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衛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060,4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98,81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