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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曹智偉劉淑琳曾思薇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弟吳慶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長福終身壽險主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期保險特約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 萬元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6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而吳慶瑞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經訴外人鄭世昌發現全身僵硬跌臥在台南縣白河鎮甘宅里1 鄰13號旁舊里辦公室彈簧床上,其死亡原因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事件辦理相驗,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及警員相驗屍體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1.死亡原因:甲、Phenobarbital (即中譯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意外。」,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因而載明吳慶瑞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吳慶瑞係意外死亡,並拒絕給付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 萬元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60萬元,共160 萬元之保險金,然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屬公文書,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則吳慶瑞確屬意外死亡。再依石台平法醫就系爭鑑定報告進一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吳慶瑞應係不慎飲用酒類及服用含有酚巴比妥成份之藥物產生副作用而意外死亡,且參酌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遺書等足以佐證吳慶瑞有自殺之傾向,顯見吳慶瑞之死亡原因非因疾病引起,亦非自殺。而被保險人故意直接致危險發生,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危險如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仍係保險所承擔具偶發性之危險,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為此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特約均須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之發生,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確屬意外事故後,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認有除外責任事由時,始由保險人舉證除外責任事實據以免責。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保險法第131 條既明確規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確定係採原因說,故須引發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原因為意外,始足以稱為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須同時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3 要件,所謂「外來」係指「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以外者稱之。而原告稱吳慶瑞係因病依醫師指示服用酚巴比妥致生系爭事故,並進而主張系爭事故為意外事故,惟與本件調得之吳慶瑞病歷資料均無酚巴比妥用藥紀錄顯有不符,則吳慶瑞何以服用酚巴比妥致死之原因顯然未明,顯非原告所謂吳慶瑞係遵照醫師指示看病服藥之情形,而酚巴比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係第4 級管制藥品,屬處方籤用藥,是吳慶瑞究竟何以取得酚巴比妥、為何將酚巴比妥與酒精併用等均顯有疑義。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酚巴比妥與酒精併用時有藥物加成作用,:::『在藥物過量時會導致呼吸抑制而產生死亡』。酚巴比妥藥物說明及仿單均特別強調不可與酒精併用。」等語,可知服用於治療濃度範圍內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不會致死係常態,若原告主張吳慶瑞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副作用致死亡,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與一般人服用醫師處方開立或於治療濃度範圍內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副作用之正常因果歷程不同,而係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9 日亦當庭坦承「被保險人之所以致死,應係其個人特殊體質所致,惟原告主張此亦屬意外。」等語,惟因個人特殊體質所致者,顯係屬身體內部因素造成之內在原因,並非外來事故,故系爭事故並非意外事故。再者雖然酚巴比妥仿單均有記載與酒精併用會有加強藥效之效果(即加成作用),不可併用,然仿單未論及劑量多少,依訴外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製藥公司)之酚巴比妥藥物仿單所描述與酒精併用之副作用內容,可知並非與酒精併用即會致死,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自認:「原告認為不必然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而藥理學專業著作則論及:「Phenobarbital 過量時可抑制呼吸及心血管系統,由昏迷而死亡」等語,故石台平法醫之回函雖未再論及何種強度之副作用或加成作用足以致死,而此等足以致死之加成作用或副作用係因多少劑量(是否過量)之藥物與酒精併用所致,然依酚巴比妥之一般藥理,可知若非過量之酚巴比妥、酒精併用,吳慶瑞應不致於死亡,顯見系爭事故實非意外事故,原告主張吳慶瑞係因毒藥物(酚巴比妥與酒精併用)致死,然此僅係死亡之結果,吳慶瑞何以因毒藥物致死,方為死亡之原因,僅於死亡原因出於意外時,始為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事故。本件雖經法醫就死亡方式判定為意外,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僅係「自他為之判定」,亦即法醫並非認定系爭事故係保險法中所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檢察官係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為其相驗目的,於發現死亡有排除犯罪嫌疑之時,對於其死亡情形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故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意外」認定,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吳慶瑞之兄。

(二)被保險人吳慶瑞於95年5 月5 日書立要保書,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而與被告簽立人身保險契約,主約為「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附約包含「定期保險特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保障特約」,就「長福終身壽險」主約部分,約定保險金為10萬元,就「定期保險特約」部分,約定保險金為50萬元,就「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約定保險金為100 萬元,就「綜合保障特約」部分,約定保險金為60萬元。

(三)被保險人吳慶瑞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死亡,經警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所載吳慶瑞之死亡原因為:「Phenobarbital (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且以該署9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以查無他殺嫌疑為由簽結。

(四)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及「綜合保障特約」第4 條均明文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又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被告於97年5 月13日依長福終身壽險主約及定期保險特約給付保險金共60萬元予原告。

(六)被告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部分,並未給付保險金共160 萬元予原告,惟如被保險人吳慶瑞確實因意外死亡,則被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約定,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保險金,並自97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分即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七)被保險人吳慶瑞服用之酚巴比妥,並非其自目前本院調得其就醫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亞東紀念醫院、建明聯合診所、全民診所、羅診所所取得。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吳慶瑞因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死亡,是否符合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及綜合保障特約第4 條所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因而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共16

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揆諸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該意外傷害事故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且直接之原因,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單純被保險人之死亡,尚不足以構成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故主張被保險人係符合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條件之原因而死亡者,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開條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臺南地檢署囑託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對吳慶瑞死亡案鑑定其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鑑定事項: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01.25法醫毒字第0960005770號函一、血液檢出酒精15MG/dl (0.015 %)、Phenobarbital5.114ug/ml 。二、胃內容物檢出酒精50MG/dl 、Phenobarbital4.042ug/ml 。三、尿液檢出酒精5MG/dl、Phenobarbital0.902ug/ml 。四、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附註:Phenobarbi

tal 之血液治療濃度為15~40ug/ml 。鑑定說明:死者吳慶瑞解剖所見之氣管黏膜附著少量乾涸細小泡沫,為死亡前發生急性缺氣之徵象;急性缺氧的原因,最常見的是器官疾病因素或毒藥物(過量)因素。本案解剖結果未發現有任何器官之危急重症,故排除器官疾病因素。解剖檢體檢出之Phenobarbital (酚巴比妥)為癲癇治療藥物,研判係為治療顱腦損傷之後遺症。Phenobarbital 與酒精併用時有藥物加成作用,會增強中樞方面之副作用,例如:步態不穩、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混亂、低溫、低血壓、呼吸抑制及昏迷,在藥物過量時會導致呼吸抑制而產生死亡。Phenobarbital 藥物說明及仿單均特別強調不可與酒精併用。本案Phenobarbital 檢出量雖然在治療濃度範圍內,但因同時檢出酒精,故研判本案死亡結果是Phenobarbi

tal 與酒精併用之副作用所致。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

甲、Phenobarbital (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意外。」等語,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因而載明吳慶瑞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卷查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足認吳慶瑞之死亡係因同時喝酒及使用Phenobarbital ,致兩者併用造成加成作用所產生之急性缺氧之副作用所致,並非因吳慶瑞本身之器官或疾病因素導致,則基於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特質,堪認吳慶瑞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鑑定結果,確屬內在原因以外之意外事故造成之死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判定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係以檢察官查明有無犯罪嫌疑為目的,並非保險法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吳慶瑞之死亡原因鑑定為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係非自身之器官或疾病因素導致之意外死亡,已足表明並認定吳慶瑞之死亡原因乃屬意外事故所致,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吳慶瑞屍體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目的雖在查明吳慶瑞死亡之方式為自他為之判定,但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亦非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被告僅拘泥於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目的,即謂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認定均不足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造成吳慶瑞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事故云云,要無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調得之吳慶瑞病歷資料均無酚巴比妥之用藥紀錄,吳慶瑞如何取得酚巴比妥之處方籤用藥顯有疑義,且依優良製藥公司之酚巴比妥藥物仿單所載之副作用內容,服用於治療濃度範圍內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不會致死是常態,藥理學專業著作亦論及Phenobarbital過量時可抑制呼吸及心血管系統,由昏迷而死亡,可知若非過量之酚巴比妥、酒精併用,吳慶瑞應不致於死,原告應舉證證明吳慶瑞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副作用致死亡之變態事實,吳慶瑞之死亡顯係其個人特殊體質所致,並非意外云云。經查吳慶瑞服用之酚巴比妥,並非其自本院調得其就醫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亞東紀念醫院、建明聯合診所、全民診所、羅診所所取得,固如前述,然酚巴比妥既非違禁藥品,依本院調得吳慶瑞就醫之前開各醫院及診所之病歷資料雖查無其使用之酚巴比妥係由醫師所開立,然亦不能因此排除吳慶瑞係自其他合法管道取得酚巴比妥使用,且吳慶瑞使用之酚巴比妥亦在其治療所需之濃度範圍內,有如前述,是尚難以目前並無法查知吳慶瑞取得酚巴比妥之管道,即謂吳慶瑞非意外死亡或係因其自身之特殊體質造成其死亡。又查Phenobarbital 為處方籤用藥,副作用有:精神錯亂、精神抑制、呼吸短促或困難、皮膚發疹、眼瞼、面部或唇部腫脹、哮喘或胸口緊迫(過敏反應)、喉痛及發燒、異常出血或瘀傷、異常興奮、異常疲勞無力、心博異常遲緩(CNS 抑制)及眼或皮膚變黃(肝功能異常)。如有笨拙或不安、暈眩、睏睡、腹瀉、頭痛、關節或肌肉痛、噁心、嘔吐及說話不清等症狀持續時,也應特別注意。服用Phenobarbi

tal 應避免引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因為可能引起昏睡。Phenobarbital 與酒精、全身麻醉劑及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合用時,會增強此等藥物及本身之藥效。另訴外人周先樂編著之藥理學中,亦言及:Phenobarbital 過量時,可抑制呼吸和心血管系統,由昏迷而死亡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優良製藥公司酚巴比妥仿單、藥理學節本各1 件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在正常情況下,使用治療濃度範圍內之酚巴比妥及酒精併用不必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則吳慶瑞縱使未經醫師處方自行購買酚巴比妥服用,並看到酚巴比妥之仿單所載之該藥物副作用及應避免與酒精併用之警語,顯亦無法預知其同時服用酚巴比妥及使用酒精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是吳慶瑞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其預料之外而不及預防,應屬突發事故,並非吳慶瑞自身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再依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鑑定結果,認定吳慶瑞之死因為同時喝酒及使用Phenobarbi

tal ,致兩者併用造成加成作用所產生之急性缺氧之副作用所致,並非因吳慶瑞本身之器官或疾病因素導致,吳慶瑞體內的酚巴比妥檢出量在治療濃度範圍內,亦如前述,參以本院針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疑義,依職權函詢石台平法醫答覆結果:(一)承詢「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段落記載:『本案Phenobarbital 檢出量雖然在治療濃度範圍內,但因同時檢出酒精,故研判本案死亡結果是Phenobarbital 與酒精併用之副作用所致。』是否意指一般而言,若Phenobarbital (下稱酚巴比妥)用量未過量且與酒精併用時,會產生副作用,但不會致死,而酚巴比妥用量過量且與酒精併用時,產生之副作用會導致死亡?」答復:「否。酚巴比妥與酒精併用時,有藥物加成作用,會增強中樞方面之副作用。酚巴比妥藥物說明及仿單均特別強調不可與酒精併用。這些狀況並不以『過量與否』為前提。」、(二)承詢「若一般狀況確實是如前所述,本案酚巴比妥檢出量並未過量,雖同時檢出酒精,為何會認定死亡原因為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答復:「死者吳慶瑞解剖所見之氣管黏膜附著少量乾涸細小泡沬,為死亡前發生急性缺氧之徵象;最常見的急性缺氧的原因,是器官疾病因素或毒藥物(過量)因素。本案解剖結果未發現有致命之器官危急重症,故排除器官疾病為死因,而認定本案之死亡肇因為毒藥物因素。」等語,亦有臺南地檢署榮譽法醫石台平回函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在酚巴比妥使用未過量之情況下,若與酒精併用因有藥物加成作用亦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所提之優良製藥公司酚巴比妥仿單、藥理學亦均難證明酚巴比妥在未過量之情況下,若與酒精併用絕對不會造成人類死亡之結果。至被告所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6 月9 日亦當庭坦承

「 被保險人之所以致死,應係其個人特殊體質所致,惟原告主張此亦屬意外。」云云,則與本院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自無可取。是被告抗辯若非過量之酚巴比妥、酒精併用,吳慶瑞應不致於死,原告應舉證證明吳慶瑞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酚巴比妥與酒精副作用致死亡之變態事實,吳慶瑞之死亡顯係其個人特殊體質所致,並非意外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及綜合保障特約第

4 條均明文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又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係以非因被保險人吳慶瑞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等內在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之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予吳慶瑞之受益人即原告之責。而被保險人吳慶瑞之死亡原因既為意外事故,非吳慶瑞服用酚巴比妥及酒精時所得預見,亦非其自身之器官或疾病因素導致其死亡,堪認被保險人吳慶瑞因酚巴比妥與酒精合併副作用死亡,確實符合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及綜合保障特約第4 條所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告就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吳慶瑞非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要無可採。而被保險人吳慶瑞如確實因意外死亡,被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約定,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保險金,並自97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分即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經被告自承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保險特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 萬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