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戊○○
王金戀丁○○己○○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針對「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王金戀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丁○○、己○○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原告王金戀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原告丁○○、己○○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針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以及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一起訴狀對本件被告以及訴外人陳清杰、陳清賓及黃世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茲先分述該共同訴訟中之共同被告之訴之審理裁判結果如次,以確定本判決之審理判決範圍:
㈠訴外人黃世宏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以及被害
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業由本院刑事庭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附於該附民卷可稽。
㈡訴外人陳清杰、陳清賓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
以及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後由本院民事庭於91年3月15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判決訴外人陳清杰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35,437元、給付原告戊○○735,384元、給付原告王金戀763,089元,及均自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就訴外人陳清賓部分之請求則為全部駁回之諭知,有該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卷可稽。
㈢至本件被告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以及被害人
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雖亦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後由本院民事庭於91年3月15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判決本件被告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部分」為全部判決駁回之諭知,然針對被告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則諭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就此部分不合法,應由刑事庭於緝獲本件被告且審理終結判決時始可針對「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再同時為判決,或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有該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嗣於緝獲本件被告且於96年3月12日審理終結判決同時,以9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此,本判決之審理判決範圍僅就「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僅針對「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詳如上述):
㈠緣訴外人陳清杰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福財係多年舊識,
二人於88年8月29日凌晨與一綽號「阿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陳清杰胞弟陳清賓(曾於8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亦為訴外人陳清杰舊識之方振源、被告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突至該店質問被害人謝福財何以在其賭場內詐賭,被告與訴外人方振源並當場毆打被害人謝福財。被害人謝福財嗣知係訴外人陳清杰將其行蹤通知方振源等人,認為遭訴外人陳清杰出賣而對陳清杰心生不滿,嗣經與訴外人陳清杰、被害人謝福財均有交情之葉憲忠、林順永出面充當調人,於88年9月10日23時許在前開海產店為雙方化解糾紛。被害人謝福財在該店前與訴外人陳清杰、葉憲忠、林順永及陳清杰之胞兄陳清賓等同桌而與陳清杰爭論其先前在該店被被告及訴外人方振源等毆打之事。其間訴外人陳清賓因見雙方口氣不佳,乃以電話向訴外人徐宏宗表示陳清杰在店內與人談事情,邀訴外人徐宏宗至該店,徐宏宗再以吃宵夜為由邀訴外人黃建華前往。二人先後到達後,與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7、8人另坐一桌。被告亦經不明之人聯繫,攜帶其自不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制式92手槍一把及子彈多顆,騎乘其以陳政宏之名義購買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隱避於該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觀察店中動靜。訴外人陳清杰與被害人謝福財在該店中談至翌(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糾紛仍未解決,訴外人陳清杰即離座往海產店旁之開山宮廁所方向走去,旋遭被害人謝福財起身攔阻並自後追打。訴外人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黃世宏(陳清賓所僱之廚師)及與徐宏宗等同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乃即衝出店外,或徒手、或持酒瓶與謝福財互毆。另一被害人謝福進至該店見雙方動手,即持槍衝至店前連開數槍,其中一槍擊傷訴外人陳清杰之右大腿,鄰桌之客人陳美玲亦遭流彈擊傷腹壁。訴外人陳清杰、陳清賓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見被害人謝福進開槍,乃轉與謝福進拉扯爭奪槍枝,混亂中訴外人陳清杰趁機奪下謝福進所持之45 手槍,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謝福進之胸部連續射擊,至子彈耗盡時始止,致謝福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按:本件被告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詳如上述)。被害人謝福財則因互毆不敵,於遭訴外人徐宏宗捉落上衣及不詳之人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奔逃至對面之永康市○○路旁,為守候於該處之被告發現,而遭被告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追打。被告嗣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92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謝福財,致謝福財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因置槍不慎遭其所持之92手槍走火擊傷下體,而於該機車上留下大片血跡及彈頭一枚,乃將該機車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南台街口,由訴外人陳清泉駕車送醫救治,途中並將所持之92手槍及子彈藏置於台南市○○路○○○巷○號旁水溝內。訴外人陳清杰則於槍擊謝福財致死後,將前開45手槍丟棄於前開海產店旁,由徐宏宗、黃建華送往醫院治療大腿槍傷。而被告開槍殺死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福財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戊○○、王金戀為被害人謝福財之父母、原告乙○○為
謝福財之配偶、原告丁○○、己○○、丙○○則為謝福財之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謝福財遭被告開槍射擊後,曾送醫救治,由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14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謝福財死亡後,由原告乙○○支出殯葬費,共計1,060,8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依據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尚有38年之壽命,亦即尚有38年可受謝福財扶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57,033元【計算式:72,000(元)×21.625471(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1,557,033(元)】。
⑵原告戊○○為00年00月0日生,依據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尚有18年壽命,而原告戊○○共有子女四人須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35,384元【計算式:72,000(元)×13.076933(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4(人)=235,384(元)】(按:原告戊○○同時主張謝福進及謝福財部分,共請求470,768元之扶養費)。
⑶原告王金戀為00年00月00日生,依據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尚有21年壽命,而原告王金戀共有子女四人須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王金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63,089元【計算式:72,000(元)×14.616070(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4(人)=263,089(元)】(按:原告王金戀同時主張謝福進及謝福財部分,共請求526,178元之扶養費)。
⑷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已滿20歲,惟領有輕度
智障之殘障手冊,並無養活自己之能力,而被害人謝福財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40歲,依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扶養原告丁○○20年,而原告丁○○另有母親須負扶養義務,故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08,178元【計算式:72,000(元)×14.116070(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2(人)=508,178(元)】。
⑸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中度精神病之殘障
手冊,並無養活自己之能力,而被害人謝福財依前所述計算至60歲退休時,尚可扶養原告己○○20年,而原告己○○另有母親須負扶養義務,故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08,178元【計算式:72,000(元)×14.116070(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2(人)=508,178(元)】。
⑹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謝福財死亡時為15
歲,計算至丙○○20歲成年止,尚有5年須受扶養,惟扣除母親所須負之扶養義務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64,317元【計算式:72,000(元)×4.564370(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2(人)=164,31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戊○○、王金戀家中僅有謝福財、謝福進兩名男丁
,其中謝福財遭被告殺害而斷後,從此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各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乙○○、丁○○、己○○、丙○○係被害人謝福財
之妻女,妻喪失愛侶,女再無父親教養依靠,四人悲痛逾恆,爰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所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470,768元、給付原
告王金戀10,526,178元、給付原告乙○○7,627,947元、給付原告丁○○5,508,178元、給付原告己○○5,508,178元、給付原告丙○○5,164,317元。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各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對鈞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謝福財確實是被告所殺,但是因為被告欲將槍彈交給陳清杰時,被謝福財發現而要與被告搶槍,兩人在搶槍過程中,因槍枝走火子彈射穿被告右大腿,被告因此心生憤怒,才開槍射擊謝福財,不是原告主張之情形。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害人謝福財(即原告戊○○、王金戀之子、乙○
○之夫、丁○○、己○○、丙○○之父)於88年9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訴外人陳清賓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因糾紛而遭被告以手槍槍擊斃命之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石台平鑑定明確,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謝福財致死,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與被害人謝福財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謝福財致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謝福進、謝福財二
人之醫藥費用共計10,114元之事實,有原告乙○○所提之收據明細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惟10,114元之醫療費用係包含謝福進、謝福財二人之醫藥費,其中屬謝福財支出之醫藥費用僅有5,077元(計算式:4,307+650+120=5,077),有該3紙收據附於附民卷可稽(見該卷第15頁至17頁)因被告不必對謝福進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謝福進部分之醫藥費並非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5,077元,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謝福進、謝福財二
人之殯葬費用共計1,06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為憑,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1,060,800元之殯葬費,為包含謝福財與謝福進二人,因其二人為同時辦理喪葬事宜,則有關謝福財之殯葬費,自應以上開費用之半數即530,4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為被害人謝福財之父親,其依計算所得而請
求扶養費470,76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揭金額係包含謝福進及謝福財二人合計應負擔之扶養費,而被告因僅對謝福財之死亡負責,自應以上開費用之半數即235,384元計算,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王金戀為被害人謝福財之母親,其依計算所得而請
求扶養費526,17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揭金額係包含謝福進及謝福財二人合計應負擔之扶養費,而被告因僅對謝福財之死亡負責,自應以上開費用之半數即263,089元計算,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乙○○為被害人謝福財之配偶,其依計算所得而請
求扶養費1,557,03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原告丁○○、己○○為被害人謝福財之女,其二人依計
算所得而請求之扶養費508,17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原告丙○○為被害人謝福財之女,其依計算所得而請求
扶養費164,31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被害人謝福財因遭被告持槍殺害而死亡,兩造對於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部分雖不爭執,然對於被害人謝福財是否曾先與被告搶奪槍枝,造成槍枝走火致被告受傷,被告始開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之情節互有爭執,惟查,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謝福財曾先搶奪被告槍枝,造成槍枝走火致被告受傷,被告始開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姑不論被害人謝福財是否曾先搶被告槍枝,殺害被害人謝福財之槍枝乃係被告攜往槍殺事件現場,縱使被害人謝福財曾先搶被告槍枝亦屬防衛自身安全,亦難認被害人謝福財對於本件槍殺事件需負何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即使採取被告所辯被害人謝福財曾先搶被告槍枝,造成槍枝走火致被告受傷,被告始開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亦不影響本院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故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之,應予敘明。又被害人謝福財為原告戊○○、王金戀之子、乙○○之夫、丁○○、己○○、丙○○之父,以及原告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王金戀為不識字、目前無業,乙○○為國小畢業,目前為照料患有中度智障之己○○,與丁○○在家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
4、5000元,原告丙○○目前則以半公半讀方式就讀大學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羈押,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戊○○、王金戀、丁○○、己○○、丙○○之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
⑴原告戊○○835,384元【計算式:235,384(元)+600,000(元)=835,384(元)】。
⑵原告王金戀863,089元【計算式:263,089(元)+600,000(元)=863,089(元)】。
⑶原告乙○○2,892,510元【計算式:5,077(元)+530,
400(元)+1,557,033(元)+800,000(元)=2,892,510(元)】。
⑷原告丁○○、己○○各為1,108,178元【計算式:508,178(元)+600,000(元)=1,108,178(元)】。
⑸原告丙○○764,317元【計算式:164,317(元)+600,000(元)=764,31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戊○○835,384元、原告王金戀863,089元、原告乙○○2,892,510元、原告丁○○、己○○各1,108,178元、原告丙○○764,317元,及均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