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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 告 楊元保訴訟代理人 楊春香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蘇正信 律師薛西全 律師劉妍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㈠位於自辦重劃區南縣○○鎮○○段○○○○○○○號土

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4.56平方公尺;㈡位於自辦重劃區臺南縣○○鎮○○段1077-2、1077、1078、1087-1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74.77平方公尺;㈢位於自辦重劃區臺南縣○○鎮○○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42.7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重劃分配土地有增減配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以繳領差額地價方式處理。而被告重劃後實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價皆有變動,經計算後上開㈠㈡㈢部分之土地分別需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3,468元、11,072,44

1 元、6,117,440元。本件重劃前、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均經臺南縣政府審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包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包含差額地價)業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各所有權人,並已公告確定,業經臺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由訴外人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善文重劃會)完成土地交接作業(下稱系爭重劃案)。訴外人善文重劃會以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善文重劃會已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將對於被告之差額地價債權讓與原告,故此,爰依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1條前段、民法第29 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㈡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依被告所列之契約,被告是否毋庸給付差額地價?

⒈被告所舉83年12月17日之承諾書、84年4月30日承諾書,

原、被告皆非契約當事人,且與差額地價無關。被告所舉91年8月18日承諾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與差額地價無關。被告所舉95年9月30日承諾書,並無約定差額地價事宜,且有加註:「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被告所舉96年7月10日承諾書,並無約定差額地價事宜。

⒉被告所提84年1月9日委任書(下稱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

):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未約定差額地價事宜。且95年

9 月30日之協議書「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縱使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與被告間之84年1月9日委任書未被廢止而無效,然依其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仍應繳交差額地價。

㈢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

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適用之疑義?⒈按「一、本條所稱「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少)於應分

配之面積」,係指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多(少)於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扣除重劃負擔後所剩之面積,其計算式如左:(一)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全部負擔面積。(二)全部負擔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面積。二、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土地,應依規定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662013號函解釋在案(附件),足見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牽涉到公共設施負擔面積、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地價,而非單純以面積計算。

⒉本院向臺南市地政局函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

劃依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法規核算後,是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若需繳納差額地價,應繳納若干?經臺南市地政局函覆:「…(一)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土地,取配面積

410.8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111.31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5地號,實際分配面積114.56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123,468元。(二)重劃前善文段1077-2、1077、1078、1087-1等4筆地號,取配面積1,5

46.16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587.83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6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74.77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11,072,441元。(三)重劃前善文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等地號,取配面積998.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351.58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8地號,實際分配面積542.75平方公尺:

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6,117,440元」等語,足見依據重劃之相關法令,被告確實應該繳納差額地價。

㈣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第2條內容:「甲方不另負擔乙方之

費用」是否包含差額地價?本件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未約定差額地價事宜。且95年9月30日之協議書「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縱使84年1月9日互信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書未被廢止而無效,然依其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仍應繳交差額地價:

⒈依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記載為:「…乙方之報酬自抵

費地中取償,甲方不另負擔乙方之費用」等語,該條款明定「乙方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甲方不另負擔乙方之費用」,已經載明「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所以不收取之費用為(扣抵的項目)「報酬」、「報酬」所扣抵之標的則為「抵費地」。

⒉至於善文重劃會與原告、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

○○○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則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款)、「作業費、業務費」(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兩者之扣抵之項目、標的不相一致。

⒊再參卓善文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案由四

: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本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理事長辦理。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

⒋依據善文重劃會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與章程第22條及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內容大體相同,意義亦一致,並無互相違背或超出章程、會議內容之範圍。

⒌基上,從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至善文重劃會與原告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至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內容,差額地價部份皆決議、約定歸原告取得,而被告從未表示反對,於內容也無異議,如今因要繳差額地價才爭執。

㈤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過程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獎勵辦法第34條、第42條之規定?⒈善文重劃會之重劃過程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之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獎勵辦法第34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及第4項亦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則:

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

獎勵辦法第34條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程序),即可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⑵依據「台南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六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職權…」及第二項規定「以上第一至第四項及第八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可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章程已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一切業務之辦理與費用之抵償授權理事會辦理。

⑶基上,重劃會重劃之程序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及獎勵辦法第34條之規定。另被告原本之土地位於交通較不佳之區域,之所以挪移原有位置係因被告強烈要求要分配地段好之區域,原告請重劃會盡量幫忙讓被告達成心願,詎料被告今日反以此為藉口。

⒉善文重劃會章程與理監事會議是否違反獎勵辦法第42條第

2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40條)?而使得自辦市地重劃程序無效,對於被告之債權因而不存在?⑴依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之規定,抵費

地之處分是否必經會員大會通過?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六、抵費地之處分」,及「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是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本案中章程第22條之規定與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所為即為關於抵費地之處分,而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再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係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係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從兩條條文之內容觀之,此乃必然,蓋:

①第8款係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既然

理監事會已經提請會員大會審議,即屬縱然會員大會已經授權,理監事會仍然提請審議,則會員大會責無旁貸,應就提請審議事項進行議決。

②而第9款係規定「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係屬得授權理監事會辦理之事項,若會員大會已經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當然可以辦理,若理事會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會員大會則須進行議決。③再參酌第6款「抵費地之處分」係屬可授權辦理事項,亦證此理。

④被告所提出之(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其內容

為「…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語,應係:a.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b.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此為會員大會未授權之情況下)。c.而「抵費地之處分」及「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係屬會員大會可授權辦理之事項,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仍屬會員大會已經行使其權責,故上開函文末段記載「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並無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意涵。

⑵若本院認為重劃會違反獎勵辦法第42條之程序(假設語

氣),效果如何?是否影響差額地價之約定?①被告主張違反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約定,然參照民法第71條規定,及王澤鑑教授、林誠二教授對所謂「法律行為」之定義,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對於抵費地處分之程序規定,與法律行為之定義尚不相一致,縱然有違反似應補作程序以補正,或者應後程序之實行,而使有欠缺之程序因而補正,實難依民法第71條認定為無效。

再者自辦市地重劃係屬私法性質,縱然程序有誤,抵費地之受讓人仍有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尚難認為整個自辦市地重劃程序無效。

②若本院認為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係屬關於法律行為

之強制規定(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縱本院認為抵費地之處分應違反獎勵辦法第42條而無效,然而差額地價之部分並未規定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故本於章程之授權而簽定之契約,尚難認為無效,本案係屬差額地價之爭議,差額地價既非無效,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差額地價之債權應屬存在。

③被告其餘對於張貼公告地點、延滯張貼日期等程序上

瑕疵,似皆難認為已完成之自辦市地重劃無效。㈥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債權,得否為讓與之標的?自辦市

地重劃之性質為何?「查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應予調處,調處不成,報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又依據同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反觀自辦市地重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予協調;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並無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足見二者性質不同,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故其爭議應由重劃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雖規定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惟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不相合者,自不得準用,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應僅適用於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如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而逾期未繳納者,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法院限制其土地之移轉登記。」法務部第(79)法律字第14583號函參照。故自辦市地重劃應係私法性質,應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差額地價應該可為讓與之標的。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3,3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及相關費用負擔,悉依契約協議約

定辦理。而依兩造簽定之合約書,分配原則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回重劃範圍內總面積55%之土地,此外即不再負擔任何費用,包括差額地價在內。

⒈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而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應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訂定之契約為據。

⒉系爭重劃案係於83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互信公司簽立一承

諾書,約定將承辦系爭重劃工作所得(自地主處分得比例土地)總數30%給付訴外人林錦善、吳順福、蔡鴻舜、劉阿金等4人作為仲介費用。嗣於84年1月9日,互信公司與被告等共計24位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簽定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約定被告等24人委任互信公司自辦重劃完成後,互信公司保證被告等24人取回土地所有權總面積之60%,並由被告等24人提供所餘總面積40%之土地,作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使用,互信公司之報酬自該抵費地中取償,被告等24人無須再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而於84年4月30日由互信公司承諾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抵付訴外人林錦善、吳順福、蔡鴻舜、劉阿金等4人之仲介費,同時林錦善等4人復承諾將渠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被告。

⒊91年8月18日互信公司與被告簽訂承諾書,協議將被告所

有重劃前地號為1077號、1078號之土地,分配於承諾書所示大同路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置,分配比例仍維持土地總面積60%。至93年10月6日互信公司復行簽認,並引進原告共同簽定該承諾內容,就被告等24人(即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委任人)重劃後土地取回比例,下修為總面積55%,惟被告所有重劃前地號為1077號、1078號之土地,仍維持取回比例為土地總面積60%。至此,系爭重劃案被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及位置均有相關協議書及圖示內容可稽,當事人之意思應已明確。

⒋又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委任人甲方

(即被告等24人)自委任乙方(即互信公司)依法辦理自辦重劃完成後,乙方保證各委任人取回重劃範圍內各有之土地總面積60%,所餘之土地總面積40%部分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乙方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甲方不另負擔乙方之費用。是已就系爭重劃土地案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為上開之約定,各委任人除依分配協議取回土地總面積60%並提供所餘土地總面積40%供負擔用地及抵費地使用以外,即不再給付相關費用,受任人互信公司自應就該抵費地取償,依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嗣後於91年8月18日互信公司引進原告共同與被告為多次協議,將原應給付於被告之仲介費用調降為本案所得20%,即抵費地50坪如承諾書圖示位置,惟依95年8月8日分配之結果經被告核算共短少73.66平方公尺,被告即以95年9月7日善化郵局00118號存證信函請求補足,互信公司與原告乃於95年9月30日簽訂承諾書協議將前開約定之50坪抵費地與本次應補充之73.66平方公尺之面積,合併概以重劃後地號善文段1197號土地支付被告之報酬費用,並廢棄前開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是本件重劃完成後被告依約應取回其所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計重劃前1077、1078號土地為60%;重劃前1087號、1088號土地為55%。而被告應取得之居間報酬為系爭重劃案抵費地之65坪,有關上開重劃工作事實經過之說明已如99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載,應已明確。

㈡按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多於重劃前原土地面積者,土地所

有權人始有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惟被告所分配土地不足系爭協議內容所約定之比例,並未超出應分配部分,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經實施重劃程序

之土地,地權已重新調整,如調整結果,原土地所有權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原土地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之則應以現金補償之。是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應依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之結果而定。又自辦市地重劃係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應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訂定之契約為據,已如上述,此觀96年7月31日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第3條,亦同意旨。則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土地分配,自應優先適用互信公司及原告共同與被告為前開約定之分配比例,始為有據。

⒉惟依前開約定之土地分配方式,被告應取回重劃前1077號

、1078號土地面積之60%與重劃前1087號、1088號土地面積之55%,而於95年8月8日之分配結果,被告所取回之重劃後善文段1185號、1186號、1188號三筆土地面積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最低比例保障之規定不符,且不合於互信公司及原告依約承諾之分配比例,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應給付差額地價之事。

㈢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協議內容所指之「甲方不另負擔乙方

之費用」,係指一切重劃相關費用,即已包含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事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

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其費用負擔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又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此項重劃負擔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是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供重劃負擔之抵費地,係為支付重劃所需之相關費用,其中所謂「重劃費用」則指應領取之差額地價及其重劃作業之行政費用,如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場合,即指重劃工程公司為辦理重劃應行收支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收取或支付之差額地價在內。

⒉本件重劃事務之辦理,依善文重劃會與互信公司及原告於

93年12月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重劃範圍內所有重劃工程財務或費用,悉由互信公司及原告自行籌措、盈虧自理。按九宜工程顧問公司經理候欽崇(時任重劃會連絡人)於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有關差額地價之部分「增配土地部分,重劃會會依據地主與國喬或互信的契約來處理,如果他們約定不用再繳差額地價,重劃會就不會收錢…」、「重劃會只要負責把抵費地交給原告,差額地價實際運作上由原告自己處理…」。又重劃會理事楊鳴恩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有關差額地價之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己去協商…」、「當初與國喬、互信公司上開合約的約定的真意就是如有差額地價就直接由國喬互信公司向地主請求給付,如應補償地主就由國喬公司補償地主。」、「且重劃會在與國僑、互信公司簽立上開合約後,重劃會已經沒有權利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等語。可知重劃會與互信公司及原告簽定上開合約,係指互信公司及原告於系爭重劃案之所有財務費用應自行負擔,並依其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如何分配上開費用,自行協議辦理,而與重劃會無涉。互核上開證人候欽崇與楊鳴恩之證詞均有相符,故系爭重劃案包括抵費地與差額地價等相關費用之爭議,應循互信公司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辦理,是已明確。

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系爭84年1

月9日委任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甲方不另負擔乙方之費用」,就契約文義觀之即指包括差額地價在內之一切相關費用,以求重劃事項辦理之簡化,並以為互信公司及原告與被告等24人委任合作關係之信賴基礎。況依重劃會與互信公司及原告簽訂之重劃會委託代辦合約書之意旨,針對重劃工程之費用係屬互信公司及原告應自行籌措負擔之公司內部財務事項,本與被告等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無涉,何有另以系爭委任書第2條另行約定相關費用分配之必要?復查,差額地價之給付須以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多於重劃前原土地面積始可,惟被告分配所得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業有不足已如上述,遑論如被告應再行給付計17,313,349元之差額地價,則原告何須再於9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承諾給付被告計65坪之抵費地並折合支付6,825,000元之本票?足見原告之主張實與事理不符且有悖於經驗法則。再按96年7月31日善文重劃會函告第三項,亦認被告若已與本案開發者(指互信公司及原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者,該差額地價之繳交請依雙方簽訂合約辦理,則同為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楊明錢於98年10月28日,針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詢問有關差額地價給付之課稅意見說明亦證:「基於大會之共識及決定,地主擁有55%之土地,35%為公共設施用地,10%為抵費地及支付一切費用由開發商自行負責,並獲開發商協調不再收取任何費用,故未再付繳納款。」,及委任人王江美於96年11月25日之答覆書所述:「…候欽崇經理答覆謂:本表應繳納、應退之金額,係送台南縣政府重劃規則之用,當事人均按委任書約定,不必繳納及補退(有電話錄音為證)。」,均可證明依據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重劃事務委任意旨及重劃會決議,系爭重劃案係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為標準,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及重劃公司及互信公司與原告,分別依約取回土地或就約定之抵費地取償,無須另行給付其餘費用,且包括差額地價在內,此項約定意旨已屬明確。原告無視系爭委任書之委任意旨,仍憑其片面之主觀而為當事人真意之曲解,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重劃土地差額地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㈣重劃土地之分配以提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為合法要件,系

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過程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4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重劃程序合法,並無理由。

⒈參照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之規定,惟臺南

縣政府開字第0960278109號函所附本件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及6次之理監事會議資料,重劃會僅於93年10月23日曾召開1次會員成立大會,嗣後即未再通知全體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違上開規定。

⒉又按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重劃案被告所分

配取回之土地,不足前開與互信公司及原告所為之分配協議比例,已如上述,被告就此分配結果聲明異議未獲重劃會處理。則本件重劃會所為之土地分配程序未經合法公告並為異議之協調處理,逕以公告期滿確定致被告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失,自屬違法。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案係依法定之程序,惟就被告上開之異議曾為如何之處理均未置一詞,且卷內證據亦無上開應公告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相關資料可證,是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程序即屬有瑕疵。㈤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收入應撥歸平均地權基金充作維護及重

劃用途,性質上屬於公用,並非重劃會得讓與私人重劃公司之債權,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為給付。

⒈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價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應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其立法意旨除在便利重劃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共同負擔,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免除另行籌備現金之困難外,關於抵費地盈餘之運用,亦得將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利益,一部分用於地方建設,由全體民眾共享,一部分用於重劃區之建設,以適度回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改良開發之貢獻,俾兼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與地方全體民眾之利益(行政院78年1月19日台78內地字第1670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是系爭重劃案抵費地之盈餘收入,依法應撥充平均地權基

金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所需,性質上屬於公用,非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得任意讓與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自屬性質上不得讓與第三人之債權,善文重劃會將系爭重劃案抵費地盈餘收入之債權讓與原告,已有悖於上開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自非適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依訴外人互信公司與被告於系爭84年1月9日委任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無另行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

⒈被告所列契約係為說明本件重劃相關協議過程,有關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如何分配土地及重劃費用,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互信公司已於84年1月9日簽定自辦重劃委任書,約定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為準,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土地總面積之60%,其餘40%部分作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使用,互信公司之報酬亦自該抵費地中取償,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須再另外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換言之,互信公司依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惟原告既於96年8月10日受

讓互信公司依善文重劃會委託代辦合約書對於重劃會之契約上請求權,自應繼受互信公司於本件重劃中之債權債務關係。

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適用之疑義?被告有無依同條第2項

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項規範之意旨,係為避免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多於原土地面積者,始有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且自辦市地重劃係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如重劃公司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已就重劃土地分配事務訂定契約,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於重劃後取回土地面積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最低比例保障之規定不符,且不合於互信公司與原告依約承諾之分配比例,自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

⒉退步言之,縱依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662013號函解釋,重

劃後應分配面積非單純以面積計算,惟該項函釋係屬通案解釋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係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事項,已如上述,因此互信公司方與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84年1月9日委任書約定重劃土地分配事務悉以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所有權人無庸再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以求簡便並確定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

⒊至於臺南市地政局函覆本院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並未將

重劃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列入考慮,無從為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依據。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互信公司與訴外人林錦善、吳順福、蔡鴻舜、劉阿金

於83年12月17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林錦善等人仲介坐落臺南縣○○鎮○○段○○○○○號等土地(詳如附件都市計畫圖影本標示大成國小左側(附)住宅區市地重劃案),互信公司承諾以承辦本案所得(自地主處分得比例土地)總數中之30%作為仲介費用給付上揭介紹人等,給付方式以分配土地為原則,不給付現金。而於84年4月30日由互信公司承諾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抵付訴外人林錦善、吳順福、蔡鴻舜、劉阿金等4人之仲介費,同時林錦善等4人復承諾將渠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被告(本院卷一第189頁)。

㈡含被告楊元保在內之24位地主委任互信公司辦裡坐落臺南縣

○○鎮○○段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自辦重劃業務,並於84年1月9日與互信公司簽立委任書,內容略謂:「⑵委任人(即含被告楊元保在內之24位地主)自委任乙方(即互信公司)依法辦理擬定細部計畫,自辦重劃完成後,各委任人於重劃範圍內各有之土地所有權面積,乙方應保證各委任人取回百分之六十,甲方(即被告楊元保等24位地主)願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乙方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甲方不另負擔乙方之費用。」(本院卷一第39頁)。

㈢被告又於91年8月18日與互信公司簽立承諾書約定內容略以

:「原台南縣○○鎮○○段「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畫委任書(即上開84年1月9日委任書)中之一○

七七、一○七八兩筆地號面積…之分配比例依原地主取回百分之六十之比例。並前承諾之分配取消。並承諾位置於大同路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如左圖位置:…(註記:)原抵費地提供給楊元保先生作為仲介費用。增加比例(5%)地提供給楊元保先生作為取回百分之六十中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㈣又被告、林錦善、劉阿金與互信公司、原告就協助辦理本件

「善化鎮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相關事務報酬給付事宜達成協議,雙方並於95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略以:「…㈠乙方(即互信公司及原告)若得請求之報酬為重劃所得土地,…楊元保得分配於模擬分配圖之一一九七,如面積有短少,乙方應依是時市價連帶補足甲方(即被告、林錦善、劉阿金)之差額。㈡乙方若得請求之報酬為金錢,或本重劃案因故不能履行,乙方所得之賠償(補償),甲方得請求乙方依上開金額計算之百分之▁為報酬。…註: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訂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背面)。

㈤善文重劃會於93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

土地所有權人,含被告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被告當選為善文重劃會理事,其後被告均出席善文重劃會第

一、二、四、五、六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二項規定『以上第一至第四項及第八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等語,且該聯席會紀錄之說明二、重申下述93年12月合約書第4條約定意旨,有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地開字第0960278109號函檢附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暨各次會議決議資料及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70190674號函附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7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135頁、卷二第6-38頁)。

㈥善文重劃會委託原告、訴外人互信公司代辦善文重劃會所有

坐落臺南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雙方並於93年12月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為:「償還方式:甲方(即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乙方(即原告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本院卷一第11-16頁)。

㈦被告所有㈠位於自辦重劃區南縣○○鎮○○段○○○○○○○號土

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4.56平方公尺;㈡位於自辦重劃區臺南縣○○鎮○○段1077-2、1077、1078、1087-1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74.77平方公尺;㈢位於自辦重劃區臺南縣○○鎮○○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42.75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⒈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有無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⒉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⒊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42

條之規定?㈡被告抗辯被告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亦不足

協議約定之內容,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⒈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有無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

⑴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即明。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之善文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下稱抵費地)為原則。

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顯見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故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如此對於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公平。

⑵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5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重劃案倘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經查:觀諸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70190674號函檢送之「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7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製作日期97年6月9日),被告於重劃分配土地後,確有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4-25、2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本件依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法規核算後,被告是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若是,需繳納差額地價若干?據覆稱:「查獎勵辦法第2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7月9日以善文自劃字第104號函送該重劃區修正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楊元保重劃後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分述如下:㈠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取配面積410.8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111.31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5地號,實際分配面積114.56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23,468元。㈡重劃前善文段1077-2、1077、107

8、1087-1等4筆地號,取配面積1,546.16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587.83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6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74.77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1,072,241元。㈢重劃前善文段1087-2、1087 -3、108

7、1088-1、1088等5筆地號,取配面積998.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351.58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8地號,實際分配面積542.75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6,117,440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43243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70-273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共計17,313,349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準此,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自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甚明。

⒉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

⑴本件乃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私法

上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 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公用)適用,僅於性質不相違背部分準用,此參諸上揭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 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債權查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情形,從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債權,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且善文重劃會以債權讓與方式,抵償債務,亦有助於重劃會儘速清償債務,完成結算。甚且,觀之被告100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內容略以:「…自辦市地重劃係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應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訂定之契約為據,…」、「…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收入應撥歸平均地權基金充作維護及重劃用途,性質上屬於公用,並非重劃會得讓與私人重劃公司之債權,…」等語(本院卷四第18、22頁)前後矛盾,顯見被告辯稱:系爭重劃案之差額地價收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應撥歸平均地權基金充作維護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所需之用途,性質上屬於公用,並非重劃會得讓與私人重劃公司之債權,善文重劃會悖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自非適法等語,顯係推諉之詞,尚非可採。

⑵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善文重劃會對被告之系爭17,313,349元差額地價債權既已於100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經本院以100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遲至100年5月17日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可茲為憑(本院卷三第242頁),則善文重劃會對被告之系爭17,313,349元差額地價債權均已讓與原告,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42

條之規定?⑴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九

、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9、10款及第4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善文重劃會於95

年10月12日以善文自劃字第061號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共30日,且本件被告擔任善文重劃會理事,並均出席善文重劃會第

一、二、四、五、六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時間則為96年7月13日),又被告重劃後實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經計算後,被告需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123,468元、11,072,441元、6,117,440元,合計17,313,349元,上開金額業經善文重劃會於96年7月31日以善文自劃字第097號函通知被告辦理繳交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善文重劃會95年10月12日善文自劃字第059、060、061 號函、96年7月31日善文自劃字第097號函可憑,並有臺南縣政府函送之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歷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按。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辦法第

34、42條之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情形,據覆稱:「

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雖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同條第4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查原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項即依上開規定擬定。三、次查該重劃會舉行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協調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及抵費地出售分別經原臺南縣政府96年1月3日府地開字第0950268183號及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在案」,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8936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2-94頁)。足見善文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上開重劃案土地分配事宜,未違章程第9條之約定,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

至被告雖謂其分配取回之土地,不足與互信公司、原告間所為協議分配之比例,被告就此提出異議未獲重劃會處理,重劃會逕以公告期滿確定致被告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失云云,並提出95年9月7日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118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收件人善文重劃會…)…貴公司受託處理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本人就委任多筆土地中之1077及1078兩筆土地,雙方事前約定分配比例為地主取得百分之六十…今已重劃分配完畢,但經本人重計,與應分配少73.66㎡…特發函通知,希公司於函到十日內能補正…」等語,顯見上開存證信函雖向善文重劃會寄發,然善文重劃會並非互信公司,亦非91年8月18日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並無拘束善文重劃會之效力。況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間並非在上開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是無論從存證信函之內容或寄發時間,均無從認定被告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或章程約定之程序,於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謂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程序為違法云云,自難遽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善文重劃會對於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17,313,349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被告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亦不足

協議約定之內容,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觀諸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互信公司與被

告等地主,91年8月18日承諾書契約當事人為互信公司與被告,此觀上開契約內容甚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上雖曾於93年10月6日於上開91年8月18日承諾書上簽認,惟其既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自亦難謂係原告所為之簽認。準此,上開契約縱有如被告所辯之分配比例、不用負擔費用、且包含差額地價等之協議約定,惟本件原告既係受讓善文重劃會對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善文重劃會及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之內容自均不得拘束善文重劃會及自善文重劃會受讓本件差額地價債權之原告。至原告與被告訂立之95年9月30日協議書,自其內容觀之,係就原告給付被告仲介報酬之相關約定,核與本件差額地價亦屬無涉。綜上,被告抗辯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協議約定之內容,即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另雖抗辯其取回之土地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而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最低比例保障規定不符云云。查,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45%,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負擔順序之限制。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10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至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至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第1項乃關於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費用、利息,以土地並折價抵付或現金繳納之規定;第2項乃關於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第3項則為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合計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限制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乃關於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負擔順序限制之規定;第2項乃關於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10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否列為共同負擔之規定;均非關於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面積所為之規範;再參之前開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可知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乃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之土地,而非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土地;又因重劃後各宗土地地價未必相同,縱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自未必為原有土地面積之45%。被告以前開規定,據以主張取回之土地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最低比例保障規定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另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17,313,349元差額地價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則自善文重劃會於96年7月31日以善文自劃字第097號函通知被告辦理繳交手續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17,313,34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㈠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㈡獎勵辦法第41條前段、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本院就該數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獎勵辦法第41條前段、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