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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8年3月20日起駕駛大貨車由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信

功和萬丹鄉源益豬肉工廠運送肉品到臺南予被告。78年至95年間所使用之大貨車車號00-000、US-148、2H-256係由被告所提供,供原告駕駛載送肉品至95年7月7日止從未間斷,期間訴外人陳先生擔任原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捆工,薪資由被告支付,且自83年度起被告將原告及捆工薪資溢報,再交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等轉交原告薪資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惟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意不將原告加入被告之勞保,造成日後被告解僱原告時致原告遭受極大之損失,原告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均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並不能因被告未將原告納入勞保,而排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於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期間,因被

告為節省依法所應負擔之70%勞工保險費,竟違法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為能獲得應有之保障,不得已遂自費支出全額之勞工保險費,是就原告因此為被告所支出之勞工保險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查,原告自78年3月20日到職,依照勞工保險費之計算規定,被告應給付勞保費298,994元,其勞保費計算公式:【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000×5.5%×負擔比例70%=1,155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000×0.25%×負擔比例100%=75元,【就業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000×1% ×負擔比例70%=210元,投保單位每月應繳保險費=1,155 元+75元十210元=1,440元,被告應給付17年多之勞保費1440 元×12月×17.3年=298,994元。

㈢全民健康保險從民國84年3月1日起開辦,被告應從84年3月1日起替原告投保健保的部分差額計算:

900+2844+20000+3300+3732+4128+2055=36959元,聲明另就健保部分增加新臺幣36,959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335,953元。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費新臺幣3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向被告承攬屏東地區豬肉運送之工作

,因伊等二人無法完成全部之工作量,伊等乃再僱請原告幫忙,故其係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所僱傭,並非被告之員工;雖被告曾因春節及秋節期0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原告代為送貨幾天,並以日薪計算付費及依法發給其扣繳憑單,惟其並非被告之員工,此參諸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或為9,000元,或為24,000元即明,至於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在工作期間所使用之大貨車,係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出資所購買,而商請被告公司借其掛牌。

㈡又原告在前開案件中,業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成立

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國吉自民國78年3月

20 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鐵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有和解筆錄可證,之後,原告即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嗣原告又請求伊等二人給付資遣費,並在臺灣屏東法院成立調解,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此亦有調解筆錄足憑;準此,足證原告確係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所僱傭無疑,詎其竟再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期間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等,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原告非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則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成立調解,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國吉間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鐵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3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成立

調解,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㈢原告曾於春節及秋節期間幫被告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

,被告再依原告載貨之地點、趟次計算(載往北部一趟3,000 元、往南部一趟2,800元)給付報酬。

㈣就扣繳單位為被告部分,原告之給付總額於82年為45,000元

、88年為24,000元、91年為9,000元,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

㈤原告於78至95年受僱期間,係向訴外人郭國吉、郭鐵雄領薪,只於春節及秋節期間,係由被告給薪。

㈥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自66年

12月6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均向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此據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㈦原告95年3月份之銷貨、進貨發票真正。

㈧兩台車有列入被告公司財產目錄、損益表。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者之爭點有:

㈠兩造之間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㈡原告在春節及秋節期間幫原告代為送貨幾天,究係成立承攬

或僱傭關係?㈢是否有確認原告在春節及秋節幫原告代為送貨期間之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勞、健保費?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之間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自78年至95年間受雇於被告等人載運肉品至台南地區於本件被告公司,期間所使用之營業大貨車US-148和2H-256,則由被告所提供,薪資按月計酬由被告支付,並舉陳車號00-000違規罰單和2H-256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薪資單及薪餉袋及扣繳憑單、被告公司帽子、曾購物均有員工折扣為證。惟查,㈠原告前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及

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間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業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國吉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鐵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原告即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嗣原告又請求伊等二人給付資遣費,並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此亦有本院調來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3號及同院96年度移調字第35號卷可供參照;準此,足證原告在上開時間已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所僱傭無疑,核先敘明。

㈡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特徵為受僱勞工需接受僱主

之監督指揮,如接受獎懲、考核、調動、不上班須請假等,且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另勞動者與公司如具承攬契約關係,即約定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且不受監督指揮,而勞務品質有瑕疵時亦負修補責任,則公司可不為承攬契約工申報加保勞保及健保。查被告曾因春節及秋節期0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原告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被告再給付報酬,平日其並未受被告之監督指揮,亦無獎懲、考核、調動,或不上班須請假等情事,此參諸原告於本院96年8月20日審理中亦自承;「(原告載運肉品業務的工作通知、安排由何人處理?)是郭鐵雄、郭國吉他們二人通知我去工作的。」,「(除了郭鐵雄、郭國吉之外,有沒有曾經接獲被告公司人員通知你去載運貨品?)沒有,都是郭鐵雄、郭國吉他們二人通知我去工作。」,「(薪資如何領取?)平常都是郭鐵雄、郭國吉拿薪水給我,逢年過節的時候如果有到被告臺南公司支援,薪水就向被告公司領取。」,又訴外人郭鐵雄亦到庭證稱:原告之薪資係由其發放,75年到83年間載運肉品的貨車車號00000號是登記復進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在這之前發給原告的薪資來源是用復進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的運費來支付,84年到88年間貨車車號00000號改登記為被告,就跟被告申請運費來支付,從88年9月後貨車車號為00000號也是登記被告,被告給他之運費跟他要僱用幾個人、怎麼發放薪資無關等語;準此,足見原告平常工作係受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之監督指揮,並向伊等領取薪資,僅係春節及秋節期間偶爾支援被告部分之運送工作而已,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係受僱於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查原告所提卷附之滋味珍公司80年2月之薪資袋與薪資

單(本院96年南勞簡第6號第15頁),僅載月資部分若干天,一天若干元,伙食津貼若干天,合計若干,其餘與員工息息相關之職務加給、工作加給、夜間津貼、地區津貼、全勤津貼、獎金、加班津貼、請假、曠職、遲到、勞工保險費等欄位均未有任何記載,顯與一般正式員工之薪資袋之記載有異,原告以此證明係被告員工,實難採信,反觀該薪資袋係2月之薪資袋,2月一般為春節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係季節性臨時性之支援關係,反較得以採信。

㈣原告提出95年1月13日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主張其以

折扣15%員工價向被告購買公司產品;按被告公司員工之眷屬或朋友透過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得以折扣15% 之員工價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而本件原告曾多次於年節期間幫被告公司送貨,且係被告之承攬人郭鐵雄之員工,與被告公司及員工熟稔,因此,其購買產品時透過店內員工之關係打85折或公司直接以員工價優惠原告,此為社會上常態,尚不得因以員工優惠價購買被告公司產品即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㈤提出被告之帽子之照片,證明原告是被告之員工,更非

可採,按帽子取得容易,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過年或中秋節時有支援被告公司,並按日計酬,被告公司給予公司帽子戴,一者有宣傳作用,二者給予原告好感及認同感,亦無不妥,尚難因此即認兩者有僱傭關係之證明。

㈥原告自行製作之記帳簿,以證明86至95年間,每月約有

45,000至46,000元薪水。苟如原告所稱原告受僱兩家公司,則原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將高達90,000餘元,殊難想像。復查,本院向國稅局調來有關原告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僅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告領取24,000元,9,000元,顯見原告主張尚難可採,按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自不可能自88年間至95年間長達7年期間,僅領取33,000元而已?從而,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記帳簿資料主張自86年至95年間每月均自被告領取現金收入45,000至46,000元左右云云,顯與國稅局函復之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信。

㈦至於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在工作期

間所使用之大貨車,係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出資所購買,而商請被告借其掛牌,此亦經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事件中陳述說明,且經訴外人郭鐵雄在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中具結作證在案。「(為何載運肉品的車牌是登記在滋味珍公司名下?)因為我沒有公司行號,購買三點五公噸以上的貨車一定要用公司行號的名字,上開貨車都是超過三點五公噸。」(本院96南勞簡第6號卷第181頁)。至於被告公司已自承確實有將上開掛牌車輛提列入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加油發票有無報以被告公司的統一編號等部分亦僅被告公司之報稅資料是否適宜,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非可混為一談。另源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銷貨、進貨發,被告亦不爭執在九十五年三月份有買賣肉品的交易,此部分亦僅係原告和訴外人郭鐵雄間的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

㈧另原告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之員工基本資料,被告抗辯

因原告僅偶爾在春節及秋節期間幫忙送貨,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故並無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且原告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中自承其未曾填具過員工基本資料,自可採信,另本院向國稅局調原告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告領取24,000元,9,000元,已足以證明原告實際向被告所領之薪資金額為何,則被告縱使未能提出五年內之原告支薪之扣繳憑單,既有國稅局函覆之文書可供斟酌,則被告抗辯公司會計帳簿有員工薪資支出之記錄,惟係全體員工總薪資之記載,並無各別員工薪資之記錄,另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因與國稅局所保存內容一樣,故被告未再保存,當可採信,則原告據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㈨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同期

間內,倘工作性質或工作時間並不衝突,勞工並非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惟查,原告工作係司機,原告自承其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四、五點上班,下午二點下班,在同一時間內,同一司機性質的工作,如果同時受僱二名之雇主,必發生明顯衝突,其司機工作性質自無法在同一工作時間內,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否則原告做一份相同工作領取二份薪資,顯不合理。此有原告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你每日上班是向何人簽到?)向郭鐵雄報到。(每日工作時間?)早上

四、五點半到源益裝貨,向郭鐵雄報到,工作到下午二點,車子開回去就下班了。(原告請假是向何人請假?)郭鐵雄。(這段期間你請假幾日?)很少,只有我父親過世及掃墓的時間。(郭鐵雄同意就可以請假,是嗎?)是。(是否要寫請假單?)不必。(有無直接向被告公司請過假?)沒有。(你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是早上

四、五點半到源益裝貨,向郭鐵雄報到,工作到下午二點,車子開回去就下班了?)沒有錯。(你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是早上四、五點半到源益裝貨,是否送貨到被告公司?)是。綜合原告所述,原告均聽命於郭鐵雄,且同一時間內原告主張又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殊難想像,從而兩造之間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尚難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㈩綜上,原告平常均受訴外人郭鐵雄或郭國吉指揮監督擔

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運肉類,僅年節、中秋節原告始到被告公司支援才有二份薪資,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在同一時間、相同工作性質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在同一時間內同時與訴外人郭鐵雄或郭國吉得以對原告行使指揮監督,而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在春節及秋節期間幫原告代為送貨幾天,究係成立承攬或僱傭關係?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因春節及秋節期0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原告

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被告再依原告載貨之趟次計算(載往北部一趟3,000元、往南部一趟2,800元,一天一趟)給付報酬,此亦經原告於97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本院96年南勞簡第6號第217頁),故支援期間之報酬係以原告載送北部或南部之不同而異,並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且均在每次支援期滿後按運送之地點及趟數計算全部報酬,原告亦自承在年節支援期間,當月才會收至兩份薪水,一份來自郭鐵雄,一份來自被告公司。(本院96年南勞簡第6號第218頁),準此,原告既係於完成工作後,被告再依地點及趟次給付報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兩造之間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在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內,不論是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抑或負責運送之原告,均係其生產體系下之一環,均直接或間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監督。

惟查,被告除在支援期間外,被告始終受郭鐵雄之指揮監督,而未受被告公司監督指揮,亦無獎懲、考核、調動,或不上班須請假等情事,雙方間之自難認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以在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內,受有指揮監督係過度引伸,尚非可採。

(三)是否有確認原告在春節及秋節幫原告代為送貨期間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勞、健保費?㈠被告於年節期間,央請原告代為送貨,完成工作後,被告

再給付報酬,故此為春節及秋節期間偶爾由被告承攬部分之運送工作而已,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訴外人丙○○、丁○○在本院97年7月14日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在年節期間支援被告公司之日期及天數,反觀原告於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95年10月26日審理中自承「(每次支援多久?)有時候七、八天,有時候十天,最短四、五天,最長十幾天,將近半個月也有……」(本院96年南勞簡第6號卷第128頁);從而,原告主張有支援高達二十多天之天數,顯與其上開之陳述不符,且與國稅局資料多所出入,且不實在,自不足採。

㈡又「勞工如受僱兩個事業單位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

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73年7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示參照(本院96年南勞簡第6號卷第203頁)是以,縱認在春節、秋節期間之運送工作已成立臨時之僱用關係,然因原告早已自行加入職業司機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並未再幫其投保,則被告就其臨時工作期間未另外幫其加入勞保,應係在其臨時工作之期間如發生職災事故時,被告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其損害,查原告就其在被告公司臨時工作之期間,既未就此項工作自行再向勞保局投保並繳交勞保費致受有損失並使被告受有利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是以,本件亦無確認春節、秋節運送期間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本院向國稅局調來有關原告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僅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告領取24,000元,9,000元,顯示原告並非每年之春節及秋節期間均在被告工作,則縱使被告應幫其加入勞保,因其工作期間甚短、薪資較少,亦與其自行向職業司機工會按月投保之期間、薪資不同,則其如何援引並據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保費而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健保費部分,亦同;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及健保費等,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