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第1審起訴依據拆屋交地及確認通行權之標的。
㈡本案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是裁判分割前原土地坐落台南縣○
○鎮○○段○○○○號面積0.019679公頃及坐落上開土地建號135號,面積84.42平方公尺、建號503號,面積64.21平方公尺。原407地號南端與大信路相連接,深度達15公尺。大信路依都市計畫拓寬為11公尺後,原407地號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又符合建築法第44條及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面積之深度15公尺。建號135號(門牌大信路18-2)之屋壁留下大門供建號503房屋及基地使用者通行達到大信路。但原407地號及地上房屋經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出同段407-1地號面積0.007872公頃及其上建號135、503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歸對造取得,致成現在407地號面積0.011807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35、503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為袋地與畸零地。對造將建號135號屋壁大門封閉,原407地號及地上房屋與附屬建物全部均是對造佔用(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第9頁第6行。及卷內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9年1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與卷內對造之戶籍謄本可證),裁判分割後未交付給現407地號所有人使用。原判決己載事實與法律見解有遺漏與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記載事實不同。
㈢現407地號因裁判分割變成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2條、第44
條及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對造已同意拆屋壁交地,則應有附隨義務提供同意書給407地號所有人申請修建執照以符合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及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第9頁理由(三)「按鄰地通行權... 其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供系爭407 -1地號土地同意書,供系爭407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自屬無據」云云。顯然忽視起訴標的「拆屋交地」之義務及附隨義務須申請建築執照應適用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第44條「...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不得建築」等建築法規後方可履行達到拆屋交地之義務。上述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㈣同上確定民事判決第10頁理由(四)「... 是否須擔保系爭
407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尚非無疑。...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亦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不能請求上訴人應提供系爭407-1地號土地同意書,供系爭407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但民法第825條擔保責任尚可適用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此民法第360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407-1地號土地同意書供系爭407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達到損害賠償方法之一。上述確定民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㈤查系爭407-l地號土地面積0.007872公頃,建號135號,面積
84.42平方公尺、尚有空地。建號135號(門牌大信路18-2)之屋壁分割時原尚留下大門供建號503房屋及其基地使用者通行達到大信路。且依建築法規規定建號135房屋應留3.5公尺寬之騎樓供公共通行達大信路,如打通騎樓為通行方法,是兩全其美,損失最少。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系爭407地號有袋地通行權利,則應以如何寬度開設通路,可由法院以形成判決選定之。第一審判決之通行位置與面積對系爭407-
1 地號損害很小。原確定判決竟廢棄第一審判決,未選定適當通行方法,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㈥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是依建築法規定所訂立,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未考慮系爭407地號土地是因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地事件裁判分割成畸零地。如經斟酌,依民法第825條適用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請求系爭407-1地號所有人提供同意書給系爭407地號所有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有再審理由。
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第497條「...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全部廢棄。⒉請求判決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⒊再審被告應提供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意書給同段407地號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示建築線。⒋再審及確定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於97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以國有財產局為台南縣○
○鎮○○段○○○○號土地之管理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408地號土地,縱准許再審原告與系爭407地號土地、系爭503建號房屋共有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再審原告與系爭407地號土地、系爭503建號房屋共有人亦無法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鎮○○路聯絡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於確定判決內詳述判決之理由,上開判決亦無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自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⒊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
9條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之意旨,認鄰地通行權之內涵,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非鄰地所有權人須提供同意書供袋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從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提供系爭407之1地號土地同意書,供系爭407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無理由乙節,亦未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07、40 7-1地號土地係由原4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情,為兩造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5條準用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法亦以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之方法行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系爭407之1地號土地同意書,供系爭407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乙情,依法顯非法律明文損害賠償之方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據,未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⒉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必袋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到達公路,始能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上揭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與系爭503建號房屋之共有人如欲經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往東到達大信路,必須先經過系爭408地號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國有財產局已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408地號土地,本院依法自無由依袋地通行權之內涵審酌通行之範圍,確定判決理由對此亦有詳細論述,主文與理由中並未有何至為顯然之相反或矛盾之諭知,而未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業經審酌本院88年度重訴
字第8號分割共有地判決乙情,有8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然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系爭407之1地號土地同意書,供系爭407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乙節並非依法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況原判決亦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結果,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裁判費為6,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