴外人丁○○所為,故該79萬元當非基於訴外人丁○○之意思而轉入原告戊○○○帳戶,原告戊○○○豈能以該79萬元曾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即遽謂其為該79萬元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京城銀行則以,訴外人丁○○於被告處開設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訴外人丁○○與被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以其名義存入之定期存款,不論該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有,皆應認定係訴外人丁○○所有。原告稱訴外人丁○○自83年起,即將個人之印鑑章及存摺交由原告戊○○○使用,為被告所不知,且無從知悉,縱其陳述屬實,亦為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拘束被告,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再者,訴外人丁○○於96年8月23日清晨死亡, 自死亡之時,其存款自應由被告辛○○及甲○○共同繼承,即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被告辛○○及甲○○所有。原告戊○○○(或委託第三人)於同日利用被告不知訴外人丁○○已死亡之事實,逕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將訴外人丁○○所有之 4筆定期存款解約轉入系爭帳戶內,並自系爭帳戶內提領79萬元轉入原告戊○○○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經被告辛○○告知,被告始知悉前揭事實,原告戊○○○既非該79萬元之所有權人,被告拒絕原告戊○○○提領該79萬元,於法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有戶籍謄本(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0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2頁)、 繼承系統表(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20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5 、16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事項(本審卷第

212、213頁),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乙○○及戊○○○為夫妻,丁○○為原告之子,被告

辛○○及甲○○則分別為丁○○之配偶及長子,丁○○於民國96年8月23日車禍身亡, 被告二人依法為丁○○之繼承人。

㈡原告乙○○於94年3月16日,以5,763,000元(嗣後變更為

5,663,000元), 向謝榮輝買受系爭土地一筆,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丁○○名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如是,被告應否負返還責任?㈡原告戊○○○與丁○○間,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丁○○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有借名關係?㈢原告戊○○○於96年 8月23日自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原告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9萬元是否為原告戊○○○所有?㈣被告京城商業銀行應否解除上開79萬元之圈存手續,並將款項返還與原告戊○○○?經查:

㈠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辛○○與訴外人丁○○係於94年 6月26日結婚,婚後於94年12月 1日即已生下一子即被告甲○○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審卷第20頁)。再依被告辛○○辯稱,其於94年2月發現懷有身孕等語, 可見被告辛○○與訴外人丁○○於結婚前,被告辛○○即懷有被告甲○○。復依普通人懷胎10月計算,可見辛○○辯稱其於94年2月發現懷有身孕, 尚非虛妄。至於系爭土地則係原告乙○○於94年3月16日,以5,763,000元(嗣後變更為5,663,000元),向謝榮輝買受,並於9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等情,已見前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再細繹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於93年11月23日即已由原告乙○○與訴外人謝榮輝簽訂契約(即俗稱私契),而於同日即由原告乙○○先行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後於94年 3月16日再由訴外人丁○○與謝榮輝簽訂登記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嗣於94年4月1日系爭土地登記給訴外人丁○○所有後,始給付尾款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5)及本院向地政機關所調得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依前揭所述各事實所發生之時間點,乃為93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同日原告乙○○給付第一期款20萬;94年 2月間被告辛○○發現懷孕,94年 3月16日訴外人丁○○與與謝榮輝簽訂登記用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94年3月30日完成登記;94年4月1日原告乙○○付清買賣價金尾款;94年6月26日被告辛○○與訴外人丁○○結婚, 94年12月1日被告辛○○產下被告甲○○。顯見本件係原告乙○○原向謝榮輝購買系爭土地後,嗣因被告辛○○發現懷孕,訴外人丁○○乃與被告辛○○疇劃婚事,原告乙○○因其子即訴外人丁○○將行結婚之故,乃將原向謝榮輝購買之系爭土地,贈與給訴外人丁○○無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乙○○因其子即訴外人丁○○結婚,而贈與給訴外人丁○○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並未違反常情,尚屬有據。

3.至於原告乙○○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乃係以證人丙○○(本審卷第158頁)、張安然為人證證據方法。 惟查:證人丙○○來院作證係證稱:「(問:乙○○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說明購買土地的理由?)有的。」、「(問:在何時、何地跟你說理由?)在九十三年夏天(當時穿短袖)某一天中午午餐後,在臺南市○○路○○○巷○○號之1,我父母親告訴我說他要買一塊土地,因為善化那塊土地被徵收,剛好丁○○沒有農、勞、健保,要借用丁○○的名字,讓他有農、健保。」等語(本審卷第289頁) 。

則證人丙○○上開所言,無非僅係傳聞原告乙○○所言而已,並非對於原告乙○○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存在,有所見聞。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已難作為有前揭借名契約存在之積極證據。況在臺灣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父母若有贈與兒子財產者,輒有不願女兒知悉或以其他事由搪塞者之事例,亦在所多有。而前揭所謂:丁○○沒有農、勞、健保,要借用丁○○的名字,讓他有農、健保等語,衡情應為原告贈與其子系爭土地搪塞之詞,自不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再者,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尾款,雖曾向證人丙○○借貸100萬元, 此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一紙附卷可查。則原告為杜證人丙○○不平之鳴,以前詞搪塞,亦不違反常情。至於證人丙○○雖又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保管等語( 本審卷第292頁),惟已據被告辛○○所否認。縱認證人丙○○前揭證詞屬實,然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既為父子關係,而系爭土地復為原告乙○○所贈與,均已如前述。則父親為防止子孫不當處分所贈與之財產,而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防止子孫任意揮霍之事例,亦在所多有。原告乙○○以其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遽行主張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尚嫌無據。

4.其次,被告辛○○業已陳稱,系爭土地訴外人丁○○並未曾耕過等語(本審卷第284頁第1行)。則證人張安然雖到庭證述,原告乙○○曾僱請證人張安然至系爭土地翻土等語,縱屬實在。則系爭土地訴外人丁○○既未予耕作,其父親即原告乙○○僱工予翻土,乃盡土地利用之效能,避免土地荒蕪,依此更足彰顯原告乙○○愛子心切,不願見訴外人丁○○之財產有任何之貶損。是證人張安然前揭所證,自不能作為原告乙○○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任何借名契約存在至明。

5.再者,原告乙○○主張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沒有任何書據可資佐證,此據原告乙○○自認在卷(本審卷第283頁)。 揆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高達5,663,00 0元,若原告乙○○本意非為贈與而係為借名契約,顯見原告乙○○對於借名契約之意涵已有相當瞭解,當非對於法律上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攻防,毫無所悉之人。果爾,則原告乙○○為何與訴外人丁○○未簽署任何書據,以資日後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原告乙○○如此舉措,已殊難費解。縱原告乙○○可辯稱係為避免日後有詐訛農保之書面資料,以為偵查機關所追查之故。惟原告乙○○亦得就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以資保護已身權利。乃原告乙○○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他項權利,此有前揭土地登記附卷可憑。是原告乙○○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自無庸疑。

6.依前所述,原告乙○○主張,其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不足採信,被告辛○○、甲○○辯稱係原告乙○○贈與訴外人丁○○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乙○○請求被告辛○○、甲○○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 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 修正後民法第60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戊○○○係對被告辛○○、甲○○、京城銀行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為:「確認於96年 8月23日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匯入京誠銀行北臺南分行原告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之79萬元屬原告戊○○○所有。」等語,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自明。依前揭法文說明,縱原告戊○○○上開主張屬實,惟因原告戊○○○主張之前揭79萬元,於96年 8月23日匯入其在被告京城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由被告京城銀行即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亦即該79萬元已屬京城銀行所有,事甚灼然。原告戊○○○猶主張為其所有,而求為確認如前揭聲明所示,要屬無據至明。

㈢訴外人丁○○係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16分因車禍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96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2頁)附卷可憑。而銀行作業實務係於平日 9時始開始受理客戶臨櫃辦理存、提款業務,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訴外人丁○○原在被告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存有 4張定存單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而於96年8月23日由「丁○○」予以解約,所得款項則由 「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日匯入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由原告戊○○○所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京城銀行陳明在卷(本審卷第82、83頁),復有解約定存單(本審卷第22至25頁)、客戶存提記錄單(本審卷第9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訴外人丁○○既已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16分因車禍死亡,顯然丁○○絕無可能於當日9時之後, 前去被告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解除定期存款,並從事前揭79萬元匯款行為至原告戊○○○所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至明。是該等解除定期存款及79萬元匯款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應屬明確。是被告京城銀行就前揭79萬元,自難謂已與原告戊○○○成立消費寄託,自無疑義。故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返還上開79萬元,亦屬無據甚明。至於兩造前揭爭執事項㈡即原告戊○○○與丁○○間,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丁○○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有借名關係?已因原告戊○○○本件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已見前述,是該爭執事項,自無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乙○○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1項所示, 原告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並依民法第598 條、第

60 2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 揆之前揭說明,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