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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集合清洗包裝系統機器貳套給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3月14日具狀,就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價金6,500,000元之本訴,對原告提起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履行剩餘未付價金3,288,000元之反訴,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香蕉集合清洗包裝系統」

機器2套(下稱系爭機器),兩造簽有訂購合約書1份,約定系爭機器須具備每8小時生產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詎料於96年6月間兩造進行試車時,系爭機器運轉8小時之產能竟不足1貨櫃,與契約約定之品質顯有極大出入,原告旋即要求被告就系爭機器產能依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進行改善,然被告反要求原告必須另行支付修改費用始願意改善,原告不得已於9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0日內改善,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改善。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與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訂購合約書附件之包裝能力說明欄所示,係以每8小時生產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為約定品質,兩造於96年6月契約成立並交付系爭機器後試車8小時產能卻未足1貨櫃,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除不完全給付外,同時構成物之瑕疵,經原告於9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0日內改善,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與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解除生效日。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於96年2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50萬元、96年4月12日以支票方式給付100萬元、96年4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00萬元、96年5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迄今總計已給付被告650萬元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前述規定,被告應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65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㈣兩造於97年6月30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機器以1條生產線運

轉2小時之產能僅636箱,顯然未達兩造於96年2月13日訂購合約書對包裝能力之約定(2條生產線運轉8小時須達7,200箱,1條生產線運轉2小時須達900箱)。且前述636箱係在系爭機器未完全按照訂購合約書所載包裝流程運作所得之數據,若按照訂購合約書所載包裝流程運作,產能將更低:

⒈兩造訂購合約書中就系爭機器需要之人工數量雖無約定,

然被告於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鑑定時,每條生產線現場須有20位年齡25至45歲之男性,其中5位須為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技術人員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要達成訂購合約書所載產能,應僅須20位人工,惟97年6月30日鑑定當日,系爭機器使用之人力竟高達32位。又依訂購合約書中包裝流程之記載,系爭機器需用人工部分為:①人工將香蕉安放於清洗槽輸送臺上、②人工將已清洗過之香蕉安放於磅重輸送機上自動磅重分級、③人工於分級臺上拿取已自動分級之香蕉,裝底箱並蓋上盒蓋、④人工將蓋上盒蓋之香蕉安放在棧板輸送機上及⑤人工將香蕉成品箱堆疊放棧板上。是除上開契約約定之5階段人工程序外,系爭機器其他部分均為自動化運作,無須人工介入,凡有人工介入即屬機器有瑕疵,而97年6月30日鑑定過程中,因系爭機器有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派遣人員將本應由機器自動運作之作業改以人工為之:

⑴依兩造約定,本應由人工將已清洗完畢之香蕉放置於磅

重輸送機上(即上開人工②步驟),經由機器磅重後自動輸入分級排出機進行重量分級。惟本次鑑定過程中,因磅重機功能不斷失效,致放置於磅重機上之香蕉,不是磅重後無法自動輸入分級機前之輸送帶,就是無法磅重致無法自動輸入分級機前之輸送帶,嚴重影響系爭機器之產能,而被告為解決上開問題,竟特意派遣員工包高宗(曾至鈞院作證之證人)於磅重機前,將磅重機上無法自動輸送之香蕉,由人力強制推送進入自動分級機前之輸送帶,由於該香蕉係由人力強制推入,故系爭機器無法判別該香蕉之重量,即無法進行下一階段之自動重量分級,而導致大量之香蕉堵塞於自動分級機前之輸送帶上,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雖使包裝過程表面上看來較為流暢,惟實已導致系爭機器之重量分級設備形同虛設,並導致下一階段分級排出機運作堵塞。況依兩造約定之包裝流程,本不應出現人工強制推入之程序,顯示系爭機器有瑕疵。

⑵由於被告派遣人員在磅重機前,將已清洗之香蕉強制以

人力推送進入重量分級機前之輸送帶,致下階段之分級排出機無法判別重量而無法自動分級排出,更造成強制推入之香蕉堵塞於自動分級排出機前之輸送帶上,又因輸送帶上塞滿無法分級之香蕉,連環導致前一階段磅重機上之香蕉無法自動或以人力送(推)入輸送帶中,造成包裝作業整個癱瘓,無法運作。本件鑑定開始約5分鐘後,即產生上開癱瘓無法運作之問題,被告不得已喊暫停,要求重新開始鑑定。

⑶在第1次暫停,重新鑑定後,被告為解決自動分級排出

機前輸送帶堵塞之問題,竟另外派遣員工陳明生(曾至鈞院作證之證人)至系爭機器自動分級排出機輸送帶處,以人工方式,將重量無法判別致無法分級之香蕉強制推入分級機,或置於他處,致上開香蕉分級設施之設置目的完全喪失,且依兩造約定之包裝流程,自動磅重分級階段不需有人力協助分級,被告竟另外派人推送,顯示系爭機器有瑕疵。

⑷依契約標準流程第5點規定:清洗完之香蕉在人工裝箱

送出後,係以機器自動輸出成品香蕉箱至棧板輸送機過磅,此階段亦不應有人工介入。惟系爭機器在運作過程中,因被告之設計有瑕疵,致裝箱完成之香蕉在輸出至棧板輸送機之輸送帶上,發生碰撞堵塞之情形,致無法送達至棧板輸送機,為解決上開問題,被告竟又派遣該公司員工蹲在輸送帶處排除上開情形,惟依兩造約定之包裝流程,前述階段本不需使用人力,現竟須人工介入,可見系爭機器之設計有重大瑕疵。

⒉97年6月30日之鑑定,除前述第1次暫停致重新鑑定外,另

有3次暫停,暫停時問約10至20分鐘不等,該3次暫停之原因,均是因系爭機器之全自動紙箱成型封底機設計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⑴上紙箱部分,一開始鑑定即無法自動封箱,致本件鑑定

之過程及成品均無上紙箱,被告在當場雖稱:是原告提供之上紙箱有問題,致系爭機器無法封箱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紙箱乃國內外銷韓國一般在使用之紙箱,並非特殊規格,此有照片為證,是上紙箱無法封存實係因系爭機器設計不良,被告辯稱係紙箱之問題云云,乃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契約標準流程,已清洗完畢之香蕉在經自動分級後,須由人工將已清洗之香蕉置於下紙箱中,於蓋上上紙箱後,送入輸送帶,惟本次鑑定由於上紙箱之機器無法自動封箱,故鑑定過程中並未進行由人工拿取上紙箱並蓋上紙箱之流程,若依契約標準流程(即加計人工拿取上紙箱並蓋上紙箱之作業),其產能勢必較鑑定結果2小時636箱為低。

⑵下紙箱部分,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生紙箱底部因膠水無

法黏著致紙箱底部無法接合,下紙箱不斷報廢之情形,被告因此派遣人工以膠帶封底,惟以膠帶封底之包裝方式,不但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且易導致箱底陷落,連運至國內市場販售均有問題,遑論要外銷至國外,顯見系爭機器有瑕疵。

⒊此次鑑定結果為2小時636箱,惟其中之成品,多無上紙箱

,且有箱底黏著不實、或以透明膠帶封底之情形,難認係屬合格之產品。

㈤被告之負責人甲○○於鑑定過程中雖陳稱:修改前並無裝箱

輸出昇降機,是在修改後依原告要求而加裝,修改後因要使用裝箱輸出昇降機,故速度有變慢云云。然而:

⒈系爭機器於交機後,固於96年4月間有經過1次修改,惟該

次修改之內容,依兩造之確認單所載為:進入冷藏室輸送機及電子磅70kg加裝機架及滾筒組等,並無提及有對裝箱輸出昇降機進行修改。而進入冷藏室輸送機與本案無涉,電子磅部分於此次鑑定過程中係全程關閉無開啟,顯與欲鑑定之包裝速度亦無涉,況系爭機器在96年4月間修改以前,即有裝箱輸出昇降機之設計,此觀訂購合約書,在報價單中之品名/規格欄有「裝箱輸出昇降組」(即編號J1、J2號)及在包裝能力之集合清洗包裝系統流程表示,第4點B:機構自動下降送出香蕉成品箱等語可知。由此可見被告之負責人甲○○前揭所述係不實在。

⒉證人包高宗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試車以後,有沒有去

修改過系爭機器?)有改過一次,這次是加裝磅秤,後來原告又說要增加生產線,所以又修改過1次,這次只是帶著我的筆記型電腦去原告的工廠修改程式,沒有對該機器進行加裝或修改」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僅對系爭機器加裝磅秤(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惟依確認單及證人包高宗所述,並無對裝箱輸出昇降機為修改。

⒊證人陳明生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何時幫原告加裝電子

磅秤?)時間我沒有印象,是林經理和潘經理要求加裝的,機器設計時是以香蕉的等級來分類進行設計的,但交機後原告改要求要以香蕉的重量來分類,所以加裝電子磅秤,而且原告為了怕香蕉摩擦表皮會變黑,要再加裝舒服布,所以包裝速度會變慢」、「 (除了加裝舒服布、磅秤外,有無其他原因會讓機器變慢?)香蕉是由蕉農送來,當時雨水較多,香蕉太大,所預以還要經過挑選,而且原告人員訓練不足,無法徒手知道香蕉的重量,還要經過磅秤,所以才變慢」等語。由此可知,機器會變慢之原因除因電子磅秤、加裝舒服布及原告人員訓練不足外,並無其他原因,而本次鑑定係將電子磅秤關閉、排除加裝舒服布流程且相關操作人員均經被告要求為之,是本次鑑定應無速度會變慢之原因。故被告辯稱:裝箱輸出昇降機業經修改,速度有變慢云云,並無相關證據佐證,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陳,本件現場勘查測試結果,系爭機器未達約定之產

能,而未達約定產能之原因,係因系爭機器在設計上即有瑕疵。原告採購系爭機器,本係欲藉由系爭機器之自動重量分級設備,控制每箱品質,使重量一致,用以外銷日、韓,然系爭機器有上開各項瑕疵,又無法辨識重量將香蕉分級,致成品重量輕重不一,已使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目的不達。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向被告訂購之2套香蕉清洗包裝系統機器,總價為952萬

元,被告於96年4月5日前即已完成交機及安裝,當時試車驗收之結果,被告製造之系爭機器各部分均能符合兩造所約定每8小時包裝7,200箱之要求,其包裝速度目前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每8小時包裝7,200箱之產能,並非被告之責任:

⒈系爭機器雖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但人工裝箱之部分係

由原告自行雇工負責。被告於96年4月5日即已交機並安裝,交機後不久,原告即變更設計,並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追加更改工程」確認單,要求被告加裝動力輸送機及在裝箱作業臺加裝8臺電子磅秤,負責人工裝箱之工人於每箱香蕉裝滿後,必須將該箱香蕉搬至加裝之電子磅秤上,確認其重量符合原告要求的標準,如此增加一道人工磅重程序,當然會減緩香蕉裝箱之速度,被告於追加更改前已口頭告知原告,但原告仍執意加裝該8臺電子磅秤,被告只得依確認單為原告完成第一次追加更改工程,該部分之工程價款為268,000元。

⒉第一次追加更改工程完成後,原告又命其負責人工裝箱之

工人增加人工裝箱之步驟:⑴裝箱前先於箱底放置1個塑膠套袋、⑵每串香蕉於裝箱前需貼1張貼紙標籤及⑶每2串香蕉之間需放1張「舒服布」(一種很薄的墊子),這些耗時耗工的程序,更大幅減慢香蕉裝箱之速度,自不可能符合每8小時包裝7,200箱之標準。

㈡系爭機器於96年4月5日已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並經原告驗

收無誤,則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7條所示付款條件,總價952萬元,定金150萬元,交機時給付500萬元,驗收完成給付尾款302萬元。原告除於簽約時應支付定金150萬元外,並應於96年4月5日給付交機款及尾款合計802萬元。惟:

⒈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定金150萬元,固然有依約付款。

⒉被告於96年4月5日交機安裝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復陸續付

款共500萬元,此500萬元均係在96年4月12日以後及同年5月間所支付,足證被告確已於96年4月5日完成安裝及試車,且包裝速度符合原告之要求,否則原告豈肯支付500萬元?⒊原告故意將交機試車時間謊稱為96年6月(實為96年4月5

日),將原告變更、增加人工裝箱步驟所導致裝箱速度變慢之責任,推給被告負責。然此主張實於理不合,倘雙方確係約定96年6月交機試車,則原告有何義務於96年4月及5月間支付500萬元?⒋被告另於96年5月24日,交付面額為1,268,000元,票載發

票日為96年7月25日,發票人為啟通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支付302萬元尾款中之100萬元及第一次追加更改之工程款268,000元,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倘被告安裝之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原告豈有支付尾款之理?㈢被告已於96年4月5日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及安裝,且所交付

之機器裝箱速度確有符合契約要求,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函覆原告,說明裝箱速度變慢乃原告變更、增加人工裝箱步驟所致,被告並無改善之義務。被告之給付既無瑕疵,原告之存證信函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更無進一步解除契約之權利。

㈣兩造於97年6月30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機器2小時產能僅636箱之原因在於:

⒈紙箱成型機噴膠嘴因久未使用而阻塞導致噴膠不順及噴膠不準,紙箱無法順利成型,影響裝箱速度。

⒉以人力用膠帶黏貼之紙箱,因不夠牢固致紙箱底脫落或紙箱破裂,多箱香蕉亦無法完成包裝。

⒊原告委託被告做第一次更改時,已犧牲若干包裝速度,於

97年6月30日勘查時,係以更改後之狀態運轉,包裝速度自然不及原始設計時之速度。

⒋系爭機器可調整速度,97年6月30日勘查時,係以最慢之

速度每分鐘4公尺運轉,只需將機器速度調整至每分鐘6公尺或每分鐘8公尺,必可達到2小時900箱之要求。

⒌97年6月30日勘查時,系爭機器不能正常運作係因原告近1

年未使用保養致部分零件生鏽,只要稍加維修即可恢復正常運作。

㈤綜上所陳,系爭機器之包裝速度應可符合每8小時生產7,200

箱之要求,被告之給付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云云,顯無理由。縱令其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理由,然原告曾以系爭機器為擔保物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且系爭機器業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中,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須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2月13日向被告訂購集合清洗包裝系統機器2套(

下稱系爭機器),兩造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之包裝能力須有每8小時具備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買賣價金則為952萬元,由原告於訂購時先給付定金1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曾於96年4月12日交付訴外人黃良勝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1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告,由被告於96年4月24日提示兌現;原告復於96年4月12日交付由訴外人啟通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於96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換回前述支票;原告又於96年5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前後已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650萬元。

㈢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將製造完竣之系爭清洗包裝系統機具全數搬至原告之廠房。

㈣原告曾於96年4月16日前之數日(即96年4月6日後、96年4月

16日前之某日)向被告表示,欲在系爭機器上增設8臺電子磅秤,被告遂依原告之要求,於96年4月16日提出確認單1紙向原告報價,價金共計268,000元,經原告之經理林慶龍及原告之經理丙○○均在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被告遂依確認單上追加之內容(加裝電子磅秤、機架及滾筒組暨動力輸送機)改造系爭機器。

㈤系爭機器經改造後,包裝能力無法達每8小時具備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

㈥原告曾於9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機器

於96年6月間進行試機時,其包裝能力於運轉8小時後產能不足1櫃,與兩造96年2月13日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包裝能力顯然不符,並以此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要求被告無償改善,且表示於改善完畢前拒絕支付尾款,倘未於函到後30日內改善,將解除買賣契約。

㈦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96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被告在96年4月5日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安裝試機完成,係因原告追加磅重設備,且增加人工磅重、人工貼標籤、人工套袋及人工放置舒服布等步驟,導致包裝速度減緩,並表示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故原告須支付20萬元之修改費,被告始願意回復為96年4月份交貨時之原狀。

㈧原告之經理丙○○曾於96年5月24日將啟通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68,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25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用以支付本件貨款,惟前述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㈨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

書、收據為證,被告亦提出確認單、存證信函為證,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於96年4月上旬交付之系爭機器之包裝能力有無達兩造

96年2月13日訂購合約書所約定每8小時具備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包裝能力不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原告得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機器是否係在96年4月12日即由原告驗收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器於改造前,包裝能力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

⒈兩造就系爭機器於改造前(亦即96年4月上旬,被告交付

予原告時之狀態)包裝能力有無達兩造約定之產能,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具約定產能而有瑕疵,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確實可達約定產能而無瑕疵。兩造於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院卷第86頁)。

⒉本院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機器(指96年4月上旬

,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亦即扣除確認單追加之內容後之狀態)在正常運作下(包括最高時速),有無達每8小時包裝6櫃40呎貨櫃(共7,200箱)之產能?若未達前述產能,原因為何?」進行鑑定。兩造並於97年4月16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合意以下述方式進行鑑定:每條生產線由原告提供20位年齡25至45歲之男性(其中5位為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技術人員)在現場作業,以系爭機器(2條生產線)連續運轉2小時,清洗與成品輸送均以每分鐘4米為速度,並由原告事先備妥香蕉共1,800箱,於運轉2小時之鑑定過程中,香蕉不得重複循環使用,空壓機及開箱機則由被告提供。關於人工參與之部分,僅需由人工將整串香蕉放置於清洗座,其後均由系爭機器自動運轉清洗磅重裝箱,最後再由人工將已裝好成箱之香蕉搬離輸送帶,於前述運作過程中,不使用人工進行貼標籤及放置舒服布(本院卷第86、125、142、143頁)。被告既願以上揭條件進行鑑定,顯寓有其主觀上認為以此方式測試將可得出系爭機器於改造前確有符合兩造約定產能之結論。

⒊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7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到場就系爭機器

進行勘查測試,兩造於現場合意改以「1條生產線」為測試標的,經測試結果,1條生產線連續運轉2小時,僅能生產636箱,未能達兩造約定「2條生產線,每8小時可生產6櫃40呎貨櫃共7,200箱」之產能(換算後,1條生產線每2小時須生產900箱,始符約定標準)。中華工商研究院並於97年9月9日以(97)中北柏字第09013號函文檢送鑑定報告到院,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機器於改造前,即96年4月上旬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亦即扣除確認單上追加之內容後之狀態),在正常運作下(包括最高時速),未達兩造所約定8小時包裝6櫃40呎櫃(共7,200箱)之產能。系爭機器未達約訂產能之原因如下:⑴磅重機加自動輸送機:因磅重機加自動輸送機無法感知、辨別重量,致無法達成約定產能之運作。⑵分級排出機:因磅重機加自動輸送機無法正常運作,因此分級排出機亦無法接受訊號而正常運作,故現場測試改以人工方式推送,亦無法達成約定產能之運作。⑶全自動紙箱成型封底機:下紙箱封底機因熱熔膠無法黏合箱底蓋之異常情形,因此無法達成約定產能之運作」,有香蕉清洗包裝系統機器瑕疵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由前述鑑定結果觀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已明確認定系爭機器於改造前之包裝能力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產能。

⒋被告雖抗辯:紙箱成型機噴膠嘴係因久未使用而阻塞致噴

膠不順、不準,紙箱無法順利成型,影響裝箱速度,另行以人力用膠帶黏貼之紙箱因不夠牢固致箱底脫落、破裂,又原告曾委託被告改造系爭機器,於改造時已犧牲若干包裝速度,勘查當日亦係以改造後之狀態進行運轉,另系爭機器可調整速度,鑑定當時係以每分鐘4公尺運轉,若將速度調整至每分鐘6公尺或每分鐘8公尺,必可達約定產能,再系爭機器於交機時運作均正常,97年6月30日勘查時,係因原告近1年未使用及保養系爭機器致部分零件生鏽云云。然而:

⑴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係就系爭機器於「改造前

」(即扣除確認單上追加之內容,包含加裝電子磅秤、機架及滾筒組暨動力輸送機)之包裝能力,究竟有無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為認定。97年6月30日勘查時,系爭機器之現狀雖係改造後之狀態,然而,關於系爭機器因改造對包裝能力造成之影響本來即是委由鑑定機構本於其專業能力加以排除,被告既於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希望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被告簡稱為工研院,本院卷第86頁)鑑定,顯係認同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業鑑定能力,自無嗣後又以系爭機器業經改造為由爭執鑑定結果之理。

⑵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前,曾以97年6月2日(97)中北

鴻字第06003號函文詢問本院「就鑑定事項中,有關系爭機器係以『正常運作(包括最高時速)』運轉測試,所謂正常運作之時速、小時數或條件?又最高時速之時速、小時數或條件?」,兩造於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合意「清洗與成品輸送均以每分鐘4米為速度」(本院卷第142頁)。衡之常情,被告為求鑑定結果能有利於己,自無同意以過慢之運轉速度執為鑑定基礎之理。況且,97年6月30日現場測試時,係以每55秒4米進行測試(參前述瑕疵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0頁),已較前揭「每分鐘4米」之運轉速度更快且更有利於被告,惟鑑定結果仍未達約定產能。是被告嗣後陳稱:若將速度調整至每分鐘6公尺或每分鐘8公尺,必可達約定產能云云,顯屬無據。

⑶本件有關鑑定機構之選定,鑑定過程所須條件,包含運

轉速度、作業人員之人數、年齡、學歷等,均係依被告要求並經兩造合意,就運轉速度,原先係合意「每分鐘4米」,就作業人員之人數、年齡、學歷,原先係合意「1條生產線由原告提供20位年齡25至45歲之男性(其中5位為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技術人員)在現場作業」,就人工參與內容,原先係合意「僅需由人工將整串香蕉放置於清洗座,其後均由系爭機器自動運轉清洗磅重裝箱,最後再由人工將已裝好成箱之香蕉搬離輸送帶」,於。然而,細觀前述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

1.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7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機器實地勘查測試時,係以每55秒4米進行測試,現場除原告提供之20位年齡25至45歲之男性(其中5位為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技術人員)外,尚有被告人員參與,人數共計32位,且因系爭機器多處發生異常現象,故磅重機加自動輸送機處改以人工推送、分級排出機處改以人工排出、以人工方式黏合下紙箱、以人工方式排除成品輸送機卡箱現象。就被告而言,運轉速度由「每分鐘4米」提高為「每55秒4米」,作業人員人數由20位提高為32位,顯然均屬有助於提升產能且係利於被告之改變。

2.依訂購合約書中所載包裝能力,就人工參與之內容原僅包含:①由人工將香蕉安放於清洗槽輸送臺上、②由人工將已清洗消毒過之香蕉安放於磅重輸送機上自動磅重分級、③由人工於分級臺上拿取業經自動分級之香蕉裝入底箱並蓋上盒蓋、④由人工將棧板安放在棧板輸送機上、⑤由人工將香蕉成品箱堆疊放棧板上(補字卷第12頁)。是除前述程序應由人工處理外,其餘「清洗、除水、消毒、除水、磅重分級、下紙箱及上紙箱開箱成型、輸送成品香蕉箱過磅,將不足或超重之香蕉箱排出至不合格輸送線」等過程均應由系爭機器自動運轉,無需由人工介入,兩造於開庭時就測試條件則定為「由人工將整串香蕉放置於清洗座,其後均由系爭機器自動運轉清洗磅重裝箱,最後再由人工將已裝好成箱之香蕉搬離輸送帶」。而磅重機加自動輸送機本應具有感知、辨別香蕉重量,將香蕉以5等級分級,產生各把香蕉重量之信號至分級排出機之功能,卻於勘查測試之際,無法感知、辨別香蕉重量而無法向前輸送,致須改以人工方式推送,又因分級排出機無法收到磅重機本應輸出之信號,亦無法辨識分級,致須改以人工方式排出;而全自動紙箱成型封底機本應具有自動使紙箱成型之功能,卻因下紙箱開箱機發生熱熔膠無法黏合箱底蓋之現象,致須改以人工方式黏合下紙箱,另尚須以人工方式排除成品輸送機卡箱現象等情,業據中華工商研究院詳載於前述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是以,系爭機器上開異常狀況已使人工須參與之部分遠超乎兩造約定之內容。

3.依上開方式勘查測試結果,系爭機器以1條生產線運轉2小時僅能生產636箱,低於約定之900箱,中華工商研究院亦明確認定「系爭機器於改造前,即96年4月上旬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亦即扣除確認單上追加之內容後之狀態),在正常運作下(包括最高時速),未達兩造所約定8小時包裝6櫃40呎櫃(共7,200箱)之產能」,而前開鑑定結果係以提高運轉速度、增加作業人員及增加人工參與部分之方式進行測試而得,設若僅以兩造原先預定之運轉速度、作業人員人數及人工參與內容進行測試,可產出之成品箱數勢必低於636箱。況依訂購合約書所載,系爭機器本應具有「自動清洗、除水、消毒、除水、自動磅重分級、下紙箱及上紙箱自動開箱成型、自動輸送成品香蕉箱自動過磅,將不足或超重之香蕉箱自動排出至不合格輸送線」等自動功能,可見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機器之目的,係在以自動化機器處理香蕉清洗包裝成箱之過程,並以系爭機器可自動磅重分級之功能控制成品箱重量(避免過重或過輕)使品質一致,是以,除前述訂購合約書中所載人工參與之5項內容外,其餘部分若尚須人力介入排除障礙,即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惟現場勘查測試之際,人工須參與之部分竟遠超乎兩造約定之內容。此外,勘查測試之際,就紙箱部分,因上紙箱封底機出現紙箱毀損等異常現象,故現場測試時係排除上紙箱之作業程序,亦即該636箱成品並無上紙箱,然若依訂購合約書所載包裝能力之約定,於8小時內生產7,200箱之過程尚須包含「由人工於分級臺上拿取業經自動分級之香蕉裝入底箱並蓋上盒蓋」,省略此一步驟顯可節省相當時間,對被告而言更屬有利,惟測試結果產出數量竟仍低於約定標準;又下紙箱係改以人工方式以透明膠帶黏合,已影響成品外觀,復易因黏合不牢、膠帶鬆脫而造成香蕉陷落(參本院卷第188頁原告提供之照片)。再者,因磅重機加自動輸送機、分級排出機處均改以人工方式處理,未就香蕉進行分級,致前述636箱亦未排除因重量不合格之成品箱(參前述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顯有失原告訂購此一自動化機器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改造前即有包裝能力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堪可採信。

4.另查,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7年6月30日勘查測試完畢後,為進行鑑定分析,曾先後於97年7月3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97)中北鴻字第07007號函及(97)中北鴻字第07033號函催請兩造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本院卷第153、154、198頁),惟被告兩度受通知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中華工商研究院又於97年8月26日以(97)中北鴻字第08029號函催請被告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54頁),被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7年9月9日以(97)中北柏字第09013號函檢送前述鑑定研究報告書到院後,被告始於97年10月7日具狀為上揭抗辯,其於中華工商研究院給予充分時間請其提供資料表示意見時,不為任何回應,卻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空言為上揭抗辯,本院自難採憑。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於96年4月已交機試車驗收完畢,原

告尚曾給付500萬元之貨款予被告,足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其員工包高宗、陳明生及原告前經理丙○○為證人。然查:

⑴證人包高宗雖陳稱:伊曾為被告之員工,擔任機臺程式設

計、交機、試車,現已離職。系爭機器於96年4月初交貨,伊是在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畢後才去現場,在4月10日至15日之間去原告之廠房。試車花了2、3日,原告有提供香蕉,但數量不多,都是循環使用,就是香蕉經過清洗包裝之後,再把包裝好的香蕉拆開,重新再用來清洗包裝。伊試車完,陳明生向原告公司收取1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伊因此認為系爭機器應該沒問題。試車當日有分項測試速度,每項速度均有符合標準。試車後曾修改過系爭機器,該次是加裝磅秤,後來又修改1次,這次只是帶筆記型電腦去原告之工廠修改程式,沒有對該機器進行加裝或修改。伊認為系爭機器之包裝能力確有符合原告要求,實因原告當時派出之試車人員均為老人家,所以速度才會那麼慢等語(本院卷第86至90頁)。然而,包高宗於作證之際雖已自被告處離職,然其擔任系爭機器程式設計工作,若系爭機器經本院認定為有瑕疵並命被告須返還已受領價金,其個人亦有日後遭被告追償之可能,是其立場與被告一致,難謂無利害關係,亦難期其證述能客觀公允,況其既陳稱「因原告當時派出之試車人員均為老人家,所以速度才會那麼慢」等語,顯已於無意中透露試車當時包裝速度確有過慢之情形,是其陳稱:試車結果確有符合約定標準云云,即難採信。

⑵證人陳明生雖陳稱:約10年前開始受僱於被告,伊負責系

爭機器之安裝、現場人員教育訓練,4月初左右開始測試系爭機器,約1個星期完成,因為原告提供之香蕉量不夠,測試過程並沒有將系爭機器連續運轉8小時,但測試過程中原告要求香蕉清洗後須先浸藥,用藥水避免長蟲,浸藥時間會拖延包裝速度,測試完原告並未表示包裝能力太慢或不足,4月底以後原告才向被告反應包裝能力不足,且是在加裝電子磅秤以後才說的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證人陳明生為被告之員工,其陳述是否確屬可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包高宗陳稱「試車當時係循環使用香蕉」(詳如前述),證人丙○○亦陳稱「試車當時沒有以正常速度去試車」(詳如下述),顯見兩造試車之際並未正式以訂購合約書上所載包裝流程檢驗其包裝能力,自亦無從確認其包裝能力是否確有符合兩造約定標準,則原告縱未於96年4月上旬或中旬立即向被告反應包裝能力不足,亦難憑此即謂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於改造前(加裝電子磅秤前)確有符合約定之產能。

⑶至於證人丙○○雖曾到庭作證,然其證述內容係陳稱:原

告究竟係在何時向被告反應被告交付之香蕉清洗包裝系統包裝能力不足,伊不記得,(第1次)試車當時沒有以正常速度去試車,原因是當時香蕉量不足,後來有再試車1次,但香蕉量還是不夠,所以沒有繼續再試車等語(本院卷第27至30頁),亦與被告抗辯:96年4月已交機試車驗收完畢等語,難謂相符。

⑷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系爭機器乃構造複雜、價值高達952萬元且為原告量身定作之大型機具,與一般構造簡單、價值低廉且大量生產之商品不同,被告亦未曾製造過完全相同之機器,此由證人包高宗所稱:「(設計系爭機器以前有無設計過相同的機器?)有,都類似,但不是完全一樣。」(本院卷第89頁)顯然可知。稽此,系爭機器若有因設計不良致包裝能力不符兩造約定等瑕疵,於初次運轉之際未必能即時顯現,尚須運轉一段期間始能浮現,而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則被告於交付系爭機器後,自應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供其檢查系爭機器有無合於約定之包裝能力,始屬合理,縱令原告係於96年4月底以後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之包裝能力不足,且曾於96年5月24前陸續付款共500萬元,亦難謂原告已承認系爭機器無瑕疵。況系爭機器業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於改造前確係欠缺約定之包裝能力,被告僅憑於交貨後曾試車並受領500萬元價金乙點即謂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云云,實非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訂購合約書中已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每8小時可生產7,200箱之包裝能力,惟實際上其包裝能力未達前述標準,自屬有瑕疵,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被告曾於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若確實有瑕疵,原告可以解除契約,被告不主張不能解除契約而僅能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其雖曾於97年10月7日答辯暨補充理由狀中抗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云云,然已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抗辯(本院卷第234頁),堪認被告確已放棄關於民法第359條但書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解除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機器業經本院認定為有包裝能力未符合兩造約定內容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陳稱: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且原告得解除契約,因系爭機器目前尚在原告處,原告須同時返還系爭機器,被告始須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負有返還已受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此兩者應屬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第264條前段之規定,堪認被告前揭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據。至被告雖陳稱系爭機器目前由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中乙節,僅屬原告得否與前開訴外人協商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告之問題,尚非被告得執為拒絕自己給付之事由。

㈥又原告雖係以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同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本院既認定其以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則其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於96年2月13日向反訴原告訂購「集合清洗包裝系

統」機器2套(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952萬元,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反訴被告受領,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支付650萬元,尚餘302萬元未清償。另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追加訂購8臺電子磅秤,總價為268,000元,反訴原告亦已交貨安裝完成。前開款項及追加款項合計為3,288,000元,反訴原告履向反訴被告請求,均未獲付款,且反訴被告反而於96年11月8日起訴主張系爭機器有裝箱速度未合於契約要求之瑕疵,復未依其所定期限改善,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規定,要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之650萬元,而由鈞院審理中,惟反訴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故其解除契約並無合法依據,其請求亦無道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本件反訴被告既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且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反訴被告受領,亦已完成安裝、驗收,足認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曾於96年11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嗣因反訴被告向鈞院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本訴,反訴原告因而撤回前述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起訴,並依民法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反訴。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於改造前即有包裝能力未達兩造約

定產能之瑕疵,反訴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於解除後,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反訴被告於96年2月13日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兩造簽

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之包裝能力須有每8小時具備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買賣價金則為952萬元,由反訴被告於訂購時先給付定金150萬元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曾於96年4月12日交付訴外人黃良勝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1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於96年4月24日提示兌現;反訴被告復於96年4月12日交付由訴外人啟通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反訴原告,並於96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反訴原告,換回前述支票;反訴被告又於96年5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反訴原告。前後已支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共計為650萬元。

㈢反訴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將製造完竣之系爭清洗包裝系統機具全數搬至反訴被告之廠房。

㈣反訴被告曾於96年4月16日前之數日(即96年4月6日後、96

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向反訴原告表示,欲在系爭機器上增設8臺電子磅秤,反訴原告遂依反訴被告之要求,於96年4月16日提出確認單1紙向反訴被告報價,價金共計268,000元,經反訴被告之經理林慶龍及丙○○均在確認單上簽名確認。

反訴原告遂依確認單上追加之內容(加裝電子磅秤、機架及滾筒組暨動力輸送機)改造系爭機器。

㈤系爭機器經改造後,包裝能力無法達每8小時具備6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

㈥反訴被告曾於9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表示

系爭機器於96年6月間進行試機時,其包裝能力於運轉8小時後產能不足1櫃,與兩造96年2月13日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包裝能力顯然不符,並以此主張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要求反訴原告無償改善,且表示於改善完畢前拒絕支付尾款,倘未於函到後30日內改善,將解除買賣契約。

㈦反訴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96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予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在96年4月5日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安裝試機完成,係因反訴被告追加磅重設備,且增加人工磅重、人工貼標籤、人工套袋及人工放置舒服布等步驟,導致包裝速度減緩,並表示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故反訴被告須支付20萬元之修改費,反訴原告始願意回復為96年4月份交貨時之原狀。

㈧反訴被告之經理丙○○曾於96年5月24日將啟通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68,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25日之支票1紙交予反訴原告,用以支付本件貨款,惟前述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㈨上開各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確認單、存證信函為證,反訴

被告亦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反訴被告得否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4月上旬交付之系爭機器

之包裝能力未達兩造96年2月13日訂購合約書所約定每8小時具備六櫃40呎貨櫃(即7,200箱)之產能,該買賣標的物即屬有瑕疵,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包裝能力不足係屬可歸責於反訴於告之事由,故反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反訴被告得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359條之規

定,向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主張於解除後,已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㈢系爭機器是否係在96年4月12日即由反訴被告驗收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改造前之包裝能力合於兩造約定之產能,故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反訴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且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因而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然而,系爭機器於改造前之包裝能力確實未合於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屬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詳見上述,即本訴部分),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理由。是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之餘地,則其提起反訴,即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於改造前之包裝能力既未符合兩造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顯屬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所為應於原告給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上開本息之抗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302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為215,906元(裁判費65,350元、證人旅費556元、鑑定費150,000元,其中裁判費及鑑定費係由原告預納,證人旅費係由被告預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3,571元,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故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伍、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曾鴻銘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