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僅須負擔法院認定頂樓漏水外部修繕費新台幣(以下同)57,000元的一半即28,500元,且由再審原告負擔大部分訴訟費,此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頂樓漏水,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再審原告的區分範圍為一百五十六分之一,每月繳納管理費1,300元,原判決判再審原告應負擔外部修繕費用一百五十六分之七十八,其它天花板損害、發霉、油漆脫落、健康損害補償為零,訴訟費用大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所收管理費貴,為何不履行職務?
(四)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曾向再審原告逼交公共基金未果,改以欺騙方式騙再審原告40,000元得逞,而大樓頂樓漏水致原告建物不堪居住,裡面物品壞光、皮膚病、呼吸道疾病造成再審原告健康損害,時間長達一年多,雙方不斷在法院見面,管理委員會就是不修,再審原告遵照法官指示,請人前往估價,還被管理委員會嗆聲警告。
(五)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7號、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737號、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號、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483號、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675號、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02號、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等判決參照。而所參照上開判決都是大樓頂樓雨天漏水,管理委員會應負全額修繕之責,法源依據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而認原確定判決不符現行法令,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8,5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96年12月1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收受第二審民事判決(見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卷第64頁),並於96年12月28日對之提起上訴,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然依其陳述意旨,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嗣再審原告於97年1月14日復行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尚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本件再審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係小額訴訟程序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特別規定。所謂同一理由,係指當事人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之同一理由而言。其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需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訴法院或抗告法院審查之結果,認為符合上訴或抗之合法要件,進而在實體上認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避免小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殊無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原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無非係重複其已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中所論述之上述理由,並非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再審原告既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持上訴理由略為:永康新天地之住戶公約規定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使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頂樓漏水,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最末之「另有規定」,法院限縮解釋: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是原審以「其他住戶」之修繕收據,再以被上訴人91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上訴人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也不符永康新天地之規約規定,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等多件各地方法院之判決為據等情,此有再審原告96年8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卷第7至12頁)。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所持原判決不符現行法令之再審理由,則略如首揭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所述(見本院卷97年度再微字第1號卷第1至5頁)。茲審酌再審原告先後所為上訴、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無非均以:共用部分(本件為頂樓)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該條項後段所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則應限縮解釋為「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情形,始得適用;再審原告就頂樓漏水既無任何過失,自不能以再審被告於91年所通過之決議,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的費用為由,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等多件各地方法院之判決為據。惟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就頂樓漏水修繕費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500元,而廢棄此部分一審判決,然此僅係就本件修繕費用之數額認定有所不同所致,惟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則以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仍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再審意旨乃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符現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持原判決不符現行法令之再審理由,核與其對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
676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持上訴理由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上訴,既經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卷,則參酌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且再審原告亦未合法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