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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癸○○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庚○○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戊○○甲○○子○○丑○○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丁○○應連帶或被告戊○○、甲○○、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96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96年11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己○○、庚○○、丁○○業已表明不願出庭,依

(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文,不提被告己○○、庚○○、丁○○三人到庭,被告戊○○、甲○○、子○○、丑○○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己○○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要求被告戊○○提供銷贓管道,尋可於同年月3日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之贓物買主。被告戊○○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具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乙○○(已和解),乙○○再聯繫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甲○○復聯繫具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之被告子○○,子○○又聯繫具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丑○○,丑○○再聯繫具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辛○○(因和解撤回訴訟),最後由辛○○聯繫買主即嘉義市○○路○○號「萬金銀樓」負責人丙○○(因和解撤回訴訟),丙○○同意提出現款200萬元購買贓物金飾。被告己○○於同年月2日經被告戊○○告知已聯繫取的銷贓管道後,即與被告丁○○、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3日下午9時15分許,由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被告丁○○至台南市○○路○○○號癸○○經營之「寶鈺銀樓」,向原告癸○○及其妻壬○○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原告癸○○及壬○○將鍊子、戒指及裸鑽取出後,被告己○○即自腰際拿出被告庚○○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薛鍠良向不知情之李志偉借得之金屬材質、外觀類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玩具槍1把,要求原告癸○○及壬○○不要亂動,被告庚○○亦自外套內取出客觀上足以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1把,將原告癸○○及壬○○趕至金飾店後方,由被告丁○○以童軍繩綑綁原告癸○○及壬○○二人手腳,並以繆帶封住原告二人之嘴巴,被告庚○○則將開山刀架在原告癸○○後頸部看守原告二人,至使不能抗拒。被告丁○○旋至銀樓前方櫃台與被告己○○共同拿取金飾店所有之金飾及財物(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依64年11月11日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原告請求之金價以請求日(95年5月29日之市價每台兩2530元+工資)。原告夫妻二人努力經營金飾店,遭如此變故,對原告二人之打擊可謂甚大,原告遭搶之物品計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品名,扣除品名14、15、16項,原告計損失共7,802,130元。而被告丁○○將強盜變價所得其中的現金180萬元部分取回,與被告林信旭、庚○○朋分。

㈢、而被告己○○等三人變賣金飾所得一千二百張一千元鈔票及二百張一千元鈔票,共計1,400,000元之款項;及被告丁○○變賣金飾所得之款項224,800元,合計1,624,800元,及被告丁○○將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款項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均為原告經營之寶鈺銀樓之金飾所變賣而來,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6年度執字第002431 號贓物案由發還予原告(自小客車除外),仍應扣除上述1,800,000元之款項,則原告之損失額為6,002,130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又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義務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強盜、牙保贓物所受之損失即未追回金額共計6,002,130元;次查原告努力經營金飾店,卻遭被告等人之權行為,並將其畢生努力 成果洗劫一空,原告精神損害實屬重大,故為此請求各3,0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法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財物損失6,002,130元及精神損害6,000,000元,共計12,002,13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戊○○則以:當時是幫朋友忙,不知道是他們強盜的贓物。沒有注意看原告損失物品的項目、數量、價值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我只告訴被告子○○有人要賣金飾,不知道是強盜來的贓物,也不知道金飾的數量,是乙○○告訴我有人賣金飾我才告訴子○○這件事,被告丙○○不是我約來的。對於原告損失物品的項目、數量、價值認為合理等語。

㈢、被告子○○則以:是甲○○告訴我有人要賣金飾,我告訴劉旖辰,不知道金飾的來源,交貨時是辛○○叫我開車載他們過去,並沒有得到好處,只是透過朋友幫忙介紹,沒有想到那麼多。不知道原告損失物品的項目、數量、價值等語。

㈣、被告丑○○則以:子○○告訴我有人要賣金飾,因為辛○○是我弟弟的朋友,他在作金飾,我向他買過,所以我告知辛○○,每個人分到刑事判決所載金額。不知道原告被強盜的數量多少,伊在刑事庭已經認錯等語。

㈤、被告己○○、庚○○、丁○○則以:伊三人均經朋友介紹認識,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會起意強盜,對原告致歉,並不願再出庭,不要提解開庭,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失物品項目、數量、價值均無意見,但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庚○○、丁○○三人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告戊○○、甲○○、子○○、丑○○則犯共同牙保贓物罪。

㈡、對於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義務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訂。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己○○、庚○○、丁○○三人(犯強盜罪)與被告戊○○、甲○○、子○○、丑○○四人(犯牙保贓物罪)之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被告戊○○、甲○○、子○○、丑○○四人係在被告己○○、庚○○、丁○○三人犯強盜罪後犯牙保贓物罪),性質上難認為被告七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被告己○○、庚○○、丁○○就所犯強盜財物部分同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甲○○、子○○、丑○○四人就所犯牙保贓物,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附表一所示物品項目、數量、價值,為被告己○○、庚○○、丁○○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戊○○、甲○○、子○○、丑○○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7日筆錄),則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項目、數量、價值,自足作為認定計算原告損失之依據。

㈢、又按「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已如前四、㈡所述,而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已自丙○○受有100萬元、自辛○○受有5萬元及自乙○○受有5萬元之賠償(見96年8月27日、10月23日、11月27日筆錄),則此1,100,000元部分,自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即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6,002,130元部分,應扣除1,100,000元已受償部分,則原告所損失財物額總計為4,902,130元。從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己○○、庚○○、丁○○三人均經刑庭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九年。被告戊○○、甲○○、子○○、丑○○則經共同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此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依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則依上開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僅被告己○○、庚○○、丁○○強盜原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自應由被告己○○、庚○○、丁○○三人對原告二人負擔民法第196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戊○○、甲○○、子○○、丑○○四人應連帶同負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部分,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2、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己○○、庚○○、丁○○三人於夜間九點多以童軍繩綑綁手腳,並以繆帶封住嘴巴,並將開山刀架在原告癸○○後頸部,至使不能抗拒,復又取走監視影帶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斟酌兩造學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認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各以50萬元即原告二人共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己○○、庚○○、丁○○應連帶或被告戊○○、甲○○、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902,130元,及均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