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甲○○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撒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95年9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