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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 告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稱:

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黃介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民國52年4月8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南市地字第2779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查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告民國52年以非法定物權變動原因之「轉帳」為由違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乃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土地銀行,為國有土地。而按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國有土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管理」。嗣行政院以50年2月14日臺50財字第0967號令准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簡化辦法」。本件系爭土地至52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移轉登記前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簡化辦法」已生效力,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由臺灣土地銀行依行政院命令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本件由國有財產局為原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為轉帳(嗣因電腦建檔登記為買賣),轉帳為公地撥用之結果,並非為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之原因。

⒈系爭所有權移轉,乃以無物權變動效力之「轉帳」該非法定

登記事由為原因辦理登記,按「轉帳」者並非土地登記用語,亦非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原因,至多屬公地撥用之結果;而非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⒉被告於52年4月8日單方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日報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係以「轉帳」為登記原因。然「轉帳」究為何意?依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1628號函釋,轉帳為「撥用之結果」,而查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結果即為行政機關或(及)國營事業間就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行為,即屬「轉帳」,從而「轉帳」並不會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此由回覆本院函詢之內政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說明二中載明52年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並未對於「轉帳」之內涵有所規範,及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亦未列轉帳為土地登記用語,更證「轉帳」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事由,亦非法定登記用語。

⒊至前揭內政部97年7月30日函另載「本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

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包括『轉帳』乙項,故『轉帳』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云云,則顯然嚴重違誤,無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蓋以該內政部函以該部訂頒在後之75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來溯及適用、解釋、合法化本件發生於00年間以「轉帳」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違反不溯既往原則外,更與該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1628號函所做轉帳為撥用結果之解釋相矛盾。而該89年8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1628號函乃內政部用以函覆監察院對「一、行政機關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中國國民黨)以政府名義接收之日產,以轉帳撥用等帳面處理方式移轉與該黨所有;及誤認地方政府公有之財產為日產,而於接收後,再以接收之其他日產與之交換取得之財產。二、行政機關將其接收之日產戲院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財產。三、各級政府機關經其民意機關議決將其管有之公有財產無償贈與中國國民黨及其所屬各單位之財產。」為調查函詢之答覆,無論在時間及事件之特定性質上,均應較能作為認定本件「轉帳」性質之基礎。

⒋又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5月30日台

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458號函所載:「依本局89年8月19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12、(三)13、(6)規定之轉帳定義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房地…」,適足證被告亦自承本件轉帳應定義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房地,是本件「轉帳」當與買賣無關。內政部訂頒75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於本件並無適用,無足證明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

⒌該內政部97年7月30日函又載「『撥用』係依當時有效之土

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辦理,又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足見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撥用乃行政機關間之行為,被告公司為私法人絕無適用餘地,民間公司不能作為撥用或轉帳行為之主、客體。承上,本件轉帳既應解釋為撥用之結果,是本件受土地移轉者為私法人,卻以「轉帳」為登記原因,顯然違法。

⒍再查該內政部97年7月30日函末頁所載「若申請人於民國52

年當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以『轉帳』或『撥用』為原因申辦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辦竣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登記之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33年上字第4983號著有判例。是本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有本狀所述之違法無效情形,絕不能以「經登記機關辦竣登記」為由,即謂有登記之效力。

⒎且查系爭土地,原於52年間登記原因記載為轉帳,嗣因電腦

建檔登記為買賣,更證「轉帳」並非土地登記用語,亦非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原因;否則直接於電腦建檔時登記為「轉帳」即可,何須改為「買賣」?而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既然自始即係以轉帳為登記原因,當不因嗣後為電腦建檔作業登記為買賣,即認為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即為買賣。⒏至被告97年2月20日「民事告知訴訟暨答辯狀」第六頁第六

行以下所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參原證四)觀之,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已記載為『買賣』,可見『地政機關已自行統一登記用語』,也證明『被告公司當年確曾支付對價而受讓土地』,否則地政機關不至為如此之記載……」云云,以及97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第六行以下所載「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簡化辦法第五條亦規定業經出售,轉帳,贈與,或抵償債務之國有房地產,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依原管理機關或代理機關所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奉准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當年之土地登記實務,確實接受以政府核准文件由權利人單方申請移轉登記』」云云,原告謹為否認。更何況被告先辯稱已支付對價受讓系爭土地,若果真為此,則被告當時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可,又何須登記為轉帳?更何況如為買賣則本件何以係由被告單方申請移轉登記?顯然被告答辯前後矛盾,委無足取。被告應就「地政機關已自行統一登記用語」、「被告曾支付對價受讓土地」、「可見當年之土地登記實務,確實接受以政府核准文件由權利人單方申請移轉登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存在。若謂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讓與被告,則應以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義務人,並且為所有權之移轉,否則若無義務人為移轉,根本無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自不成立。蓋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義務人』一欄皆填註為『空白』,系爭土地顯然無義務人移轉與被告,可見根本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未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其物權契約自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不得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本件並無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60條規定而無效。

⒈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

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參照)。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轉帳」既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已如前述;復被告亦未舉證於52年4月8日以「轉帳」之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而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有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

⒉被告雖以「揆諸前揭台灣省政府 (42)府產第70343號令內容

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係經由台灣土地銀行、新生報社及被告公司等三方經過協商補償之調處後,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前揭台灣省政府 (42)府產第70343號令亦足認係表明為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書面物權契約,則足證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760條規定,其理甚明。

」云云置辯;惟查:

⑴未見該省政府令其上有標示所謂台南房地之建號、地號,是

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省政府令要難可認係兩造間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書面物權契約。

⑵縱設認此令得為作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者,查卷

附該(42)府產第70343號令第二頁第三行以下記載「(二)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後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足反證42年當時該案所謂補償問題並未處理,至於事後是否解決更無從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得否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未就「本案補償問題業以解決」之事實加以證明。

⒊本件既未有中華民國及被告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屬無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可為卓參。

㈤、查被告於52年4月8日以「轉帳」之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而單方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按該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因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轉帳非法定物權變動原因,更甚者,依前述內政部函釋既為撥用之結果,而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該登記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而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不得作為本件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違反民法第760條規定,依民法第

71、72條規定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52年4月8日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南市地字第2779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新生報社」所有,並非國有,是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甚明: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並以系爭土

地向「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按:即為台灣土地銀行之前身)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到期無款償還而讓渡抵償債務,並經「日本勸業銀行」於34年9月15日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此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即明。惟同年12月25日台灣光復後,新生報社以上揭房地讓渡逾越中央規定日產禁賣日期認為無效拒不移交,嗣於40年4月20日相關單位先後三次開會協商達成協議:「(一)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撥用器材及座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核定辦理(二)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後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等語,再經台灣省政府(41)府財產字第123534號呈行政院核示後,行政院42年7月22日台(42)歲字第1109號令核准照辦,職故被告公司乃於52年間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凡此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於40年間經過多次協調後,由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問題解決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有據。故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新生報社所有,並非國有,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甚明。參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為灼然。

⒊原告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⑴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

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所明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著有判決要旨可稽。

⑵退一步言之,縱(假設)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參原告所提之

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足徵原告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參照上揭實務見解,應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而直接管理,即直接使用機關才就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繼以,唯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有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實務上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即原告起訴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既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已彰彰甚明,是本院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毋庸置疑。

㈡、依內政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之內容,可知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包括「轉帳」乙項,故「轉帳」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是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確屬有據:

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52年間有效之土地法規關於「轉帳」及「

撥用」之規定內容及要件,而內政部上開函覆之說明第二點明載:「…按民國52年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並未對於『轉帳』之內涵有所規範,惟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及本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記載,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包括『轉帳』乙項,故『轉帳』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等語,足徵52年4月8日當時得以「轉帳」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是系爭土地以「轉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當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益證被告公司當年確曾支付對價而受讓土地,否則地政機關不致為如此記載甚明。而原告於97年7月9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14行以下載稱:「被告於52年4月間以『轉帳』之非法律上物權變動之原因,亦非地政登記用語,該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自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彰彰甚明。

⒉次查,內政部前開函覆之說明第三點明載:「…『撥用』係

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辦理,又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有償撥用』及『無償撥用』之定義亦分別規定為『各級政府機關奉准有償撥用公有土地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各級政府機關奉准無償撥用時所為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語。惟查,本件係經「新生報社」、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日報社」三方由行政機關就債權債務關係為協調後,最後才由被告公司於5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顯與上揭「有償撥用」及「無償撥用」係針對適用主體為「各級政府機關」與適用客體為「公有土地」之情形完全不同,至為灼然。

⒊第查,內政部上揭函覆之說明第四點載明:「…若申請人於

民國52年當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以『轉帳』或『撥用』為原因申辦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辦竣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登記之效力…」等語,益證系爭土地以「轉帳」為原因申辦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辦竣登記者,具有登記之效力,灼然甚明。而前揭函覆亦明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現為19條):『登記簿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原民國52年申辦之登記案件,其原登記申請文件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故此類案件之登記情形尚無從查考…」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已逾40餘年,連行政機關均無保留被告公司當初申請登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足見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權利濫用,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於97年9月10日民事準備(四)狀第4頁第1行以下載

稱:「…監察院對…為調查函詢之答覆,無論在時間上,事件之特定性質上,均應較能作為認定本件『轉帳』性質之基礎…」云云,惟揆諸原告所提原證五監察院調查報告中:「附表一:中國國民黨台灣省省黨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清冊」、「附表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移交中國國民黨經營之日產電影院一覽表」及「附表三:「各級政府機關將其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附屬單位之財產清冊」均未包括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如何能比附援引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且被告就原告所提「轉帳」即「撥用」云云予以否認。是以,原告僅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斷章取義且所載不明確內容:「…另查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國有特房地產亦有以奉准轉帳或撥用之情事,併請參考。綜合上開資料推斷『轉帳』似乃因『撥用』之結果…」,遽予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公地撥用」、「撥用更非法律上之物權變動原因,無足使系爭土地物權發生變動」、「轉帳應定義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房地,是本件『轉帳』當與買賣無關」等語云云,即顯屬無據,其理甚明。

⒌再退一步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今姑不論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不包含系爭土地,況縱認原告得以比附援引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但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國有特房地產」,且「有奉准轉帳或撥用之情事」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即顯無理由,彰彰甚明!⒍綜上,被告公司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問題解決後,才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不但實屬有據,且確有對價,否則地政機關登記原因不會明載為「轉帳」,而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㈢、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955號函之內容,足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確屬有據: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並以系

爭土地向「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按:即為台灣土地銀行之前身)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到期無款償還而讓渡抵償債務,並經「日本勸業銀行」於34年9月15日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此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即明。惟同年12月25日台灣光復後,新生報社以上揭房地讓渡逾越中央規定日產禁賣日期認為無效拒不移交,嗣於40年4月20日相關單位先後三次開會協商達成協議:「(一)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撥用器材及座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核定辦理(二)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後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等語,再經台灣省政府

(41)府財產字第123534號呈行政院核示後,行政院42年7月22日台(42)歲字第1109號令核准照辦,職故被告公司乃於52年間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凡此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於40年間經過多次協調後,由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問題解決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有據。

⒉次查,「按內政部97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315

號函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原因『買賣』即含『轉帳』(如附件)致該地號於電腦建檔時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955號函及其附件足證,益證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確有對價,否則地政機關登記原因不會明載為「轉帳」,而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已逾40餘年,原告迄今始要求被告公司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云云,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彰彰甚明。

㈣、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760條規定,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其內容以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無其他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堪認該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為限。

⒉如前所述,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

書為限,而揆諸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內容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係經由台灣土地銀行、新生報社及被告公司等三方經過協商補償之調處後,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所有,則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亦足認係表明為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書面物權契約,則足證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760條規定,其理甚明。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與本件事實情況完全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本件並無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6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時之「義務人」欄為「空白」,然系爭土地於移轉予被告之申請登記案件資料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從明瞭當初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案件時,為何於「義務人」欄為「空白」,然此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行為,自不能因此影響人民之權益,實毋庸置疑。是以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義務人欄記載為空白,顯然無義務人移轉與被告,可見根本未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不成立云云,以地政機關之記載即空言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公司係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受讓系爭土地:⒈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故被告公司於5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必經過義務人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此參原告所提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白記載被告公司取得該等土地乃「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辦理,即知被告公司取得該等土地乃經政府合法轉讓,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峻,被告公司依法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被告已合法登記為所有人達數10年後,竟再為所有權爭執,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其主張實無理由。

⒉而人民之財產權係受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政府機關

未依法律不得侵奪之;而被告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其財產權亦應受上開憲法之保障。早期台灣土地登記制度未臻完善,因此或有登記簿記載之用語未予統一之情況,而土地登記專屬地政機關之權責,其於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人民並無置喙餘地;換言之,原登記簿記載「轉帳」權利人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自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觀之,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已記載為「買賣」,可見地政機關已自行統一登記用語,也證明被告公司當年確曾支付對價而受讓土地,否則地政機關不致為如此記載。而地政機關早年登記用語未予統一之不利益亦不得強令人民承擔,換句話說,原告以地政機關早年之登記用語不一致,即武斷主張被告公司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於40年間經過多次協調後,由新生報社、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待新生報社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補償問題解決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足證三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物權變動意思表示之合意,此由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之內容可稽。是被告公司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空言指摘,洵無理由甚明。另按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固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本件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移轉行為究竟違反何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所違反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自不得任意由原告指為無效之移轉行為。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理由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於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無理否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欲推翻其效力;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上開移轉行為究竟違反何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所違反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遽然指稱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無效,此對政府機關之公權力、人民之信賴保護,蕩然無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939、93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門段二小段61-3、61-4、61-5、63-2、63-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142(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土地銀行,於52年4月8日以所南市地字第2779號收件,於52年6月29日登記以轉帳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9月17日,備註: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8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960013295號函覆本院略以上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已銷燬,故無資料供參;又於同年4月30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955號函覆本院略以:按內政部97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315號函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原因「買賣」即含「轉帳」,致系爭土地於電腦建檔時即依上開規定辦理。

㈢、內政部於97年7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覆本院記載該部對於民國52年當時有效土地法規關於「轉帳」及「撥用」之規定內容及要件之意見(原告就上開內政部函中所述意見內容認有違誤)。

㈣、臺灣省政府(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之內容詳如臺灣土地銀行97年6月19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9700019536號函及97年10月3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970034179號函附該令所示。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衡諸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而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係由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該類國有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管領機關對該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限是否存在,應以起訴時定之。茲查: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所有,嗣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錄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足徵中華民國係基於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為國有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52年6月29日以轉帳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私法人之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應屬非公用財產。是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有無效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應為該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茲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足見國有非公用財產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管理機關之管領權限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是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有無效之原因,當應由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因原告是否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有所不同。

㈢、綜上所述,管領機關對國有財產有無管理使用之權限,應以起訴時定之。揆諸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則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對被告主張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委非可採。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前於52年6月29日以轉帳為登記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轉帳非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之原因,且中華民國與被告間無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意,亦無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故中華民國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於兩造之外之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當事人間既有不明確之狀態,使中華民國私法上所有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本於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為轉帳(嗣因電腦建檔登記為買賣),其意義為何?是否為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之原因?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52年6月29日以轉帳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9月17日),自所有人中華民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已銷燬,故無資料供參。然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包括「轉帳」乙項,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60013295號函、97年4月30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955號函及內政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27號函在卷足佐,可認「轉帳」雖非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而屬法無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惟揆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得為物權法上所有權變動之原因。

⒉次參被告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依該令之內容:「事由:為新生報社暨土地銀行申請補償中華日報社撥用機件器材及房地產損失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以各該行社現行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令仰知照。受文者:土地銀行:一、前據前公產管理處呈稱:「前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係日台合資企業本省光復後經前行政長官公署撥交新生報社接管經營惟該台灣新報社於昭和十八、十九年(民三十二、三十三年)間向前勸業銀行台北支店(現由土地銀行接管)借款壹百零貳萬伍千元以該社房地產為抵押嗣因到期無款償還於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項抵押房地六十八筆讓渡勸業銀行抵償債務並經該行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本省光復後新生報社以此項房地讓渡逾越中央規定日產禁賣日期認為無效拒不移交經開會協商調處並奉核定以上項糾紛之台中房地四筆北投房地一筆撥還新生報社其餘台北市房地四筆及高雄新竹台南等處房地撥歸土地銀行至撥還新生報社房仍照出售國有特種房地計價方法計算現值由新生報社交付土地銀行新台幣叁萬元其餘作為該行四十年一月份投入新生報社資本分別飭辦在案又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件及存放高雄一部份器材係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字第七五一號指令撥借中華日報社使用嗣經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3)務二字第1023號代電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會議核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權糾紛經本處于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日十六日四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先後三次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協商調處:『㈠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器材及坐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核定辦理㈡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並記錄在卷前項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台灣新報社器材經派員估價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千零叁拾伍元捌角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經台中台南兩市政府按照台帳估價為新台幣壹百肆拾柒萬貳千貳佰伍拾壹元(甲)新生報社申請補償部份㈠新生報社現使用台北市國有特種房地估價新台幣伍拾捌萬伍千捌百肆拾肆元㈡不足之數新台幣叁千壹百玖拾壹元捌角擬由本處找補在日產收入項下列支(乙)土地銀行申請補償部份㈠土地銀行現使用台北市及高雄市台南市台中市嘉義縣新竹縣國有特種房地估價新台幣柒拾貳萬柒千柒百肆陸元柒角捌分㈡本處前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受讓台北市○○○路○○○號及八十九號房屋修繕費新台幣貳拾萬零貳千叁百捌拾柒元壹角㈢不足之數新台幣伍拾肆萬貳千壹百壹拾柒元壹角貳分擬由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代管國有特種房地內酌撥相等價值之房地以期解決請核示」等情當經本府核定擬准以該行社現在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以為補償至不足之數(新生報社叁千壹百玖拾壹元捌角土地銀行伍拾肆萬貳千壹百壹拾柒元壹角貳分)不再撥給相等價值之房屋並經檢向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機件器材及台中市台南市房地清冊暨新生報社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國有特種房地清冊以肆壹府財產字第一二三五三四號呈院核示在案。二、茲奉行政院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四二)歲字第一一0九號令:「核屬可行應准照辦」等因。三、茲檢發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前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機件器材及台中市台南市房地清冊暨新生報社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國有特種房地清冊各乙份令仰遵照分別辦理具報。四、本件副本暨清冊四份送中華日報社並交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97年6月19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9700019536號函及97年10月3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970034179號函附該令可稽(上開台灣省政府令正本嗣已檢還臺灣土地銀行),足認被告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因被告奉行政官署獲准「轉賑撥用」系爭土地。惟因此「轉賑撥用」之結果,致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受有損失,台灣省政府經奉行政院令乃准以各該行社現行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但土地銀行須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就被告奉准轉賑撥用之房地,雖未詳載為何地號、建號之台南房地,然斟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依據該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徵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奉准轉賑撥用之台南土地無誤。

⒊再依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文所示,系爭土地

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因被告奉准「轉賑撥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並非由被告填補之,而係由台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令以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特種房地產」予以轉撥填補。是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原因載為「轉帳」,雖堪認係屬有對價關係之原因行為,惟其資金關係之補償並非由被告為之,而係由中華民國以「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填補甚明。因之,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雖包括「轉帳」乙項,惟依上述,被告基於「轉帳」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登記原因關係「轉帳」之意涵,僅足認係有對價關係之原因行為,尚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節所規定之買賣有間。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得否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之情形:⑴依舊式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之記載:壹、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民國,貳、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於轉帳之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⑵地政機關嗣照此舊簿有效部分轉錄至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次序貳,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為轉帳,其他登記事項為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⑶上開自舊簿轉錄至土地登記簿後,於土地登記簿義務人姓名欄未記載而為空白,有原告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錄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則從前揭土地登記簿之轉錄歷程及上開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文載明被告係奉行政官署准予「轉賑撥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有合意云云,要難憑信。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法。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該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由為該物權行為之當事人為之或由該當事人授權之第三人代為之,始為適法。本件綜觀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全文內容,及該令「事由」暨「受文者」之記載,足認被告早已奉准「轉賑撥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轉賑撥用」之結果,致新生報社及管理機關土地銀行受有損失,為解決該損失問題,台灣省政府經奉行政院令乃以該令准以各該行社現行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所受之損失,土地銀行則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見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係屬台灣省政府對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就損失補償措施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何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所為之指示,並非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代國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物權書面契約甚明。因之,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非民法第760條規定之物權書面契約,要屬可採。

⒊又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第57條雖規定:「申

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於52年4月8日收件,於52年6月29日登記)適用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47條、第49條規定(即上開現行規定之歷史法條,民國35年10月02日訂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如係共有,應分發各共有人以圖狀保持證。前項權利書狀,辦理土地總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三十日內為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七日內為之。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之聲請,得為登記完畢之證明。」,可知52年當時之登記申請人僅需提出申請書及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得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且其權利變更登記程序未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權利變更登記程序之嚴謹。再觀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中華民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簿義務人姓名欄為空白,僅於土地登記簿備註欄註記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持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作為登記原因文件證明,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並非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代國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物權書面契約,已如前述,事後自不因地政機關據此為登記而得反推被告抗辯: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乃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簽訂之物權書面契約云云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又被告雖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之兩造間並無此項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是故,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要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妨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係屬被告履行塗銷登記義務之當然法律效果,並無為訴訟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21,260元,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處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 │備考│├──┼─────────┼───┼────────┼────────┼──┤│1 │台南市○區○○段 │建 │2925 │1萬分之3142 │ ││ │939地號 │ │ │ │ │├──┼─────────┼───┼────────┼────────┼──┤│2 │台南市○區○○段 │建 │446 │1萬分之3142 │ ││ │939-1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