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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昂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原承租南投縣○里鄉○○街○巷130之1號1樓房屋營業,嗣退租並遷至臺南市○區○○路○○號營業,相對人雖並未將公司所在地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即主營業所係在臺南市○區○○路○○號,故需向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即在臺南市○區○○路○○號始能送達,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汽車買賣事宜,亦在臺南市○區○○路○○號洽談,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原裁定不察,逕為本院無管轄權駁回本件聲請,爰提起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設在南投縣○里鄉○○街○巷130 之1號1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任意遷移營業所至臺南市○區○○路○○號,聲請人尚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據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雖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事涉受送達處所問題,核與專屬管轄之認定無關。聲請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