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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己○(SUPHAP CHOEDTHAISONG)(泰國人)訴訟代理人 甲00

000000被上訴人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93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泰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籍,而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5.3條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辦理。」又兩造就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令,並無爭議,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其於台灣簽署自願回國之書面,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被遣送回國,嗣於本院主張係被脅迫所簽立等情。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述上訴人是被強迫簽立切結書及自白書(原審卷14頁),另核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新事實、證據,而係就原審已提出之事實證據亦即簽署自願回國書之經過及原因,其法律評價為補充陳述,依前開說明,有關本件上訴人有無遭脅迫部分,並非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詐欺,於二審主張遭脅迫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泰國籍勞工,依規定

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7日入境,工作期間2年又3個月11 日,並應辦理健康檢查,健檢合格者方能延長工作期間1年至97年11月7日為止。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健檢,經以EIA法測定HIV,結果為「HIV簡檢(EIA法)疑似陽性,建議送至衛生署指定之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進一步確認」,惟上開測定方法較為粗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初篩陽性應將檢體逕送指定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Western Blot)再檢驗。惟被上訴人公司竟經仲介公司通知上訴人,佯稱上訴人檢驗結果感染愛滋病,要求上訴人簽署自願回國之書面後,將上訴人遣送回國(95年5月16日出境),然上訴人自思平日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舉止,怎會感染HIV,遂在泰國再做一次精密檢驗,結果竟是無感染,上訴人遂向駐台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訴,始知當時在台檢測結果並非確定,依法應送至教學醫院以西方墨點法再行檢驗,而上訴人竟受被上訴人不實告知,致受詐欺、脅迫而簽署文件後回國,喪失繼續工作受領薪資之權利。

㈡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脅迫同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補發自95年5月

16 日(出境日)起至97年2月17日(契約約定工作期滿日)止,合計21個月又2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計算,但自96年7月1日以後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合計總金額為344,592元之薪資。

㈢退步言之,若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惟被上訴人以脅迫方

式使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亦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或第28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補發薪資總額之損害。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之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主張:

⒈原判決雖採用證人丁○○、乙○○之證詞,認上訴人已獲告知有複檢之機會,上訴人仍選擇自願回國云云,惟查:

⑴上開二名證人確實未告知「依法應複檢」之事,且上訴人為

泰國籍,不懂本地法令。翻譯人員僅告訴上訴人體檢不過,疑似HIV,要求上訴人先回泰國,回泰國體檢後若無問題再回來工作等語,上訴人聽聞後認為自己不致感染HIV,且來回泰、台間花費約10萬元,上訴人遂詢問為何不在台灣複檢?仲介公司則稱複檢要到台北做,要花很多時間金錢云云,實則於台南之醫學中心即可複檢,且無需鉅額費用,上訴人雖稱費用可在薪水中扣除,但仲介公司堅持要上訴人先回泰國,並恫稱:現在沒幾個人知道,若回去不會丟臉云云而施以上訴人心理壓力,上訴人被嚇到,就照其所言辦理。

⑵當場仲介公司請翻譯拿紙筆給上訴人,叫上訴人依其所言書

寫:家裡有事自願回去云云,隨後立刻結清工資,叫翻譯看管上訴人整理衣服行李,並匆忙帶上訴人回泰國,致上訴人身穿工廠制服回國,未帶回自己的其他東西及所買準備攜回泰國之物品,也未再增購欲送妻小之禮物。若非翻譯人員未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6、7條及其附表㈡「實驗室檢查」第一項應告知上訴人有接受確認試驗之程序及權利之規定,而隱瞞上訴人應複檢,上訴人豈會身穿工廠制服且未帶行李匆忙離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詐欺、脅迫而回國,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發現受詐欺、脅迫之時間,是在回泰國複檢得知無感

染後,向泰國駐台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訴,由貿經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經其於96年1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048343號函告知應在台接受確認檢驗,再由泰國貿經處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始發現受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翻譯人員)之詐欺,因此上訴人發現之日期在96年1月3日後,本件係於96年9月間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故未逾一年時效時間。

⒊退步言之,縱令上開主張不成立,惟查上訴人遭翻譯人員恫

稱:現在沒幾個人知道,若你回去不會丟臉云云,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有保密義務,以保障上訴人之隱私權,其竟違法以「洩露病情」等情做為恫嚇手段,致上訴人唯恐他人知悉而簽署回國同意書,損失在台工作薪資收入,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證人丁○○、乙○○2人於原審已證述當日係上訴人自願回

國,才拿離職同意書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已是第三次來台工作,了解自己的權利,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洵屬無據。況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縱認上訴人遭詐欺,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遭詐欺之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

㈡上訴人復主張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被

上訴人未脅迫上訴人回國、亦未強迫簽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上開文件係由上訴人自行書寫後交給仲介公司,經由仲介公司翻譯成中文後由上訴人簽名。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詐欺,今主張遭脅迫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上訴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㈢況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提起本訴,距離事件發生95年5月間,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泰國籍勞工,上訴人

於94年11月7日入境,契約約定工作期間2年又3個月11日,並應辦理健康檢查,健檢合格者方能延長工作期間1年至97年11月7日為止。(調字卷7頁居留證影本、8頁勞動契約、9頁聘僱許可函、卷10-21頁勞動契約)㈡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健檢,經以EIA法測

定HIV,結果為「HIV簡檢(EIA法)疑似陽性,建議送至衛生署指定之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進一步確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初篩陽性應將檢體逕送指定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Western Blot)再檢驗,上訴人因未複檢而依上開辦法視同體檢不合格。(調卷11-12頁檢驗報告、原審卷1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㈢上訴人經仲介公司祥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由公司)告知

上開健檢結果後,於95年5月15日書立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表示「因家裡有事本人(指上訴人)要回去處理,也很想念家,而本人也想回去休息一陣子,所以提前解約,本人是自願回去的」。(調字卷24頁離職切結書、25頁自白書)㈣上訴人回到泰國後,於95年5月中下旬在泰國重做健康檢查

,發現其並未感染愛滋病。(調字卷13-14頁檢驗報告)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入境受僱於被上訴人是第三次來台工

作,此次入境之在台剩餘工作日(以6年計)為1年7月12日。(卷60-61頁工作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詐欺或脅迫始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表示自願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㈠本件上訴人就其曾於95年5月15日書立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

,表示「因家裡有事本人(指上訴人)要回去處理,也很想念家,而本人也想回去休息一陣子,所以提前解約,本人是自願回去的」(調字卷24頁離職切結書、25頁自白書)等等文件,並不爭執,然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下所簽立云云,則上訴人就其遭詐欺或脅迫,應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係第三次來台工作之勞工,此次入境在台剩餘工作

日為1年7月12日,有工作紀錄在卷,兩造亦均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泰國經濟辦事處人員亦陳述於泰國勞工出國工作前,均會經過相關課程訓練,也會告知體檢相關規定,並告知每位工人,若體檢不通過,可以申請複檢(卷8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上訴人係第三次來台工作之勞工,亦經相關課程訓練,在台工作期間均應按時接受體檢,足認上訴人必定知悉如體檢有不合格情形,可以請求進行複檢,則上訴人主張未被告知得複檢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健檢,經以EIA法

測定HIV,結果為「HIV簡檢(EIA法)疑似陽性,建議送至衛生署指定之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進一步確認」(調卷11-12頁檢驗報告)。負責仲介上訴人之祥由公司收到該報告後,經祥由公司負責人丁○○、翻譯乙○○協助處理,證人丁○○證述:「..我是收到醫院的傳真報告,我們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老闆長年在國外,我就跟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帶翻譯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看他意思如何。當天我與證人馬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把體檢報告表翻成泰文給上訴人看,問他要複檢還是要回去,由他自己決定,後來上訴人說他要回去,他已經來過臺灣三次,已經很清楚自己的權利,不可能強迫上訴人回去,都是上訴人自己蓋手印的。當時上訴人說他要回去,我們要先瞭解上訴人意向,就讓上訴人先寫離職同意書,請他打包,他確定要離開後再訂機票,之後就將上訴人接回台中,再帶他到桃園坐飛機,那時候是中午去的,當天說好後就把他帶走了。」「(問:有無告知上訴人可以選擇複檢或是回泰國?)上訴人本身會說中文,我有告訴上訴人可以選擇複檢或是回泰國。」(本院卷76-77頁筆錄)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有來過臺灣,中文大概都會,我與上訴人是直接用泰文溝通,因為上訴人第三次來台,中文大概瞭解。當日有告知上訴人可以複檢或是回泰國,也有告訴上訴人要另外付費、要去那裡複檢,我有說要去台北作複檢,因為我想說在台北做比較好,所以我就告訴他要到台北去做複檢。上訴人聽了之後,就說他不要複檢,要回泰國,後來我們就按照程序,請上訴人寫離職同意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說要回去後,如何處理?文件在何處簽署?是否有到其他地方處理?薪資是在何處交給上訴人?老闆是否知情?)我們是先在外面談,談好後,再到辦公室簽署文件,薪資是當場結算,結算完後,將薪資放到信封,簽名、蓋手印,是我、勞工、承辦人一起結算的,結算完之後先幫他保管,帶到機場之後再交給上訴人的。我負責處理工人、薪資結算,公司那邊是證人陳(文正)負責接洽的。」(卷77-79頁筆錄)上訴人代理人亦陳明:「(問:上開言語是否都是證人馬跟上訴人說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人在場?)是的,都是證人馬對上訴人說的,他們是在工廠外面講的,當時有上訴人、證人馬及一名仲介公司人員在場,是說完後帶到辦公室去算薪資,那時候才有被告公司的人在場,證人馬一直跟著上訴人,是為了防止上訴人逃跑,上訴人離開工廠時還穿著當天的工作服。...(問:是否曾經有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或代表人或其他員工,脅迫上訴人回國?)上訴人自己不會說國語,需要翻譯,這件事情是仲介公司處理,上訴人一直跟仲介公司說要複檢,但仲介公司只說雇主不要你了,這些過程都是仲介公司跟上訴人之間在處理,是到要算薪資的時候,才碰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卷100-101頁筆錄)則據證人二人之陳述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之過程,本件係仲介公司收到上訴人體檢疑似HIV陽性之報告後,由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乙○○與上訴人直接交涉後,由上訴人將離職切結書、自白書等資料寫好給被上訴人辦理離職、薪資結算手續,被上訴人公司方面就上訴人何以簽立離職切結書、自白書等過程,並未介入亦不知悉,亦即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僅處理結算薪資部分,就上訴人簽立離職切結書、自白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受告知之一方。而證人二人就上訴人離開之經過情形為親身經歷,且核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具結後始為陳述,是認證人證詞所述上訴人知悉體檢報告結果後,表示要回泰國,才簽立離職切結書、自白書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自承祥由公司告知其郭綜合醫院之健檢結果

後,其曾向祥由公司要求要做複檢,但祥由公司說複檢要到台北做,花費很多,而且要自付費用等情,可見上訴人知道其有權利要求複檢,祥由公司亦未隱瞞其可要求複檢,即上訴人並未因祥由公司提出郭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而誤以為其不能要求複檢,須馬上被遣送回國,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初檢結果依法應送至教學醫院以西方墨點法再行檢驗,竟受被上訴人不實告知,致受詐欺而簽署文件後回國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脅迫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否則不會

行李均未收拾妥、亦未買紀念品給家人就離去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上訴人並未要求買東西,收行李時,還有打電話回家等情(卷80頁筆錄),則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縱無更換制服亦未購買物品贈送家人,尚難以此驟認其有遭到脅迫、詐欺而簽立自白書、離職切結書。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遭翻譯人員恫稱:現在沒幾個人知道,若

你回去不會丟臉等語。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有保密義務,以保障上訴人之隱私權,其竟違法以「洩露病情」做為恫嚇手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有關告知體檢結果與書寫離職書之過程,係祥由公司負責人丁○○、翻譯人員乙○○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上訴人願意回泰國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再行結算薪資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不懂泰語,無法直接與上訴人溝通,自無從恫嚇上訴人。另翻譯人員係仲介公司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縱上訴人主張其有遭恫嚇情事,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或其受僱人所為,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對他人是否另有何權利得為主張,並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有關除斥期間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詐欺、脅迫情事,其請求已無依據,則就本件上訴人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即無庸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而其過程均係祥由公司丁○○、翻譯人員乙○○處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僱用人詐欺、脅迫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表示自願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3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