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
038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政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戊○○甲○○
15 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陸角,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陸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全部之被繼承即兩造之母親丙○○於民國 87年4月15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於 87年民調字第260號成立調解,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9,976,082元,並自調解成立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核定後, 原告以鈞院92年度執南字第20953號進行強制執行, 執行中丙○○於94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己○○並以上述死亡之事實提起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滬股)異議之訴, 主張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對前開鈞院執行程序主張撤銷。
(二)謹按丙○○原有債務縱有因死亡繼承而產生混同消滅債務之結果。但其因原告之繼承之混同結果,同免責任之效力,由原告一人所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自得要求被告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3,995,216.4元(19,976,082/5=3,995,216.4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 被告己○○雖辯稱以原告與被告己○○、戊○○於87年2月20日, 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於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 約定就上揭土地徵收款19,976,082元,由被告己○○給付原告6,500,000元,業已消滅系爭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所載之19,976,082元及利息債務,然系爭兩調解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95,216.4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1、原告所執之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 係丙○○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查丙○○於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論為:「吳員為85歲守寡女性,至民國85年之前無證據顯示其精神有所異常,但民國85年之後則有被害妄想、智能退化,情緒及人格變異之情形,無法維持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吳員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癡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狀,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所得資料,吳員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放心神喪失狀態。吳員於民國87年提出自訴時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但民國85年之前,吳員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具有處理其自身所有之財產的能力」等語, 可見丙○○於87年4月15日調解當時,顯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準此,系爭87年年度民調字第 260號調解書既係丙○○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從而,該調解書所成立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無由執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債務及利息,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2、原告所執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業因原告與被告己○○、 戊○○於87年2月2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而消滅。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返還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所呈之 94年1月21日民事準備續狀中稱:「本件被告己○○侵占兩造母親丙○○受原告乙○○委託保管安平港開闢之土地徵收款及加成款19,976,082 元。冒領集義公司所發放之股利2,001,128元,且將丙○○所有土地及房屋轉為其妻庚○○名義後出售。嗣丙○○因存款簿內1,900萬元之餘額幾近為零, 打電話苦訴乙○○,乙○○返台之後,先與己○○見面,己○○先以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調字第156號同意支付6,500,000元成立綢解,有筆錄附呈在卷可查。但於第1期200萬元支付後即拒不履行其餘債務。 乙○○於87年4月15日乃與丙○○成立調解取得19,976,082元之確定債權,並另行對己○○及庚○○由吳陳殊、乙○○於87年5月6日為自訴之追訴」、「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關於履行契約部分有調解書為被告所不爭,並已支付200萬元,餘數為新臺幣450萬元。 被告願意以650萬元和解,係因安平港原告應得之補償款1,997萬元之3分之1,665萬元,其主張由3兄弟各得,同意返還原告650萬元,此項和解在調解人面前自由意思下成立,絕無不合法或不合情理之處」等語,有該民事準備書續狀可佐。
3、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債務人丙○○之19,976,082元之債權,業經原告與被告己○○、戊○○於87年2月2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同意由3兄弟平分, 每人650萬元並由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做為補償。顯見原告對丙○○之上開19,976,082元之債權,於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同意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處理,且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4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定,均認定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合法有效。是原告就上開19,976,082元之債權既與被告己○○、戊○○成立和解,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見,原告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其上所載原告對丙○○之19,976,082元之債權,業經原告與被告己○○、戊○○成立上開調解處分而不存在,即原告對丙○○已無債權可為重複之請求。由此益證原告係乘丙○○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完全無法判斷調解內容之狀況下,以不存在之債權利用調解程序取得該執行名義至明。是原告主張對丙○○之債權已因繼承而產生混同,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債務及利息,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載對丙○○之 19,976,082元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因繼承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債務,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甲○○部分:被告丁○○、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當事人全部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丙○○於 87年4月15日, 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於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第1項約定丙○○願給付原告乙○○19,976,082元, 並自調解成立之日即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核定後, 原告嗣聲請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丙○○之財產,執行中丙○○於94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 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返還代管地價款調解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丙○○原有上揭債務因死亡繼承而產生混同消滅債務之結果,但其因原告之繼承之混同結果,同免責任之效力,係由原告一人所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其自得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3,995,216.4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經本院核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是否無效?(二)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因原告與被告己○○、 戊○○於87年2月2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而消滅?
(一)系爭經本院核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是否無效?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94年5月18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6分別定有明文 (現為第27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項)。 又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己○○雖辯稱: 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係丙○○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為憑。然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鑑定報告結論係認:「吳員(按即丙○○)為85歲守
寡女性,至民國85年之前無證據顯示其精神有所異常,但民國85年之後則有被害妄想、智能退化,情緒及人格變異之情形,無法維持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吳員於接受鑑定當時(92年2月26日)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 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癡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狀,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所得資料,吳員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放心神喪失狀態。吳員於民國87年提出自訴時(87年5月6日)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但民國85年之前,吳員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具有處理其自身所有之財產的能力」等語,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憑。
⑶、觀之前揭精神鑑定,其用語係精神耗弱與民法第75條所稱
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不相同,而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所謂精神耗弱乃屬精神障礙之一,僅係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並非完全欠缺意思能力,又觀諸原告及丙○○自訴被告己○○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7年度自字第217號)於87年5月26日,丙○○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庚○○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庚○○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庚○○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庚○○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庚○○拿走了,永康2間房子, 我不知道已過戶到庚○○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尚屬連貫清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5號判決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足參。是尚難依前揭鑑定報告,遽認丙○○於87年4月15日為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而,被告己○○據此,逕認該調解書無效,要無可採。
3、查原告與丙○○於 87年4月15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就丙○○代原告保管土地徵收款爭議事件,以87年度民調字260號成立調解, 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予以核定在案,已詳如前述,且本件兩造及丙○○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前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經本院核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 業已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被告己○○等人及原告既為丙○○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可按, 被告己○○等人及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承受其等被繼承人丙○○關於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綜上,被告己○○辯稱系爭 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既係丙○○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從而,該調解書所成立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理由。
(二)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因原告與被告己○○、 戊○○於87年2月2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而消滅?
1、查原告與丙○○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養地、0.5543公頃、持分2分之1)土地, 經高雄港務局徵收,原告於82年授權丙○○領取地價補償款18,735,340元、加成款7,494,136元,扣增值稅後領得19,510,470元, 另土方補償133,032元及特別救濟金332,580元,總計19,976,082元,暫由丙○○保管,但被他人領取未能交還原告,致生糾紛, 雙方遂於87年4月15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 以87年度民調字260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如左:對造人丙○○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9,976,082元整, 為返還代領保管之下鯤鯓段554號土地徵收各項補償款。並願自調解成立之日(87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之5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 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返還代管地價款調解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2、又查原告於本院提起之93年度訴字第79號返還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4號), 於93年1月7日民事起訴狀載稱:「...本件被告(己○○)與原告為兄弟,被告未經母親知悉或同意逕自母親丙○○帳戶領取原告乙○○之土地補償款及加成款,1,997萬餘元,獲有不當得利, 嗣後雙方在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按即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等語。嗣原告於93年3月2日該案審理中具民事準備書狀中又載稱 「...
被告所謂原告87年2月20日之調解 (即系爭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顯有蹊蹺云云,不知所云, 因其於2月26日已支付200萬元...至所謂丙○○分配不均之語為被告(己○○)自說自話,原告為兄弟,但1900餘萬元被奪為讓步僅向己○○要求650萬元...」等語。
3、原告復於該案之94年1月21日民事準備續狀中載稱:「本件被告己○○侵占兩造母親丙○○受原告乙○○委託保管安平港開闢之土地徵收款及加成款19,976,082元。冒領集義公司所發放之股利2,001,128元, 且將丙○○所有土地及房屋轉為其妻庚○○名義後出售。嗣丙○○因存款簿內1,900萬元之餘額幾近為零, 打電話苦訴乙○○,乙○○返台之後,先與己○○見面,己○○先以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調字第156號同意支付6,500,000元成立綢解,有筆錄附呈在卷可查。但於第1期200萬元支付後即拒不履行其餘債務。 乙○○於87年4月15日乃與丙○○成立調解取得19,976,082元之確定債權,並另行對己○○及庚○○由丙○○、乙○○於87年5月6日為自訴之追訴(臺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17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關於履行契約部分有調解書為被告(己○○)所不爭,並已支付200萬元,餘數為新臺幣450萬元。被告願意以650萬元和解, 係因安平港原告應得之補償款1,997萬元的3分之1,665萬元, 其主張由3兄弟各得,同意返還原告650萬元, 此項和解在調解人面前自由意思下成立,絕無不合法或不合情理之處」等語。
4、原告又於上揭民事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4號審理中,具民事準備書狀載稱: 上揭安平港開闢之土地徵補償費(書狀誤載為運河徵收補償費)1900餘萬元,存於丙○○之帳戶內,遭被告己○○獨吞,該款項原為原告所有, 被告己○○同意給付650萬元,不論是分產糾紛或金錢糾紛,既已同意成立和解,法律上之效力仍無疑義,及前揭2、3之說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全卷查明無訛。綜上,足見本件係原告因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港務局徵收所得土地徵收款共19,976,082元, 存入丙○○之帳戶內暫委由丙○○保管,嗣因發現遭被告己○○獨吞, 原告遂先於87年2月20日與被告己○○、 戊○○成立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同,和解條件之一約定由被告己○○給付原告6,500,000元以為補償。 然嗣後原告又以丙○○代其保管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款19,976,082元,未能交還原告, 而於87年4月15日調解成立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 和解條件並約定由丙○○同意給付原告19,976,082元,並自調解成立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87年度民調字156號調解, 先於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為調解, 且調解之當事人並不相同,顯屬兩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觀之系爭87年度民調字15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亦未明確載稱任何係為消滅或清償丙○○因為原告代管上揭土地徵收款未能交還而為此調解之情事,是被告己○○辯稱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而消滅云云,應不足採。惟系爭87年度民調字156號、第260號調解,均係肇因於原告名下所有上揭土地,經高雄港務局徵收所得土地徵收款共19,976,082元,委由丙○○保管,丙○○嗣後未能交還所致,丙○○及被告己○○各自基於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156號調解書,就同一土地徵收款19,976,082元未能交還約定為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查被告己○○已因系爭87年度民調字156號調解,先於87年2月26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嗣於本院95年執字第3976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並受償4,190,309元(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4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執行費及利息後, 已受償3,547,734等情,有被告己○○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民事呈報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可憑。是被告己○○依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應給付原告之6,500,000元中,已清償2,000,000元、3,547,734元, 共計5,547,734元。依前揭說明, 丙○○於被告己○○已給付之5,547,734元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是丙○○對原告之債務應僅餘14,428,348元, 及自調解成立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344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應承受其等被繼承人丙○○關於系爭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已如前述,惟丙○○因該調解所負之19,976,082元債務,經扣除前揭原告對被告己○○強制執行所得之本金 5,547,734元後,尚餘14,428,348元,然該14,428,348元債務已因原告繼承混同而消滅,另被告丁○○、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分擔該14,428,348元,每人應各分擔2,88 5,669.6元,及自調解成立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212元(即裁判費152,712元及外國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共154,212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即111,033元(元以下4捨5入),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