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末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繼續存在。2、被告應准原告復職。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3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30 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7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顯然已有所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2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陷於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5月l0日受停職處分前係在被告大同分社擔任襄理。因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徐瑞其、徐陳阿梅夫婦(以下簡稱為徐瑞其夫婦)前因投資事業繁雜,經常需求資金,曾託原告多次替其調度資金,至86年4月2日雙方會算累計結欠1,850萬元,由於債權人欲抽回銀根,原告要求徐瑞其夫婦先還款1,500萬元,徐瑞其同意還款之餘,另情商原告另替其調度800萬元,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原告乃請其出具徐瑞其夫婦授權證明書後予以借調。詎料,徐瑞其夫婦因不堪負荷,意圖賴債,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盜領侵占其等存款,並以到被告各分社投擲雞蛋及召開記者會,並向財政部揭發弊情為挾。當時適逢金融風暴流行,被告因畏懼徐瑞其夫婦利用媒體及黑道介入爭議,深恐其理監事監守自盜不當授信違反銀行法累積鉅額呆帳之弊情,恐引發風暴,竟不待偵查結果揭曉,以解職要挾,要原告接受和解,拋棄對徐瑞其夫婦之債權,要原告給付徐瑞其1,500萬元。另外被告又自行給付徐瑞其1,300萬元,足見被告此部分損失係因自己鄉愿作風所致,與原告無涉。
(二)雖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之人事管埋規則第84條亦規定:員工因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訴外並予解任。但查本件原告並無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被告權益之情形,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告嗣後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認定被告與徐瑞其夫婦訂立和解契約所給付之1,300萬元,並非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因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而予被告敗訴判決確定,況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函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自認1,30 0萬元賠償款係受客戶詐欺所致,因此縱令原告所為有違被告之人事管埋規則第53條規定,但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對原告處分解職,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解職要件,被告自無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7年2月22日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知原告予以解任之意思表示有違首揭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
(三)再鈞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理由指稱原告任職期間盜領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係受吳丁財會計師錯誤之查核鑑定報告書誤導所致,事實上依吳會計師之計算,至86年4月1日疑為侵占金額累計數只有14,140,184元,而翌日徐瑞其與原告會帳結果,其結欠之金額則達1,850萬元之鉅,兩相對照,原告何有侵占該客戶款項可言? 況吳會計師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部分資料,並無徐瑞其夫婦之帳簿及憑証,又不了解該客戶與原告間債之關係,更未審酌被告後來於96年6月1日向第二審法院所補提送之有關交易憑證、對帳單及資金往來等資料,則其在原審之鑑定資料既不齊全,其鑑定結果並不公平,並不可採。
(四)又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客戶委託代辦存、提款或借款。惟該條規定係87年5月11日始修訂施行,而依徐瑞其夫婦86年4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觀之,原告替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之事實則均係發生在被告修訂內規以前,被告自不得溯及既往對於原告主張而免除原告之職務。況原告前此所為,對外為幫助客戶,對內則為提升業績,並無損及被告權益,益見被告任意修訂內規懲罰原告,解除職務,未免有失公允! 又縱令原告有違是項內規。既無損及被告權益,顯見情節並非重大,參酌前揭勞基法規定,自不容被告得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之行為抵觸民法第71條規定,應視為無效。
(五)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85條明訂:員工因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判決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准予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工資。本件原告因案自88年5月10日被勒令停職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罪嫌不足,均已處分不起訴確定,顯見被停職原因,業已消滅,被告理當准許原告復職,原告屢次提出申請復職,被告均未置理,最後竟對原告為解任處分,顯屬違法濫權,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3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75年至84年4月底止,曾獲客戶徐瑞其授權處理渠等在被告合作社設立帳戶之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請及繳息及私人債務等事宜,違反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之規定。又原告至86年止由訴外人徐瑞其夫婦以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1,850萬元,而於86年4月3日由徐瑞其夫婦還款1,500萬元,此違反同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之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投機性質行為」之規定。又原告代理訴外人徐瑞其夫婦申請借貸調度資金期間挪用客戶8,368,184元,亦違反同法第89條:「員工因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繳追訴外,並予免職」,因此,被告依同法第8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向原告聲明終止勞動契約並予解任,其效力溯及被告合作社88年5月7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依據第21屆14次理事會決議停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發生解任之效力,故被告勿庸再給付原告薪資。
(二)按吳丁財會計師係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6月3日函文推薦擔任被告與原告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人者,並非本社所敦聘者,立場公正,應無可疑。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挪用徐端其夫婦在被告存款21,140,184元。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則認為原告尚曾為徐瑞其調借18,500,000元,此部分未顯現於被告所提供之往來明細資料中,因認應從吳丁財會計師鑑定之上開金額應再扣漏未計入原告另交付之12,772,000元,故原告實際挪用徐瑞其夫婦存放於被告合作社之存款8,368,18 4元。
(三)被告合作社係以原告違反(80年3月6日施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4條、第55條、第89條(現在施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之規定,經被告合作社第24屆第10次理監事會,於97年1月30日決議解任,並於97年2月4日以南三信總字第014 8號函文報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而台南市政府於97年2月13日以南市財金字第09700129260號函指示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完成上開行政處分後,向原告聲明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
(四)末原告因涉嫌舞弊,經財政部於88年4月15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示被告應對於原告採取必要之處分。為此,被告合作社始於第21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停職,亦有附卷被告合作社88年5月7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可稽。查依內政部58年10月20日所頒台內社字第第335655號函令「合作社職員因案停職,如其眷屬僅賴薪資維持生活者,得由理事會斟酌本於財務狀況,決定發給半數以下之薪津,並規定其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但因侵占罪停職者,不得發給」。準此,本件原告確實有侵占訴外人徐瑞其夫婦存款之情事,此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自無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8年5月l0日受停職處分前係在被告大同分社擔任襄理。
(二)徐瑞其夫婦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盜領其等存放在被告之帳戶存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89年度偵字第221號,均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三)原告於88年3月5日被告合作社88年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中,簽署承諾理賠徐瑞其1,500萬元。
(四)被告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夫婦簽訂協議書,給付徐瑞其夫婦1,300萬元。
(五)被告於97年2月22日對於原告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停職日為88年5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共計105個月又12日,總共薪資為5,102,3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兩造之爭點如下:(一)原告行為是否有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以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客戶存款之行為即人事管理規則第89條之規定?(此涉及被告在原告停職期間應否給付全薪或半薪)茲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行為是否有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 條、第55條之規定?以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1、按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以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54條規定:「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第55條前段規定:「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管理規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44頁),自為可採。
2、經查:原告為被告大同分行襄理,於77年3月間結識訴外人徐瑞其夫婦,而訴外人徐瑞其夫婦在被告設有存款帳戶,而其等將在被告合作社存款、提款以及授信之申貸及繳息並私人財務處理事宜均委託原告處理並代為行使,此有訴外人徐瑞其所出具之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7 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卷第14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告之起訴狀即上述卷第4頁),參諸證人徐陳阿梅於另案91年度訴字第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證稱:「認識甲○○,我們之前有一個北門路一段160號的房子是由甲○○幫我們辦理貸款,所以才認識的,因為他服務的很好,所以我們後來成為好朋友,我們兩人就把帳戶交給甲○○全權處理」(見該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再
原告於86年4月2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本人承諾於徐瑞其還清欠款1,850萬元後本人負責向債權憑證所有人索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見上述補字卷第12頁);「茲證明徐瑞其確已還款新臺幣1,500萬元於其債務人無訛,證明人甲○○」(見上述補字卷第13頁)。而原告亦自認代客戶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實違反被告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代理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提款,授信之申貸及繳息事務並與客戶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行為無訛。
3、惟原告抗辯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是在87年5月11日始修訂,而原告上開行為發生在86年4月間,故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不適用云云。惟按財政部於77年10月14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51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事、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52條規定:「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該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是被告金融主管機關於77年10月14日頒布,原告為信用合作社之襄理,自應適用該規定,故無論被告何時頒布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原告均應適用財政部於77年10月14日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揆諸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原告確實違反該人事管理規則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客戶存款之行為即人事管理規則第89 條之規定?(此涉及被告在原告停職期間應否給付全薪或半薪):
1、被告抗辯原告在任職期間盜領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該案將原告及被告客戶徐瑞其、徐陳阿梅(即陳誼畇)、陳火吉(徐陳阿梅之兄)、原告及其使用帳戶名義人董群忠、郭倩秀、郭金印、林美吟、沈錫坤、陳春年、施又菊、鄭永源、鄭麗娟、楊林秀虹、吳火塗、鄭博仁等人帳戶自77年8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或對帳單委請吳丁財會計師為鑑定,該鑑定人所為查核鑑定報告書內將原告對被告之存款戶徐瑞其、徐陳阿梅(即陳誼畇)、陳火吉為同一資金關係群組(下稱甲群組),甲○○(即原告)、董群忠、郭倩秀、郭金印、林美吟、沈錫坤、陳春年、施又菊、鄭永源、鄭麗娟、楊林秀虹、吳火塗、鄭博仁為同一資金關係群組(下稱乙群組),則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以被告提供其持有上開資金往來關係戶之存提款資料,作交叉比對,將甲群組帳戶轉入或提取存入乙群組帳戶者,視為原告甲○○取用被告存款戶存款之金額;另將乙群組帳戶轉入或提取存入甲群組帳戶者,則從原告甲○○取用被告存款戶存款金額中減除,係符合會計查帳原則,是以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並無不當。
2、再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依被告持有被告之存款戶徐瑞其、徐陳阿梅、陳火吉(即甲群組帳戶),及甲○○、郭倩秀、郭金印、楊林秀虹、吳火塗(即乙群組帳戶)等人帳戶自77年8月1日至80年11月28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對帳單為據,經交叉比對查核鑑定結果,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之間於前揭期間並無往來或任何存借入關係,有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10月20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在另案雖陳稱:從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何事等語(該案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卻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於前揭期間有何往來或任何存借入關係,是依被告提出其持有上開甲群組帳戶及乙群組帳戶自77年
8 月1日至80年11月28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對帳單,經交叉比對查核結果,堪信被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於前揭期間並無往來或任何存借入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再甲群組帳戶及乙群組帳戶等人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單為憑,經交叉比對查核鑑定結果,從甲群組帳戶淨流入或淨轉入乙群組帳戶金額為21,140,184元,有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上)(下)附於上開卷可稽,而原告在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鑑定人鑑定結論2,000萬元是被告甲○○與徐瑞其長期間往來,徐瑞其向被告甲○○借貸之金額」等語在卷(見該案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第307頁),由此足認被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於前揭期間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後,最後經結算之結果,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確實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0,184元。
3、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案件)辯稱:鑑定人鑑定結論2,000餘萬元是原告與徐瑞其夫婦長期間往來,徐瑞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等語,並提出1,000萬元之本票及合計750萬元支票6紙(以上均為影本)為憑。
經查:徐瑞其在另案審理中證稱:「85年11月3日原告甲○○叫我簽發1張本票、6張支票票據給他,1,0 00元萬的本票是在85年10月左右為了要請甲○○幫我調度資金才簽發,本來是要調度300多萬,當時甲○○向我表示房貸已經沒有額度,可以跟外面借貸,他說借多少算多少,後來借到多少我太太比較清楚,6張支票是當時我有簽名、蓋章但發票日期是空白未填寫,一次開給他,何時簽發我已不記得了,當初是說借多少算多少並由甲○○自己填發票日期,後來借到的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卷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徐陳阿梅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但我們簽完借據後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該案93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徐瑞其於85年10月間確有委請原告甲○○為其調度資金而簽發上開票據,此亦有前述原告所提於86年4月2日立承諾書表明:於徐瑞其還清欠款1,850萬元,其負責向債權憑證所有人索回‧‧及支票6張、本票共捌張計2,000萬元等語;又原告於86年4月3日立證明書表明:徐瑞其確已還款1, 500萬元等語互核,有承諾書及證明書附卷可查,益可見原告於85年10月間應徐瑞其之要求為其調度資金,迄於86年4月2日前應已交付1,850萬元予徐瑞其,否則當原告甲○○書立上開承諾書載明「於徐瑞其還清欠款1,850萬元,其負責向債權憑證所有人索回‧‧」等語,而交付該承諾書予徐瑞其時,徐瑞其何以對該借款金額未有任何異議,甚且事後於86年4月3日尚依約還款1,500萬元予原告甲○○?而此部分還款情形亦與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上)第22頁記載86年4月3日由徐陳阿梅(甲群組帳戶)親自匯款1,500萬元至訴外人董群忠帳戶(乙群組帳戶)之情形相合,足徵徐瑞其、徐陳阿梅前揭證述:徐瑞其簽完借據、票據後,並未拿到錢等語,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審之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上)第17頁至第22頁記載自85年10月14日至86年4月2日間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由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僅為5,728,000元(計算式:85年10月14日40萬元+85年10月18日78,000元+85年11月1日100萬元+85年11月14日50萬元+85年11月23日150萬元+86年2月4日200萬元+86年4月1日25萬元=5,728,000元),惟依上述證據顯示:原告甲○○於85年10月間應證人徐瑞其之要求為其調度資金,迄於86年4月2日前已交付徐瑞其金額應為1,850萬元,由此可認原告甲○○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尚有12,772,000元(計算式:18,500,000-5,728,000=12,772,000)未予計入,亦即原告甲○○與徐瑞其間關於此部分之資金往來並未顯現或存在於被告提出之被告存款戶關於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中。因之,被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
31 日止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後,最後經結算之結果,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0,184元,惟經扣除於前揭期間未予計入由原告甲○○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12,772,000元後,足認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8,184元。
5、原告於另案雖請求裁定命徐瑞其夫婦提出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其經營商號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各項收支憑證等全部交易資料供會計師核對,因原告甲○○於75年初至86年4月底受託替其處理事務,不過屬於與被告間之交易作業,即各項存提款及授信之申貸、繳息等而已,而徐瑞其夫婦經營事業十分龐雜,除開設5、6家眼鏡行外,更投資4家餐廳及約10家保齡球館,平日雇有會計人員為其記帳,設有內、外帳二本,報稅時更委託專業之會計師為其整理帳務,故應命徐瑞其提出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其經營商號之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各項收支憑證等全部交易資料供會計師核對等語,有原告於另案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惟依徐瑞其夫婦經營商號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各項收支憑證等全部交易資料,雖可查知徐瑞其夫婦歷年來經營商號之損益情形,但尚難憑此遽認徐瑞其或其經營商號所得資金均是由原告甲○○所挹注。且原告甲○○與徐瑞其夫婦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業經徐陳阿梅於另案具結證稱:「上次與雙方和解後,並沒有想會在使用這些資料,而我們也歷經二次搬家,那相關的資料已不齊全,當時我手上的資料都是三信提供給我的」,「我們做的生意雖然有作帳,但此與我們與被告的資金往來無關」等語(見另案之93年6月29日、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請求命徐瑞其夫婦提出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其經營商號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各項收支憑證等全部交易資料供會計師核對,尚無必要。況且,原告甲○○果如其所辯稱:其係應徐瑞其之要求而為徐瑞其調借資金,則其既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或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對於雙方間資金往來一節係其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且其亦能將其持有由徐瑞其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及面額合計750萬元支票6紙影本提出供法院調查,顯徵原告對其所辯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如果屬實,並不難提出相關憑證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執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鑑定報告未將徐瑞其夫婦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其經營商號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各項收支憑證等全部交易資料列入查核,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憑採云云置辯,並非有據。
6、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應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因之,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辯稱: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徐瑞其夫婦尚有資金缺口25,234,000 元,故原告不可能侵占徐瑞其款項云云;惟查:依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提示「徐瑞其資金需求概算表」)外借款等名目意義?)外借款是我代徐瑞其向私人金主調借之款項。「還外借款」是清償欠金主的錢。「置產與投資」,置產是對外投資保齡球館,眼鏡行連鎖店、餐廳之款項支出,及房地產投資,相關投資的票都由徐瑞其自己開立,我只負責將錢存入甲存。「自有財力與放款」包括向三信之借貸放款、投資收益匯入,「還放款」是清償三信借貸」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22頁正面),顯見前揭89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原告提出徐瑞其資金概算表歷次調整表所憑據之原告所提出之「徐瑞其資金需求概算表」,並未將該表「外借款」欄下之資金來源詳予探究,致忽略其資金來源係源自於80年11月29日先由徐陳阿梅帳戶(甲群組帳戶)提領800萬元存入郭金印帳戶(乙群組帳戶),嗣於81年1月17日再由郭金印帳戶、楊林秀虹帳戶(乙群組帳戶)各提領50萬元、150萬元存入徐瑞其帳戶(甲群組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徐瑞其資金需求概算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卷第398至401頁及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上)(下)足佐,且徵諸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提示80年11月29 日郭金印800萬元存定期開戶傳票?)郭金印何以有此800萬元?何人辦手續存入?)‧‧是當年近年底為業績,向徐瑞其調借800萬元作業績,錢是當日由徐陳阿梅戶內提領同額款項。(何時清償該款?)沒印象,我也不清楚。」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22頁反面),益可徵於81年1月17日由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200萬元可否謂為「外借款」?或該「外借款」欄下之金額均為原告代徐瑞其向私人金主調借之款項?即非無疑。是故,本件要難僅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83 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遽信原告並未侵占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準此,原告於另案辯稱:鑑定人鑑定結論2,000餘萬元是原告與徐瑞其長期間往來,徐瑞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等語,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辯上開金額中之12,772,000元,係徐瑞其向原告調借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應足採信。至逾前揭12,772,000元借貸金額之辯詞部分,被告所舉反證證據不足以實其說,要難謂為信實。
7、再證人即當時原告找來居間調解人王星評於另案證稱:「當時被告甲○○有侵占徐瑞其夫婦數千萬元,我記得當時甲○○應該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萬元和解,甲○○說依當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萬元,餘額1,300萬元,找三信商量,由三信先墊款給徐瑞其夫婦」(見本卷第90頁);又被告確實因原告與徐瑞其夫婦之糾紛而墊款1,30 0萬元賠償徐瑞其夫婦之損失,有被告88年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議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1頁),故堪信證人王星評之證詞應為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實因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被告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結果,經扣除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2,000元後,為何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盜領被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乙情,為足採信。
9、按前述被告之主管機關於77年10月14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87條規定:「員工因侵佔、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繳追訴外並予免職。」,此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89條亦有相同規定。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實侵占被告客戶徐瑞其夫婦之存款,並致被告賠償徐瑞其夫婦1,300萬元之損害,合於前述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97年2月22日發文對於原告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自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10、末按本社員工因與職務無關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薪給,此有上述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88條及被告所頒佈人事管理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侵占案件職務上財物之行為,雖未遭判刑,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涉及為職務上侵佔行為,故被告所為撤職及免職處分,合於上該規定,自無庸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薪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309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確實侵占被告客戶徐瑞其夫婦之存款8,368,184元,違反主管機關及被告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被告於97年2月22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為有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