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是作即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王建強律師李育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王文文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以下簡稱被告嘉南大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舖設之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前項土地被告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被告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㈠被告嘉南大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C、D部分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將同段1057地號如附圖(一)E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大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54平方公尺,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10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0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前項土地被告等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對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因系爭2筆土地全部位於被告嘉南大學校園之內,被告嘉南大學於系爭2筆土地上舖設有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做為其校園使用,然被告嘉南大學為無權占有。被告嘉南大學雖迭次表示有意購買系爭2筆土地,惟價金卻與原告要求者相距甚遠,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嘉南大學,如不能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既未能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亦拒不返還土地,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被告嘉南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後,原告有必要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1.被告嘉南大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
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C、D部分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將同段1057地號如附圖(一)E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大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54平方公尺,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10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0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前項土地被告等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嘉南大學部分:
1.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自57年起,即向原告之派下員王文理(實際管理人)承租使用,最近一次之租約於93年5月1日訂立,原告雖否認該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惟原告自8年至93年選出王是作為管理人之期間,未有任何代表人,足以代表祭祀公業管理派下財產,該長達85年之期間,派下財產均由派下員自行管理,此亦經被告於96年11月8日自認:「關於公業的財產有可能由當下之派下員自行使用,期間有也輪流使用」在案,足證原告在管理人懸空期間,關於派下財產之管理係採取「分散管理模式」也唯有如此解釋,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復觀證人丙○○於97年1月31日證述:「當時我到王批的家,但王批有經亡故了,當時他們家有他媳婦及兒子在。...當時是學校有意願向他們購買土地,他們告訴我系爭土地是由王文理接辦負責。」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身為王批兒子的派下員知情但未反對,該期間亦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足證原告於管理人懸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件原告應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2.且該租賃契約第三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訂定前」等語,足認本件契約並未定有明確之期限,而兩造迄今亦未訂立新約,是該契約仍然有效,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3.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定。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已經都市計劃編訂為學校用地,並於69年1月12日即發佈實施,依法令既不得違反分區使用,原告若收回,亦不得作其他用途,所得利益極少,然如被告嘉南大學未能使用系爭2筆土地,校園之實用性將遭破壞,且校園內有地主可自由出入,學生之安全亦有疑慮,是原告訴請返還系爭2筆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綜上,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應可通行被告嘉南大學大門之通
行道路,而無通行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之必要。
㈢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台南縣○○鄉○路○段1069-2地
號土地先前已同意被告嘉南大學通行使用,故亦同意原告通行,惟不得損及被告嘉南大學之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而原告祭祀公業王紹堂於93年8月25日推選王是作為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後,並未與被告嘉南大學訂立租賃契約,惟被告嘉南大學於系爭2筆土地上舖設有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做為其校園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派下員名冊、原告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縣仁鎮德鄉公所93年11月22日所民字第0930020884號函為證,復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嘉南大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嘉南大學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自應返還被告嘉南大學予原告,又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須通行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情,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嘉南大學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無通行附圖(二)所示土地之必要?㈡被告嘉南大學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嘉南大學抗辯稱,依原告之派下員王建一、王博
生、王勝弘與被告嘉南大學於93年5月1日簽立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訂定前」等情,而原告迄今未與被告嘉南大學另訂新約,是該契約仍然有效,被告嘉南大學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公業王紹堂所有;而被告嘉南大學與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時,祭祀公業王紹堂當時進行派下員公告,並擬推選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產權歸屬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並無疑異,惟就系爭2筆土地將由何人管理處分,尚須經祭祀公業王紹堂推選出管理人始得確定,是依當時祭祀公業王紹堂清查派下員及財產,並擬推舉管理人之情觀之,兩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就系爭2筆土地租賃期間,應係於祭祀公業王紹堂推舉出管理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人斯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為屆滿終止,被告嘉南大學若欲繼續承租系爭2筆土地,則須另與祭祀公業王紹堂推選之管理人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方符合被告嘉南大學與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締約時之真意。再者,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與被告嘉南大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且無與被告嘉南大學另訂新租約之義務,被告嘉南大學抗辯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屬無據。
是以,被告嘉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洵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無通行附圖(二)所示土地之必要?⒈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
仍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法第15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基此,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為斯旨之彰顯。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早於57年,即分別由原告之派下員王
文雄、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等人持續出租予被告嘉南大學使用,此有被告嘉南大學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9份(詳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又系爭2筆土地原告原同意出售予被告嘉南大學,而被告嘉南大學為保有校地之完整性,以利校務發展,亦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同意後,編列購置系爭2筆土地之預算,惟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3條規定,被告嘉南大學向原告購置系爭2筆土地不動產,應報請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然教育部就被告嘉南大學與原告間購置系爭2筆土地之價款,於95年3月16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033847號函示被告嘉南大學:「有關購置該二筆土地價款部分,請貴校依所附估價報告書之合理價格與地主進行洽談購置事宜後再議。」等情,此亦有被告嘉南大學提出教育部上開函文(詳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按。再者,承前所述,系爭2筆土地自57年即由原告之派下員出租予被告嘉南大學供校地使,原告之管理人受推選為管理人時亦知悉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嗣於雙方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後,始起訴主張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嘉南大學拆除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次查,系爭2筆土地業於69年1月12日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列
為學校用地,此有被告嘉南大學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依都市計劃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故被告嘉南大學縱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建拆除,並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且將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再查,系爭2筆土地上雖僅有被告嘉南大學草皮等景觀物,而無教室等建物坐落其上,惟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嘉南大學之體育館、教學暨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若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景觀物拆除交還予原告,將切斷被告嘉南大學南北向各樓教室之間交通,對於被告嘉南大學教育活動之正常推展,妨害至鉅。準此,權衡原告與被告嘉南大學間之損益比例,原告所得之利益實遠低於被告嘉南大學及整體社會教育資源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物移除,返還系爭2筆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嘉南大
學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物移除,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衡諸上情,其所有權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相違,自難允許,從而其併訴起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同意其通行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等,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嘉南大學固無法證明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由原告之派下員持續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嘉南大學供校地使用已將近40年,基於公益上之理由,系爭2筆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其使用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方符合憲法及民法上保障公共利益之旨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將附圖
(一)所示之物移除,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同意其通行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