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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在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⑵再審原告於前審之另案(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民事

判決)曾主張因再審被告主動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擅自解約」之約定,應將再審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於該案亦不否認解除買賣契約並於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上簽名,此為前審調卷所明知。再審被告已先行片面解約,則再審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再審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上開主張未經鈞院採信,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為給付,而判令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25萬元簽約金及同額之違約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屬有據。

㈡本件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再字第102號、81年臺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臺上字614號及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可稽。

⑵本件前經鈞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已有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行起訴主張履行買賣契約,鈞院前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卻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再者,再審被告於該案亦不否認解除買賣契約並於解除買

賣契約協議書上簽名,為前審調卷所明知,再審被告已先行片面解約,再審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再審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約,何來再審原告不為給付,應返還已收價金25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原審適用法規顯然有誤。㈢本件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本案前經鈞

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已有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行起訴主張履行買賣契約,經鈞院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前審判決顯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⑴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94年4月4日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親自簽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並核閱送達證書無誤(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77、78頁),再審原告曾於9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閱卷,並於94年4月25日提起上訴,復於94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聲請狀、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前揭卷第79至87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既係於94年4月4日分別送達兩造,其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算,本應於94年4月24日屆滿(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斯時住所在臺南市境內,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因94年4月24日係星期日,故應延至次日即94年4月

25 日屆滿而告確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雖於94年4月

25 日提起上訴,然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故其上訴並不合法,無從阻卻該判決之確定),本院亦已於94年5月5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揭卷第94頁)。前述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既係於94年4月25日確定,自應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右上方本院收狀戳章,本院97年度補字第30號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其再審起訴狀中所述各再審理由,均係以該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或顯可知悉之事由為據,即無另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況且,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25,75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桂美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