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鈺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電焊操作員,民國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原告公司進行廠房翻修,因被告工作時未注意屋頂鐵皮浪板與採光板之區別,誤踩採光板而由屋頂墜落地面,致被告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事發後經奇美醫院醫師之長期醫治及復健,被告自96年4月起,已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有奇美醫院96年3月20日(96)奇醫字第1132號函:「原告目前行走正常,可從事輕便工作,右側腹部有1公分大小傷口,需每日8小時換藥,外觀和正常人無異狀,能從事輕便工作,但能否從事電悍操作工作,應視工作內容而定,若要爬上爬下之粗重工作,可能無法勝任工作,若只是定點之電焊工作,應可勝任。」之說明可稽。被告健康狀況既已可勝任輕便及定點之電悍工作,原告為讓被告多作休養,等候四個月,始於96年8月2日及同月7日通知被告之父親,轉達請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從事定點電悍工作,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再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原告公司從事定點電焊之輕便工作,以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及給付薪資之權利與義務。又原告上開之存證信函內已詳載工作內容為定點電悍工作,不需搬提重物,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點30分至下午4點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上班時數為7小時,每週工作6天,月薪新台幣(下同)42,000元,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而長期在洗車場洗車從事粗重之工作。被告以仍在就醫無法從事原告所指派定點電焊工作為藉口,拒絕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義務,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被告抗辯其在醫療期間,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上開規定並非沒有限制,倘勞工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則無保護之必要;否則勞工以醫療期間為由,拒絕履行勞動契約,又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則造成勞雇間權利義務之失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之身體狀況業已康復,且有奇美醫院主治醫師之專業意見函可證明被告得以從事輕便工作及定點電悍之工作,被告已無不履行定點電悍工作之理由(被告竟可以從事洗車之粗重工作),被告仍拒不履行僱傭契約,企圖坐領乾薪,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9月30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未回公司上班,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於法無據。按勞基法第59條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93年11月16日於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施工中,受上級指示登上屋頂巡視興建工程自屋頂摔落,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係於工作時在職業場所受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遭遇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二)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外,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至其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之期間為止,被告現尚於醫療中,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受傷前,擔任原告公司有關水溝蓋格柵板之焊接,係對鋼鐵材質之物品為焊接工作,需要耗費相當的體力與眼力;但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出血併感染等傷害,依奇美醫院於94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視力受損及腹及腹壁疝氣關係,已不適合粗重及費眼工作;且被告右腹部尚有瘻管傷口,正持續追縱治療,僅適合正常人之一般、輕便,及定點式電焊工作,有奇美醫院95年10月20日(95)奇醫字第4745號函、病情摘要、病歷表及97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況被告受傷後右眼視力變差,94年9月29日、同年10月28日、12 月9日,及95年1月20日門診檢查視力均僅有0.001,95年8月24日雖回復至0.l,惟已可見外傷性白內障生成,迨95年9月5日最後一次於奇美醫院門診檢查,經診斷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白內障等情,亦有奇美醫院96年5月24日(96)奇醫字第2308號函、病情摘要可憑,被告應無法面對因電焊造成之強光,原告於96年8月間要求被告復職時,被告仍無力為之。
(三)勞工在醫療期間內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仍非不得與勞工協商(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且如勞工於職業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201799號函釋)。蓋雇主要求勞工從事與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不同之工作,為契約之變更,非經契約雙方合意,不生變更之效力,況勞工既仍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2款,尚應補償其原領工資。故勞工縱不同意從事其他非勞動契常約所約定之工作,亦不因之使雇主取得可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雇主,藉其在勞動契約上之強勢地位,迫使勞工另與之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如不從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將有違勞基法第13條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
(四)被告既尚在醫療期間,又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未同意與之協商,從事與原勞動契約不同之工作內容或其他輕便工作為由,而謂其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電焊操作員,從事原告公司水溝蓋格柵板之電悍工作。
(二)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公司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之2號廠址實施廠房翻修鐵厝屋項工程時,受指示巡視屋頂上員工施工情形,自屋頂墜落,因被告未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而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出血併感染等傷害。
(三)原告業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職,因被告拒不復職,並於同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則分別於96年9月18及同月29日收受前開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於96年8月間是否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並於華馮洗車場從事洗車、打蠟之工作?
(二)被告是否遺有視網膜破裂、身體免疫系統喪失之病況?
(三)原告公司提出工作條件「定點電焊工作,工作內容不需搬提重物,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上班時數為7小時,每週工作6天,休息一天」,是否為被告身體狀況所能負荷?
(四)原告公司得否依上述工作條件要求被告復職?
(五)被告於接獲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列之通知後未復職,原告依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於起訴前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否不明確,影響其給付薪資與否之權利義務,主觀上具有法律上不安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受有職業災害,惟已回復工作能力,並經原告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復職,被告拒不復職,原告嗣於同月28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6年9月30日起,不復存在。是本院自應首先審究原告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生效:
(1)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電焊操作員,從事原告公司水溝蓋格柵板之電悍工作;且於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公司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之2號廠址實施廠房翻修鐵厝屋項工程時,受指示巡視屋頂上員工施工情形,自屋頂墜落,因被告未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而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出血併感染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被告於93年11月16日遭遇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遭遇職業災害,迄98年6月瘻管栓塞手術,均持續治療中,有奇美醫院95年10月20日奇醫字第474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目前腹部尚有一瘻管傷口正持續門診追蹤治療」、96年3月20日奇醫字第1132號函「目前行走正常,可從事輕便工作,右側腹部有1公分大小傷口,需每日8小時換藥,外觀和正常人無異狀」、9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受有前開傷害,門診時間為96年12月6日、97年3月1日」、97年7月8日奇醫字第3499號函附病情摘要「患者受傷棄今已3年多,目前右腹部仍遺存一瘻管傷口需天天換藥,每日仍有分泌物流出,依舊固定門診追蹤,約2、3個月回診一次。」,及98年10月30日奇醫字第5605號函覆之病情摘要「民國9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因多重外商入院並緊急手術,於門診追蹤,腹部有遺存一瘻管傷口,於98年6月入院接受瘻管栓塞,目前情況穩定」等在卷可按,可稽原告於9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被告仍持續接受治療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於被告醫療期間所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具工作能力,卻拒絕履行勞動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仍無礙於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被告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事實;況勞工於醫療期間能否工作,乃涉雇主應否按勞工原領工資補償問題,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明,要與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別。
(3)綜上,原告於被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從而所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