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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固由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台南之駐地記者,負責台南地區新聞採訪工作,因遭被告非法解雇,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其僱用之駐台南記者,惟因原告須將每日台南地區發生之新聞事件採訪畫面傳送至被告「台北總公司」以新聞播出,是債務履行地亦為台北市,為此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然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台南駐地記者,勞務給付主要為採訪新聞,並將採訪後之新聞資料在台南以送帶或光纖將影像回傳至台北,亦即勞務契約之主要義務為新聞採訪,影像之傳送亦係在臺南地區為之,雖傳送目的地在被告臺北總公司,但仍應認雙方所定債務之履行地在臺南,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法有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96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594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卷3頁);嗣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96 年1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8個月,每月5萬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83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就已到期、未到期之薪資分列請求,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卷84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駐臺南地方記

者一職,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而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反面解釋可知,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已諭知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因此,原告雖曾經營地下電台違反電信法被起訴,於97年4月11日被判決有罪,惟得易科罰金,原告並已經繳清罰金,被告即不得以原告違反電信法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詎被告竟在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以前,於96年11月27日以「經營違法電視台,嚴重影響公司聲譽」為由解雇原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況原告雖因違反電信法而被判決有罪,惟原告既未以華視記者身分經營地下電台,該案亦未經任何媒體披露,對公司聲譽根本不生影響,若雇主得以影響公司聲譽等理由擴張其解雇權限,將受易科罰金宣告之被告解職,無異使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形同被架空,故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勞基法第12條關於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及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而原告在任職期間並未接獲被告之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故被告顯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提出原告閱讀過被告工作規則之簽名或證據,否該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並不能拘束原告。更何況原告於94年6月所制定的獎懲辦法,遲至95年6月才上網公告,而且排列又在97年11月後,其真正性與合法完備性實有疑問。另若原告如受被告不得兼職之工作規則拘束,則為何被告獎懲通報卻未以原告兼職為由解僱原告?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本得兼職,始未於獎懲通報以兼職為由解僱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原告違反兼職規定云云。

㈢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必須「情節重大」雇主始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必須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其工作時,雇主始得經預告而予以解雇。而情節是否重大,不能僅就雇主所訂的工作規則內容為標準,必須在客觀上已達到雇主非採取解雇手段不可的程度才行。被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均尚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之員工獎懲通報明載原告「經營違法地

下電台,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並以此為由將原告解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已如前述。

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釋:「按

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惟若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時,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具體、適當之處罰條項;至於兼職是否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於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之。」現行勞工法令及行政解釋均無明文限制,勞工不得在外兼差,應於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之。原告尚未進入被告公司就職前,即因投資持股,而掛名兩家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在原告92年6月任職時,原告與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擔任這兩家公司之代表人,才聘任原告任臺南駐地記者,被告也承認當初南部中心特派員謝昶易、新聞部主任謝堯天、副理潘祖蔭等各級主管同意原告可以兼職的前提下,被告才聘任原告的勞動契約,況原告並未在掛名代表人之兩家公司支薪,甚至連車馬費亦無領取,因此並非兼職,且被告曾在95年5、6月份就原告掛名所投資之公司代表人一事,召開過人評會,當時亦並未因此將原告解雇,嗣後即不應再以此名目解雇原告,更不可在契約履行中,單方片面制定變動契約內容,並以此未經雙方同意的條款而片面毀約。至被告稱其有要求原告辭去兼職公司負責人,原告同意3週內完成負責人登記云云,惟由被告95年評委會審議紀錄、96年的人評會記錄可見,並無原告同意3週內辭去負責人之事。

⒊被告抗辯原告在臺南永康兼營819KTV,此並非事實。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11月18日邵曉鈴發生車禍時,並未回報

云云,惟原告當時正值休年假中,並不在臺南,且事先已向被告報備請假,就新聞部份,原告當時還以電話情商請三立、中視臺南駐地記者協助,夜間新聞始能順利播出,原告並未違規。

⒌被告抗辯原告通知其他各台借帶,致獨家新聞變成通稿云云

,然此非事實,TVBS通知其臺南顧守昌記者也前往採訪,若如被告所敘,被告又為何要借帶予其他各台,致獨家變通稿?被告豈非自相矛盾!⒍96年10月14日中華職棒冠亞軍賽,被告稱原告早上一通電話

即失聯,事實當天這通電話係原告向被告南部主管請休假,將去屏東登山健行,恐行動電話收訊不佳而先報備並經主管同意。

⒎有關攝影機遺失(手提電腦是原告個人所有,非屬公司),

係原告車輛遭竊,被告不但以此記過處罰原告,並要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全新的攝影機不過8萬多),原告要被告提出單據,可是被告遲遲無法提出,並非原告不賠。

⒏至被告抗辯夜間傳送拍攝帶方面,臺南駐地記者傳新聞拍攝

帶方式,東森用光纖傳帶(台視向其租用)、TVBS用光纖傳帶(年代向其租用)中視用微波(三立向其租用)、民視用計程車送帶、中天有辦公室(中國時報)和網路和微波車支援。被告原向東森租用光纖,停約後,就要求原告自力救濟,原告運用臺南市府資源,可是市府晚上12點就門禁管制,如遇新聞使用,為完成新聞作業,其他台高雄南部中心都會去他台借帶;被告南部中心不願去借帶,原告經主管指示才請計程車送帶,至今被告都還未付這1500元的送帶費,此不應推責予原告。

⒐歡樂城開發公司於85年成立,法人代表為陳俊穎,91年始更

名為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原告,營業項目有「廣播節目製作業」等,但無電視節目之製作,96年11月1日停業,97年1月8日復業,97年6月則變更為城市情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亦變更為陳榮林,營業項目方新增有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及廣播電視廣告業,但此時係原告為被告不法解雇後,且已辭去代表人之後才發生的事,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解雇理由。況被告公司資本額197億7千多萬元為無線電視台,而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經營電子零件批發、廣播節目製作業,全無「電視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故無經營相關業務,影響被告公司利益之虞。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5萬元,其中包括員工在職

證明書上所載之支領待遇月支薪給44,000元,以及逾時誤餐補助費6千元,共計5萬元。逾時誤餐補助費係原告任職後,被告公司每月皆會給付之駐外津貼,性質與薪資同,故應為薪資計算之一部分。至於被告所提,「原告自96年11月27日遭解僱後根本未再到班」,此係被告非法解雇,不接受原告勞務給付,並非原告所致,且被告在96年11月即扣押6千元而未給付。

㈤原告在92年6月進入華視新聞部任職,獲當時各級主管、同

仁教長指導,在當時新聞部主管領導有方,全體同仁共同努力下,不但華視新聞收視全國第一,且原告亦經常獲得採訪獎金,95年5月新聞部高層更主,原告即遭高層指示,本欲以原告曠職3日及兼職兩項事由將原告解職(期間並曾私下要原告自動離職),最終經調查發現原告本得兼職,不受工作規則拘束,才安以「工作疏忽」為罪,記兩小過了結此事件,故工作疏忽考績列為丙等部分,係另有內情。

㈥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後,曾一再向被告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崗

位,更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協調,於96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時,表明「要求讓本人復職」,惟因被告不到場而協調不成立。而上開調解結果有寄達調解雙方,被告卻未曾請求原告復職,被告顯然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依民法第487條、第234條規定,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報酬,而被告係於每月月底給付當月薪資,其各月所負給付薪資義務已陷於遲延,故應自次月1日(即96年12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8個月,每月5萬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薪資)。

二、被告則以:㈠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第11項前段規定:『全心全意為公

司服務,不私自在外兼職兼課或兼營私人企業。』;另同規則第23條前段亦規定:『員工除本公司基於需要准予兼職外,一律不得兼任本公司以外之公私職務或經營企業。』,是若有違反,依據「中華電視公司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9條第11項規定:『員工有在外兼營事業或從事與本質相關工作,嚴重影響公務或公司利益者,得予解僱。』換言之,被告員工服務公司期間,若有私自在外兼營公私職務或經營企業情事,不問是否與本職相關,被告均得終止其勞僱關係。查本件緣因94年9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曾清江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新台灣廣播電台」,於95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28日分別為警查獲,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於該電台負責人係為原告,明顯已違反前揭被告公司禁止兼營事業之規定,而在處理該案同時,被告尚發現原告除又兼任「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錦合興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外,另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巷弄內經營819KTV,由於此種種情事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以及獎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且事證明確,被告乃將全案移送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為求慎重,特於96年11月15日以及96年11月19日兩度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說明,惜原告說詞未能被與會委員接受,最終遭做出解僱之決議。雖原告稱其目前已非「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且92年6月任職時被告同意原告擔任這兩家公司代表人,然若如原告所言已有約定,原告即應將該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提示,而非空言主張。因此,被告本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關係之主要原因,實乃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以及員工獎懲實施辦法中明訂不得兼營私人企業之規定,與原告所涉案件是否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無涉。

㈡原告辯稱雖因違反電信法而被判決有罪,但並未以華視記者

身份經營,該案亦未經任何媒體披露,對公司聲譽根本不生任何影響乙節。事實上,原告受僱擔任華視駐臺南地方記者多年,其身分在當地政府及民間社會均已耳熟能詳,而本次除涉及經營地下電台,以及擔任「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錦合興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外,經查尚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巷弄內經營819KTV,凡此種種,若謂對華視聲譽完全不生影響,未免牽強,尤其華視自從併入公廣集團後,對社會負有更大之責任,是若任令駐外記者恣意而為而不做任何處置,實非負責態度,亦將對公司聲譽及對員工領導統馭產生莫大影響。

㈢凡屬被告員工,任何人均得經由公司內部網路查詢任何法令

規章,其查詢流程如下:(1)進入公司EIP首頁(網址:http://ctseip/Default.aspx)。(2)登入員工代號及密碼。

(3)首頁登入後,點選右上角標籤「文件」,並點選作左邊目錄「法令規章」,接著點選「法令規章」的子目錄「公司規章彙編」,進入公司法規查詢。原告既於92年6月進入被告公司即向當時南部中心主管報備開設傳播公司,顯見已知被告公司訂有不得兼營企業之規定,即或當時不知,亦應事後自行查詢,不得謂因不知即得免受其拘束之道理,且原告於95年5月中,因未經報備無故曠職3天而提交被告公司95年度第3屆第2次員工評議委員會審議,會議當中亦曾就原告兼職部分提出討論並做出「陳員進公司前即有之,只能要求陳員辭去兼任工作,如再有類似情形發生,以解僱論處。」之決議,原告當時依此決議,表明3週之內即可完成其負責人變更登記。96年11月15日,被告召開員工評議委員會商討如何處理原告經營地下電台一事,會中原告陳述沒有兼職,純粹投資,對於為何迄未依承諾辭去「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僅答以不見得每人都願意擔任負責人,所以到最近才處理完成。96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再度召開員工評議委員會,會中除報告經查證原告兼營企業之負責人身分仍未變更外,更查獲原告亦在臺南永康經營819KTV,因此最終遭解僱之決議。準此,是原告若謂其不知華視不得兼營企業,誠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違規事證部分:

⒈95年11月18日邵曉鈴於臺南地區發生車禍,此屬重大事件,

原告雖為駐地記者,但未回報,被告公司南部中心看其他電視台發佈快報得知訊息後,急由高雄派員趕往台南採訪,致夜間新聞不及播出,最後僅能先向其他電視台調帶播出。

⒉96年5月16日臺南發生龍捲風,吹垮10多間房屋,原告並未

回報,南部中心看其他電視台乾稿方得知訊息,致午間新聞無法作整體規劃。

⒊臺南發生校園無故毆人事件,被告公司請原告找影帶,原告

說沒有,南部中心遂派文字記者前往,並採訪到獨家新聞,此時原告卻通知其他各台來借帶,致獨家新聞變成通稿。

⒋被告公司新聞部規定所有記者每週均須繳交一則獨家規劃,但原告自該規定實施後,全部僅交過三次。

⒌原告於96年11月初將攝影機及傳輸電腦遺失,造成被告公司作業困難,目前該遺失設備仍未賠償。

⒍新聞部規定所有記者在晨間會議前一定要回報今天準備採訪

內容,但原告均未曾回報。有時主管去電,原告甚至尚在睡覺。

⒎原告對於新聞採訪內容,始終堅持利用市府設備傳送方式,

夜間無法傳送,因此導致夜間及晨間新聞均須南部中心向他台調帶。96年10月19日臺南地區發生一起車禍,瀕臨死亡病患急欲找尋母親,母親夜間出現,原告即僱請計程車送帶,衍生1500元費用支出,其餘駐地記者晨間夜間均可傳帶,唯獨原告不能,造成被告新聞作業方面極大困擾。

⒏原告經常在未休假情況下失聯,95年5月10日至12日無故連

續曠職三天,事後經評議記小過兩次處分;96年10月14日當日上午又是在接畢被告公司一通電話後失聯,由於當天適值中華職棒冠亞軍決賽,被告僅得由南部中心緊急調員前往採訪,導致關鍵之冠亞軍決賽無法於晚間新聞播出。當月28日原告又失去聯繫,當時其並未請假,迫不得已,被告乃由高雄南部中心派員前往臺南採訪當日新聞。

⒐查以上事證,雖得證明原告工作態度及敬業精神確屬不佳,

但無足做為終止其勞動契約之理由,是被告僅就個案對原告做口頭警告、申誡、記過等處分。如今原告非法經營電台事件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揭露,更察覺其尚未依95年6月份員工評議委員會上所做承諾辭去原先兼任之「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卻又另行兼任「錦合興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經營KTV,已然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以及獎懲實施辦法之規定,在此情況下,被告方依公司相關規定以及員工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將原告解僱,於情、於理、於法,皆屬允當。

㈤「中華電視公司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9條第11項所規範者

,乃在外兼營事業『或』從事與本質相關工作,嚴重影響公務或公司利益者,均構成解僱之要件。是原告一有兼職事實,不問其是否與本質相關,被告均得加以解僱,此由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第11項以及第23條前段規定,即可明知。

何況,原告兼任之「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表上所刊營業項目包括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即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本質相關,當更無卸責之理由。換言之,前開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9條第11項所規範者,一為在外兼營事業,一為從事與本職相關工作,而在兼營事業方面,方有影響公務之情形,但在從事與本職相關工作方面,則為影響公司之利益。本件原告所營「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原告本職相關,向非被告所問,原告一有兼職事實,不問是否與本職相關,被告均得加以解僱,但若該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本職相關,當更無卸責之理。

㈥「本公司員工應共同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規章制度,並建構

符合兩性平等之工作環境」、「行為端正、言談謹慎、不驕奢、不浮誇、不損人利己、不損害公司信譽」、「嚴守工作紀律,盡忠職守,努力不懈,絕不敷衍塞責、延宕公務。愛惜公物,節約公帑,當用則用,能省則省;對職務上使用之設備、資材、器具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任」等,本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工作守則中訓示事項,然觀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除去前述兼營企業之規定外,原告屢有敷衍塞責、延宕公務、對職務上使用之設備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等情事,亦由於此等行徑,原告方於服務被告公司短短4年半時間內,遭受申誡、記過、減薪等處分,此觀96 年3月6日被告公司就95年度考績丙等人員後續如何處理所做之內部簽呈即知,其中原告考列丙等原因為記過兩次,不得考列乙等。另觀附件被告對新聞部南部中心員工所做之評比,在1至7月份考績分數方面,原告得到75分,排名最後,主要事蹟為:

「拷帶情況嚴重,常未到現場,回報不確實,地方事務涉入太深。」;在8、9月份考績分數方面,原告得到70分,排名亦屬最後,主要事蹟則為:「拷帶情況嚴重,南部中心獨家曾透漏給同業,常有找不到人情況,地方事務涉入太深。」。而由以上資料顯示,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態度,實與前揭工作守則所揭示之嚴守工作紀律,盡忠職守,努力不懈,絕不敷衍塞責、延宕公務等原則相違背,已不言可喻。基於以上,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兼營多家企業,業已違背其與被告公司間忠實之義務;且被告在解雇原告前,亦已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申誡、記過、扣薪等,但仍無法維護經營秩序;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台南地方記者,依其性質本須自行承擔台南地區發生之所有重要新聞事件,然在服務期間屢因聯繫不到、設備遺失、無法配合傳帶、諸多新聞漏失等情事,造成被告困擾,致有時尚須在人力吃緊情況下調配其他地區人員前往支援,否則即有可能造成收視人口流失以及商譽受損,其次數又非一次,嚴重性已不可謂不大。而在被告公司員工評議委員會對原告做出解雇決議前,業給予原告多次說明機會,惜未能被委員接受,是被告最後對原告所做之懲戒性解雇,實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衡量標準,於情、於理、於法,皆屬允當。

㈦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其94年每月所得薪資為44,000元,

另加計年終、端節、秋節、以及採訪獎金,全年合計所得為576,000元;原告95年每月薪資所得仍為44,000元,另加計年終、端節、秋節、以及採訪獎金,全年合計所得為580,000元;但至96年,由於原告95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丙等,因此依據被告公司『員工考績實施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降一級支薪。換言之,原告薪資應由原44,000元扣除730元,即為原告96年起每月得領之薪資43,270元,由於被告公司96年4月始完成考績作業,因此原告前三月仍領44,000元,4月份追扣前三個月之應扣金額,故僅領得41,080元,自5月份後即每月實領43,270元,另加計年終、端節、秋節獎金,全年合計所得為523, 970元。是被告所提原告遭解雇當月每月得領薪資43,270元,並無違誤,亦未與被告94年3月24日核發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所列金額產生矛盾。另由於被告96年11月27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因此原告自96年12月份起即未再受領薪水。

㈧在86年2月以前,被告公司新聞部採訪記者與公司其他單位

同仁一樣,當天如有因工作延誤用餐,得依規定申報誤餐代金每次40元。但自86年元月起被告公司實施隔週休二日,新聞部因外勤採訪記者仍需到班、且事後無法補休,因此決議以每月週休一日之延工費6千元發放,原則以全月到班者發全額,全月未到班者不發,逾15日未到班者發二分之一,並自86年2月1日起實施。90年元月份起,被告公司實施週休二日(工時縮短),新聞部採訪記者要求比照辦理,但建議仍將週休一日津貼6千元,改為逾時誤餐補助費,由於其屬補助性質,且非定額,因此被告一向未將其併入所得而申報所得稅。95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因公共化而辦理年資結算,部分採訪記者認定應將該6千元逾時誤餐補助費列計結算金額,由於與當初給付之原意不合,被告未能同意,該等記者遂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是目前被告乃主動將95年11月30日辦理結算時未將6千元逾時誤餐補助費列入之差額通知各該當事人領取,當然亦包括原告在內。由於被告公司新聞部採訪記者與被告間就6千元「逾時誤餐補助費」應否併入結算金計算之爭議,已如前述,且目前被告亦已依法院判決以95年11月30日當時辦理結算之採訪記者做為補發差額之對象,之後則依員工每月到班日數以及到班多寡做為發放之準則。因此,原告既於95年11月30日辦理結算,且被告亦將補發其結算差額,而其於96年11月27日遭解雇後,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再從事任何採訪工作,自然無請領6千元「逾時誤餐補助費」問題之存在,是其請求自96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萬元(含6千元逾時誤餐補助費)之主張,應屬無據。至有關原告提出協議書,並稱「被告已承認6千元為薪資一部分,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為每月新台幣5萬元」等語,誠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僅止於該追補事件雙方之協議而已,並未及於其他。

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南地方記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違法經營地下電台,嗣於95年4月13 日

、95年6月28日為警分別在臺南縣東山鄉及臺南市○○路○段753之2號查獲,因違反電信法第48條規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發布員工獎懲通報,內容為原告「未遵

公司作業規定,致遺失公司公司攝影機等相關裝備」申誡2次,「經營違法地下電台嚴重影響公司聲譽」解雇。

㈣被告所提出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辦法均為真正。(惟原告抗

辯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讓原告知悉,原告不受拘束)㈤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至被解雇為止,同時亦為「城市情報媒

體科技有限公司」及「錦合興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中城市情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9月始變更登記為城市情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林)㈥原告於96年12月1日起迄今,因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上班,且未再受領薪資。

㈦原告95年度因工作疏失,考績結果為丙等,按規定自96年1

月1日起降1級支薪(降730元),故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實領月薪為43,270元(到職時原領44,000元)。

㈧原告於在職期間,若每日有正常到班,每月可領6,000元逾時誤餐補助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

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㈡原告於遭解雇時之薪資數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基法第7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原告固不否認被告訂有工作規則,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經79年1月8日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並於79年1月20日公告施行並轉所屬員工知悉,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內部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卷24至33頁、131至134頁)。原告辯稱伊不知工作規則內容云云,惟查,訂立工作規則就是要讓員工知悉並加以遵守,以利公司管理,而近年來電腦網路發達,大公司多設有內部網站,並將相關訊息透過網路公佈以俾員工知悉,因此若公司內部網站已將工作規則公布於網路且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讓員工隨時閱覽,應與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尚無不合。被告既舉證已將該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公告(見本院訴卷105至107頁),並說明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此即與公開揭示之精神無違,原告主張因伊不知工作規則內容而不受工作規則拘束,尚不可採。

㈡又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第1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規定「全心全意為公司服務,不私自在外兼職兼課或兼營私人企業。」、「員工除本公司基於需要准予兼職外,一律不得兼任本公司以外之公私職務或經營企業。」,復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9條第11款(見本院訴卷35 頁),固可構成解聘事由。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仍應審酌違規之具體情形,客觀上予以判斷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兼顧兩造間之衡平。

㈢參之被告公司95年度第3屆第2次員工評議委員會審議資料(

見本院訴卷100頁)之審議結果「一、有關兼職部分:陳員(即原告)告知林淑卿主任其進公司前即有之,故目前只能要求陳員辭去兼任作,如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方可以解雇論處。」(見本院訴卷100頁),及被告答辯(五)狀自承「…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雖曾向當時南部中心特派員謝昶易先生報備有開設傳播公司,但僅止於一家」(見本院訴卷142頁),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其主管知悉原告有擔任他公司負責人,被告仍予以僱用一節應非虛辭。惟從上開被告95年度第3屆第2次員工評議委員會審議資料之審議結果及96年11月5日被告公司調查原告經營地下電台一案,原告說明答稱:「去年公司要求我回去建議股東董事會改組‧‧‧」等詞(見本院訴卷101頁),亦可知被告主張確有於95年間即要求原告辭去兼任他公司負責人職務,亦屬實情,足見原告之兼職行為事後確為被告明白表示不允許,且於95年間即有建議原告辭去該兼職,甚至迄原告遭查獲經營地下電台遭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辭去兼職,然原告至96年11月19日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即本次解僱決議)前,仍未依被告要求辭去兼職(見本院訴卷103頁),足見原告一再故意違背工作規則中員工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或兼營企業之規定甚明,徵以一般公司禁止員工兼職相關他業,主要在規範員工忠誠履行勞務,核屬合理之規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本應恪遵工作規則,然其於被告要求辭去兼職後,猶繼續擔任同屬媒體相關事業之負責人,實難採信原告所述有全心全力為被告服務之誠意。

㈣再者,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主要係以原告於95年4月13日

、95年6月28日為警查獲違法經營地下電台,嚴重影響公司聲譽為由而解雇原告。由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審議委員會紀錄所載「林淑卿:上週人評會後本部對陳員(即原告)陳述部分再作查證,他在92年應徵時的確向當時的特派員告知其有開一家傳播公司(城市情報),但本次新聞部簽案所提的是他違法經營地下電台(新台灣廣播電台)(此一部分並未向新聞部主管有報備過)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獲,並移送偵辦及起訴。…」觀之(見本院訴卷103頁),被告係在原告被查獲後,始知悉其有違法經營地下電台之違法情事,被告雖辯稱地下電台原屬城市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伊僅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然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單純掛名,而係實際經營,且該判決記載「原告於92年間起即在臺南市○○路○段○○○○○號設置新台灣廣播電台‧‧‧,復於94年9月間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區設置發射站‧‧‧」(見補字卷9頁至10頁),益證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記者斯時起,即已經營地下電台直至95年被查獲時止,時間長達3年之久,被告直至原告遭查獲後始知悉此情,被告縱使知悉原告兼任他公司負責人,然並不表示被告容許原告從事不法行為。況者,被告所營事業除電視業外,尚有廣播節目製作業、廣播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等(見本院訴卷22頁),均與原告經營城市媒體公司(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及地下電台所營項目(廣播節目業)有關,屬媒體傳播,原告身為被告「台南」駐地採訪記者,又兼於「台南地區」違法經營地下電台,採訪所得之資料亦可能互相使用而影響被告公司利益。被告於95年間即要求原告辭去兼職,且原告於95年4、6月間遭查獲非法經營地下電台之事後,迄至被告最後於96年11月9日召開員工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解雇前,前後時間長達1年餘,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處理兼職事宜,然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並發生經營違法地下電台之事,此舉不僅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履行義務,並已干擾兩造勞雇關係之正常進行,其不法行為又與被告所營事業相關,勢必影響被告公司聲譽,情節核屬重大,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即從事兼職經營地下電台迄遭查獲為止,長達3年,被告要求原告辭去兼職至最後決定解雇被告前,尚隔1年餘之時間,原告仍未辭去兼職身分,則被告據以解雇原告,亦未違背比例原則,其解雇尚屬合法。㈤至被告所舉原告其他不適任事由(如經常未回報當天採訪內

容、在未休假情況下失聯等),被告自承「…以上事證,雖得證明原告工作態度及敬業精神確屬不佳,但無足作為終止其勞動契約之理由,是被告僅就個案對原告做口頭警告、申誡、記過等處分…」等語(見被告答辯狀㈣),是有關上開事由尚不符構成解僱之要件,況被告亦非以此原因解雇原告,本院認應以被告所公告之解僱事由為審酌依據,故有關前述其他不適任事由之兩造攻防對本院上開認定尚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自92年起違法經營地下電台,復未依被告要求辭去他公司負責人之兼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據以終止與原告之勞雇關係應為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解雇後至復職止之薪資既遲延利息等等,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