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以上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1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本裁定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異議人清償新台幣壹拾叁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864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使事務官於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7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7年1月10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均尚未屆期,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前因「嘉義土銀防水工程」事件而積欠異議人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260,260元,其嗣後於97年6月23日出具承諾書予異議人,並於承諾書中表示:「自97年7月2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至97年10月20日止」。(二)依承諾書上「自97年7月2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至97年10月20日止」之文字可知,雙方協議將原已積欠(且已到期)之260,260元款項分成四期清償,並以97年7月起之每月20日為債務清償期,且由承諾書上「若無法兌現,所開立同額本票乙張,任憑貴公司處置,絕無異議」及「開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10月20日支票A00000000乙張『保證』」之記載可知,該本票及支票係作為相對人債務履行之擔保,從而本票及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清償期之約定。(三)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為相對人其他期款項尚有履行可能而無庸提前請求,本件相對人就已屆清償期(97年7月20日及97年8月20日)之兩期款項(每期65,000元,總計130,000元)均迄今尚未支付,從而此部分即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之必要,異議人為此懇請鈞院另為適法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曾委請異議人施作「嘉義土銀防水工程」,積欠異議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0,260元,相對人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每月攤還65,000元,直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承諾書一紙附於原聲請支付命令卷可稽。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已屆清償期即97年7月20日及97年8月20日之兩期款項,每期65,000元,總計130,000元,均迄今尚未支付,並聲請就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以促相對人履行,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人雖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另提發票人為相對人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期日,票面金額260,260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為憑,惟該支票及本票僅為前述相對人履行承諾書債務之擔保,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自不得以該支票及本票未屆期,而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為全部無理由。從而,異議人請求核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萬元之支付命令,應無不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