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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丁○○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並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並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乙○○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丁○○二人於民國92年間,各自在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昇達製藥廠」附近空地及臺南縣麻豆鎮某處,放置大型油桶經營地下(柴)油行。兩人因屢遭不詳人士駕駛車輛竊得柴油,損失慘重。甲○○為遏止上情,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 向陳俊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已改懸掛0992─KB號車牌,以下簡稱藍色廂型車),在「昇達製藥廠」附近之油桶旁徹夜守候,並將上開系爭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油桶後方,等待捕緝竊賊。迨於9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 張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廂型車(以下簡稱白色廂型車)搭載謝銘家,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昇達製藥廠」附近產業道路時,為騎乘機車之甲○○發覺,甲○○隨即告知前來探訪的丁○○伊發現先前查看油桶之張瑞麟等人及白色廂型車行蹤。甲○○、丁○○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藍色廂型車,甲○○則持上開槍、彈及全罩式安全帽乘坐於副駕駛座,自後追趕張瑞麟等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省道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南下2900公里處 (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之急水溪橋上),丁○○所駕駛之藍色廂型車追上張瑞麟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後,甲○○迅即自前座翻坐於左後側乘客座(即駕駛座後方座位),由丁○○自右側超車,迨轉頭確認係張瑞麟等人後,即保持兩車併行且稍快之車速,以利甲○○開槍、瞄準及射擊。甲○○則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並打開車窗,持上膛子彈之系爭手槍,分別從白色廂型車右側(約三點鐘方向)及右前側(約二點鐘及一點鐘方向),朝白色廂型車張瑞麟、謝銘家所坐前座共射擊三槍。謝銘家因發覺有異,立即後仰躲避始免受害。坐於駕駛座之張瑞麟則因之身中二槍(一槍擊中右胸乳頭內側二公分處,貫穿心臟,由左胸第六、第七肋骨間穿出,射入駕駛座側車門門板內;另一槍擊中後腋下處,貫穿肺臟、肝臟,彈頭停留於第十胸椎與肋骨相接處),造成張瑞麟受有多發性槍傷,肝、肺及心臟貫穿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甲○○、丁○○二人涉犯共同殺人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營偵字第857號、第978號及95年度偵字第119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乙○○、丙○○二人為被害人張瑞麟之父母,被害人張瑞麟係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致死,原告乙○○受有殯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520,7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共計5,820,792元;原告丙○○受有扶養費用585,71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共計5,585,7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二人連帶給付。

(三)聲明: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820,792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585,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以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雖開車搭載被告甲○○,但不知被告甲○○有帶槍,亦無「刻意維持等速或稍快車速之舉動,前後至少三秒鐘以上之久」以配合被告甲○○開槍之情事,因本案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為KC-360號之箱型車, 車側及車後車窗透明並無遮蔽,如果被告甲○○確實係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而行兇,則其開槍之位置應該在被告丁○○駕駛之箱型車駕駛座後方位置,不必跑到箱型車的後端,而且於兩車並行前即可開槍狙殺車內人員,再遲在兩車併行時即可精確狙殺車內人員,卻未如此,一直到被告丁○○將車輛超前後才開槍,且槍擊之位置一在車側一在車頭,不在同一平面上,為何如是?顯然被告甲○○開槍是臨時起意,未獲得被告配合的成分比較大,否則只要速度配合於兩車併行時即可正確狙擊,車內人員必無所遁逃,彈著點焉會不在同一平面上。參以證人陳俊安之證詞,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並無遮掩,益證被告甲○○是臨時起意,被告甲○○突然開槍,被告丁○○驚嚇之餘稍稍放鬆油門頓一下(被告丁○○確實受到驚嚇,但是是否放鬆油門已無記憶),後加速離開乃人之常情,並非犯意聯絡之證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頓一下放鬆油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乃係為了配合被告丁○○殺人云云,顯有誤會。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二人於92年間,各自在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昇達製藥廠」附近空地及臺南縣麻豆鎮某處,放置大型油桶經營地下(柴)油行。兩人因屢遭不詳人士駕駛車輛竊得柴油,損失慘重。甲○○為遏止上情,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向陳俊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 (已改懸掛0992─KB號車牌,以下簡稱藍色廂型車),在「昇達製藥廠」附近之油桶旁徹夜守候,並將上開系爭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油桶後方,等待捕緝竊賊。迨於9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 張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廂型車(以下簡稱白色廂型車)搭載謝銘家,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昇達製藥廠」附近產業道路時,為騎乘機車之甲○○發覺,甲○○隨即告知前來探訪的丁○○伊發現先前查看油桶之張瑞麟等人及白色廂型車行蹤。甲○○、丁○○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藍色廂型車,甲○○則持上開槍、彈及全罩式安全帽乘坐於副駕駛座,自後追趕張瑞麟等人。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南下2900公里處 (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之急水溪橋上),丁○○所駕駛之藍色廂型車追上張瑞麟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後,甲○○迅即自前座翻坐於左後側乘客座(即駕駛座後方座位),由丁○○自右側超車,迨轉頭確認係張瑞麟等人後,即保持兩車併行且稍快之車速,以利甲○○開槍、瞄準及射擊。甲○○則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並打開車窗,持上膛子彈之系爭手槍,分別從白色廂型車右側(約三點鐘方向)及右前側(約二點鐘及一點鐘方向),朝白色廂型車張瑞麟、謝銘家所坐前座共射擊三槍。謝銘家因發覺有異,立即後仰躲避始免受害。坐於駕駛座之張瑞麟則因之身中二槍(一槍擊中右胸乳頭內側二公分處,貫穿心臟,由左胸第六、第七肋骨間穿出,射入駕駛座側車門門板內;另一槍擊中後腋下處,貫穿肺臟、肝臟,彈頭停留於第十胸椎與肋骨相接處),造成張瑞麟受有多發性槍傷,肝、肺及心臟貫穿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對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抗辯;而被告丁○○僅坦承開車搭載被告甲○○,並以不知被告甲○○有帶槍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持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張瑞麟

死亡之事實,業據該被告甲○○自認,復有被害人張瑞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檢察官相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 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槍枝與送鑑「張瑞麟遭槍擊案」彈殼一顆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二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把經由被告甲○○引導司法警察起出之系爭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19069號函可稽。 且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51號、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自認持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張瑞麟死亡結果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上車前,丁○○有看見伊

持手槍,且在追趕白色廂型車過程,伊在前座均執持手槍,丁○○知悉伊持槍後,仍駕車追趕被害人張瑞麟所駕駛白色廂型車,並於伊開槍射擊前後駕車追趕,且保持併排或超前(見偵查卷㈠131、132頁),而被告二人自承,渠等交情已逾十載,雖同為地下油行業者,但因各自買賣,彼此並無恩怨仇恨,情誼深厚等情(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77、150頁)。 況被告丁○○於警局供稱,甲○○曾承諾,願意扛下全責,不會牽連至伊等語(詳警卷㈡41頁)。是被告甲○○前揭證詞,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丁○○之風險,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本來追丟被害人駕駛車輛,

後來,被害人開到大馬路,才又被伊等遇見,伊超車目的是為「看一下偷油的人長相」 等語(詳聲羈卷7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149頁), 核與證人謝銘家於偵審中證稱:曾見丁○○轉頭去確認駕駛者為何人,並保持二車併行或稍快車速等語相符 (詳偵查卷㈠130頁、偵查卷㈡122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118頁)。以此觀之,被告丁○○駕車於台一線省道時,顯有「追趕」被害人白色廂型車,並以「併排駕駛」等方式,確認駕駛者面貌事實。被告丁○○辯稱,其當日僅係駕車欲返回住處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丁○○辯稱:當時伊駕駛藍色廂型車,於台一線省道上,然對甲○○自副駕駛座翻坐於左後側座位過程,從未聞問,不曾轉頭或以車內後視鏡查看檢視,亦未發言阻止或詢問甲○○此舉目的云云(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卷148、151頁),核與常情相違,同無足取。⒊證人謝銘家於原審證述,當時丁○○於其右側駕駛時車

速約五十、六十公里,丁○○先將臉整個轉向,斜瞄看清在其身旁被害人張瑞麟後,保持兩車相距約一公尺半,刻意維持等速或稍快車速舉動,前後至少三秒鐘以上等語(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113至119頁)。核與被告甲○○證述前後三槍射擊所用時間相符(詳本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86至87頁),堪以採信。 參以被告丁○○在聽聞甲○○第一次槍響後,僅略為停頓,並無立即煞車,或偏離行進方向往路邊靠駛行為,反而從開槍前至射擊結束後,或維持併行並逐漸超越白色廂型車狀態,已據被告甲○○及證人謝銘家於供證在卷(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86至88、115至119頁)。

被告丁○○於省道上自右(外)側超越前車方式,核與一般駕駛者通常自左(內)側超車習慣相左。再觀其駕駛情形,顯有刻意保持車速與距離,使翻坐於左後側被告甲○○,得以順利查看駕駛人係何人,並方便甲○○持預藏手槍瞄準射擊被害人張瑞麟之意。

⒋衡諸一般人皆知槍彈危險性,若持槍射擊有人乘坐車輛

,將造成車內之人中槍死亡,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且倘僅係為攔阻對方或驚嚇對方,僅須對空鳴槍已足,實無以三發子彈,朝向車內之人射擊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二人開槍犯意,確為殺人犯意無訛。又被告甲○○竟在開槍射擊後,又持槍繼續射擊二發,被告丁○○並於甲○○持槍射擊過程中,持續保持車速,以利甲○○近距離射擊及瞄準,顯見二人對被害人二人有殺人犯意,且二人係由被告甲○○開槍射擊,另由被告丁○○駕駛車輛持續接近,並保持與被害人白色廂型座車距離,以達有人中槍結果,足認被告丁○○及甲○○二人,確係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而由被告甲○○開槍,並由被告丁○○駕駛追趕,二人顯具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即被告二人,係基於殺人直接故意朝向(車輛前方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接續射擊三發子彈至明。是被告丁○○抗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被告丁○○抗辯未與被告甲○○有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張瑞麟致死乙節,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丁○○共同殺害被害人張瑞麟乙節,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又原告二人係為被害人張瑞麟之父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二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丁○○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被害人張瑞麟之殯葬費

30萬元,為被告甲○○、丁○○二人所不爭執,參酌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編印之 南部地區喪葬費用標準為359,169元,認依國民喪葬習俗所需,金額尚屬相當,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每年

74,000元, 滿70歲後之受扶養人每年111,000元寬減額為受扶養金額之基準,為被告不爭執,而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原告乙○○此部分主張以前揭標準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

⑵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張瑞麟之父親,依法被害

人張瑞麟對其負扶養義務,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張瑞麟死亡時(92年12月31日)為48點32歲,依台灣地區92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30點09年;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則原告乙○○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18點41年【30.09-(60-48.32)=30.09-11.68)=18.41】;又原告乙○○二人另尚有二名子女奉養,與另名原告丙○○則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其得請求被害人張瑞麟扶養之權利應為四分之一(配偶及3名子女均有扶養義務)。 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①滿60歲至未滿70歲之10年為153,148元 【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53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滿70歲後之8點41年為198,89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10 00*6.00000000(應受扶養8年 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1*(7.00000000-0.00000000),再除以4(受扶養人數)=198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352,038元(000000+198890=352038)。

⑶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在352,03

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每年

74,000元, 滿70歲後之受扶養人每年111,000元寬減額為受扶養金額之基準,為被告不爭執,而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原告丙○○此部分主張以前揭標準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

⑵經查,原告丙○○為被害人張瑞麟之母親,依法被害

人張瑞麟對其負扶養義務, 原告丙○○係44年11月1日出生,於被害人張瑞麟死亡時(92年12月31日)為48點17歲,依台灣地區92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34點12年;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則原告乙○○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22點29年【34.12-(60-48.17)=34.12-11.83)=22.29】;又原告丙○○另尚有二名子女奉養,與另名原告則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其得請求被害人張瑞麟扶養之權利應為四分之一 (配偶及3名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滿60歲至未滿70歲之10年為153,148元 【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53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滿70歲後之12點29年為271,155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111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 之霍夫曼係 數)+111000*0.29*(10.00000000-0.00000000),再除以4(受扶養人數)=271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424,303元(000000+271155=424303)。

⑶從而,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在424,30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丙○○二人均為國中畢業,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約7、8萬元,另原告乙○○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及汽車1輛(總價值為520,763元);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司機,每月薪資3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總價值為1,615,596元);被告丁○○為曾文農工畢業,案發時為大貨車之靠行司機, 每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3筆及投資2筆 (總價值為1,275,276元)等情, 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原告二人於年逾半百之際,驟逢喪子(獨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二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乙○○部分:

①喪葬費用30萬元。

②扶養費:352,038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④總計:2,652,038元【300,000元+352,038元+2,000,000元=2,652,038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424,303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總計:2,424,303元【424,303元+2,000,000元=2,424,303元】。

(三)結論:㈠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丁○○二人 連帶給付在2,652,038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丁○○二人 連帶給付在2,424,303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