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員工,於民國88年1月1日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自該日生效。因被告不符合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規定,各該機關核定離退後,依勞保局提供之投保年資、投保金額,憑以核算補償金額並通知當事人切結領取,原告計算被告之補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187,486元,於88年2月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載明:「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被告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後,領訖在案。
(二)嗣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由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計發給1,138,351元,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一週內繳回所領取之老年給付1,138,351元,被告於97年3月5日收受通知,迄未繳回,為此爰依被告所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87年12月28日隆酒人字第3991號函、87年12月28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工人資遣費事實表、切結書、領據、勞保局88年1月18日88保給字第6010227號函、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被告88年2月人事室簽、勞保局97年1月10日保給字第09760013130號函、97年1月29日保給老字第09710017830號函、被告97年1月15日台菸酒隆酒人字第0970000173號函、97年1月21日台菸酒隆酒人字第0970000224、0970000241號函、97年1月25日台菸酒隆酒人字第0970000284號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013631、0970001363 2號函、97年1月23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01784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原告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一週後之翌日起算至明。從而,原告就上述返還老年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自97年3月5日送達被告一週後之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138,351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38,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又本件登報費8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