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李嘉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間有專任教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嗣於97年7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並擴張請求給付薪資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300元及自97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3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7年度營勞簡調字第2號卷第125頁)。復於97年8月19日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4,538元之訴訟標的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又於97年9月17日就先位聲明追加因未能領取159,660元殘廢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8頁)。就追加確認兩造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給付資遣費訴訟標的等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追加殘廢給付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部分,亦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就先位聲明中擴張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及假執行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教師聘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教師聘任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教師聘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60元,其中521,300元自97年7 月

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159,66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2,13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538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88年起即擔任被告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黎明中學)倫理輔導教師於88年9月至96年6月間,於黎明中學所從事的工作為教導各年級的倫理輔導課程、學校內協助執行之行政業務,以及學生輔導工作,不是黎明中學所稱之董事會辦事員。歷來校方所賦予原告之任務,全都跟生命教育教學以及輔導室(現生命教育中心)之業務相關,所領取也是倫理教師一職之薪資;另原告於96年因報考南華大學生死研究所所需,申請之在職證明,也清楚標示原告係倫理輔導教師,而依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8年8月1日起即以教師資格聘用原告,並按規定敘薪。詎被告竟未經過校內教評會通過,即告知資遣原告並停止薪資給付,實違反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私立學校法,經原告於96年1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提醒,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又原告實領月薪52,130元,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交付薪資,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又如鈞院認定被告資遣原告有理由,因被告曾經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去函核算資遣金額為754,358元,至今被告並未提出,自已陷於遲延,爰請求如數給付。再原告因疾病導致子宮、輸卵管、卵巢殘廢,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殘廢,依法本可以獲得6個月之殘廢給付,原告本俸26,610元乘以6個月,可得159,660元。此部分因被告無端解聘致無法請求,應予賠償,爰依法追加先位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與原告之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般之僱傭關係,因原

告之職務為董事會辦事員兼宗教輔導人員並兼倫理課程,仍屬學校之員工,所以應先適用黎明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資遣辦法。而董事會辦事員,仍屬學校之職員,仍應受黎明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拘束。依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2項:「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等語,是董事會辦事員係學校職員,應適用黎明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原告確實係適用黎明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被告焉會向教育部回報適用黎明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計算方式,希望資遣原告?⒉原告並無不適任現職之狀況。

⑴因羅幼玲及蕭經緯為被告之員工,所述有誇大偏頗之虞,且羅幼玲及及蕭經緯,並未具結,陳述可憑信性低。

故原告否認羅幼玲及蕭經緯之有關原告不適任職務之證詞。

⑵羅幼玲亦肯定原告:「『授課方面很好』『沒有說不願

接受工作分派』『有學生肯定原告是最好的老師』『如果原告願意做的話,都會做得很好』」;蕭經緯亦稱:

「原告能力很強,我們有時沒有辦好一些工作,或許他生氣吧。原告對於宗輔室的工作當然會做…」等語,如原告不適任焉會如此?⑶證人乙○○、丁○○、胡慧貞、庚○○均經結證,其陳

述符合原告在校時之真實狀況,事實上原告負責大量繁重之策劃工作並兼顧宗教輔導,經常就是辦公室最後鎖門的人,工作繁重,而輔導室中往往就有老師大聲放音樂,甚至大聲談笑,原告因此需要沈思計畫時,即到輔導室對面聖堂中之小輔導室(也是原告的工作地點;距離輔導室只有一人寬的走廊)處理公務,自不能因此指摘原告不適任。

⑷原告不曾有讓辦公室人員找不到人之狀況,羅幼玲稱有

找不到原告之狀況,為不實。尤其學校設有廣播,羅幼玲如果真有找不到原告之狀況,應會於下課後廣播,然而伊卻未如此為之,其陳述顯然與常情不合。就原告所知,事實上反而是蕭經緯,並未交代手機號碼,所以往往重要的事情需伊配合時會找不到人,因而造成原告工作推行之障礙。

⑸原告不曾拒絕任務分派,即便是被告的任務分派有明顯

偏頗之情形(參加活動簡單,策劃活動困難),長年以來原告即負擔大部分之活動策劃,因而積勞成疾,於此情形下,被告竟棄如敝屣,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⒊至今原告並未接到被告方面有代表權之人,經過正式程序

,以學校名義終止僱傭關係,故雙方法律關係至今並未終止而仍存在:

⑴98年2月19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老師不續聘應先

召開教評會,一般職員是人評會」證人當日亦稱:「(董事會前是否召開過人評會或類似這樣的會議?)沒有」等語。既然原告是職員,又未依校內規定召開人評會,則原告顯然還沒有與被告終止契約。

⑵原告否認有所謂董事會決議,自始至終並未見任何被告

之所謂董事會會議紀錄,此等人事會議,關係到學校之人事,甚至財務支出(學校要支出薪水),偌大的黎明中學,又不是個人行號,人事及財務變動必然要有所憑,怎可能不以文字表明,又怎能毫無紀錄?被告至今不能提出會議記錄,所謂董事會有開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讓人懷疑原告只是少數人人事鬥爭下的犧牲者,而所謂會議記錄云者,只是臨訟設詞。

⑶證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校長)稱被證十一黎明中學董

事長函是董事長向伊告知董事會決議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卻稱董事長在96年8月8日將該函交給人事主任云云,二者不符,且前開董事長函中並無提到經「董事會決議」,是否確實有董事會召開更啟人疑竇。又既然董事長函如已明確交給人事主任,然至今卻並未見學校以『正式行文』給原告終止契約,此一函文是否合法?有無確實執行?尚有疑問。

⑷再被告有公保,依黎明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第32條,被告之資遣必須報退輔會,且學校可以代填報送,如果當初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討論人事議案,因何會沒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又因何至今未送退輔會?此啟人疑竇。

⑸再依證人戊○○所稱之董事會,只有五位董事參加,且各科室主任沒有決定權只能報告(原告否認有開會)。

質之證人戊○○對會議之具體內容,首先支吾其詞後稱原告批評生教中心主任及另找辦公室云云,然而此等理由如何能構成不適任現職?並未具體指出。是董事會是否有開會?開會內容如何?顯令人懷疑。尤其經過原告事後查證,至少有余淑英董事、林吉雄董事、林思伶董事向原告表示根本就沒有聽過此一人事案,黎明中學董事會有董事7人,有3人不知此一人事案,怎麼會有五人前往開會?又如真的有會議?怎麼會不事先通知,讓被告有答辯之機會?難道黎明中學教職員之地位比監獄受刑人還不如?⑹至於被告指出原告自96年8月9月就未到校上課,所以已

同意終止契約云云(原告否認),蓋係被告不願意原告到校上課,不讓原告進入辦公室辦公,將原告座位撤掉,物品打包裝箱棄置一旁,怎能倒果為因認為原告不到校上課即認定契約終止。又如果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豈會繼續住在學校宿舍?⑺如果真有董事會會議,決定原告去留,如此重大事項,

怎麼未通知原告前往答辯?而讓原告在外為學校招生之事奔忙?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於88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被告董事會之辦事員。主要負責從事被告之宗教輔導工作。

⑴查被告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為天主教教會學校,其

董事會之成員均為從事神職之神父及修女,所有神職人員皆秉持犧牲奉獻之宗教情操、無私無我之大愛精神興辦學校。而被告董事會為傳承並宣揚宗教理念,遂特別於被告學校之輔導室下設立宗教輔導室(下稱宗輔室)並置宗輔人員數名,推動宗教輔導工作,以提倡宗教精神並傳播福音。正因宗輔室為被告董事會相當重視之行政單位,故其宗輔人員之任免原則上皆由董事會會議決議行之,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辛○○(本名顏佑珊),於88年間經斯時被告

之代理校長林思川神父(因林思川神父與董事會之董事們(亦為神父及修女)皆屬方濟會之神父,而方濟會即為出資興辦被告學校之教會組織,被告董事會之董事皆由方濟會之神父修女中選任,是故董事會當時即授權由代理校長林思川神父處理宗輔人員之選聘事宜)面試後,董事會決定借重其於宗教方面之學經歷,協助被告推動宗教輔導工作,遂自同年8月1日起聘任其為董事會之辦事員,負責從事宗輔工作。而嗣後被告每年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呈報之被告學校教職員一覽表,原告之職務亦為董事會辦事員。

⒉原告依法不具合格教師資格,故被告並非聘任其為專任教

師,原告講授倫理課程僅屬宗輔工作之其中一部份而已。⑴按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而同法第5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次按同法第6條規定:「初檢採檢覈方式。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又按同法第7條規定:「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再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準用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並非教育系所畢業,亦未修畢教育學分或教育學程,因此原告並不具備合格之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故被告依法自不得聘任其為專任教師,原告自始即以董事會辦事員之職務受聘,負責被告之宗教輔導工作。

⑵而宗輔室乃私立之天主教學校所特有之編制,其宗輔人員之工作內容可分為三大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行政工作包括:與學校各處室配合行政事務;於全校

性之教職員會議中,負責設計並帶領會前禱;配合節日(父親節、母親節、教師節、聖誕節、教會節日等辦理活動);負責教會節日中之校園佈置;籌辦聖誕節慶祝活動。

②關懷教職員工包括:以宗教心關懷教職同仁;辦理教職員及家長靈性成長活動。

③關懷學生包括:與學生晤談;辦理新生營、新生祈福

禮、成年禮、畢業生祈福禮等等活動;關懷住宿生;上倫理課。

由此可知,講授倫理課程僅為宗輔工作之一部份,原告既受聘從事被告之宗輔工作,則其自應致力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包括上列之行政事務、以及關懷學生及教職員工,絕非狹隘的僅有教授倫理課程而已。

⑶次因倫理課程並非教育部編定之學科,而係天主教教會

學校所獨有之課程,乃因應被告董事會之辦學理念而設,因此法定編制上並無所謂「倫理課程專任教師」。原告之職稱為「教師」,乃被告對其之尊稱,而稱學有專精之人為師,乃為社會一般常見之情況,然並不因此代表原告即為教育相關法規上所稱之教師,更何況原告根本不具備專任教師資格,被告又豈有可能違法聘任原告為教師?⑷再原告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上記載其職稱為教師,此乃敘

薪標準,並非代表其所受聘之職務為教師;又,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內從未擔任過導師職務,故其薪資項目中之導師費,乃被告特別給予宗輔人員之服務津貼,並非針對被告之特別給予,不得據此即稱其為教師;而薪資簽領清冊中所載之學術研究費等,該等薪資項目依被告校方之慣例,僅僅表示原告自被告受領之敘薪標準及給付金額,另外,主管加給與服務津貼等項目,皆係被告給予宗輔人員之津貼,並非針對原告之特別加給。是故,原告聲稱其為專任教師受聘云云,顯無所據。

⑸又查,被告校內之人員,除工友之外,全部人員皆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故原告稱其為教師方才得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云云,亦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被告宗輔室工作期間,脾氣暴躁態度不佳,無法與

同事共同合作,雖經被告多次勸導亦未見改善。被告為解決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問題,於94學年度起特別增編「生命教育中心」,期能改善原告與同事間之相處情形,然原告仍目無長上,獨斷獨行,我行我素。

⑴由上述宗輔室之工作內容可知,宗輔人員除需關注學生

之倫理教育外,更須以教會及福音精神表彰天主教學校之特色,此外亦需關懷教職員工,使全校師生在和樂共融與互敬互助中,達成被告辦學之理念。因此,宗輔人員本身應具備慈愛和樂、敬天愛人之特質,其待人處事、應對進退更應以身作則,方能作為學生之表率、及教職員工之精神倚靠。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係負責宗輔工作,而宗輔人員隸

屬於輔導室,其工作必須與輔導室配合,以宗教精神協助學生身心靈之成長。然查,原告工作時之脾氣非常暴躁,態度不佳,長期以來與同事相處不睦,更時常對同事及主管咆哮,尤其不願與輔導室主任及同事共事,造成被告處室間之不和諧,亦影響被告校方輔導及宗輔工作之推動。

⑶被告為改善原告與同事及主管等處室人員間相處不合之

問題,特自94學年度起增編「生命教育中心」,將原本乃上下隸屬關係之輔導及宗輔,改為輔導及宗輔以平等地位同樣隸屬於生命教育中心,原告仍繼續負責宗輔工作。被告此一安排乃希望藉由生命教育中心之主任羅幼玲修女居中運作與協調,以改善原告與同事間之相處狀況及衝突情形。然而,生命教育中心成立後,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獨斷獨行,不服從、甚至根本不尊重生命教育中心主任,與同事間無法和諧共事,情緒暴躁多變,動輒對同事甚至主管咆哮,顯見其行為問題一直未見改善,甚且日益加劇。此外,原告未經主管同意,即擅自另闢辦公處所,於辦公時間根本不在辦公室辦公,原告上開言行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處室和諧及校務運作,亦使被告董事會倍受質疑與爭議。此有多名證人到庭證述無誤:

①證人羅幼玲證稱:「……之後覺得原告的脾氣常常出

狀況,我有時會被罵,因為原告要求不要看到鄭及姚老師,在大辦公室中就背對兩位老師坐,95年之後原告就比較少在辦公室了。」(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②證人羅幼玲證稱:「……合作方面有困難……」(97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③證人羅幼玲證稱:「(被告訴代問:輔導室及宗輔室

是否都需要在生命教育中心的辦公室辦公?原告是否常不在?)是的,原告在96年2月之後就不常在辦公室辦公。」(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

④證人羅幼玲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不在辦公室

是否有就連打電話也找不到的情形?)曾經有過這種情形,……到後來最後半年比較常發生這種情況。」(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⑤證人蕭經緯證稱:「……宗輔工作就由我與原告兩人

協調。我們也要做輔導室的工作,我接受鄭主任的分配工作,原告不肯接受,在修女來之前,原告就有一年不進辦公室的情形,所以才需要羅修女來協調。」(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

⑥證人蕭經緯證稱:「(法官問:原告與宗輔室、輔導

室其他的老師是否無法協調?問題出在何處?)……輔導室的工作她就只作輔導,輔導室的其他業務她覺得不重要就不做了,原告自主性很強,其他的人也不敢派事情給她,她會做她自己認為應該做的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

⑦證人蕭經緯證稱:「原告對另兩位老師不屑,所以不

跟他們講話,都是我居中傳話,原告叫我不要作輔導室的工作,有時我做了,原告會對我不滿意或是生氣。」(97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

⑧證人蕭經緯證稱:「(法官問:原告在學校中是否常

找不到人?)最後那一年是的,……在羅修女來之前,原告是自己搬到辦公室對面的一個小諮商室。(法官問:搬過去的原因?)原告不想看到鄭、姚兩位老師。」(97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

⑨證人蕭經緯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與辦公室同

事的互動?)狀況不好,只要原告在場,大家情緒都會比較緊張,她不在大家都比較放鬆。」(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9)。

⑩證人蕭經緯證稱:「羅修女其實不會以主管的身份跟

我們講話,都很客氣,因為原告能力很強,對於能力不如她的人,不服氣,不會聽從她的指揮。羅修女很少指揮我們,都是開會協調。」(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9)。

⑪證人蕭經緯證稱:「(被告訴代問:這對你們推行宗

輔工作是否有影響?)我們不合大家都知道,我們是要帶平安給學校的老師,我們這樣的示範有老師說我們都不合,這樣是反見證。……她不是很好的同事,因為她無法與同事合作。」(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0)。

⑫證人戊○○證稱:「(法官問:原告在被告擔任宗輔

工作是否能勝任?)在與同事間的相處及合作有問題,有很多人詬病。」(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⑷如前所言,被告校內之宗輔工作係由生命教育中心負責

,而各學年度之宗輔工作,於定案後即由各宗輔人員間協調分配。由被告「94學年度生命教育中心工作計畫表」觀之,原告之工作包括「高中新生耕心營(三梯次)」、「新生祈福禮」、「校外關懷探訪」、「聖歌比賽」、「國二能思會辯單元班際辯論比賽」及「畢業生成年禮」等等,此亦足證原告聲稱其為專任倫理輔導教師云云,顯非事實。再觀之被告「95學年度生命教育中心工作計畫表」,原告之年度工作為「高中新生耕心營(三梯次)」、「聖歌比賽」及「畢業生成年禮」,亦非僅為講授倫理課程而已,惟其工作量已大幅驟減至半,因原告與同事間長期相處不睦之情況已日益嚴重,且原告更加我行我素,同事根本無法與其合作共事,故幾位同事即任由原告自行減少工作量,被告亦一再退讓,只求能順利推動宗輔工作。此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稽:

①證人羅幼玲證稱:「(被告訴代問:被證7、8宗輔室

工作內容是否為此?)是的,這些工作也是宗輔室的工作內容,教授倫理課程是宗輔室工作的其中之一。

用螢光筆畫出承辦人辛○○的就是原告負責的工作,這些工作是開會協調分配的,94年度及95年度原告負責的工作項目會減少,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我不敢叫她作,她也不願意分擔下來,我只拜託她作畢業生成年禮,就是開會時她說『為什麼是我做』就離開的那次。」(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

②證人羅幼玲證稱:「她不願意的工作勉強她還是會做

,但就是會有爭得面紅耳赤的情形,這對於推動宗輔工作是很大的困難,因為天主教學校在宗輔這方面是應要表現和諧的,但我們表現出來的好像是分裂的感覺。」(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

③證人蕭經緯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會好好

協調分配工作?)……原告只作自己認為對的事,大家協調結果如何她不會理會。」(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0)。

⑸由上述說明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倫理課程為天主教學校

所特有之學科,其目的在啟發學生之生命智慧,教化學生尊重生命、熱愛生命、認識生命與死亡的課題,並加強兩性教育、道德教育,將共融共存、尊師敬長之道理融入生活,以期培養學生成為具有責任心與正義感之現代倫理人。而原告動輒以下犯上、咆哮同事、目無長上之工作態度,已嚴重缺乏職業倫理,此等態度又何以教導學生克己復禮、友愛互助之人倫道理?尤有甚者,一個無法與同事和諧共事之宗輔人員,要如何期許其關懷教職員工、舉辦性靈成長活動?⑹再被告學校之宗輔工作係由生命教育中心負責,而各學

年度之宗輔工作定案之後,即由各宗輔人員開會協調分配,並非由主管指定分派,且以原告強悍自我之個性亦不接受分派(此有證人羅幼玲及蕭經緯之證詞可證,參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聲稱其負擔較重之工作,亦非實情,經檢視原告所提證二「生命教育中心工作內容」觀之,95學年度總計二十三個工作項目中,原告只負責第一、第十二、及第二十三項共三個項目,其中,以第一項「高中新生耕心營」為例,本項目尚有同為宗輔人員之蕭經緯及所有生命教育中心之人員共同參與支援,分擔原告之工作量,並非原告獨力所能完成。再者,原告之「工作能力」亦非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告一再聲稱其工作能力很強、工作負擔較重云云,對於本件紛爭之解決實無助益。甚且,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授課之狀況(否則豈有可能擬將其調整為講授倫理課程之老師?),故原告提呈之被告校舍位置圖、以及94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課表,皆與本件無關,不足為採。

⒋被告並未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及行為失當問題,旋即終止

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反而屢次苦心安排調整原告之職務,希望繼續給予原告工作機會,然被告之善意卻遭原告悍然拒絕:

⑴承上,生命教育中心之成立,亦未能解決原告所造成之

問題,原告之行為顯然已無法完成董事會及被告之託付,更已嚴重破壞教會及宗輔人員之形象。

⑵而長期以來原告無法與同事共事、不服主管領導、甚至

咆哮主管之工作態度問題,已嚴重困擾被告董事會多時,因原告實已無法勝任宗輔工作,情節嚴重之程度已足以構成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由,故被告董事會於96年5月間初步決議原擬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然因董事會之成員皆為神父修女,本於慈悲善念,考量繼續給予原告工作機會,被告董事會遂於96年6月間開會並決議將原告調職為單純講授倫理課程之老師,如原告無法接受調職之安排,則被告將與其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董事會為求尊重原告,希望與原告當面溝通懇談並告知原告董事會此一決議,董事會遂安排於96年6月22日董事會結束後當面告知原告,於是商請被告學校之莊雅敏老師轉知原告,為此,被告董事會之董事長高征財、董事鐘義宗及董事戊○○等三位神父並於約定之時間等候原告,豈料原告拒絕出席,因此,董事會只好將此決議授權由秘書己○○轉達予原告,繼續與原告溝通。此有被告董事會董事戊○○到庭證述可稽。而秘書己○○隨後旋即就此事與原告進行溝通,不料原告卻當面拒絕接受調職(此經原告於97年12月2日庭訊時自認)。也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此一安排,故其調整職務一事從未生效,依程序自無發佈人事命令之必要。

⒌因原告無法勝任現職又拒絕接受其他適當之職務,被告僅

得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同意支付原告豐厚之離職金:⑴續上所述,因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經常以下犯上;其

脾氣暴躁多變,經常與同事發生齟齬,無法與同事相處共事,原告行為實已嚴重造成被告困擾並影響校務運作,經被告屢次勸阻無效之後,被告董事會幾經討論,願意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將其調派為單純講授倫理課程之老師,此工作為被告所最後僅有適合原告之職務,未料卻遭原告拒絕。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希望受聘為專任教師,然原告不具合法教師資格,被告又豈有可能為違法之聘任行為?⑵然而,被告身為天主教之教會學校,本於仁心善念,於

終止契約後並未並依被告所定之「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予以資遣,反係告知原告請其自請離職,並由被告支付其相當於資遣費之離職金,如此原告日後如於其他學校任職,則其年資自得以延續累計,對其最為有利。

⑶惟原告對於被告拒絕違法聘任其為專任教師一事一直耿

耿於懷,遂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假辭被告未依「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資遣被告為由,希冀能因此遂其所願。但被告針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陳情其資遣費一事之來函,已於96年9月21日函覆,函中明確表示被告願自負其資遣金,對此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無異議,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處理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⑷原告不適任現職,又拒絕接受調職安排,被告自得依民法僱傭關係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87)台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並指定「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故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勞委會明令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

②次按,被告所訂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

未排除民法之適用,且該辦法亦非民法之特別法,並無優先適用之效力;再者,被告原擬給付與原告之離職條件甚至優於前揭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關於資遣之規定,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是以,被告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③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

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④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89年8月1日

起即未定期限,故被告依前揭法令自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⑸被告自96年9月起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①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 條亦有明文。另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明文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合先敘明。

②如前所述,因原告拒絕出面與被告董事會董事當面溝

通,董事會遂將決議授權由秘書己○○轉達予原告,而秘書己○○隨後旋即就此事與原告進行溝通,不料原告當面拒絕接受調職(此經原告於97年12月2日庭訊時自認),由此足證原告已知悉董事會之決議內容。

③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校長,復於96年8月初當

面告知原告董事會將不續聘原告一事,則校方將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亦即兩造間將自96年9月起終止僱傭契約,後續程序並交由人事室處理。此外,被告董事會董事長亦於96年8月間親筆致函告知原告董事會將不續聘之情,並交由人事主任轉交予原告,此函業經原告收受無誤。抑有進者,原告復於96年8月20 日以信函向被告董事會之董事長等人承認自己工作態度上之不當行為,信中亦提及被告董事會之前揭決議,顯見原告完全知悉被告將不續聘之情事。

④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到原告,並為原告所了解,是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著無庸疑。

⑤又本件被告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後,並非依被告所

訂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進行資遣程序,故無前開辦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毋須就原告之資遣事宜召開人評會;再者,因原告為宗輔人員,該等人員之任免屬被告董事會之權責範圍,而被告董事會就原告之工作不適任又拒絕接受調職安排等情已作出終止契約之決議,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法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⒍原告於知悉被告自96年9月起將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

自96年7、8月間即未正常到校工作,自96年9月開學至今,更從未到被告學校上班。

⑴原告於知悉上情之後,自96年7、8月起即未正常到校上

班,已屬嚴重曠職。其後,原告更多次拒絕與被告直接溝通離職事宜,且自96年9月起即未到被告學校上班。

此外,原告於96年8月底委請前立法委員羅世雄居中洽談離職金事宜,由此可見原告知悉此情,並且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

⑵而被告對於前立法委員羅世雄之居中調處亦善加回應,

然原告卻突然停止與被告間之協調程序,並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在莫名所以。

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拒絕被告調派其擔任倫理課程教師

在先,何以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教師關係存在?又,原告自96年9月起即主動未再至被告學校上班,如此皆在在顯示原告亦同意並接受終止雙方之聘任關係。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有如前述,被告於終止後自無須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確認兩造教師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起薪資及利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退萬步言之,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自96年9月起每月之薪資亦非52,130元,按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導師費2,000元」及「服務津貼1,000元」之部分,乃係被告給予宗輔人員之服務津貼,而原告自96年9月起即主動曠職未曾到校上班,既無提供任何服務則當無津貼加給可言,故原告每月之薪資自應扣除上開共計3,000元之金額。次按,被告於96年8月間即擬支付原告離職金計754,538元,係原告單方拒絕受領,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⒎原告聲請傳換證人部分,均與本件系爭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⑴原告於98年1月8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中庚○○與乙

○○為原告所輔導之學生,而甲○○為原告講授倫理課程班級之導師,渠等三人皆非直接與原告共事之同事,且原告講授倫理課程與輔導學生之情形,亦非本件爭點,是故,前揭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採。

⑵證人丁○○於被告輔導室實習僅有一年期間(93年7 月

至94年6月),於此一年之時間內,證人丁○○即見原告於93年度下學期離開輔導室,擅自至聖堂之諮商室辦公,由此足證原告確實有擅離辦公室另闢辦公處所之情形。除此之外,證人丁○○於被告學校實習期間甚短,其後雖曾返校協助舉辦活動,但並非長期於被告生命教育中心工作,當無法瞭解原告與同事間之工作及相處情形。職此,證人丁○○其餘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事實。

⒏原告至今仍繼續使用居住被告之學校宿舍,且未支付任何費用,是故,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⑴原告於受聘被告工作期間,係住於被告學校宿舍,每月

之宿舍費用為1,500元、停車費用500元、及水電費用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依實際使用費用計算)。然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已自96年9月起終止如前述,則原告已無資格繼續居住使用被告之學校宿舍,原告自應主動遷離。然原告仍繼續無權使用被告學校宿舍及停車位至今,且並未給付任何費用。

⑵職是之故,設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定之金額,則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住宿等相關應付而未付之費用,亦即截至原告辦理離職並遷離宿舍前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抵銷,核該抵銷之金額截至97年9月份止總計為新台幣40,115元,目前仍持續增加中。

⒐原告無法請求保險給付之情與被告無關,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⑴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

象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再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合先陳明。

⑵承前所述,兩造已於96年9月起終止僱傭關係,故原告

應係自是日起自被告學校離職,則原告自離職之日起即無法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於法自無不合。也因此,原告於97年8月19日因疾病導致身體部分殘廢之情乃發生於離職之後,本即無法請求上開保險給付,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綜合上述,所有之團體組織皆有其工作規則及管理體制,公家機關、私人企業如此,公私立學校亦然。而原告身為被告之職員,即應遵守體制,在規定之辦公處所辦公,豈能如原告所言其有攜帶手機可以隨時找到她(更何況證人羅幼玲已到庭證述撥打原告手機也經常找不到原告)?又豈能容許原告未經主管允許即擅自另闢辦公處所辦公?此外,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長達八年,八年來一直都是從事宗輔工作,其工作之內容及型態並無重大改變,何以之前並無如同95年起至96年間幾乎不在辦公室之狀況?又,何以其他同樣亦需授課之宗輔人員並無經常不在辦公室、甚且另闢辦公處所之情況發生?由此可證原告辯稱其因工作需要經常不在辦公室顯為卸責之辭,委不足採。末按,團體組織經營運作之重點,向來不在突顯個人之能力或表現,而在整個團隊中每一份子無私無我之通力合作、協調無間,方能順利成功,企業如此,學校亦然。個人縱使有傑出才能,然卻無法與同事合作共事、情緒多變足以影響辦公室工作氣氛,甚至咆哮主管、無法服從主管領導,此種僅適合單打獨鬥,難以融入團隊合作之性格,絕非公司或學校等團體願意聘任之人員,此狀況放諸四海皆然。而被告對於原告多年之包容接納,已超出社會一般標準甚多,今被告對於終止兩造聘任契約之態度,仍給予原告最大之關懷(為考量其日後求職順利及年資得以繼續累計),完全不以資遣方式處理,甚至連離職金亦給予原告最優厚之條件,然原告卻不思檢討不知感恩,不斷強調其工作負擔較大云云。然而,原告以下犯上咆哮主管是事實,無法與同事合作共事是事實,不服從學校規定擅自搬離辦公室另闢辦公處所是事實,其獨斷獨行、暴躁易怒的個性已完全背離宗輔人員該有之自我修養與要求,無法勝任推動平安喜樂之宗輔工作。尤有甚者,原告已悍然拒絕被告擬調整安排其擔任講課老師之機會在先,豈能容許其又行起訴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在後?原告之行為顯然只顧及自己利益,完全罔顧職場倫理、宗教倫理,更於法無據,懇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事理之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原告於民國88年8月1日經被告聘為董事會辦事員,聘期自

88 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自89年8月l目起原告仍受僱於被告,但未再約定聘任期限。原告在95、96年間之工作內容為編制在「生命教育中心」之宗教輔導人員及講授倫理課程。

(二)原告不具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專任教師資格。

(三)原告如於96年8月31日資遣,資遣費為754,538 元。

(四)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今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宿含,迄至97年9月30日應繳納之宿舍、停車位使用費及被告代納之水費、電費合計40,115元。

(五)被告在96年6月份徵求原告意見是否同意調任專職講授倫理課程之工作,但原告拒絕。

(六)以上事實並有兩造提出之教職員薪資簽領清冊、服務年資證明書、被告董事會函、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聘書、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一覽表、黎明中學人事室簽、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黎明中學96年9月20日九六黎中(人)字第0960090086號函、原告履歷表、原告薪資所得通知單、住宿、停車位費用、水、電費之計算表及水、電費收據等為證,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⑴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適用「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抑或適用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⑵原告是否符合「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得予資遣之情事?⑶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殘廢給付 159,660元?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⑸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兩造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抑或適用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僱傭關係:

⒈按勞雇關係本為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法律行為倘未違背強行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均應承認其效力。然隨著法律社會化之趨勢,以及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勞雇關係自應呼應憲法對於國民工作權之保障。因此,就提供勞務有訂定最低勞動條件加以保障必要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維護勞工之權益;然若基於工作性質或受限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而不適用該法者,自當適用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法後移列至

第15條)規定: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而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於J大類之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中類分類編號82之社會服務、小類分類編號821之教育訓練服務業、細類分類編號8212高級中學之行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略以:「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等之教師教師、職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之勞動基準法適用公告可憑。準此,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視其為教師或職員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或民法之規定。

⒊復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法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基於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倘具備教師資格者,其有關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等事宜,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規定;然若,不具備教師資格者,即無從適用教師法之規定。

⒋再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目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等事項之法律尚未制定,自應依據第2項規定訂定章則以資適用。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96年1月29日經第13屆第

11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訂定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資遣辦法),系爭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本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97年1月16日修正時,條次移列至第64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現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②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系爭資遣辦法雖非法律,然所規範者,係對其現職員工有關退休、撫卹與資遣等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且約定內容對於員工之保障優於民法之規定,因此,只要是被告現職員工,就退休、撫卹與資遣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系爭資遣辦法,然系爭資遣辦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⒌經查,原告於88年8月1日經被告聘為董事會辦事員,並編

制在被告「生命教育中心」之宗教輔導人員及講授倫理課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聘書、教職員一覽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有講授倫理課程,但不具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專任教師資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不具教師法專任教師之資格,堪予認定。原告既非專任教師,因此,縱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學校擔任講授倫理課程之職、學生均稱其老師、名片、薪資所得通知單上均記載為教師等情,仍無教師法之適用,自不待言。另原告係被告董事會辦事員,並納入被告學校員額編制,而被告為私立學校,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之說明,原告亦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勞雇關係)既不適用教師法、勞動基準法,自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⒍再查,被告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訂定系爭資遣辦法,該辦

法第2條並定義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原告並非專任教師,但是仍為被告董事會所聘任之辦事員,並納入被告學校員額編制內,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教職員一覽表在卷可按,則原告自屬符合系爭資遣辦法第1條之教職員工無疑。固然,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自88年8月1日經被告聘為董事會辦事員,聘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自89年8月l目起原告仍受僱於被告,但未再約定聘任期限,此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至所謂「得隨時終止契約」,即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或不論是否可歸責,均可依法行使終止權。因此,兩造之僱傭關係若無其他約定,自得由被告單方面而終止。雖原告主張,原告必須符合系爭資遣辦法10條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始能以此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係針對於僱傭契約終止之後,得請求資遣費之各種情況加以明定,其地位約略等同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於終止僱傭關係後,得請領資遣費之情形,由其條文之文義解釋,不能看出有以此限制學校行使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意,故原告主張應有第

10 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得終止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惟被告既訂定有系爭資遣辦法,就資遣費之給付有特別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原告如符合資遣之條件,自得適用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予以資遣。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關於是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則應適用「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應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符合「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得予資遣之情事:

⒈被告為天主教學校,與一般學校相較,宗輔室應係教會學

校特有之編制。其工作性質可分為三大部分:①行政工作包括:與學校各處室配合行政事務;於全校性之教職員會議中,負責設計並帶領會前禱;配合節日(父親節、母親節、教師節、聖誕節、教會節日等辦理活動);負責教會節日中之校園佈置;籌辦聖誕節慶祝活動。②關懷教職員工包括:以宗教心關懷教職同仁;辦理教職員及家長靈性成長活動。③關懷學生包括:與學生晤談;辦理新生營、新生祈福禮、成年禮、畢業生祈福禮等等活動;關懷住宿生;上倫理課。並有被告提出之94、95學年度生命教育中心工作計劃表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為天主教學校,而原告擔任被告宗輔室工作,因此,審酌原告擔任現職工作有無不適任之情形,自應就宗輔室設立目的、被告對宗輔室重視之程度,通盤予以斟酌。

⒉經查,原告之能力、教授倫理課程及輔導學生之表現,係

受到學校、學生與同事之肯定,此業經證人羅幼玲即生命教育中心主任、蕭經緯、乙○○、丁○○、甲○○、庚○○、丙○○等人到庭證稱,堪予認定,而無庸贅述。然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時,對事務之分配、無法與同事和諧相處、對於上司領導不能配合等情,則有證人羅幼玲到庭證稱:「(法官問:生命教育中心的主要功能?)94年時我到黎明中學,當時學校的輔導至及宗輔室不和諧,會長派我到學校來,成立生命教育中心,希望我能協調這兩個處室可以溝通。(法官問:輔導室及宗輔室不能和諧相處的情形?)因為兩處室無法溝通,原告與另兩位鄭淑丹及姚榮豐老師以前有爭執,後來無法面對面談事情,我去協調,有關於輔導室的事由鄭及姚兩位老師負責,宗輔室的事情由原告及蕭經緯老師負責。…(法官問:生命教育中心成立後,原告在宗輔室的職務是否能勝任?)94年剛成立時,我覺得還算好溝通,原告的表現尚稱職,之後覺得原告的脾氣常常出狀況,我有時會被原告罵,因為原告要求不要看到鄭及姚老師,在大辦公室中就背對兩位老師坐,95年之後原告就比較少在辦公室了。(法官問:原告除與同事相處問題外,是否尚有其他問題?)授課方面很好,但合作方面可能有困難,96年2月份我們開會協調分配工作時,原告對我說『悉聽尊便』,我問她對我的安排有什麼看法,她就說『服從妳的領導』,我最後請她再畢業典禮負責規劃工作,她說『為什麼是我』,就奪門而出,人就離開了,這是我最後一次跟她開會。(法官問:轉任兼職的老師與原先在宗輔室的工作有何不同?)這樣就只會有單純的教課工作,不需要再負責宗輔室裡的工作如畢業典禮或其他節日等活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7、8 宗輔室工作內容是否為此?)是的,這些工作也是宗輔室的工作內容,教授倫理課程是宗輔室工作的其中之一。用螢光筆劃出承辦人辛○○的就是原告負責的工作,這些工作是開會協調分配的,94年度及95年度原告負責的工作項目會減少,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我不敢叫她作,她也不願意分擔下來,我只拜託她作畢業生成年禮,就是開會時她說『為什麼是我做』就離開的那次,但是原告還是有完成該次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生命教育中心是否公平的分配工作?原告是否只挑選她想作的才做?)偶爾會有這種狀況,她不願意的工作勉強她還是會做,但就是會有爭得面紅耳赤的情形,這對於推動宗輔工作是很大的困難,因為天主教學校在宗輔這方面是應要表現和諧的,但我們表現出來的好像是分裂的感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曾向妳表達不願意接受委派工作?)原告沒有說不做,但是像上一次我派工作給她,她說『為什麼是我』就跑掉了,她沒有當面拒絕,但是到底要做或不做我真的不知道,但後來她還是有做。…爭執後勉強她還是會做…原告的工作量不會比別人大…(見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等語。又證人蕭經緯即原告宗輔室同事到庭證稱:「(法官問:羅修女94年到之前,你與原告是否都在宗輔室任職?是的,主要工作就是宗輔工作,包括教會的活動,還有倫理課程的教授,我們是協助輔導室。…當時輔導室主任是鄭淑丹主任,宗輔室的工作就由我與原告兩人協調。我們也要做輔導室的工作,我接受鄭主任的分配工作,原告不肯接受,在修女來之前,原告就有一年不進辦公室的情形,所以才需要羅修女來協調。(法官問:原告與宗輔室、輔導室其他的老師是否無法協調?問題出在何處?)有幾次活動觀念不太一樣,且原告能力很強,我們有時沒有辦好一些工作,或許是她生氣吧。原告對於宗輔室的工作當然會做,輔導室的工作她就只作輔導,輔導室的其他業務她覺得不重要就不做了,原告的自主性很強,其他的人也不敢派事情給她,她會做她自己認為應該做的事。(法官問:原告是否曾為了輔導室的工作分派與人發生衝突?)原告對另兩位老師不屑,所以不跟他們講話,都是我居中傳話,原告叫我不要做輔導室的工作,有時我做了,原告會對我不滿意或是生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辦公室同事的互動?)狀況不好,只要原告在場,大家情緒都會比較緊張,她不在大家都比較放鬆。只要她當天與大家有說有笑,大家都會很輕鬆。…羅修女其實不會以主管的身份跟我們講話,都很客氣,因為原告能力很強,對於能力不如她的人,不服氣,不會聽從她的指揮。羅修女很少指揮我們,都是開會協調,羅修女不敢指揮。原告只做自己認為對的事,大家協調結果如何她不會理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對你們推行宗輔工作是否有影響?)我們不合大家都知道,我們是要帶平安給學校的老師,我們這樣的示範有老師說我們都不合,這樣是反見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人與原告溝通過她的脾氣問題?)我不知道。我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但她不是很好的同事,因為她無法與同事合作。(原告問:鄭主任指派的業務是何種我說不要?)比如說是寫輔導記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等語。另證人董事會董事戊○○亦證稱:「(法官問:原告在被告擔任宗輔工作是否能勝任?)…在與同事間的相處及合作有問題,有很多人詬病。(法官問:書面證詞中陳述被告與原告間的事端多年來困擾著董事會,能否具體指明何事?)輔導室及宗輔室這兩個單位由鄭淑丹主任負責輔導室,原告負責宗輔室,但此二人無法合作,所以請當時林校長處理,卻也無法處理,董事會為兩全其美,所以成立生命中心,在這兩單位上,由修女當作生命中心主任,後來仍無法合作」(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在卷。

⒊茲參酌上開羅幼玲、蕭經緯及戊○○等證人之證詞以觀,

原告先係與輔導室鄭淑丹主任無法合作,同處一間辦公室之同事協調事情竟然要由第三人傳話,編制改組後之生命教育中心主任羅幼玲亦發生無法指揮原告、遭原告罵、無法和諧協調工作之情形,顯然影響被告宗輔室之團隊運作。因此,上開證人所稱原告與同事相處有問題是否構成對現職不適任?經查被告係一天主教學校,除教育理念外,與每一宗教一樣,希藉由日常宗教輔導等活動,以啟迪、教化學生;因此,擔任此一教職之人,身教尤重於言教;每個人之聰明才智固然有優劣之別,但被聘為教職員工本具備一定水準,影響所及尚屬有限;然原告所擔任之現職則不然,該工作非僅注重倫理教育、學生輔導,最重視的是執司日常宗教輔導之教職人員,能否以一種和諧、愛人之心靈,在日常生活中教化學生,此由被告校長、生命教育中心主任等人,一再強調注重宗輔室和諧之情形,即得到印證,此乃判斷此一宗輔工作者是否適任,最具關鍵之判斷標準,亦所以被告需另行編制宗教輔導室之目的。因此,被告固然肯定原告教授倫理課程之能力,但對於宗輔室未能呈現和諧形象,以身教教化學生,深感困擾不已;除前校長一再協調無效果外,另行設立生命教育中心,派任修女以指揮、協調輔導室及宗輔室,惟最後仍無法處理,身為生命教育中心主管之羅幼玲無法領導其下屬,並發生遭下屬罵,不太敢分派原告工作之情形、可見被告雖企圖改善原告之狀況,但是並未發生效果。教職員工之權益應予保障,然雇主解僱之權限亦無法全然加以抹煞。被告已經投入相當長時間企圖改善原告上開不適任情形,甚至因此而調整原告所處科室之編制。長此以往,亦未見成效,原告之情形依然如故,則被告究竟應調任原告一人抑或調任科室主管、其他同事,較為合適,實不言可喻。原告擔任現職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實堪認定。

⒋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丁○○、甲○○、庚○○等

人,用以證明原告並無一年未進辦公室、因職務需要不可能長時間待在辦公室、被分派之工作較其他人為重、未拒絕任務分派等情,然上開待證事項,或非屬判斷原告是否適任之基準,或其情形非屬證人所得窺知之情事,與本院判斷原告是否適任無涉,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得資為原告是否適任之有利認定。

⒌原告對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已如上述,伊非專任教師

,被告基於上開考量,並依原告所長,提出兼任倫理課程,免去宗輔室之工作之要求,有證人己○○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在96年6月份要求原告改任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被原告拒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是董事會祕書,董事會決定要將原告改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不再負責宗輔工作,我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拒絕,我曾經將此事告訴生命教育中心羅幼玲主任,因為她負責工作的安排分配,因為原告離開生命教育中心工作都要重新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此外,原告亦自承伊拒絕董事會要求原告改任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拒絕被告將其改任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乙節,足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現職工作既不適任,經被告改任兼任教授倫理

課程之教師,亦經原告拒絕,從而被告辯稱,伊已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依系爭資遣辦法資遣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8條、第258條、第263條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據教育部函覆原告時,即已敘明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董事會之辦事員,其任用係屬學校權責(教育部98年1月12日台人㈢字第0980002509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被告校長向原告為意思表示,經原告了解,即發生效力。原告固謂並未接到被告方面有代表權之人,經過正式程序,以學校名義終止僱傭關係,故雙方法律關係並未終止而仍存在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學校校長丙○○到庭證稱:「(問:不續聘的行政程序為何?)…決定不續聘後,大約是在96年8月初,原告來辦公室找我,有向他表達董事會不續聘的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在卷,證人丙○○身為被告學校校長,由其當面向原告表示不續聘之意思,嗣後原告亦未再到校上課,足見,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了解而發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再者,就終止原告僱傭契約乙事,董事會之決議並非必要之要件,然被告之董事會亦曾為此召開董事會,此亦有證人戊○○即董事會董事到庭證稱:96年6月22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調為單純教授倫理課程,若無法接受,則終止僱傭契約。…學校有七位董事,當天包含董事長及伊,至少有五位董事參與,因為原告是董事會職員,所以由董事會討論。並非教師或職員,所以未召開教評會、人評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6頁)等語在卷。並有證人己○○即董事會秘書到庭證稱:我們的會議紀錄只陳報要給教育部之正式紀錄,原告之解聘不須陳報,所以記在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48頁)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終止原告之僱傭關係亦係經被告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堪予認定。此外,原告起訴時,自承於96年8 月8日即收訖被告董事會董事長高征財親筆致函不再續聘之函文(見簡易庭卷第6頁、第13頁、本院卷第123頁),並因此於96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見簡易庭卷第14頁)向教育部函詢遭資遣如何申訴、嗣後自96年9月起亦未再至被告學校上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原告至遲於96年8月8日接獲被告上開寄發不再續聘之函文時,即已知悉被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召開人評會或類似的會議,因此,

被告顯然還沒有與原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查,教育部為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4項之規定(97年1月16日修法後,移列至第65條),訂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此辦法係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輔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為規定,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金應經私校退撫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支付,為避免要件不符,而誤撥款項,乃於該基金會內部審核作業規定與說明需先召開人評會加以審核。是否應先召開人評會,仍應依據教職員工之不同身分而定。再者,就私立學校如何資遣教職員工,應否召開人評會或類似的會議,則更非該辦法之規範範圍。此徵諸原告提出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原告時略以:…依私校退輔基金會審核作業之規定與說明,職員資遣先由學校召開人評會議(如未設立人評會,亦可由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代之),初步審查是否符合資遣要件…私立學校職員需經學校人評會議決議初步審查之程序,係上開私校退輔基金會審核作業之規定與說明所提及,其他法令並無相關明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10日教中㈡字第0970520779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甚明。況被告原為累積原告年資,擬以自行籌措經費方式支付原告離職金,因無須私校退輔基金會核定支付款項,自亦無須向其陳報原告資遣乙事。

⒋綜上,原告並非專任教師,僅係董事會之職員,已如前述

;而有代表權之校長既然已經告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即已終止。則原告所舉:校長何時被告知、何時將董事長函交給人事主任、有無召開董事會、無正式行文、無會議紀錄等情,均不影響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殘廢給付159,660元?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因疾病導致子宮、輸卵管、卵巢殘廢,屬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殘廢,依法本可以獲得6個月之殘廢給付,原告本俸26,610元乘以6個月,可得159,660元,並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為證,然因被告無端解聘致無法請求,故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88年8月1日加保被告學校,於96年9月1日自被告學校退保,而原告因病成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殘廢證明書所示,原告初診日期雖為94年3月29日,然當時並未成殘;而原告於96年間經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後,即非公教人員保險之對象,嗣於97年8月18日因病住院,翌日進行手術,始於97年8月19日確定成殘。由此可知,原告確定成殘時,並非公教人員,自不符請領保險給付之資格。而原告喪失該資格,並非被告非法解聘原告所致,而係被告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遭解聘,無法請領保險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實屬無據,自無從加以准許。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符合「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得予資遣,已如前述;原告任職期間為88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8年又1個月,資遣費基數16、公保基數9.6,年終十二分之八,核算金額754,5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96年9月20日九六黎中(人)字第0960090086號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稿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164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4,538元,然被告則辯稱

於96年8月間即擬支付原告離職金計754,538元,係原告拒絕受領該筆金額等語。經查,上開被告致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稿即載明:被告願意自負原告資遣費,並將資遣費之金額、基數等計算方式,一一敘明於上開附件;該函係因原告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其資遣費疑義,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詢,被告所為之函覆,因此,至遲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回復原告時,原告即應知悉被告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且證人己○○到庭證稱:因原告一直未辦理離職程序,被告才未支付,被告一直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係原告受領遲延(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在卷,更何況,原告迄今既未到校上課,仍居住於學校宿舍,對於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以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得隨時向被告請領。揆諸上開受領遲延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再為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即已提出給付原告離職金計754,538元,於訴訟中亦一再表示願給付上開金額,然均為被告拒絕,被告於訴訟中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75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再為訴訟之必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96年8月31日起歸於消滅,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960元,其中521,300元自97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159,66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2,13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 538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98,783元(裁判費95,645元、證人旅費3,138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