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乙○○

甲○○丙○○丁○○戊○○

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訴外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永福電器公司),原告乙○○、甲○○、丙○○、丁○○及戊○○等人任職時間分別為:民國75年7月1日、81年7月25日、80年8月12日、68年7月23日及69年8月9日,嗣因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改組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原告乙○○、甲○○、丙○○乃於9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年資移轉協議書,原告丁○○、戊○○則分別於93年3月31 日、9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退休金協議書,雙方約定上開五人請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一半以現金給付,另一半以被告公司之股票抵充現金,其中,原告乙○○之資遣費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1,200元(嗣於爭點整理時更正為285,367元,惟請求之金額仍依原數額);甲○○之資遣費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之金額為164,770元(嗣於爭點整理時更正為163,114元,惟請求之金額仍依原數額);丙○○之資遣費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之金額為139,9 10元(嗣於爭點整理時更正為138,502元,惟請求之金額仍依原數額)。丁○○之退休金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之金額為290,590元(嗣於爭點整理時更正為363,230元,惟請求之金額仍依原數額);張惠美之退休金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之金額為409,650元(嗣於爭點整理時更正為499,552元,惟請求之金額仍依原數額)。

㈡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李章太與原告等人約定先行發放股票

,若被告於二年後無法分配股利或被告公司未能成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時,被告公司應以現金一次發放原告等人。而原告等人已陸續退休或被資遣,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約定之日期已屆至,被告公司之股票仍未上市、上櫃,被告公司應將股票收回改用現金方式填補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上開約定以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當時被告公司特助李章太拿著協議書,說原告如果不寫要多

少比例的股票,公司就給百分之百的股票,不發現金,如果寫多少比例的股票,公司就按照原告寫的比例來發股票,當時有說給公司兩年時間,以後的股票會成長,叫原告儘量以領股票為主,將來一股股票會變十幾元,或變成上市上櫃,會對原告比較有利,協議書寫兩年,如果原告等人沒有犯什麼錯,股票就變原告的,但是放在公司集中保管,且當時說兩年會有考績等級來區分,如果有犯錯或自動離職,股票就歸公司所有。公司每月都會打分數評等級,且當時時間很緊迫,當時原告並不知道什麼是股票,也不知道其價值為何,如果不簽,公司就無法運作,會很麻煩,且如果沒有簽,公司沒有辦法幫原告調整職務或發放薪水,所以李章太就叫原告等人在93年3月31日前要簽好協議書交出去。當時有1個在台北分公司的主管,因為沒有簽,所以被調來調去,後來就離職了。當時公司告訴原告股票放在他們那邊兩年後才發給原告,但是實際是到離職的時候才發給原告,因此,原告等人是在受詐欺、脅迫之下簽立年資移轉協議書或退休金協議書,且被告公司藉股票來抵充一部份資遣費或退休金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公司之股票係未上市、上櫃,當時股價多少,非原告所知,又取得股票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等人參加股東會,全不知公司財務狀況,只有每年取得股仔子,原告等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還要申報股息,致原告等人未取得持股利益,仍然要交稅,況且當時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公司有意欺騙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無法完全取得應有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被告公司以暫借方式,將大股東的股票暫借給原告,被告公司用這種掏空方式將公司經營不善的情形,轉嫁給原告等員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暫借股票,回復原狀;而且協議書是原告等人在基於詐欺、脅迫之下所簽,也違反誠信原則,所以原告認為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告無須受該協議書拘束,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給付另一半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丁○○、

張惠美291,200元、164,770元、139,910元、290,590元、409,6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並未同意如於簽訂協議書後2年無法發放股利,即將股

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發放;且縱有此承諾,被告公司亦已給付股利:原告甲○○於98年1月21日鈞院審理時僅提到被告公司勸原告盡量領股票,並未提到2年後無法發放股利,就要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發放等語,原告於98年1月21日準備狀自認於94至96年均有收到股利,故縱有此承諾,被告公司亦有給付股利。

㈡被告未承諾公司未上市、上櫃,即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

發放:被告公司並未承諾公司應上市、上櫃,況原告甲○○於98年1月21日鈞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說給公司兩年時間,以後的股票會成長,叫我們儘量以領股票為主,將來一股股票會變十幾元,或變成上市上櫃,會對我們比較有利」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當時頂多只是描述公司有可能上市、上櫃之成長願景,並未承諾說2年內若未上市、上櫃就要買回股票,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㈢被告公司未以脅迫、詐欺等方式,令原告簽署違反誠信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否認有以脅迫、詐欺之方式令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協議書亦無任何違反誠信情事。蓋原告就此一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93年3月31日書立協議書時,時無從預料97年底會引爆金融海嘯並導致被告公司須於98年聲請破產,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在98年聲請破產免除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義務,故意在93年書立協議書以半數股票抵充資遣費或退休金,違反誠信云云,顯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脅迫、詐欺之情事,其撤銷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按民法第93條規定,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若主張被告公司93年簽約時向其表示2年內會上市、上櫃,否則要買回股票(被告否認之),則其最慢應於95 年3月30日簽約2年後發現公司未上市、上櫃,卻未買回股票時主張詐欺,故其除斥期間最晚應從95年3月31日開始起算,已於96年3月30日屆至,原告等已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從支付命令聲請始知被脅迫、詐欺云云,顯與其主張矛盾,無從採信。

㈤否認股票是在95年11月才發給原告,及沒有將股東大會通知

通知原告之事實,且被告認為這部分跟本件有無理由並無影響。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原告資遣費、退休金之請領方式係一半以現金給付,一半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

㈡資遣費、退休金以現金給付之部分,被告均已給付。

㈢資遣費部分以股票抵充現金之情形為:乙○○285,637元;甲○○163,114元;丙○○138,502元。

㈣退休金部分以股票抵充現金之情形為:丁○○363,230元;戊○○499,552元。

㈤被告均有給付股利。

㈥被告公司迄今並非上市、上櫃公司。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同意於2年後無法發放股利,即應將股票部分改以

現金一次發放?㈡被告有無承諾公司如未上市、上櫃,即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發放。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發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5月31日與被告

公司簽訂年資移轉協議書或退休金協議書(按原告丁○○及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名稱固記載為「年資移轉協議書」,惟其實質內容應為「退休金協議書」,兩造亦均以此名稱稱呼原告丁○○及戊○○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亦以此名稱敘述之),並約定原告資遣費、退休金之請領方式係一半以現金給付,一半以被告公司股票抵充現金,資遣費、退休金以現金給付之部分,被告均已給付,資遣費部分以股票抵充現金之情形為:乙○○285,637元;甲○○163,114元;丙○○138,502元,退休金部分以股票抵充現金之情形為:丁○○

36 3,230元;戊○○499,552元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同意於2年後無法發放股利或公司如未

上市、上櫃,被告公司即應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發放,依上開約定以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發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3份年資移轉協議書及2份退休金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均為3人,其一為原告原任職之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二為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三為各原告,依各協議書乙項記載簽協議書之目的為:「茲辦理員工年資移轉入永福科電(按即被告公司),本人同意先行辦理作業,選擇:(年資轉入永福科電)(接受資遣)(接受退休),所發放方式按「年資移轉新公司辦法第類項計算明細如下:…」等語,堪認該協議書乃係因原告原均任職於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而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原應以現金核發全額資遣費或退休金予該公司員工,惟與被告公司及各原告協議半數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以被告公司股票代之,因此,原本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義務之人為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應可確定。

⒉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各協議書可知:原告丁○○及戊○○

是選擇退休領取退休金,而自協議書乙項第一點適用退休及資遣者說明欄記載:適用本條款者,所取得之股票屬個人所有,不僅享有每年領取股息、股利及投票權,亦可進行私人買賣(公司有成立股務單位,負責股息、股利、移轉等各項業務)等語觀之,既然原告丁○○及戊○○同意其退休金半數領取被告公司股票,且業已領取,又無任何轉讓之限制,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原來依勞動基準法發給退休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告公司應無復同意於2年後無法發放股利或公司如未上市、上櫃,被告公司即應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發放之理,且原告丁○○及戊○○就此約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丁○○及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各協議書可知:原告乙○○、甲○○

、丙○○三人則係選擇轉任職永福科電,而自系爭協議書乙項第二點適用於「轉任職永福科電」者說明欄記載:1.員工將來資遣或退休(不論違約與否),永福科電將合併以前年資重新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再按未違約及有違約情形減掉股權分配金額。未違約者,現金一次發放(但採每月限額流退休及資遣);違約者,依違約條款處理。2.股票歸屬個人者,得隨時進行私人買賣;不論公司上櫃前後,股票屬暫借者且年資未滿20年皆不得將暫借股票私下賣掉,否則,將以侵占公務求償;但股票屬暫借之員工,每年皆有股息、股利之分配及投票權(將來每年年終分紅或新股認購之股票,員工皆可自由買賣移轉,亦享有每年股息、股利之分配及投票權)等語觀之,雖然原告乙○○、甲○○、丙○○等人就其半數資遣費所領取之被告公司股票,在其年資未滿20年前不得自由買賣,然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2年後如無法發放股利或公司如未上市、上櫃,被告公司願意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一次發放,且被告亦否認有此特約,則應由原告乙○○、甲○○、丙○○就此特約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乙○○、甲○○、丙○○就此特約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乙○○、甲○○、丙○○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以及勞動基準法關於

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將股票部分改以現金發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協議書是原告等人在基於詐欺、脅迫之下所簽,

也違反誠信原則,所以原告認為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告無須受該協議書拘束,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給付另一半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3份年資移轉協議書及2份退休金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均為3人,其一為原告原任職之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其二為被告公司,其三為各原告,亦即原對各原告負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義務之人為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姑且不論原告主張協議書自始無效有無理由,若該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告等人原來對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之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權利則僅能對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主張,而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故原告等人如認協議書自始無效,欲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則應以訴外人永福電器公司為被告,然原告等人卻誤以被告公司為對象提起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理由,無從准許。至於協議書之效力如何,就本件則無庸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特約以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或退

休金之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丁○○、張惠美291,200元、164,770元、139,910元、290,590元、409,6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