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丙○○台欣砂石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台欣砂石有限公司、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新台幣柒拾捌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二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二項總金額與第三項各該被告給付金額之差額者,第三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各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戊○○、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戊○○、丙○○、台欣砂石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餘由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戊○○、丙○○、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台欣砂石有限公司、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福成公司)邀同被告丁○○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當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借款期限、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原貸明細欄所示),又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福成公司、丁○○、戊○○、丙○○逾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福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95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2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日止,逕由被告福成公司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福成公司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原貸明細欄所示時間,借款共計6,97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原貸明細欄所示),詎被告福成公司、丁○○、戊○○、丙○○逾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求償明細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福成公司為清償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欠款,背書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被告台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共4紙,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判決主文第8項外,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福成公司、丁○○、台欣公司、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丙○○均抗辯稱:對原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求償明細欄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4紙、
週轉金貸款契約1紙、繳款明細表4紙、基準利率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福成公司、丁○○、台欣公司、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福成公司為清償判決主文第2項之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福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戊○○、丙○○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台欣公司、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應分別與背書人被告福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並就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利息各與被告福成公司、丁○○、戊○○、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與被告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42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福成公司、丁○○、戊○○、丙○○連帶負擔39,988 元,由被告福成公司、丁○○、戊○○、丙○○、台欣公司連帶負擔20,781元,餘由被告福成公司、丁○○、戊○○、丙○○、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