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丙○○

乙○○再 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於民國97年9月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惟判決正本係於97年9月16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7年10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僅限於重劃之農地,不包

括重測之村莊內土地。復按土地如為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如為重測,則僅係地界之變更,均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可參,可知農地之重劃與村莊內土地之重測,其法律效果不同。縱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之適用,惟須以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均符合作業規範,而無違法為前提。農地之重劃,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及第11條,涉及區域性排水工程、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之興辦,並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所需工程費用,亦即有地段分配、費用負擔、地價補償問題。而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僅因配合農地之重劃,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主要目的,為透過現況調查,釐整地籍,期使現況與地籍相符,確保人民產權及杜絕經界糾紛。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並無排水工程、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之興辦,亦無工程費用之分擔問題,兩者性質顯然有別。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關於「重劃區邊界會勘釘樁及分割測量」,區分重劃區範圍邊界勘測及村莊土地範圍邊界勘定,將村莊土地範圍獨立處理,由上可知「重劃之農地」與「重測之村莊內土地」有別。

㈡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乃因配合重劃,透過現況調查

,釐整地籍,期使現況與地籍相符,此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甚明。因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原則上以現況使用界為準,致常生所有權人土地面積之增減,而有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問題。此亦乃重劃區村莊內土地實施重測之特性使然,又因重測僅係地界之變更,不發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及移轉問題,事後如發現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應屬無效,主管機關本應逕依內政部79年11月7日台二內地字第847748號,84年8月23日台(84)內地字第8412339號,84年11月3日台(84)內地字第8415178號函示規定,辦理錯誤更正並撤銷原地籍調查表重測成果,恢復原地籍,重新辦理重測調查,更正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及地籍圖冊,司法機關經調查審認結果,發現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於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前,似應不得依據錯誤之重測成果及地籍為私權爭訟之判斷依據,此與農地重劃後之農地分配,具有土地所有權變動及移轉性質,公告確定後,即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不容再有爭執者不同。至原辦理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重測後,因土地面積增減,所為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事後辦理錯誤更正,再有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乃如何索還補償或再追繳差額之問題,亦不得因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重測後,因土地面積增減,已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完,即認不得再就村莊內土地之錯誤重測成果有所爭執。

㈢本件土地為村莊內土地重測,非重劃,蓋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台○○里鎮○○段1828、1829地號土地,於66年間已變更編定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更於71年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時,一併辦理地籍圖重測,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本○○里鎮○○段1828、1829、1829-l、1809等地號土地,均辦理村莊內土地重測,因重測錯誤,縱再審原告丙○○因重測前佳興段529-4地號,面積539平方公尺,重測○○里鎮○○段○○○○○號,面積572平方公尺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59,400元,而重測前佳興段529地號,面積1992平方公尺,重測○○里鎮○○段○○○○○號,面積1860平方公尺,補償差額地價237,600元在案,惟因發現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仍得爭執辦理更正,基於上開理由,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之適用,與農地重劃後之農地分配,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不同。綜上,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認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及於重劃區村莊內重測之鄉村區土地,而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鑑測之成果圖,准依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拆除再審原告如上開所事之地上物及合法房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㈣另依前開判決理由,亦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所

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之規定,則應無准再審被告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鑑測之成果圖,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拆除再審原告如確定終局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及合法房屋,而確定終局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其理由與主文矛盾至為顯然。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為證明重測○○里鎮○○段1828、1829、1829-1、1809等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之地界線及相關位置已有異動,將重測前54年5月17日地籍圖(與現有道路吻合)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並提出該套繪圖,此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對於重測前、後地界線及相關位置有無異動之認定,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竟未加斟酌,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取之歷年航照圖所示通行道路、房屋位置,此部份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㈤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

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0點二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0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矮木籬笆,及E1、E2、E3、E4、E5、E6、E7、E8、E9、E10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六點三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擴張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一點四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鑑定圖丙(二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丁(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查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乃規定實施農地重劃得選定一完整

區塊作為重劃區,且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亦未規定地目為「道」或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之土地不劃入「重劃區」,至多該類土地屬「重劃區村莊內土地」,惟其仍屬重劃區內之土地,其重劃後之法律效果除特別規定外(例如:該條例第32條工程費用之分擔、第38條分配之相關規定),應與其他重劃區土地無二致,否則同一重劃區,有些土地發生重劃分配確定之效力,有些土地卻不生重劃分配確定之效力,該重劃之目的自無法達成。況依台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50225950號函亦稱:1809 號土地(○○里鎮○里○段○○○○○號)係屬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故其屬性為「土地重劃」等。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台南縣佳里農○○○區○里鎮○○段○○○○號土地(○○里鎮○里○段○○○○○號),於71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性質上核屬「地籍重測」而非「土地重劃」,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等,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自無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曾提出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所主張重測前地籍圖與土地重測後地籍圖之套繪圖,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惟查該地籍之套繪圖,並無法窺見或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所主張之重測前、後,兩造土地之經界有如何之變更,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九項中亦已記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母庸再予審酌」,故原確定判決顯係認該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並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係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顯無理由。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⑴農地之重劃與村莊內土地之重測,效果不同,系爭土地為重測非重劃,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則原判決認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及於重劃區村莊內重測之鄉村區土地,而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鑑測之成果圖,准依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拆除再審原告如上開所事之地上物及合法房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定之再審理由。⑵依原判決理由,亦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之規定,則應無准再審被告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鑑測之成果圖,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拆除再審原告如確定終局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及合法房屋,而確定終局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⑶再審原告於原審將重測前54年5月17日地籍圖(與現有道路吻合)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並提出該套繪圖,原判決竟未加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云云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台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50225950號函覆認1809號(○○里鎮○里○段○○○○○號)土地於71年間所為之地藉調查性上上核屬地籍重測,且難僅以農地重劃條例尚施行有效期間,另於89年1月26日另制定公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即謂佳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並不及於重劃區村莊內重測之鄉村區土地,則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上見解,縱有爭執,參諸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即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重測前後套繪圖,業於原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第22頁至23頁詳述「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矮木籬笆之位置亦多有變動,且矮木籬笆實無法如水泥圍牆等物般變動不易,自不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係以該『藍仔花』之小喬木所形成之矮木籬笆為界為可採。」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證據既於原審即存在,原審法院判決時亦加以斟酌,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該證據是否可採,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所

執理由,均屬無據,而一一駁斥,詳載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955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翁金緞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