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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乙○○○

李國林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王建強律師何冠慧律師李育禹律師複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部分原僅以原告乙○○○及李國林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甲○○為原告(詳見96年6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7頁);就聲明部分原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確認除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有納骨塔位9,794個、基督教納骨塔位203個、牌位693個及甕位66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原告尚有納骨塔位1,470個及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於被告所有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見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經核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參照前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2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即納骨塔;下稱金寶塔)整棟建物為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合資興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金寶塔內有規劃各種骨灰位,有「置骨灰位(下稱一般納骨塔位)」、「基督教塔位」、「神主牌位(下稱牌位)」、「納骨甕位(下稱甕位)」等,而上開各種塔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自民國86年起即陸續分配予各股東,而由各股東就各種塔位等之永久使用權為買賣交易。前述金寶塔內完成後之總塔位數計有:一般納骨塔位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個、牌位15,133個及甕位1,428個,總計227,668個。因被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故完成後共計持有之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基督教塔位1,776個、牌位6,053個及甕位571個,總計91,067個。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武長(下稱原告被繼承人)為被告之發起股東,被告於86年1月25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討論前述塔位分配,並決議先以被告可持有之塔位撥用其中15,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先予分配,扣除其中3,000個獎勵有功人士之塔位外,其餘12,000個及另1,000個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上述為獎勵有功人士所提撥3,000個一般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原告被繼承人受分配其中300個。原告被繼承人依據被告股東會決議,除受獎勵而分配之300個一般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外,當時原告被繼承人持有被告發行股份百分之25,依其持股比例應另受分配3,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250個牌位。

(三)嗣被告於93年間又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再分配一般納骨塔位、牌位等永久使用權予各股東。依被告委託律師以94年8月10日函寄出之94年8月8日公告所附「李武長(含乙○○○、李國林、甲○○)股份變動與塔位領用對照表」之記載,被告僅依據原告最後總持股比例百分之12.75計算分配一般納骨塔位、牌位等之永久使用權,並加計原告被繼承人受獎勵一般納骨塔位300個,其認定原告受分配之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9,494個,另加獎勵分配300個,總計9,794個、基督教塔位203個、牌位693個及甕位66個,各種塔位、牌位等總計10,756個。依被告公告之「李武長(含乙○○○、李國林、甲○○)股份變動與塔位領用對照表」,雖有將原告被繼承人受獎勵之300個一般納骨塔位列入受分配總數中,然未依被告86年l月25日股東會決議撥用12,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1,000個牌位,而應分配予原告被繼承人之塔位3,000個及250個加以計算,致其公告之數額較原告所應享有之數量少,有致原告權利(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受損之虞。

(四)如以原告被繼承人依據86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提撥之12,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1,000個牌位而受分配之塔位3,000個及250個加以計算,則原告應受被告分配之塔位等永久使用權,其數額應為一般納骨塔位11,264個、基督教塔位203個、牌位816個及甕位66個,總計12,349個。因被告公告表示之原告使用權數量較原告實際受分配數量短少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及牌位123個。為確認原告所享有之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永久使用權除被告公告之數量外,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及牌位123個。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塔位及牌位數量,無關塔位已

裝潢與否之實際分配位置。被告亦自承金寶塔內之一般納骨塔位有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個、牌位15,133個及甕位1,428個,惟另抗辯此為全部裝潢完成後預估之數量,非目前實際完工可容納之數量云云。然此抗辯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將上述之全部塔位等加以分配、分發永久使用權狀予各股東。依被告94年8月8日公告所載:「茲公告本公司股東乙○○○女士、李國林先生、甲○○先生三人股份變動與塔位領用對照表自即日起在該對照表所示之數量範圍內,同意該三人之申請及買賣過戶登記。」所謂申請,即申請核發被告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後,即得買賣永久使用權,買賣成立後,可向被告為買賣過戶登記。上開公告附件即塔位等領用對照表,係以被告持有之總塔位數,即一般納骨塔位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 個、牌位15,133個及甕位1,428個,加以計算分配,並非以「實際裝潢完工」之數量加以分配,因此,原告得申請及買賣過戶之數量,非僅限於「實際裝潢完工」之數量。

2被告於90年7月19日召開股東會前亦有製作天都金

寶塔塔位樓別分配表1紙,該分配表亦是以一般納骨塔位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個、牌位15,133個及甕位l,428個分配予各股東。則被告公司分配塔位數予股東,並非「實際裝潢完工」後始能分配。實際裝潢完成的部分,是因股東要實際使用塔位時,再加以裝潢。裝潢費用有由股東自行負擔,亦有由被告負擔。由此可知,被告分配給各股東之塔位包含已裝潢及未裝潢。另被告亦有統計已裝潢及未裝潢之塔位數,於94年8月30日函檢送各股東塔位分配表,將已分配予各股東之塔位數,包含「已裝潢」及「未裝潢」之塔位數,加以統計。由上足證,被告抗辯僅能以「已裝潢」之數量加以分配,未裝潢僅為預估性質云云之詞,並非實在。

3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故股東會所決

議事項,對公司及各股東均生效力。被告於86年1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先以1,5000個塔位扣除獎勵用之3,000個塔位後,剩下之12,000個塔位及1,000個牌位依持股數分配,另加獎勵部分。」此係謂提撥12,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1,000個牌位,由股東依持股數分配,另加3,000個一般納骨塔位獎勵部分有功股東。此決議成立同時,即生效力。由決議內容「先以……依持股數分配」之「先……分配」、「依持股數分配」等語,應可認所決議分配者,是依決議當時之股東持股數分配之意思,否則,應決議「將來……分配」,而非「先……分配」。依被告86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討論事項第2項,原告被繼承人有依當時之持股(占百分之25),就所提撥之一般納骨塔位12,000個及牌位1,000個受分配之權利,即原告被繼承人依決議應受分配3,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250個牌位。原告被繼承人所受分配之永久使用權,係依被告86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並非股份之法定孳息,自不因事後股份移轉而受影響。查原告被繼承人於86年1月25日持有股權占公司發行總數百分之25,自應以百分之25分配予原告被繼承人。

4「股份」與「永久使用權」係兩種不同之財產,永

久使用權得為單獨之買賣標的,非必須同時承買股權,故股份之買賣與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無關。被告股東間(包括被告),常常以永久使用權狀做為買賣、融資或抵債之標的。雖有股東間股份買賣時連同其持有永久使用權狀一併移轉,惟此為個別股東間之行為。被告之章程內亦無規定股東之股份移轉應連同所持有塔位永久使用權一併移轉。原告被繼承人於86年間因被告提撥15,0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1,000個牌位永久使用權分配股東及獎勵股東,而分配到一般納骨塔位3,000個、牌位250個及受獎勵取得一般納骨塔位300個,該批塔位及牌位有永久使用權狀。此部分之永久使用權,為獨立於股份以外之財產,不因股份移轉而受影響。嗣被告又依股東持股分配塔位,而依分配當時原告持股百分之12.75 分配,惟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永久使用權3,300個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250個,不應因受分配後股份減少而遭回溯扣減。故被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前受分配之塔位及牌位,因其股份移轉而應依比例扣減,並無理由。

5按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意旨:「按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律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包括物及權利,除其性質或依法律規定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者外,均為買賣之標的。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既非不得交易,自得為買賣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主張攤位之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云云,殊不足採。」核市場攤位使用權,與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其性質相同,使用權本身均對建築物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建物本身則規劃眾多使用單位,將各個使用單位之使用權,提供買賣、出租,且由建物所有權人印製使用證明書交付予使用人,此種使用權得為轉讓,得於一定期間或永久期間為一定目的之使用。納骨塔永久使用權已普遍在台灣地區買賣、交易,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鈞院亦核准以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為質權所為拍賣質物裁定(參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79號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52號裁定)。因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為合法、得為交易之標的,原告依被告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被告所承諾分配數量之塔位及牌位數量,於法應無不合。

6按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並非物權,故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得,係由股東會為永久使用權分配決議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取得永久使用權(類似準物權行為,將永久使用權決議(承諾)讓與予受分配股東,而由受分配股東受讓取得永久使用權),但不以交付為要件,取得永久使用權之股東,得隨時向被告申請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塔位。被告自85年間即開始分配塔位,並核發永久使用權狀予受分配之股東。當時納骨塔雖尚未完工,然被告於納骨塔完工後,均依照之前股東會決議分配予股東,由股東申請永久使用權狀及受理轉讓。被告94年8月8日發給原告之公告亦表示原告自即日起在其對照表之數量範圍內,同意原告之申請(即申請核發永久使用權狀)及買賣過戶。足證原告及其他股東就所受分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隨時向被告申請核發永久使用權狀及交付塔位之權利。因兩造僅就「數量」有爭執,茲本件訴訟僅就雙方不爭執之數量以外,有爭議部分,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得否確認,請參鈞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該案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股東陳建助被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由鈞院判決確認之。則塔位永久使用權,應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

(六)並聲明: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於被告所有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登記之股權共26,000股,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合資興建金寶塔,完工後被告僅擁有百分之40之權利範圍,可容納之一般納骨塔位、基督教塔位、牌位及甕位,必須先在各樓層共同裝潢完成計算塔位及牌位後,取得百分之40之數量,然後再依照各股東在被告之持股比例分配,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內,尚有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然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共有人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且共有人之一已訴請鈞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則本件被告部分僅列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內有若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適格,不無疑義。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稱本案係請求確認塔位數量,無關塔位已裝潢與否之實際分配位置。原告亦不否認目前塔位尚未全部完成裝潢,原告就尚未完成裝潢(未存在)之塔位請求確認,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無確認利益。且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將來仍有可能因股東會決議是否繼續裝潢塔位或變更設計圖而使裝潢塔位數量發生變動,是原告就未存在之塔位請求確認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及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之,故難認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又原告亦可能轉讓其持有之股份,而塔位係隨股份之轉讓而轉讓,故原告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無理由。

另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及牌位之總數目若尚未能夠確定,則原告如何能依股權比例請求應分配多少個塔位及牌位?在各共有人或其他股東皆有管理使用權之情況下,如不能確定樓層、編號、位置,則無法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何有確認實益?尤其尚未裝潢(以木板隔間打造及裝飾)完成之塔位及牌位,目前尚未存在,數目仍有待確認,何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四)原告被繼承人於89年1月25日過世,原告主張依其生前86年1月15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迄今漏未將原告被繼承人應獲分配之3,000個塔位及250個牌位加入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若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獲得,則應屬原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似不僅原告3人。縱原告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原告3人,惟原告乙○○○於原告被繼承過世時之持股比例,即比原告李國林、甲○○多,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持股比例分配塔位及牌位,惟原告之持股比例不同,能分配的塔位及牌位數量也分別不同,原告訴之聲明未加以區分,被告無從確認。又被告雖曾於86年1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先以被告持有之一般納骨塔位撥用15,000個先予分配,扣除其中3,000個用以獎勵有功人士之塔位外,其餘12,000個及1,000個牌位,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先分配,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當時漏未分配給其被繼承人應分配之一般納骨塔位3,000個及牌位250個,然原告被繼承人先前早已分配取得。

(五)原告主張金寶塔內之一般納骨塔位有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個、牌位15,133個及甕位1,428個,總數227,668個,然此為原始設計全部裝潢完成後預估之數量,並非目前實際已裝潢完工可容納之數量。目前建築物內連同喜願公司的百分之60,被告的百分之40,全部已裝潢完成可容納之一般納骨塔位為82,667個、基督教塔位1,776個、牌位6,053個及甕位571個,總數為91,067個,被告能分配的數量為百分之40,即塔位33,066個、基督教塔位710個、牌位2,421個及甕位228個,故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目前已裝潢完成能由被告分配的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33,066個、基督教塔位710個、牌位2,421個及甕位228個,然必須扣除⑴各股東保留給予公司基本開支使用的百分之10數量,即一般納骨塔位3,307個、基督教塔位71個、牌位242個及甕位23個;⑵獎勵有功人士之一般納骨塔位3,000個;⑶公司預留一般納骨塔位4,674個、基督教塔位178個、牌位600個及甕位57個;⑷已賣出部份一般納骨塔位530個、基督教塔位6個及牌位16個。

扣除後,被告實際可分配之一般納骨塔位為21,555個、基督教塔位為455個、牌位為563個及甕位148個。

另系爭建物目前尚有部分樓層尚未裝潢打造塔位及牌位,原告主張承買人要實際進塔,始斥資進行裝潢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原告主張已裝潢塔位應係已使用塔位之意,而非應分配塔位之意云云,亦顯屬誤會,蓋已裝潢完成之塔位,一部分已出售,有已進塔者,亦有尚未進塔者;尚未出售之部分,業已全數分配予股東。

(六)原告乙○○○持股之比例為百分之12.55,原告李國林持股之比例為百分之0.1,依前述扣除後之數量計算,原告乙○○○能分配之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21,555×l2.55﹪=2,705個,基督教塔位455×l2.55﹪=57個,牌位1,563×l2.55﹪=196個,甕位148×l2.55 ﹪=19個。原告李國林依此計算一般納骨塔位為21個、基督教塔位0個、牌位2個及甕位0個。然依原告起訴狀所示之領用對照表,原告被繼承人(含原告)截至93年9月31日止,一般納骨塔位已領6,516個,基督教塔位已領22個,牌位已領128個及甕位已領5個,原告合計就一般納骨塔位部分已超領3,790個、基督教塔位尚可申領35個、牌位尚可領70個,甕位尚可領14個。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就所超領之3,790個一般納骨塔位,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提起本訴係因依裝潢後數量進行分配及領取,原告已超領,然原告仍欲繼續領取塔位,而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原告繼續領取乃因依裝潢後數量,原告已超領,被告為保障其他股東就已裝潢塔位依股份領取之權益,而拒絕原告領取其他目前已裝潢完成之塔位。

(七)於85年間原告被繼承人即出售百分之4之股份於第三人,其中出售予訴外人白萬春百分之2、陳鄭淑華百分之1及林秀章百分之1。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倒數第2頁記載「股東李武長持有股份百分之21」即可證明。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倒數第2頁載明「分配建分所得更改為百分之三十,其百分之七十為乙方擁有」,此乃指被告與喜願公司原約定建分,分配方式為4比6。唯於合建契約書,就原告被繼承人及訴外人白萬春持股比例,渠等同意與喜願公司建分分配方式改為3比6,經計算後原告被繼承人尚須移轉百分之5.25予訴外人陳建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之塔位數量有誤。

(八)原告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11日持股為百分之15.75,故依86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撥用一般納骨塔位12,000個及牌位1,000個分配各股東,依當時原告被繼承人持股百分之15.75分配,可分得一般納骨塔位1,890個及牌位157.5個。88年12月29日以原告乙○○○名義出售百分之3股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下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持股僅餘百分之12.75迄今,依此持股比例分配可使用數量之一般納骨塔位為7,964個、基督教塔位203個、牌位566個及甕位66個。原告李國林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等名義於92年7月28日自被告領取一般納骨塔位188個,於92年10月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購172個,小計360個;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將30個牌位以金錢折予原告,均應扣除。故原告總計所能分得之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基督教塔位203個、牌位693個及甕位66個,綜上所述,被告計算並無錯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理由。

(九)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2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為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合資興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

(二)天都禪寺金寶塔原始設計全部裝潢完成後之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個、牌位15,133 個及甕位1,428個,總計227,668個。依被告應有部分計算全數裝潢完成後,被告可取得之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基督教塔位1,776個、牌位6,053個及甕位571個,總數為91,067個。

(三)原告目前持有股份為百分之12.75,擁有塔位9,794個、基督教塔位203個、牌位693個及甕位66個之永久使用權。

(四)被告86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決議先以被告持有之塔位撥用其中15,000個塔位先予分配,扣除其中3,000個獎勵有功人士之塔位外,其餘12,000個塔位及另1,000個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案確認於被告在金寶塔所有之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中,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及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計算原告所得分配到之數量,是否以「已完成裝潢」為計算基準?應依多少股份為計算基準?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納骨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1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下簡稱塔牌

位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且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下稱使用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此時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係得以根據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係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

2其次,雙方如僅以「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

」本身為處分之對象,則因其具有債權之性質,故原永久使用人雖無須將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現實交付予承受人,然雙方仍應如一般債權讓與一樣,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塔牌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如此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承受人始能取得雙方約定移轉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

3至於一般常見之「永久使用權狀」則僅係作為對於

使用標的物具有永久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故永久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永久使用權狀為生效要件,且使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必須發行永久使用權狀。然若已發行「永久使用權狀」時,則於永久使用權讓與時,讓與人依法本應將證明該永久使用權之文件(即相對應之永久使用權狀)一併交付受讓人(民法第296條參照)。

4此外,使用標的物所有權人發行「永久使用權狀」

時,如各相對應之使用標的物均已完成而屬可使用之具體標的物時,則受使用標的物交付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之人,當然對於相對應之使用標的物具有永久使用權。然如發行「永久使用權狀」時,各相對應之使用標的物並未完成,則取得該「永久使用權狀」者,應僅係取得於使用標的物完成後,得向使用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交付該使用標的物之權利,並非因此即對於並未存在之使用標的物具有虛擬之永久使用權。

(二)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前述金寶塔於被告所有一般納

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則原告所欲確認者即係其對於金寶塔內之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然原告亦自承:其係以前述金寶塔依照設計全數完成後應有之一般納骨塔位數206,667個、牌位數15,133個,而依被告應有部分百分之40,計算依照設計全數完成後被告應持有之一般納骨塔位數82,667個、牌位數6,053個,再依被告86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計算(原告主張以原告被繼承人決議當時之股份百分之25計算),而得出其所主張應有之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數量等情(詳見起訴書及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頁背面及第3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金寶塔目前已裝潢完成能由被告分配的數量為一般納骨塔位33,066個、牌位2,421個,顯見原告所欲確認永久使用權之使用標的物(即一般納骨塔位與牌位本身),係包含尚未完成裝潢而得以實際成為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使用之部分。

2據此並參照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具有永久使用權之

一般納骨塔位及牌位本身,既包含未完成而非實際存在之部分,則該部分即難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可能,原告主觀上雖認為其永久使用權之數量不明確,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尚難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前述尚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經核並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持有之總塔位數,即一

般納骨塔位206,667個、基督教塔位4,440個、牌位15,133個及甕位1,428個,依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分配並分發永久使用權狀予股東,並非以「實際裝潢完工」之數量加以分配,因此,原告得申請及買賣過戶之數量,非僅限於「實際裝潢完工」之數量云云,然如前述,除以完工之塔位及牌位等外,其餘就相對應之未完成塔位及牌位而言,該取得「永久使用權狀」者,應僅係取得於相對應塔位及牌位等使用標的物完成後,得向所有權人請求交付該塔位及牌位等之權利,尚非對於並未實際存在之塔位及牌位等已具有虛擬之永久使用權,故尚不得對於此等永久使用權加以確認,附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上述金寶塔於被告所有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應已指明其係就被告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故其僅以被告1人為被告,經核尚難認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然而,因該金寶塔係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合資興建,目前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百分之40(其他尚有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及劉淑滿等共有人)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該金寶塔應係被告等5人所共有。因此,該金寶塔內之納骨塔位及牌位之所有權,經查亦應係被告等5人所共有,被告應無從取得其中納骨塔位或牌位之單獨所有權。

至於被告雖得依照該金寶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永久管理使用其所受分配之納骨塔位或牌位,然被告因該共有人分管契約所取得者,應僅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由其分管之納骨塔位或牌位部分之永久使用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可直接取得該批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就金寶塔於被告所有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即因被告就原告所指之永久使用標的物(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得以分配之納骨塔位及牌位)本身縱使具體存在,然經核亦均非被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之訴經核亦顯無理由。

(四)況本件原告前述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86年1月25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並為「以被告持有之塔位撥用其中15,000個塔位先予分配,扣除其中3,000個獎勵有功人士之塔位外,其餘12,000個塔位及另1,000個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決議為依據,但因股東會乃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僅係公司營運方向及業務推行之決策而已,並非因此即當然對外發生決議內容之效力,縱然該項決議牽涉股東本身之權利義務,則決議後仍須透過公司之執行機關加以執行並對外為意思表示,始能對外發生決議內容欲達成事項之效力。而被告就上開金寶塔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而該金寶塔之一般納骨塔位規劃總數為206,667個、牌位為4,440個,被告依照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及前述比例計算,縱然可以取得如原告所主張之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之永久使用權,則依照上開股東會決議,仍應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將相當數量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股東,股東個人始能取得該相當數量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並非股東會決議後,各股東即當然取得被告原有之塔位或牌位永久使用權。另被告並未讓與原告所主張超過部分之納骨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亦未向被告申領相關永久使用權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主張欲確認永久使用權之部分,並未有任何讓與之合意,故原告就其所欲確認部分之塔位及牌位等,當然即無任何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無論依據決議時之股份比例計算,抑或依照嗣後分配時所持有之股份比例計算,其既未因被告之讓與而取得其所欲確認部分之納骨塔位及牌位之任何永久使用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尚有前述納骨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於法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於被告所有一般納骨塔位82,667個、牌位6,053個,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一般納骨塔位9,794個、牌位69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外,確認原告尚有一般納骨塔位1,470個、牌位123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經核既無任何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58,000元,故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5,64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