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如下:
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而為
請求。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所謂「有通行權人」,必須經法院判決確認。此參諸: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 「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可資為證。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係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確認。亦即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3日起,始「通行權確定」,或「適法通行行為」。反之,在95年4月13日以前通行,其通行權未確定,亦非適法行為。由此可見,再審被告請求之償金,若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者,則其償金之起算應自95年4月13日起。至於95年4月13日以前之償金,則另以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乃另一法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既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則其償金之起算,應自95年4月13日起,但原確定判決竟朔自81年3月20日起算,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BC線以西部份,該成果圖
並未標示面積之大小,原審亦未延請地政機關實測,原確定判決遽而認定其面積些約90平方公尺,足見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本件系爭坐○○○鄉○○段○○○號土地,多年以來,再審被告從未使用,雜草叢生,荒蕪一片,有勘驗筆錄可稽。其既未使用,何來不能使用?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況面積90平方公尺,折合27坪餘,足以興建房屋乙棟,原確定判決豈能擅自認定為畸零地? 是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謂償金,乃指「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言。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709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行地,即如附圖B、C、F、G部分面積247.862平方公尺,此通行地所發生之損害,再審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至於附圖
B、C線以西部分,並非通行地,即使再審被告對該部分若有發生損害,亦只能依其他法律關係謀求救濟,斷無適用民法第787條、788條規定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⒋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實質上使用土
地之代價,其名稱雖與租金異,但債權人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未成立租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應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再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例: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並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之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職是以觀,其償金之支付方法,既以定期支付,即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無短期時效之用,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⒌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基地租金之數
額,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其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既以申報地價為基準,而原確定判決竟以96年度之地價稅計算,其有適用法規錯誤,至為明顯。況其償金之計算,起自81年3月20日,而原確定判決竟以96年之地價稅,來計算81年之償金,其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法則,不言可喻。
㈡原確定判決,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
5行記載:「附圖斜線所示B、C、F、G部分之土地」,此即指通行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47.862平方公尺。但理由欄第8頁倒數第3行,卻記載「兩部分合計約有377.86平方公尺,其指通行地之範圍,係指B、C、F、G部分,及B、C線以西部份」。由此可見,主文與理由所指,彼此互異,其有矛盾,至為灼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則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給付償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因再審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同年6月3日判決確定之日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
,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非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該項理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既知其事由而未依上訴程序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據以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理由,然該部分乃事實審法院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審酌通行範圍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通行權人利用通行範圍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支付償金數額決定之基礎,於主文與理由中則未有何至為顯然之相反或矛盾之諭知。況再審原告亦因收受確定判決而知悉上開事由,卻未依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