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9,102元,但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9,617,215元,此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一筆借款24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82、245頁);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託投資款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基於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依原舉證調查證據之結果,請求法院依序按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並適用法律,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不甚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45萬元部分:
1、被告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5萬元,原告乃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245萬元,並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1紙交付原告,旋由原告協同被告持本票前往位於台南市○○路上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由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簽名清償被告積欠銀行貸款,詎料,被告迄今均未償還款項,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萬元及遲延利息。
2、原告以245萬元款項清償被告對銀行之貸款,衡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向原告借貸該款項。又縱兩造間無245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上開款項清償被告之銀行借款,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難認有何不利於被告或於當時有何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則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萬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投資款100萬元部分:被告87年間商請原告及訴外人許永川各投資七美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美樺公司)100萬元,原告乃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告銀行帳戶,其中100萬元即為所投資之金額,委由被告處理,其中429,000元係支付七美樺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七美樺公司後已償還原告該筆款項,嗣因七美樺公司之營運未達當初約定之成效,依約定由各投資人取回各自之投資款,詎被告於87年5月間竟將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詎為己有且轉存至訴外人丁○○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迄今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應就匯入款項非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可能無故匯入該款項,既被告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該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就該請求100萬元部分,原告以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即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三)被告積欠原告投資土地款180萬元部分:
1、被告係彌陀真傳進修道場主事者,其於89年3月間鼓勵同修合購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購得土地由各出資人共有該土地,並欲將該土地作為上開道場之停車場,若該土地有出賣獲利,利潤歸各投資人依投資比例分配,原告以現金出資200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購地之經辦同修甲○○收執,惟嗣後被告竟將購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被告於91年間陸續退還各出資人之款項,但僅退還原告20萬元,尚有180萬元迄未退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80 萬元及遲延利息。
2、被告於89年8月在彌陀真傳進修道場向原告及其他同修自承原告確有出資200萬元,且該200萬元已用於購買土地,有錄音譯文稱:「庚○○200萬,200萬都花完,花完了買地;這些50(萬)的、100(萬)的、200(萬)的,也都花完了,全善(公司)50(萬)、許永川50(萬)、洪茂松50(萬)、乙○○50(萬)、甲○○100(萬),這錢都花完了。蔡世澤保留,保留就是出多少不想講,你們不要跟他問,…,林玉續10萬、蔡寶秀10萬、張明郎5萬、歐淑貞5萬、羅美姬5萬、許尤美20萬元、張婉蓉1萬,這我們來互相做參考一下」,足徵原告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證人甲○○於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未出錢購買,顯不足採。
3、再按證人丁○○和甲○○之證詞,被告既未透過證人甲○○還錢給原告,顯見被告就原告上開之出資,僅退還20萬元外,剩餘之180萬元,被告均未返還,被告若辯稱已返還,則應負舉證之責。
4、又被告辯稱為捐款等語,惟就證人周志朋證詞亦稱係投資,而不是捐出來給道場買地云云,是被告所言不實。又該彌陀真傳進修道場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則縱認上開共同出資者係將款項捐款予道場,亦只能認係由該共同出資者共同合意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自難認該道場得為受領捐款之權利主體。
(四)被告積欠原告盜取款4,359,102元部分:
1、被告於86年間提供訴外人己○○之身份證、印章,供原告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開戶存款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原告於87年4月15日匯款400萬元入上開帳戶內定存,而該存摺一開始(即自87年8月14日至89年3月7日期間),均由原告持摺取款並使用之,嗣被告盜取原告上開之定存單、存摺、印章,並於90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5日先後匯出200萬元及150萬元予訴外人丙○○。原告於90年12月發現被盜領後,旋查詢上開帳戶款項異動情形,由銀行人員告知被告亦領取該帳戶內由原告定存所生之利息20萬元,20萬元提領之時間及各次金額如下:
89 年8月24日10萬元、89年10月30日2萬元、90年8月29日
8 萬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原告之餘款659,102元,亦被提領一空,合計被告受有4,367,21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00,000+1,500,000 +200,000+659,000+8,215=4,367,215】,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67,215元及遲延利息。
2、證人己○○證稱上開戶頭內裡的錢不是伊的,戶頭內的進出款項均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款項入該帳戶或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其所有,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有於87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訴外人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可知訴外人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均應係原告所有,則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之同意,竟陸續持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或匯出款項,是被告應返還之。
(五)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已符合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2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中8,113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245萬元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須就原因事實發生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貸關係,又若為借貸,何以未有借據或利息或返還日期之約定,且系爭支票85年間即交予被告兌現,何以10多年來原告未曾向被告追討,殊不合理。是本件245萬元係原告基於被告開設道場、供養師父而資助被告,後因雙方有涉及男女感情之贈與。
(二)原告主張七美樺公司100萬元部分:被告承認原告匯款1,429,000元入被告帳戶,但否認其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匯入被告之帳戶,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該筆款項乃原告基於道友及男女感情因素贈與給資助被告所開設之道場。
(三)原告主張投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180萬元部分:原告固於91年4月29日、同年5月29日、6月28日、7月30日各存入10萬、5萬、3萬、2萬元至原告帳戶,但是否為投資購買土地,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9年1月29日簽定,依買賣價金約定,總價金為435萬元,而付款方式,分於簽定當日交付訂金10萬元、89年2月2日支付150萬元,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日支付150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支付115萬元。而依原告所述係於90年10月22日電匯200萬元支付價款,顯與上開土地付款日期、金額不符,足認原告所稱投資購買土地,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甲○○所提出之捐款名冊,內載退款數額、明細、計有15人,總金額440萬2千元,已足供支付上述土地價金,毋庸再由原告另行投資之必要,故否認被告收受原告180萬元。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盜取4,367,215元部分:
1、原告應舉證訴外人己○○帳戶之使用管理權利屬原告,被盜領期間過長與次數過多,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取款及提領款項,均基於銀行與客戶委託關係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即便原告有匯款至該己○○之帳戶,此乃贈與給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證人己○○稱不知借予被告之用途,亦未前去銀行開戶,惟與事理有違,蓋銀行開戶須本人到場,且未詢問用途即出借證件,與常理不符,若原告係借用己○○帳戶理財,何以86年4月開戶,時隔一年87年4月始匯款400萬元,是原告之所以匯款,意在捐贈被告作為弘揚佛法道場可能之支出,加上兩人間有男女親密關係,才會贈與給被告,否則以原告社會閱歷豐富,若無特殊理由,豈會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且期間未曾聞問,事隔多年後始追查款項流向,顯非情理之常。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245萬元,並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上開銀行本票償還被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
(二)原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訴外人丁○○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 00號之帳戶,在87年5月7日及88年1月18日分別被存入100萬元、200萬元。
(四)原告於87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訴外人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五)被告曾持訴外人己○○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定存所生之利息20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89年8月24日提領10萬元、89年10月30日提領2萬元、90年8月29日提領8萬元。又被告於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月15日曾持訴外人己○○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該帳戶匯款給訴外人丙○○各200萬元及150萬元。另被告曾於91年1月10日自訴外人己○○上開銀行帳戶提領659,000元,嗣於96年2月底前將上開帳戶提領結清。
(六)原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91年4月29日匯入10萬元、91年5月29日匯入5萬元、91年6月28日匯入3萬元、91年7月30日匯入2萬元,總計共匯入20萬元。
(七)就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年11月14日(96)京城府分字第373號函形式上不爭執。
(八)本院卷第306頁第1、3張之取款憑條、第334、340、344、
348、352、353頁等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金額、帳號等字均為原告所書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85年12月27日所交付之245萬元?(二)原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告台銀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被告是否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三)原告是否為購○○○區○○段○○○○號土地交付被告200萬元?原告可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80萬元?(四)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陸續提領原告存於訴外人己○○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367, 215元?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85年12月27日所交付之245萬元?
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一節係屬原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②原告主張其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
245萬元,並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上開銀行本票償還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票正反面、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業已交付被告部分,應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但陳稱當初因兩造係好朋友,所以沒有設定任何擔保、物保、人保、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按一般社會常情,245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真為消費借貸,應會有清償期、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均無約定,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贈與,並請求傳訊證人丁○○、甲○○為證,雖證人丁○○、甲○○均到院證稱兩造是道場認識,被告是道場師父,對於該245萬元之證詞著墨不多。惟被告所提出原告於本院92年度婚字第911號被告配偶王立石與被告離婚案件時證稱:「我離開道場之後,被告動用了我7百萬元,我要向被告追討,這7百萬元和建佛堂並沒有關係,我剛進道場2、3個月之後,被告和我說他和原告(指王立石)已經沒有感情了,沒有在一起了,但修行人也有七情六慾,所以我和被告就在一起,有發生親密關係,這是發生在85年底到我離開之前,我門都有發生關係,但現在被告都不承認... 因為我向被告要錢,被告最後就寫這封信要我放心,被告最後只還了20萬元... 我和被告曾經在89年去環島旅遊及出國2次... 我和被告在85年底就開始發生關係了,... 我們發生關係的時間早上、下午、晚上都有,被告道場附近還有一部分是作為住家,被告在住家內還留了一間小房間讓我休息,我們就是在那裡發生關係.. 」;再被告否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惟本院離婚案件審究時,原告證稱被告私處之特徵為「被告的私處(陰唇)有多了兩片自然生成的小葉片,一般人是沒有的。被告並沒有妊娠紋,沒有陰蒂。」等語,同日本院請鑑定證人吳淑靜勘驗被告之私處所得結果為:「被告並沒有陰唇,沒有陰蒂,在陰道口有兩片像葉子的東西,朝向陰道口的那一面。.. 被告有妊娠紋,在肚子的下方及大腿兩側,大腿兩側比較明顯,肚子的地方比較淡。」、「被告的陰道口是有兩片像葉子的東西,如我剛剛所述,陰道口的下面有一個黑點,跟照片一樣,看起來像是一個黑色的烙印。被告大腿兩側的妊娠紋一看就知道,但肚子部分的妊娠紋,要仔細看才看得出來」等語,經核原告就被告沒有陰蒂、陰唇處有兩片像葉子之物之證述與鑑定所得結果相符,衡情若非原告與被告發生過親密性關係,怎可能得知被告私處之重大特徵?雖原告證稱被告沒有妊娠紋一節與鑑定結果不符,惟原告就此陳稱一般男性不易知大腿部位也算係妊娠紋等語,非無可能,況被告之肚子部分並無明顯可見之妊娠紋,則原告稱被告沒有妊娠紋,亦非無據,故應認原告於另案證述兩造有親密性關係應為可採。由上可知,兩造於85年間因有男女朋友之親密性關係,而原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見本卷第325頁),因情愛欲討好被告歡心甘心贈與被告245萬元等詞為可採。況被告身兼道場主持人,原告為其信徒,在目前台灣宗教現況,道場或寺廟等宗教團體均仰賴信徒捐贈奉獻,而信徒亦堅信奉獻能為信徒帶來庇祐。本件被告身兼道場師父及原告性伴侶,原告在雙方濃情蜜意之際贈與被告上開款項,亦符合常理。雖原告抗辯其於離婚案件有要追討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惟是否贈與之主觀意思,應以交付物當時所存在之主觀意思為準,故即便日後原告變更意思,亦無礙交付贈與物當時之贈與意思表示。
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其並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合致,而被告抗辯為贈與,應較為可採,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2、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部分:
①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 又前已述及,原告交付給被告作為清償貸款之245萬元,
係由原告贈與,原告並非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代墊前開款項,且被告受有前開金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45萬元,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二)原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告台銀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被告是否將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
1、委任法律關係: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告設
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
100 萬元係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金額,委由被告處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投資七美樺公司100萬元,並委由被
告管理,但被告竟於87年5月將取回100萬元占為已有云云。然查,被告僅國小畢業,曾經營毛衣加工,嗣設立道場兼賣三寶粥維生,有被告陳報狀附卷在稽(本院卷第35 9頁),而原告高中畢業,係一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能力更甚於被告,原告委任被告經營七美樺公司,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再本院傳訊證人七美樺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大約是86、87年間前後,當時有找蔡小姐(即被告)談,沒有說到需要多少資金進入... 資金之來源我並不清楚... 資金如何募集我不清楚,但當時原告有進駐七美樺公司參與經營,因為帳款是由原告與被告在處理... 被告有很多人投資,有許醫師及原告,被告他有說資金來源有庚○○」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證人戊○○與兩造均無恩怨,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之理,自應為可採。
③原告固於87年1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惟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為委任或為贈與或為買賣。而被告抗辯為贈與。經本院審酌兩造自85年底起感情親密關係,甚至於89 年兩造亦曾去環島旅遊及出國兩次,是本次匯款乃在於兩造感情甚親密期間,則原告為討好被告以及基於供養道場師父之原因,將100萬元贈與予被告等情,應為可採。
2、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贈與給被告等語,依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受領該100萬元,乃是基於贈與而來,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為購○○○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而交付被告200萬元,嗣後被告僅返還原告20萬元,該180萬元究竟係為捐款或投資?原告可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
1、原告主張曾經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此為被告所否認: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經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購地代辦人甲○○,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交付被告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稱以現金交付被告之代理人甲○○200萬元之
證據為被告分別於91年4月29日匯10萬元、91年5月29日匯5萬元、91年6月28日匯3萬元、91年7月30日匯2萬元,均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總計共匯入20萬元為證(見本卷第59頁)、原告與周志朋之電話錄音(見本卷第57頁)、證人周志朋與丁○○之證詞等情。惟即便被告確實曾經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遽難以直接推論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之還款,原告此部分推論尚屬速斷。又原告所舉其與周志朋之電話錄音,觀其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交付被告200萬元,而因原告為蒐證而錄音,其內容有誘導訊問之情,故該電話錄音並不可採。再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不曉得原告有交錢... 當時道場沒有辦法停車,當時原告表示,道場需要一個土地讓新蓋的道場合法化,並且需要一片土地停車場,那是自由捐款,沒有強迫性,絕對不是投資... 原告沒有拿他自已的錢給我。他拿錢給我,是其他師兄姐給的.... 原告沒有名單給我,只是拿停錢給我時,告訴我錢是何人捐款的,還有其他人告訴我他的錢是交由原告,我就把他登記來,收到的435萬元就足以購買土地.... 收錢的人除了我與原告之外,就沒有其他人收錢... 原告沒有出錢.... 停車場是捐款。我登記拿去還都是寫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人周志朋到院證稱:「是投資買地,而不是捐出來給道場買地,將來如果土地有漲或是賣掉,就按出資比例分配... 當時買土地是要作停車場用的... 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是否有出資,但是我想以前在道場出錢都比我們多,至於原告買停車場出多少錢,我不清楚.. 兩造都沒有告訴我原告出多少錢... 沒有印象被告在公開場合有唸到原告出資多少錢... 甲○○後來有還我錢,分好幾次還給我...沒有聽到同修說這是要捐贈道場買停車位的... 投資目的師父說要停車場使用... 沒有一定要賺錢... 停車場是同修使用... 從出資開始到92年9月15日沒有分到關於土地上之紅利... 系爭土地如果賣出,如有增值要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無論匯款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再證人甲○○到庭結證稱:
「我無收到原告交給我的200萬元... 買賣契約書是用我的名義去買的。目的是要讓道場合法化。... 沒有依被告指示還款給原告20萬元... 我沒有親自交20萬元給原告,但我聽被告說,給他20萬元,是為了補貼汽油的錢。當時原告是作三寶粥的義工,要送三寶粥給客戶,因此需要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依證人甲○○之證詞,亦證稱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00萬元,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顯不足為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是
原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陸續提領原告存於訴外人己○○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367,215元?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1、原告主張其於87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訴外人己○○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曾持訴外人己○○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定存所生之利息20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89年8月24日提領10萬元、89年10月30日提領2萬元、90年8月29日提領8萬元。又被告於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月15日曾持訴外人己○○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該帳戶匯借訴外人丙○○各200萬元及150萬元。另被告曾於91年1月10日自訴外人己○○上開銀行帳戶提領659,000元,嗣於96年2月底前將上開帳戶提領結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訴外人己○○帳戶乃己○○借被告使用,原告之所以匯款,用意在捐贈被告作為日後弘揚佛法及道場可能以及出於兩造男女親密關係等語,經查:
①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拿我的身份證,我
有交給她,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我是因為基於修行師傅關係所以她要我交給他,我就交給她,至於被告何時還我身分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被告主動還我,還的時間確實不記得,我沒有自己去台南區中小企銀府城分行開立上開帳號... 我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是借給被告而非原告... 戶頭內的進出款項均與我無關。裡面的錢是何人的,我也不清楚。是事後原告拿匯款的單子給我,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 如果原告或被告有告訴我要借我名義開立帳戶,我都會借。事後我也沒反對,至於帳戶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
. 我確定沒有去辦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證人己○○係出借身份證及印章予被告,而非原告,即便證人己○○事先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開設帳戶,惟其事後亦不反對,則就該上開帳戶,被告應係真正有管理使用支配權之人,是縱使原告於87年4月15日曾匯款4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提領上開得管理、使用支配帳戶內金錢,難遽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②又原告主張其使用上開帳戶並提領金錢,其於87年8月14
日領70,000元、87年9月15日領46,000元、88年11月15日領82,0 00元、88年8月3日領42,000元、88年5月19日領43,500元、88年3月30日領42,000元、88年2月6日領22,000元、89年3月7日領52,000元,有取款憑條附卷在稽(本院卷第306、334、340、344、348、352、353頁),其取款日期、金額、帳號等均係原告書寫,原告才是真正對於該帳戶有管理使用支配權利之人云云。惟兩人共用一個帳戶於目前社會交易型態上,亦非少見,是即便原告曾經使用上開帳戶,亦不足以推論原告對於上開帳戶有管理使用支配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速斷。
③另原告係建設公司負責人,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如欲理
財,亦可用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何須以他人名義開設帳戶,是原告稱借用訴外人己○○名義開設帳戶,則有疑異。又就兩造自85年底起均有發生親密關係,且於89年同去環島旅遊及出國感情親密觀之,兩人共用同一帳戶,不無可能,縱使上開帳戶之金額係由原告匯款進入,苟原告無同意被告使用之意,何以被告自89年至91年前後提領或轉帳數次,金額亦龐大,長達近3年時間,原告均未曾發現而有反對或追償之意思表示,乃遲至96年11月1日始提起本訴?亦與常情不合。本院審酌兩造間不僅有道場師父、徒弟之宗教關係,且兩造間存在多年親密性關係,顯見原告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得管理使用支配之帳戶,應係基於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④從而,訴外人己○○既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而原告基
於贈與之意思匯款至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則被告於上開前後領取或轉帳共4,367,215元,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228元(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證人旅費1,06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