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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廈12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丙○○

之2號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港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港幣壹萬參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港幣參佰玖拾陸萬零玖佰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憑,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協議二份、保證書一份及張永賢律師行收據五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均係本國籍人,租賃標的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原告依據與被告於西元2005年3月4日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一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然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7條規定:「本保證契約及所有根據本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應根據香港法律來詮釋、判斷及執行。」雙方既已合意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詮釋、判斷及執行應依據香港法律,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之法律。經查,系爭保證契約首段即載明:「該保證人特此連帶保證支付與同意支付及滿足融資人對該客戶所請求之金錢與債務總額,一經金融業者請求之債務金額,被告即同意全額給付。」亦即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次查系爭保證契約第16條之規定:「除上述約定之外,該保證人亦進一步同意負任何擔保款項之主債務人之責任,因此:(a)本保證契約可在融資人未先對該客戶在地一審法院進行初審法律程序或參與該客戶之一造進行對該保證人之訴訟程序下,及對該保證人執行。

(b)在本保證為有效或得執行之前提下,若該客戶任何可能存在之義務因該客戶之權限不充分、或違規不當之行為、或任何人欠缺代表該客戶之授權、或融資人之權利因受法律之限制或其他融資人通常不得知悉之情況,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導致該客戶對於保證人所承擔之欠款、責任或義務之全部或部分無須或停止責任,該保證人應對融資人負責,如同該義務或責任完全有效且可執行一般,該保證人應為主債務人,融資人無須調查該客戶之權限或其主管、員工或代理人欲代表自己進行之行動。」亦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與我國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相當,從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應即係我國實務上所指之連帶保證契約甚明。次按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章第24條、第25條,網際網路www.legislation.gov.hk)在卷可憑,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既應適用香港法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僅約定為月利率百分之四(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且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並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永昌集團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原告公司)分別於96年8月4日未依A租約給付原告租金及96年4月29日未依B租約給付原告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依據所簽立之租賃協議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公證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