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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要保人即原告之子李俊賢與被告所簽訂之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單一紙可稽,又本件契約之要保人李俊賢生前之住所在台南縣,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故依上開保險單之約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保險契約乃是因要保人李俊賢所投保另一新光防癌終身

壽險於民國94年8月17日繳費十年期滿(保單號碼GJ244774),所以,嗣後新光人壽公司乃派員前來稱要保人李俊賢屬於優質保戶,故可以以優質保戶加保專案再為投保,並有出具「新光人壽優質保戶加保專案專用要保書」,當時保險業務員乙○○稱要保人李俊賢之健康狀況完全沒有問題,可以加保。所以,李俊賢才以要保人之身分進行投保本件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保險期間20年,保險始期為95年3月30日,保險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保單號碼1PD04965)。豈料,被保險人李俊賢於96年12月26日意外死亡,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於9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文拒絕理賠,並主張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被告不得主張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契約規定,詳細說明如下

:1原告是被告公司所認可之優質保戶,故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乙○○主動對原告表示可以繼續投保,有關保戶之身體健康狀況均獲被告公司認可,所以,原告才予以投保。再者,原告於投保時,原告家人亦有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乙○○稱原告近來精神狀況不甚穩定,但工作與作息均正常,是否可以投保,而被告公司業務員乙○○則表示原告是優質保戶所以沒有健康問題。被告所稱原告有違反書面告知義務,並不知道所指為何。2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李俊賢經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後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乃是記載「意外死」,並非因疾病而死亡,換言之,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有無誠實告知之身體健康情形無關,亦即欠缺因果關連性,是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3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拒絕理賠保險金之理由,故其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㈢依系爭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於被保險人身故死亡時,受益人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俊賢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死亡,受益人丙○○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

㈣又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被告既於9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拒絕理賠,原告當得自97年3月1日起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面對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第4項之

詢問未為據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故被告公司自得合法解約:1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可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公司得解除契約。2被保險人李俊賢於被告公司新定期壽險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或用藥」勾選「否」。惟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即95年2月3日於慈惠醫院且於同年3月2日於奇美柳營醫院診療其精神官能症,已違背被保險人之據實告知義務,則依法律或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有解除契約之權利。3另新定期壽險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巴金森氏症、精神病…」,被保險人亦勾選「否」。惟查,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偏執患者、慢性」、「巴金森氏症」等病症於94年3月2日起於慈惠醫院治療;因「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於94年6月25日起於奇美柳營醫院治療;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慢性」、「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性精神病」於93年2月17日、95年5月16日起於嘉南療養院治療,皆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條款之約定。4由上可知,被保險人在面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明知有長期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之情形卻未據實告知,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風險評估,故被告公司依法及系爭條款之約定於97年2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後,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若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被保險人有無據實告知之事項無關,應負欠缺因果關聯性之舉證責任:1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衡平』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可知,要保人應證明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對保險人風險之評估不具任何影響,始得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2原告以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意外死」,係指非常態死亡之情形,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外來」、「突發」、「非疾病引起」之「意外」的意涵並不相同,況檢察官於相驗屍體時並無法得知被保險人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為通盤之考量,故不能以該證書為證明被保險人意外致死的唯一證據。3根據被保險人於嘉南療養院之護理摘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之個案摘要內容可知,被保險人李俊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病情改善成效不彰且未受控制:4被保險人於93年2 月17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後,於事故發生前,密集於嘉南療養院就診,即95年5月16日至96年12月14日間就診次數高達19次,且於95年5月16日至9月3日住院111日治療精神分裂症。根據其入院護理摘要可知,被保險人有自殺傾向:「入院原因"表示想死,是神要他去死"」、「自訴可聽到上帝的聲音,要他撞車去死,故由消防人員及案父帶至急診就醫,過程中頻表示要求回家去死,評估自殺意念強烈」(詳摘要第1頁),「我信聖靈對我是好的,也因為祂現在污穢,所以祂就叫我去死,我也會聽信祂的話去做」(詳摘要第7頁),「訴上帝一直告訴他會被懲罰,因為他都去上污穢的廁所污染了聖靈,問其如何使聖靈不受到污染?其訴要他去死才可以」(詳摘要第14頁),「於8/20受症狀干擾明顯無法配合入睡,須適時針劑、藥物協助,人際互動被動…今因外出趁案父不注意時逃跑…」(詳摘要第43頁),故被保險人的精神狀態一直不穩定且有自殘的傾向,而從嘉南療養院出院亦非因治療完成,係因外出時自行逃跑,則其自行攀爬過陸橋護欄跌落非基於未告知之事項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之病情已不嚴重且受到控制,顯見其並非有自殺之意圖云云。惟查,根據原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個案服務摘要「…雖有定期就醫,但仍有被害妄想、對鄰居及路人咆哮的行為,且曾多次出現追逐垃圾車,或於夜間外出觀看車輛,其父表示其會在追逐及觀看車燈來往的過程中尋求刺激,穩定情緒,經與其溝通後其雖能接受他人意見,但改善情形不彰…」可知,被保險人之病情並未如原告所陳稱治療有成效且病情有改善,故原告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未告知之事項無因果關係。

㈢另經被告公司於現場查訪的結果,被保險人墜落地點的水泥

護欄高85公分,加裝之鐵絲網高度為160公分,則高度總計為245公分,而被保險人之身高為175公分,相對於高出身高近70公分的護欄,故應無失足跌落之可能。原告以「因為護欄高度會遮住遙望遠方車流的視線,故攀爬於水泥護欄上及爬上鐵絲護網上,乃是於夜間觀看來往車流車燈之必然動作」辯稱,實違一般常理,不足採信。原告若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未為據實告知之事項無相當因果關聯性,被告公司不得解除契約,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不得以要保書填寫之方式或臆測業務員已知悉被保險人

患病之事實,主張免除據實告知義務:1關於原告質疑系爭要保書內容為何以打字表示部分,蓋因要保書上被告公司打字方式的內容,係為針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理財規劃,並非對要保人提出要約。蓋於保險契約締結實務上,鮮少由保戶主動提出特定險種或金額之要約,多係由業務員根據被保險人之背景為保險規劃招攬,此種理財規劃,僅為要約之引誘。故被告公司仍有經核保後決定是否承保之權利,被保險人之據實告知義務並未因此而免除。2按「要保書及健康告知書有關詢問事項係由證人陳建成代為填寫,然亦係經由要保人授權授權同意證人陳建成代為填載,要保人亦不因之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且其後該要保書及健康告知書既已經要保人親自簽名認可,即係承認其上之內容為本人之陳述」,業務員乙○○係詢問被保險人李俊賢後代為勾選告知事項,嗣後並經被保險人審閱後簽名,被保險人之行為即係承認告知事項為其本人之陳述,故原告不得以告知事項為業務員代為填寫為由,主張免除告知義務。3復原告主張業務員乙○○與原告長年熟識,就被保險人之疾病史知之甚詳,被保險人無再為告知之必要云云。惟查,業務員乙○○係於93年始至原告家中收取保費,根據原告家中保單皆為年繳之情形,可知業務員乙○○收取保費及招攬保單之狀況並不頻繁,且根據97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先生在你去他家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李俊賢有精神上的疾病所以辭職在家養病?』證人乙○○答:『沒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問為何白天李俊賢會在家中?』證人乙○○答:『他說他是送牛奶的,後來又說是參考書的編輯,所以我就認為他工作時間比較自由』」可知,業務員乙○○並無認知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而在家休養,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4由是可知,被保險人李俊賢係經由業務員之保險規劃,向被告公司提出要保之意思表示,卻於投保時未告知其身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於業務員勾選告知事項後簽名,顯見其並無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故原告以要保書填寫方式及業務員早已知悉被保險人患有精神疾病為由,主張無再為告知之必要,實屬推諉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知自己身患精神疾病,卻未

於告知事項中說明,以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估計,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契約後,原告又無法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未告知之事項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故原告自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9~260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李俊賢生前於84年8月17日投保被告之防癌終身壽

險10年期,保險單號碼為防癌GJ244774、保險金額100萬元,嗣繳費期滿後於95年3月30日簽訂優質保戶加保專案專用要保書,投保被告之新定期壽險,保險單號碼為1PD04965、保險金額200萬元、受益人丙○○。

㈡優質保戶加保專案專用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勾載「否」。及告知事項第1項,「最近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勾載「否」。

㈢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俊賢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

年九月三日間因精神性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出院後每個月至上開療養院門診治療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因精神性疾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治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因精神分裂症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附設慈惠醫院看診。

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十二月二日七日簽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載稱被保險人李俊賢於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死亡,死亡地點及場所為臺南縣新營市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南向車道,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致立即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或傷害為頂顱頸背部衝壓性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先行原因為自行攀爬意外墜落衝壓地面致傷亡。被告事後以要保人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㈤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與

保單條款、保單號碼GJ244774之保險單、被告解除契約之97年2月26日台北郵局第1021號存證信函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分函向高雄長庚醫院、慈惠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嘉南療養院函調原告之子李俊賢生前之全部病歷及就診紀錄,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5號相驗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俊賢之意外死亡究係與上開其所罹患之精神性疾病

有無關連?㈡訴外人李俊賢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被告

可否以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本件保險契約?㈢被告以業經特定險種及保險金額之要保書向選定之保戶為要

保是否為要約之行為?是否即得排除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訴外人李俊賢之意外死亡究係與上開其所罹患之精神性疾病

有無關連?1查本件被保險人李俊賢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

九月三日間因精神性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出院後每個月至上開療養院門診治療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李俊賢因精神性疾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治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因精神分裂症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附設慈惠醫院看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各醫院病歷及就診資料可參,足認被保險人李俊賢於96年12月14日以前之二至三年間均因精神情疾病持續至醫療院所就醫或治療,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每月領有四千元之生活補助費,亦據原告警訊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上開相驗卷,第7頁)。

2次查,被保險人生前有「妄想他人要陷害他,自稱上帝附身

在他身上、上帝要他時間到了就要殉身、聽聞垃圾車音樂是上帝與他溝通、跟著垃圾車走,...亦稱上帝附身要其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才有快感、才能喜悅、才能與上帝溝通,經常利用晚上我(原告)與太太睡覺後才偷偷出門,到事發地欣賞車流並與上帝溝通。」、「(死者生前有無精神妄想症?)有,喜歡去看車流,心情會變好。」(上開相驗卷,第7頁、4 7頁背面)等精神疾病之症狀,亦據原告於警訊調查及偵查訊問時敘明在卷,再參以上開李俊賢於96年12月14日以前之二至三年間均因精神情疾病持續至醫療院所就醫或治療,則本件死者李俊賢之死亡之原因,應可認定係精神性疾病致喜好自行攀爬欄杆車流,不小心墜落死亡;其意外死亡與上開其所罹患之精神性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再查,本件被保險人所墜落之高速公路護欄,位於國道一號

公路二八五.五公里南向之路橋上,該水泥護欄高八十五公分,加裝之鐵絲網高達一百六十公分,總高度二百四十五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則上開水泥護欄與鐵絲網護欄之加總高度遠高於死者即被保險人李俊賢之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且上開水泥護欄與鐵絲網護欄設置之目的,即在防免有人不慎失足墜落,發生傷亡之意外,一般正常人斷不會攀爬,令自己之生命處於危殆之狀態。被保險人李俊賢竟異於常人,蓄意攀爬觀看車流,致意外墜落,其所作所為,實遠異於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人,是以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李俊賢係因精神性疾病,才會攀爬至總高度二百四十五公分高之護欄觀看車流而發生墜落致死亡之結果,應非子虛。原告猶主張:李俊賢在高速公路旁觀夜間車流,純屬人之興趣,與是否罹患精神疾病無關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令人置信,其主張並無足採。

4本件被保險人李俊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死亡方式意

外死」,惟亦記載「...先行原因為自行攀爬意外墜落衝壓地面致傷亡。」,是以被保險人之自行攀爬(觀看車流)亦與其罹患精神疾病有關,並不能因相驗屍體證明書有「死亡方式意外死」之記載,即斷章取義,認定李俊賢之死亡與其自身疾病無關。

㈡訴外人李俊賢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被告

可否以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同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乙○○證稱:「(系爭保單有無給李俊賢自己來填寫?)有。(全部都是李俊賢所寫的嗎?)、我有問他以後我才幫他填寫,也有給他過目才送出去。」、「(丙○○先生在你去他家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李俊賢有精神上的疾病所以辭職在家養病?)沒有。」、「(請求提示原證一,這份保單除了李俊賢的簽名、打字部分外其餘的文字是否你所書寫?)我問了李俊賢才勾選的,筆書寫的部分都是我所書寫的,除了李俊賢的簽名外。」(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55頁)等語,故本件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勾載『否』。及告知事項第1項,『最近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勾載『否』」,自係證人乙○○於詢問被保險人李俊賢後,代為勾選,並交由李俊賢看過無誤後始簽名確認。是以本件被保險人李俊賢於投保時未向證人乙○○告知其身患精神疾病,並委其於要保書上據實勾選後簽名,顯見其並無盡據實告知之義務。

㈢被告以業經特定險種及保險金額之要保書向選定之保戶為要

保是否為要約之行為?是否即得排除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優質保戶加保專案專用要保書內,有關要保人資料(記載為李俊賢)、被保險人資料(記載為李俊賢),主契約險種亦記載「新定期壽險,保險金額200萬元」,連保費之繳付方式都已經記載為「年繳」,...,才交由保險業務員乙○○持之前往被保險人李俊賢處交由其選擇是否願意加保。由此一事實過程及書面資料以觀,被告公司顯然是針對特定人、特定保險險種、具體化保費金額,向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俊賢提出要約,等待李俊賢給予承諾。被告公司既然經過其內部資料篩選後選定特定人,就特定險種進行要約,顯見其對該特定人之加保風險已經有完整之評估,當無再責令承諾人為告知其個人健康事項之必要性。」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優質保戶加保專案專用要保書內,有關要保人資料、被保險人資料,主契約險種亦記載「新定期壽險,保險金額200萬元」,固已以打字方式記載完成,保費之繳付方式則以打字方式列舉三種,由要保人勾選,有要保書可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保費之繳付方式都已經記載為『年繳』」。又縱令被告公司係針對特定人、特定保險險種、具體化保費金額,向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俊賢提出「要約」,然依保險契約之性質及締約之情形,應可認本件被告公司並無受其要要約拘束之意,此觀本件要保書之要知事項欄仍註明「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務必詳細親自填寫本『告知事項』,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自明,足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即保險人對於是否接受投保,仍有相當審核權,甚至對於告知事項如有不實,仍揭櫫其有保險法64條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針對特定人、特定保險險種、具體化保費金額,向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俊賢提出要約,等待李俊賢給予承諾,尚無再責令承諾人為告知個人健康事項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公司不得以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2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保險契約

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裨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本件要保人李俊賢既違反誠實告知之義務,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並非不得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援引保險法第64第3項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俊賢之死亡純係意外,與李俊賢罹患之精神性疾病無關,是以未履行告知義務,被告亦不應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被告公司選定特定

人,就特定險種進行要約,並無責令承諾人為告知其個人健康事項之必要性等情,並非的論,洵無可採。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