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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違背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保單條款之違背法令:

1依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原審判決以奇美醫院診斷書係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診斷並於該日開立,因認上訴人係於該日始經醫師診斷為全殘,並認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至93年11月12日為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2惟按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保險人對於由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認保險人所負之責任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成立,雖依契約約定全殘給付尚須經6個月之觀察期始得「確定」,惟此乃確定符合保險契約何一程度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之責任仍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成立,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4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而無法行動並就醫,自於此時即發生保險事故,原審判決認係診斷確定時始發生保險責任,顯與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有違。

(二)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4日始經醫院確定診斷為全殘,系爭保險契約亦於同日終止,而上訴人所繳保險費之期間係至93年11月12日為止,故不符合請求返還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滿期後另依月繳之方式繳納兩期保險費,至94年1月12日為止,後2期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則有依約返還予上訴人,若依原審判決所認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4年1月1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亦不應返還該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之保險費,足認原審判決所認非無矛盾之處。

(三)按附殘廢給付之人壽保險依壽險實務若採月繳方式繳納保險費,於發生事故時即不負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於經6個月之觀察期後,若符合保險契約全殘約定,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若採年繳方式繳納保費,即應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故請求返還未滿期保費之時點自應以事故發生時為準,始符公平,原審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全殘」須具備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等要件云云,惟觀乎上列要件,契約之效力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乃屬當然,經醫師診斷確定則為認定全殘之方式,實質上得依約請領全殘給付之要件則為符合表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由是可知,所謂「全殘」乃屬一種殘廢「程度」,至於是否合乎此種程度,依約則需經醫師診斷確定始可,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合乎「全殘程度」應已醫師診斷確定「時」為準,尚非正確,蓋醫師診斷僅為確認之程序,至於是否發生全殘事故,自仍應以發生全殘之「狀態」時為準。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因幾經協調受被上訴人拖延始起訴請求,應認尚無逾時始合公平。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387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首稱: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認保險人所負之責任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成立,雖依契約約定全殘給付尚須經6個月之觀察期始得「確定」,惟此乃確定符合保險契約何一程度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之責任仍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成立,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4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而無法行動並就醫,自於此時即發生保險事故,原審判決認係診斷確定時始發生保險責任,顯與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有違云云。惟查前開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係揭示保險人於何種原因下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始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經核顯與保險契約之終止時點無涉,上訴人認該條項之規定即指「保險人所負之責任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成立」,進而認為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終止云云,亦顯係對於上開條文之誤解。另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前項『全殘保險金』內給付。」,可知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已訂明須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倘被保險人符合約定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後,其保險契約始為終止,保險人才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前項『全殘保險金』內給付,此部分原審亦就其取捨認定之理由詳加說明在案,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尚難認為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再者,上訴人另指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4日始經醫院確定診斷為全殘,系爭保險契約亦於同日終止,而上訴人所繳保險費之期間係至93年11月12日為止,故不符合請求返還之規定。惟按上訴人於滿期後另依月繳之方式繳納兩期保險費,至94年1月12日為止,後2期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則有依約返還予上訴人,若依原審判決所認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4年1月1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亦不應返還該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之保險費,足認原審判決所認非無矛盾之處云云,然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就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故上訴人以原審之上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經核已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是否已將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之保險費返還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之保險費是否適當之問題,與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保險費部分(93年11月12日前,以93年4月5日為終止日,按日數比例計算之保險費),是否有理由,經核則尚屬無涉。另原審亦僅係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應於94年1月14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此日期前已繳納之部分保險費64,387元,並無理由,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返還其他保險費即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泛言指稱原審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經核無非或係上訴人對於法規內容之明顯誤解,或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判斷問題,而原審亦就其各項取捨認定之理由詳加說明在案,故本件尚難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