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原 告 甲○○
2號3樓乙○○丙○○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07,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63元,上訴人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上訴人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