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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79頁),經核為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與

被告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是屬於關係企業,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生春堂公司之廠址內應徵並任職工作,然關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卻是立康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採日薪制,每日工資760元。㈡96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被告生春堂公司廠房內作業

時,原告與被告甲○○同1組做藥布裁切,並由甲○○控制機器電源開關,由於當時因藥布發生沾黏而必須排除,原告在確定該裁切機器已經停止運作後,始進行清除動作,不料,機器因被告甲○○不慎觸碰開關而突然啟動,該裁切藥布之機器即切斷原告左手4根手指,被告甲○○見狀乃與公司內同事等人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救。經急救將原告左手第

2、3、4、5指進行再植手術,然因第4指壞死又再進行截短手術,最後治療及復健之結果仍使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缺損,左手第5指活動機能喪失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甚觸動已停止且正由原告進行清除

沾黏的藥布的裁切機器開關,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缺損,左手第5指活動機能喪失之損害。因此,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19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立康公司為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立康公司為對原告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受僱人操作之機器提出必要之防護設施,被告立康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另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地點是在被告生春堂公司廠房內,肇事之原因之一,乃是因為被告生春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該裁切機於從事調整、檢修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及未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所導致,故被告生春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及第193、19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元。

⑴目前通說均認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

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較雇用職業護理人員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依照奇美醫院97年10月2日之回函指出「左2-5指截肢,手

術重接,術後須絕對臥床,須有專人看護,至少一週(2,400/天)」原告於96年1月17日第一次開刀,96年1月24日第二次開刀,術後需絕對臥床且有專人看護,原告請求96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18,370元。

⑴原告左手第四指切除缺損,經勞保局判定殘廢等級第12級

;左手第五指活動機能喪失,經判定殘廢等級第15級,依照奇美醫院97年10月2日之回函指出「對勞動力之影響相當於2-5指近位指關節以上缺失」,則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記載「手指喪失機能,在拇指以外之其他各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一以上」,本件原告既經奇美醫院認定其2、3、5指指間關節無法活動,且無法再進步,顯見已經符合手指喪失機能之情形,當構成殘廢等級第12級,故奇美醫院之認定與勞保局之認定相同,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達30.67%。

⑵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損害發生時為37歲,從96

年2月起至原告年滿60歲,尚有22年又九個月,原告日薪760元,乘以每月工作日數24日,每月工資18,240元。以每月平均工資18,240元,再依月別單利5/12%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即18,240(月工資)×182.04(月別單利係數)×30.67%(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018,370元,亦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1,018,370元。

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而導致左手四指遭切除,左手第四指還因此壞死切除,第五指雖未至切除,但亦已喪失彎曲機能,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大,故請求精神賠償金30萬元。

⒋依勞基法規定被告得折抵之金額:234,977元。

被告立康公司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103,200元及36,099元,而勞工保險局給付工資補償40,238元及給付殘廢給付79,200元,又其中雇主部分負擔70%,故殘廢給付中之55,440元,被告可主張抵充,依勞基法第59及60條規定,被告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主張抵充之金額為234,977元。

⒌綜上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38,370減除被告立康公司

主張抵充之金額234,977元後,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103,39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甲○○共同操作一台機器,被告甲○○負責操

控開關,但在機器停止後,由原告進行沾黏藥布排除時,若必須用剪刀才能將捲在捲軸處的藥布剪斷,在原告向被告拿取剪刀前,原告顯然尚未完成藥布清除之工作,被告甲○○明知原告清除動作尚未結束被告甲○○卻未經過實際在機台上排除藥布的原告的通知與確認,擅自啟動電源開關,才導致本件意外事故,是以,被告甲○○的過失甚為明確。

⒉原告經切斷的手指是掉落在裁刀前方的藥布上,而該藥布

位置是經裁刀裁切後自動落下的位置,故可確認原告當時左手手指的位置是放在裁切刀的後方,否則,經裁切的斷指是不可能掉落在裁切刀前方的藥布上。

⒊查系爭裁切機器之開關上,有標示「操作人員要啟動裁切

開關時,要確認副手人員的手,並且要告知對方裁切即將開始」之文字,以提醒負責機器電源開關操作之人員。以系爭機器機台面積僅約略大於一平方公尺,裁刀前方的視線十分清楚,至於裁刀後方之視線則需稍加留意,本件被告甲○○明知原告已經在進行藥布沾黏清除之作業,卻未確認仍在裁刀後方清除藥布的原告的手是否已經完全離開,率而啟動機器,自屬有過失。

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民法第483條之1被告立康生物公司明知原告所從事之藥布機械裁切工作,乃是具有高度之危險,然而,⑴竟然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必要之工作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再者,由於該機台僅設計一個開關,但卻有二個工作人員在機台的兩側施做,由本件意外可以看出若操作機器開關之人員未能確實注意另一名工作人員的手有無離開機台,就會發生類似本件之工安意外,所以,最有效及節省成本之防護方法,就是在該機台加裝乙組開關裝置,使該裁切機器,必須要在兩側的工作人員都將其所負責之電源開關處按下「開」之按鈕時,才會啟動,如果僅是一方按下「開」之按鈕,透過迴路之設計,使其仍無法啟動機器,如此,即可達到有效之防護措施。從勘驗現場可以看出,被告立康生物公司亦未依照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受僱人所操作危險之機器設備提出必要之防護設施,故被告立康生物公司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⒌關於被告所抗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任職於被告立康公司是從95年10月13日起,於96年1

月17日即發生本件工安意外事故,所以,僅有兩個月(95年11月及12月)是領到完整一個月的薪水,因此,當不得以兩個月的紀錄來認定原告之薪資收入上限。且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收入是以兩造約定之日薪760元,再乘以每月24日之工作日數所計算得出,並未完全依照勞基法第36條、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將例假日亦併入計算薪資,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合理。

⑵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記載,殘廢等級第一級至

第三級均是屬於「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雖均屬無工作能力,但其勞保給付日數卻有差異;殘廢等級第1級給付日數1200日;殘廢等級第2級1000日;殘廢等級第3級840日,故以勞保給付日數來換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比率,應會產生明顯之誤差。

⑶因勞保日數不足以反應工作能力喪失之比例,而且殘廢等

級第1級至第3級同屬無工作能力,所以具有司法實務歷練的曾隆興博士於其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中,即針對勞保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計算方法提出清楚說法,亦即「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級及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推算每級均加7.69%,即為右表所列第4級至第15級之喪失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被告立康公司以100日(第12級給付標準)去除以1200日(第1級給付標準)計算出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當有明顯低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嫌,自不足採。

⒍按殘廢補償乃是勞工保險中,不論是否為職業災害均得請

求之給付項目,故縱令原告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亦得請領,是以,其保費並非全由被告立康公司負擔,雇主部分僅負擔70%,故僅能就殘廢給付之70%主張抵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生春堂公司及立康公司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原告於藥布排除完畢、裁切機重新啟動之後,再次將手伸入機器至裁刀處:

⒈若原告係於「正進行拉鬆藥布時」遭裁刀切除手指,該時

應係掌心朝下,方符合常情,惟本件原告係以掌心朝上之姿遭裁刀切除手指。另經勘驗得知「滾輪」與「裁刀」實有相當之距離,原告之手如係於滾輪處排除藥布,而滾輪運轉方向又「相反」於裁刀處,則原告之手並無因藥布的前進推動而瞬間被裁刀切斷之可能性,因藥布前進推動,原告之手應係往反於裁刀之方向前進。況系爭滾輪之動力根本不足以拖動人手,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顯然悖於實情。

⒉又經勘驗期日模擬得知,倘若藥布沾黏未經排除,系爭裁

切機根本無法如常繼續裁切藥布,而由原告手指係掉落於已裁切完成之兩片藥布間一節觀之,足見該時藥布沾黏已經排除,裁切機係處於正常運轉狀態,原告陳稱其係於「正進行拉鬆藥布」、「藥布尚未進行清除」時遭裁刀切除手指,並非事實。

⒊惟依常理,藥布繃緊時實較好施力裁剪,若經拉鬆,則因

藥布較為鬆軟,剪刀易遭沾黏反而不利施力裁剪,是故,被告甲○○或被告公司絕無可能教導原告以先用手拉鬆藥布之方式排除障礙。如真要以手協助排除藥布,原告亦應一手持剪刀、一手拉藥布為是,惟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同時手持剪刀,可見實情應係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即逕自以徒手排除藥布並清除完畢。

㈡被告生春堂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固記載被告生春堂公司受檢場所有六項違反規定事項,惟據上開通知書製作人即勞檢所人員賴怡禎於97年5月16日勘驗期日所稱,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其即推定有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情形,而引用較可能符合本件情形之法規條款,列為上開通知書所載違反規定事項。是故,原告雖以上開通知書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惟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本院仍應為實質審認。

⒉勞檢所96年11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65020826號書函及上

開通知書認定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乃「調整、檢查膠布裁切機未使機械停止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未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失所導致」,故被告生春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惟事故發生前一刻,裁切機係停止運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裁切機之開關旁設置有警告標示,記載「1、請勿將手伸入。2、操作人員要啟動裁切開關時,要確認副手人員的手,並且要告知對方裁切即將開始。3、操作時不能聊天,避免發生危險。」等語,以上均為勞檢所製作上開通知書時漏未審酌之事項,足見勞檢所認定被告生春堂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顯有違誤。

⒊系爭裁切機乃第三人公司設計、製造且經檢驗合格之機器

,並已依法設有警告標示,被告公司僅係購置使用,法令並未要求系爭裁切機必須設置光柵或加裝乙組開關,上開建議均只是「可能」「提升」防護功能之措施而已,非謂系爭裁切機之原始設計有任何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況且,勞檢所人員賴怡禎亦說明「並不是所有的機器都適用做光柵,要視每個僱主的需求以及機器的特性,可以從人員的教育訓練及管理,達到防護的目的」等語,足證被告生春堂公司並無防護措施設置缺失之過失。

⒋上開通知書另認定被告生春堂公司有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但原告工作前,被告公司即由證人莊麗英對其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除經證人莊麗英證述明確之外,原告亦坦承證人有告訴其機器運轉時手不能伸入機器等語,僅辯稱未跟她說如何排除藥布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證人有告訴其機器運轉時手不能伸入機器等語,足見證人確有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原告之工作僅操作使用裁切機,證人斷無可能未一併說明藥布沾黏排除方法,原告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況查,就有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被告甲○○於勘驗時表示亦有示範如何排除藥布給原告看,原告承認之,僅辯稱被告甲○○示範時先用手拉出藥布才用剪刀剪等語,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甲○○曾向原告示範如何排除藥布,足證被告公司確有實施教育安全訓練,而原告略以上開勞檢所通知書主張未受教育安全訓練,顯與事實不符。又是否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以事實認定,而不應以是否製作書面訓練紀錄為準,因此,勞檢所函覆因被告公司未能提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故推論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顯然忽略前述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據,確有率斷。

⒌綜上所陳,被告生春堂公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經被告公司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知不應以將

手伸入機器之方式排除藥布,竟未持剪刀而逕將手伸入裁切機「滾輪」處拉扯藥布,經被告甲○○出言制止其危險行為,惟原告已徒手將藥布排除完畢,且嗣竟於被告甲○○確認其手已離開機械,告知將重新啟動機械之後,不知何時復將手伸入裁切機「裁刀」處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實無令被告立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本院認為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既已於職前即由證人莊麗英為兩造進行操作使用系爭裁切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於系爭裁切機開關處設置警告標示,則堪認被告立康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

㈤倘認被告生春堂公司或立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之全日親屬

看護費用損害,即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日薪應為720元,工作期間所領最高月資為17,2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左手第4、5指之傷勢既經勞工保險局判定殘廢等級為第12級,則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為8.33%【計算式:100日(第12級給付標準)÷1200日(第1級給付標準)=8.33%】。

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第223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程度與過失情形,原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精神賠償,應認過高。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系爭裁切機亦設置有警告標示,原告既然明知不應將手伸入裁切機,竟仍將手伸入機器之中,原告均有過失至明,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㈦被告立康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金額部分:

按「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75年1月21日(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及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立康公司已給付原告96年1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工資補償103,200元、96年7月18日至同年9 月18日之工資36,099元,另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96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之工資補償40,238元與殘廢補償79,200元,總計共給付原告261,618元,被告主張抵充。

㈧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辯以:㈠被告與原告是被告公司安排為同一組做藥布裁切,並由被告

控制機器電源開關,被告工作一年多來先後與多位同仁合作,並未發生任何工安問題,被告進公司三個多月後經公司安排上訓練教導如何操作機械課後才分配到這部門工作。

㈡藥布裁切是先把藥布定位好才可裁切,再把裁切好的藥布取

出放到指定位置,而被告與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一樣,只是因被告擔任工作較原告資深,故公司安排被告同時負責操縱機器電源開關,被告每次要按電源開關時,一定會觀察原告手是否已離開裁切床,而事發時被告和平日一樣先觀察原告手是否離開,當時被告觀察看不見原告手有在裁切床,所以才開電源,原告手指是在藥布與藥布間發現,由此可推測責任應該由原告或是被告負責。

㈢被告甲○○並無過失,對於原告所提賠償,感覺不合理,且

事件發生前,被告甲○○已多次向部門組長反應原告工作時注意力有問題,請求組長處理,而本案是有關公司違反勞工安全等問題,是原告與資方之事,勿把被告甲○○捲入此案,被告甲○○僅是依公司指派而工作。

㈣對原告提出96年3月5日與被告甲○○電話錄音之抗辯:

⒈被告甲○○是由越南嫁到台南之新移民,對國語及台語聽

講不是完全明白,原告之男友明知被告甲○○語言溝通方面之問題,遂利用被告甲○○言語不流順及誤導被告甲○○在電話之說詞,取得非法錄音。

⒉電話中被告甲○○之陳述:「我的意思是說,我有跟他講

了,他手一定要拿開…,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手為什麼不拿開,這我不知道啊,被告甲○○在陳述這段話是事情發生後,所以不是說當時他沒有做好安全就開動機器。」被告甲○○在電話中所說的有一點急,是表達因進度問題有時候會感覺有一點急,但當時被告是在整理藥布不是說當時很急的意思,但原告乙○○之男友誤導被告甲○○及斷章取義被告當時有一點急為導致事故發生之主因。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生春堂公司與被告立康公司是屬於關係企業,原告於95

年10月13日受僱被告立康公司,經立康公司指派在被告生春堂公司之廠內工作,被告甲○○亦受被告立康公司所僱用。

㈡96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原告受被告立康公司指派在被告生

春堂公司廠房內作業時,原告與被告甲○○同1組在裁切機前做藥布裁切,並由被告甲○○負責控制機器電源開關,在工作過程中原告之左手手指遭裁切機切斷【原告主張係因當時藥布發生沾黏而必須排除,原告正在進行清除動作,機器突然啟動,伊手指始被機器切斷;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有藥布沾黏,然主張被告甲○○係於原告清除藥布完畢,手離開機器後,始按下啟動電源,原告之手是在機器運轉中伸入的】。

㈢原告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受有左手第4指近位指關節以上缺

損,第2、3、5指指間關節無法活動之損害,無法再進步(見本院卷174頁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

㈣被告立康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103,200

元及36,099元,另原告亦已受勞工保險局給付工資補償40,238元及殘廢給付79,200元,前3筆金額,原告同意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㈤兩造同意以月薪17,280元(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康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立康公司是否為對受僱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作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生春堂公司是否對裁切機為採取必要安全設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甲○○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有關被告甲○○與原告是同一組在裁切機前從事藥布裁切工

作,並由被告甲○○負責控制裁切機器的電源開關,原告則站在被告甲○○對面(在機器的另一端),又原告之手指遭裁切機切斷之前,係因有藥布沾黏於機器滾輪之情形,原告徒手伸入機器進行藥布排除,嗣後被告啟動裁切機電源運轉後幾秒鐘,原告之手指即遭切斷等情,業據被告甲○○所自承,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見本院卷16、17頁、44頁以下),又原告清除滾輪上沾黏藥布處與裁切刀距離很近不到約2、3公分(藥布經過滾輪後即遭裁切),被告甲○○一啟動電源後,原告之手指隨即遭裁切刀切斷,斷指並掉落到裁切刀後裁切好之藥布處(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本院卷62至64頁、68頁)),足見原告手指受傷之前一刻,裁切機是停止狀態(因由原告正在排除沾黏藥布),原告係因手指尚在裁切刀前滾輪處,因裁切機重新啟動運轉後被裁切刀切斷的,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甲○○辯稱:伊有告知原告即將開啟電源,且原告有

點頭確認可以啟動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機器係突然啟動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所站立之工作位置相距約僅1公尺,且係分別站

於機器裁切刀前兩側,面對面,機器高度約與一般人之腰部同高,2人之間無遮蔽物,可面對面言語交談,並清楚了解對方之動態,一眼望去亦可輕易目視機器滾輪或裁切刀附近是否有障礙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60頁),是原告之手指是否已離開滾輪處,被告甲○○應清楚可見。

⑵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我曾經示範給原告

看,如何排除藥布,我有拿剪刀。」「不可能用手把藥布拉出來,因為太緊了,一定要用剪刀剪開,原告當時右手並未沒有剪刀」(見本院卷4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問:當時原告是否有拿剪刀?)沒有,剪刀只有1把,在我那裡,原告也沒有跟我拿剪刀」(見本院卷101頁),可知原告當時尚未拿取剪刀處理藥布,原告清除工作尚未完成,被告甲○○即啟動機器開關。

⑶另外,從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甲○○及原告男友林建名於96

年3月5日對話內容譯文,被告甲○○稱:「就是那時候我有跟福香講,我說福香等一下…等一下,我先給它剪過去,等一下你才碰,阿我跟她講這樣,阿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還是怎樣,所以,我就按下去了」、「就是我要開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了。那時候有點急嘛。啊我還要整理那個布啦,所以我沒看到他的手在後面啦。」等語(本院卷145頁),及被告甲○○於書狀自承「…那時候我要開的時候我有跟福香講他手一定藥拿開,但是我不知道她的手為什麼不拿開,這我不知道啊。」(見本院卷163頁),顯見在被告甲○○開啟電源前,原告仍在清理藥布中,原告之手仍在機台上,雖被告甲○○辯稱其有告知原告要開動了,惟原告否認被告甲○○有告知將啟動電源,而事實是被告甲○○按下啟動電源後,原告手指即遭滾輪前側裁切刀切斷,可認被告甲○○並未為適當之注意並確認原告之手確已脫離滾輪,即率爾啟動系爭機器。

⑷末者,系爭裁切機器之開關旁,設有標示「操作人員要啟動

裁切開關時,要確認副手人員的手,並且要告知對方裁切即將開始」標語(見本院卷53頁)以提醒負責機器電源開關操作之人員。以系爭機器機台面積僅約略大於1平方公尺,裁刀前方的視線十分清楚,至於裁刀後方之視線則需稍加留意,則被告甲○○明知原告已經在進行藥布沾黏清除之作業,卻未確認仍在裁刀後方清除藥布的原告的手是否已經完全離開,誤認原告之手已脫離滾輪處,即貿然啟動系爭機器,以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

⑸至被告生春堂公司及立康公司辯稱原告係於機器運轉中將手

伸入云云,亦與事故發生在場之原告及被告甲○○上開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無足採信。被告甲○○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立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

,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立康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8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立康公司雖抗辯:其已於職前由莊麗英即兩造主管為兩

造進行操作使用系爭裁切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系爭裁切機開關處設置警告標示,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麗英雖證述其有告知原告不把手伸進去,排除藥布必須用剪刀等語(見本院卷45頁),被告甲○○亦陳述:「我曾經示範給原告看如何排除藥布,我有拿剪刀」等語,惟原告陳稱:證人只有跟我說機器運轉時手不能伸入機器,並未告知於藥布沾黏時如何排除,而甲○○示範時也是用手拉出藥布,才用剪刀剪等詞(見本院卷46頁),而證人莊麗英、被告甲○○均尚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渠等證詞是否全信,尚有可疑,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10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07 591號函函覆說明第二點,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可供證明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又系爭裁切機開關處雖設置警告標示,然僅於該處設置平面標示,實難認被告立康公司已為被告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難認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立康公司主張據以免除僱用人責任,自難憑採,被告立康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⒊再者,被告立康公司未依上開條文,對被告施以操作使用系

爭裁切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已如前述。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查原告與被告甲○○同組2人所從事之藥布機械裁切工作,由於該機台僅設計一個開關,由2個工作人員分站於機台兩側施作,工作內容除整理裁切完畢之藥布外,尚包括裁剪進行中必須注意藥布沾黏情形,隨時可能停機進行排除沾黏藥布,待排除後,後續藥布始能繼續正常裁切,而裁切機器運轉時速度是可以調整的(惟事故當天之速度比較快,見本院卷45頁勘驗筆錄),故必須由其中1人負責開關電源,由本件事故之發生可知若操作機器開關之人員未能確實注意另1名工作人員的手有無離開機台,就會發生類似工安意外,是若能設置避免人為疏失之防護措施(機器兩端均置開關,需兩側人員均啟動電源機器始能運轉,或設置紅外線,如有異物靠近,機器即停止運轉等),應可有效防止意外發生。此可從本件事發後,被告公司已在系爭機器裁切刀2端,各自放置1個小鐵柱,由2名工作人員各自持有,於停機時將小鐵柱放至裁切刀下方,須2名工作人員均將小鐵柱移開,機器始能進行裁切(見本院卷47、69、70頁),可謂一有效防止僅單憑1名操作開關的人自行確認而可能發生未充分注意誤觸電源之意外。

⒋是被告立康公司於原告事故前除未對原告為必要之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亦未使原告工作之機器設備提出必要之防護措施,均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原告雖因被告甲○○過失啟動機器電源而受傷,惟被告立康公司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生春堂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立康公司,惟因立康公司與生春堂公司為關係企業,立康公司尚未完成設廠,故派原告及被告甲○○至生春堂公司工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雖被告生春堂公司非原告之雇主,然因原告及被告甲○○派駐於被告生春堂公司廠內從事工作,被告生春堂公司對於其所設置提供之機器仍有防止機器所可能引起危害之義務,被告生春堂公司未善盡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理由同上四、㈡、⒊點所述),以致原告從事清除沾黏藥布時,因被告甲○○誤開電源而遭裁切刀切斷手指,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生春堂公司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

㈣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⑴按看護之目的,乃在照顧病患之日常基本生活必需,例如梳

洗,吃飯,上下廁所等等個人飲食、衛生之基本生活所需,惟無法獨力完成之事項者是;而看護費用即係看護人員之勞力對價及因照護病患所生之必要費用。至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

⑵查原告係於96年1月17日住院接受手術左手第2、3、4、5指

再植,同年月24日接受左手第4指再植術後壞死截除,同年月27日出院,計住院10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南簡調字卷12頁),而術後須絕對臥床,並有專人看護至少一週,亦據該院以97年10月2日奇醫字第5262號函覆本院在卷,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以「術後須絕對臥床,並有專人看護至少一週」等語,則原告於術後必須臥床休養,生活起居無法行動自如,自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亦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須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云云,並無足取。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10日期間均需人全日看護,應堪採信。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縱是由原告家屬全天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20,000元 (2000×10=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查原告目前手指受傷復原情形,經本院函請奇美醫院醫師診

斷結果為:「…。目前2、3、5指指間關節無法活動,第4指近位指指關節以上缺失無法再進步。對勞動力之影響,相當於2至5指近位指關節以上缺失。」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97年10月2日奇醫字第5262號函覆本院在卷,且再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660679580號函說明第三點,認定原告左手第2、3、4、5指截斷傷致左手第4指缺損及第5指活動不良經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7項第12等及及第105項第15等級,合併後仍為12等級(見南簡調字卷18頁),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程度,為基層勞工,往後使用手部工作之機會頗高,其左手手指殘廢程度非輕,堪認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雖依學者曾隆興所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頁258),殘廢等級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67,本院斟酌原告手傷部位為左手手指,仍可從事較非精密之工作,且尚可以右手加以替代,及原告從事職業、智識程度等,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5為可信。

⑵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月薪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

是原告每月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元【計算式:17,280×25%=4,320】。又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

00 月0日出生,本件損害發生時為37歲,茲自96年2月起至原告年滿60歲(118年10月),則原告距前揭勞工保險之60歲退休年齡,即尚餘工作期間22年又9個月,即273個月,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甲○○、生春堂公司及立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786,45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320*182.05(此為應受扶養273月之霍夫曼係數)]=786,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 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左手2至5指截肢,手術重接,重接後2、3、5指指間關節無法活動,第4指近位指指關節以上缺失無法再進步,難以改善回復,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12級,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過,身心痛苦程度,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平日於工廠工作,並無特殊社會地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95年度所得為178,303元,94年度所得為263,36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未過高,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是故,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06,456元。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康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裁切機開關處旁早有張貼「1請勿將手伸入。2操作人員要啟動裁切開關時,要確認副手人員的手,並且要告知對方裁切即將開始。3操作時不能聊天,避免發生危險」之警告標誌,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該機器係裁切藥布之用,本身有高度危險性,原告理應知悉將手伸入機器係非常危險之動作,隨時可能遭滾輪捲入或裁切刀切斷,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且可得注意之事,況現場亦備有剪刀供原告使用,原告未善加利用,仍將手伸入裁切刀附近致受傷害,其對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係在機器停止時為將手伸入機器,非於機器運轉時將手伸入,本件主要係被告甲○○過失開啟電源及被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未設置必要防護設施所致,認原告應就損害發生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8成過失責任。因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88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部分:

⒈原告不爭執被告得主張抵充103,200元、36,099元、40,238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前3項金額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核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給付79,200

元應全額抵充,原告則主張僅能抵充其中百分之70(因雇主僅負擔勞保費百分之70)等語,經查:⑴依原告提出96年7月25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說明第一點,該筆金額79,200核發之依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4條及第55條,而該條例第54條係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殘廢補助費,原告所申請提殘廢給付係依據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殘廢補助費,原告所受領之給付性質為「職業災害給付」無誤。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 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是以被告主張其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有權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取之加以抵充,尚非無據。是被告所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103,200元、36,099元、40,238元及79,200元,合計從而被告立康公司可主張抵銷258,737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885,165元,扣除被告抵充

之金額為258,737元,故被告於本件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6,428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生春堂公司及被告立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62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生春堂公司、立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被告甲○○部分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