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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樓(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

(一)據證人劉榮輝已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問:上開報載所刊登的病人家屬同意書及病歷資料來源為何?)檢舉者所提供的」;「(問:檢舉人如何檢舉刊載資料?)我有親自跟檢舉人接觸過,我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為了保護消息來源不便透露」;「(問:是否可以確定檢舉人為被告醫院內部的職員?)應該是」等語;而觀諸證人劉榮輝於其所屬蘋果日報頭版報導所刊載之病歷及家屬同意書,確為上訴人之母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期間之病歷資料,且其刊載之內容,復係依病歷資料原本所翻拍,亦有該報載在卷足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證人劉榮輝所登載之病歷及家屬同意書,應為被上訴人醫院內部人員提供無疑,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業已違反醫療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料不得洩漏之規定,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係為追究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洩漏上訴人醫療資訊之行為,而所舉之蘋果日報頭版報導「被上訴人醫師即訴外人張玉川為上訴人之母違法注射芝麻油萃取物治療癌症」新聞內容,不過係上訴人之舉證方法,其目的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洩密之事實;至證人劉榮輝處理報導之方式為何,並非上訴人所欲追究,乃原判決未明,誤以證人劉榮輝報導方式已將病患及簽立同意書家屬 (即上訴人)姓名均予掩蓋,而僅以「胡姓婦人」稱之,未明白顯露上訴人及其母之姓名,並末使一般閱報民眾得知,該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自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醫院內部人員違反醫療法將病歷資料提供予證人劉榮輝,而事前其內部人員對證人劉榮輝之身分係蘋果日報記者,暨日後亦將以該資料刊載之報紙乙節,應可預見,而證人劉榮輝事後亦確將病歷資料刊載於所屬之蘋果日報頭版,是被上訴人內部員工之行為,不僅已使上訴人不欲人知之過去,無端遭受公開,且回憶過去喪母之景,悲痛莫名,更有甚者,對不解內情之人,誤指上訴人同意母親接受人體實驗,致上訴人迭遭家屬責罵,上訴人內心憂慮、不安非常,乃原審竟認上訴人隱私權未受損害,自難謂公允。

(四)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態樣係專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無故陷漏胡鍾貴英病歷資料予訴外人劉榮輝,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劉榮輝在取得相關病歷後,採取新聞處理方式妥適與否,則非關本件上訴人請求。

(五)按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係將該院病患即上訴人之母胡鍾貴英病歷連同上訴人乙○○所簽具之同意書一併交予訴外人劉榮輝,就該份同意書解釋上應認同屬病歷資料一部,依法受到保護,是被上訴人員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之提供予訴外人劉榮輝,應認業已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5年1月23日蘋果日報在頭版刊出胡鍾貴英之病歷及醫療過程,及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洩漏予蘋果日報乙節,並非事實。按所謂「洩漏」者,乃指故意宣洩予他人而言,而故意宣洩予他人,須有「積極」之宣洩行為,並須有使他人知悉之故意。而此「積極」之宣洩行為,及使他人知悉之「故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醫療法及醫師法嚴禁病歷外洩,醫療機構及醫師對於病人之病情應嚴守秘密,刑法亦有醫療人員洩密罪之處罰規定(醫療法亦有洩密之行政罰),法律既對於醫護人員保密之層層規定,按之一般常理,醫護人員當不敢冒然觸犯法律,故如有洩密之不法或不當行為,乃非醫療人員之「常態」行為,而係「異常」行為,上訴人對於此種非常態之「異常」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三)蘋果日報雖刊登有相關之病歷,但該病歷並無病人之姓名,雖有病情等之記載,但從所刊載之內容,無法得知即為上訴人之母鍾貴英之病歷,該報所刊之內容既無上訴人之母之姓名,上訴人自無受害可言。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上開所列舉者為限。上訴理由以蘋果日報刊載之內容:「不僅已使上訴人不欲人知之過去,無端遭受公開,且回憶過去喪母之景,悲痛莫名,更有甚者,對不解內情之人,誤指上訴人同意,母親遭受人體試驗,致上訴人迭遭家屬責罵,上訴人內心憂慮,不安非常,乃原審竟認上訴人隱私權未受損害,自難謂公允」云云。惟蘋果日報將病歷上之名字掩蓋,已無人可以知曉該病歷上之人為上訴人及其母,已無所謂揭露隱私,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未受侵害,而憶及喪母之痛並非僅有病歷可以觸及,任何觸景生情均可能憶及喪母之痛,此為人子孝道之常理。至於張玉川之不當人體試驗乃可受公評之事,無論上訴人知否張玉川所為是否為人體試驗,然上訴人之所以同意乃為「救母」之可敬可佩之孝心,人體試驗縱有不當,過在張玉川,而不在上訴人,上訴人之積極救母,採取非常手段,謀求一線生機,反而是足可歌頌之偉大行徑,何有「憂慮」與「不安」之虞?

(五)病歷資料如將相關人員之姓名隱蔽,即無洩漏隱私,侵害他人隱私權情事。此有「人體試驗」受試者同意書關於保護受試者隱私權相關規定可稽(附受試者同意書文稿影本)此為衛生署要求之保護隱私權之相關要求,請予參酌。

(六)本件爭議之蘋果日報刊載之版面及其內容,其中除病歷等資料外,另有張玉川之照片,病歷資料內病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已被塗抹,不復辨識,而張玉川之印文則仍清晰可見,由病歷上仍留有張玉川之姓名,又有頗大之張玉川照片,不禁令人懷疑病歷資料或可能由張玉川交予蘋果日報記者以接受訪問,以解釋並澄清其所為醫療處置之正當性且經病人家屬之同意,否則張玉川何以同意接受訪問?又何以記者持有病歷資料而未當場制止或予以拒絕?縱不制止拒絕,又何以未予反對刊載病歷資料?又若當被訪問時,不知記者持有病歷資料,何以翌日見諸報端不立即異議或採取任何行動?本件病人之主治醫師為張玉川,病歷資料之外洩,第一線之利害關係人為張玉川,就張玉川本身而言,其名譽或隱私權受有侵害之虞,而未對報社及其記者追究責任,已頗堪玩味,有如上述,致病人或其家屬,若因而有受名譽或隱私權之侵害,衡情應對張玉川追究或追問,然經查上訴人至今未對張玉川追問事件之始末,亦未對張玉川追究任何責任,其中豈非另有蹊蹺?準此尤足認為上訴人乃同意張玉川接受記者訪問,亦可認為同意報紙刊載其病歷資料,否則最直接刊載病歷資料之報社及其記者,以及容忍被訪問之主治醫師,上訴人何以均不聞不問?而竟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洩漏病歷資料之醫院為追責之對象?此種作法,豈非本未倒置?錯置對象?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1.惟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以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而言。而所謂僱用人之責任,必以有僱用關係存在,且受雇人係「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為其連帶賠償之成立要件。

2.證人蘋果日報之記者劉榮輝雖證稱洩漏消息者「應該是醫院內部的職員」,然劉榮輝之前後證詞綜合觀之並未肯定洩漏消息者之身份,其所言消息來源之身分不明確,能否適用民法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依據,殊有待商榷。

3.被上訴人醫院內之成員無論是職員或醫師均與被上訴人醫院不成立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醫院為公立醫院,無論醫師或職員均係依公務員任用法規所任用,而非依民法僱用契約成立僱傭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民法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4.退步言,縱認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在本件有適用之餘地,惟該條乃以「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何人洩密?該人之職務為何?以及是否因執行執務而洩密?洩密與執行職務有關聯?諸此問題未究明之前,遽予主張民法第188條之責任,殊屬無據。

(八)由蘋果日報刊載之內容,記者劉榮輝取得病歷及同意書時,上訴人之姓名已被塗抹,僅留張玉川之印文,似是張玉川欲以同意書強調其以芝麻油萃取物注射人體係為救人及經「同意」,此不禁令人懷疑系爭病歷等是否由張玉川之手流出?否則被上訴人醫院經內部調查並無任何洩密之人,除此之外,則僅張玉川為第一手持有病歷之人,被上訴人之所以如此推測,難謂非「合理懷疑」?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母胡鍾貴英於94年6月11日因罹患肝癌末期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上訴人之母於同年6月26日病情惡化,呈彌留狀態,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張玉川醫師徵得上訴人同意並簽立同意書,為上訴人之母施以仍處於動物試驗研究階段且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注射之芝麻油萃取物治療,惟上訴人之母仍不治死亡。

(二)嗣於95年1月23日,蘋果日報記者劉榮輝在該報頭版報導被上訴人醫師張玉川為上訴人之母違法注射芝麻油萃取物治療癌症新聞,並刊登該部分病歷記載及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但新聞內容有將上訴人及其母之姓名均予掩蓋,僅以「胡姓婦人」稱之,並未顯露上訴人及其母之全名。

(三)上開新聞登載之病歷及家屬同意書,為上訴人之母於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爭執點為:

(一)蘋果日報登載之病歷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醫院內部人員洩漏予記者劉榮輝?

(二)若被上訴人醫院內部人員有洩漏病歷資料給記者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本人構成隱私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若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造成侵害,則損害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上述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1、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劉榮輝到庭結證稱:其所刊登之家屬同意書及病歷資料來源,是由檢舉者所提供的,伊有親自跟檢舉人接觸過,伊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為了保護消息來源不便透露,但應該可以確定檢舉人為被上訴人醫院內部的職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南醫簡」字卷46至48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證詞與其內部自行調查並無相關人員洩漏上訴人母親病歷之結果不相符,並以證人無法確切指出洩密職員為何人,證詞無採信價值等為辯。然查,證人劉榮輝所登載之病歷及家屬同意書,為上訴人之母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期間之病歷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登載之內容,乃係依照上開病歷資料原本所翻拍,有該報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調」字卷5頁)。可見證人所登載之病歷資料,本為被上訴人醫院所持有之文件,且為醫療法第72條所規定不得洩漏之資訊,衡情醫院內部應設有嚴密控管程序防止洩漏,除被上訴人醫院內部相關特定人員外,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倘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提供,證人劉榮輝亦無從獲取相關資料來源。雖證人劉榮輝於原審審理時以新聞倫理,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始終不願透露提供者姓名,然仍證述確認提供上開病歷資料者為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並經其當庭具結在案,亦無事證認其證言有何偏頗、不實之虞,其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自已就見諸報端之病歷資料來自於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非其內部人員所洩漏,即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所洩漏一節為可採。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查系爭病歷資料既可認定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所洩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內部能有機會接觸病歷資料者原則上應係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可,一般第三人縱為醫院人員,亦不能擅自調閱,是被上訴人對病歷之保管或調閱本應予以有效及嚴密之監督,況醫療法第72條規定亦課予醫療機構院及其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重要資訊隱私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使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故意」洩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因違反上開醫療法而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就其內部人員職務上保管不週之行為致他人所受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公立醫院,與職員或醫師均非僱用關係,應非民法

188 條規範之列云云,尚不可採。

(二)爭點二、部分:

1、按,名譽權乃保護個人之社會評價不受不當之貶抑或減損。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故侵權行為是否侵犯名譽,應斟酌被害人社會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從而如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洩漏病歷資料予記者見諸報端致其名譽受損等語,惟查,蘋果日報記者劉榮輝雖在該報頭版報導被上訴人醫師張玉川為上訴人之母違法注射芝麻油萃取物治療癌症新聞,並刊登該部分病歷記載及家屬同意書,但新聞內容已將病患及簽立同意書家屬(即上訴人)姓名均予掩蓋,僅以「胡姓婦人」稱之,並未顯露上訴人及其母之姓名等情狀,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報導內容對於相關病人及同意書家屬姓名資料均已予隱匿處理之情,除非是已知該治療事件之醫生或病患親友可得自其內容獲悉為報導上訴人母親醫療事件之外,一般閱報民眾尚無從自該報導內容得知或推知為上訴人同意其母所接受之醫療行為。一般閱報民眾既然無從自該報導內容得知或推知為上訴人同意其母所接受之醫療行為,上訴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自無受影響之可能。況由上開報導內容觀之,其標題為「麻油治癌名醫違法救人」,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張玉川違法從事人體實驗,違反醫療倫理和醫師法規定等情節,雖附帶提及該醫療行為經家屬同意,並刊登家屬同意書,然其報導重點乃係針對醫師違法從事人體實驗之醫療行為,內容並無任何貶損或否定病患及家屬之字語,應不致使閱報者對病患家屬產生負面觀感,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洩漏病歷資料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尚不可採。

2、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母接受芝麻油萃取物治療之事,原為少部分家屬所不同意,嗣後又見諸新聞報紙,其因而遭部分家屬責怪等情。按隱私權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揭示甚明,另侵害民法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下列要件:①被公開之內容為私生活上之事實或有被誤為事實之虞者。②依一般人通常感受,居於該私人之立場,不欲被公開者。③尚未為一般人所知悉者。④因公開致被害人感覺不愉快、羞恥、不安或憤怒者(見曾興隆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89頁)。查上訴人基於病患之直系血親身分所簽署之同意書,屬重要醫療紀錄之一,屬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保障之範圍,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未善加保管而被公開於報端,雖蘋果日報登載翻拍上訴人母親部分病歷及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內之名字均有隱匿,僅揭露姓氏,然實已足使經手該項報導之人(如報社人員)或上訴人親戚朋友知悉此項不欲為人知之個人重要隱私資料,雖尚未達到公眾週知之程度,仍難謂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爭點三、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遭逢母喪之際,前開同意書資料遭洩漏予報社記者,完全失去自主控制該等資訊之權利,其後更在該報頭版看到自身及母親成為報導題材,不但觸及喪母之痛,更令其隱私受害進一步加深,雖該報導已隱匿上訴人之名而使大部分閱報者無法得知該人確實身分,但上訴人之親朋好友等相關熟識者必能輕易由該報導推知,其內心之必受有不快及不受尊重之負面感覺,對其人性尊嚴及人格均有所傷害。而上訴人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亦可見其意在爭取人性尊嚴及人格最基本的尊重,本院衡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並無過高,爰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隱私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至其主張名譽權受損部分,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件訴訟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