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受僱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依被告公司指示攀爬充電盤,因被告未依規定施設相關保護設施,致原告不慎跌落而造成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腰神經根損傷,無法工作,原告遭受職業災害,且經本院97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持續治療至95年5月間仍未能痊癒,豈知被告竟強求原告立即返回工作,且違背原先分派較輕便工作之承諾,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要求原告轉回原先工作部門從事須彎腰提重物之工作,於95年12月18日原告因不堪彎腰搬運重物,再度造成「下背扭傷、腰椎第四節陳舊性骨折」之工作傷害;因被告輕忽原告之傷勢,僅命原告自行在公司內休息,而未立即將原告送醫處理。隔日因原告症狀惡化,疼痛加劇無法忍受,始由家人陪同就醫,並由院方安排於95年12月25日住院接受檢查,經診斷確實又受有「第4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合併腰神經根損傷」之傷害,均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95年12月19日、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原告兩次遭受職業災害,自始至終皆存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仍存有「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之症狀,且認「上述病症疑因民國94年11月2日工作意外引起,95年12月18日復因工作負重加劇。目前病患仍有下背疼痛,左上肢麻痛無力,小便失禁等症狀,為法從事攀爬彎腰、久坐或頻繁走動等工作項目,建議應持續復健治療」,足證原告自從第二次工作傷害後迄今皆未復原。又參成大醫院98年5月27日成附醫職0000000000號函示:「因陳林女士15年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搬運重量約為2000~4000公斤,綜合判定工作中反覆搬運重物份量可滿足造成本次傷病之充分原因,而民國94年之腰椎骨折則可增加本次病發生之危險性…」,益徵原告現存之職業傷害確與94年11月2日第一次受傷及95日12月18日第二次受傷皆有因果關係。另成大醫院前於98年2月6日安排原告接受「國立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之「工作能力評估」,作成之「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結果,顯示原告「目前尚不適合返回職場,建議日後改變職業並轉介職業重建之復健諮商服務進行輔導」,原告目確因上開職業傷害,仍在醫療中,且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職災前6個平均日薪資1499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共為1,798,800元;且被告未依規定施設相關保護設施,致原告不慎摔落地面時嚴重受傷,被告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則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不僅傷勢嚴重,且長期經歷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乃依法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萬元,聊資慰藉。

(二)原告於95年5月6日起,每日穿著支撐輔助鐵架(俗稱『鐵衣』)至公司上班,嗣於95年12月14日起,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支援事須彎腰提重物之搬電池、推台車等工作,故自95年14日、15日起,原告之工作即開始變成做二小時台車、充電車工作(充電車約五尺高,共四層,原告一次須拿三顆電池依序由最下層開始置放電池,電池一顆約2.5公斤,此過程須彎腰蹲下來將電池置入充電車上,一直重覆動作,依序將電池排放至最上層為止。),另二小時做束橡皮筋之工作,工作時間內每隔二小時更換一次上開二種工作內容。被告雖辯稱95年12月16日、17日係原告休假期間,怎會搬運重物云云,然因事發已久,原告僅記憶當時連續三日工作,始將為12月16、17日例假日列入。雖記憶有誤,然不影響原告於95年12月14、15日與12月18日「連續三個工作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之實。

另被告亦抗辯原告於95年12月18日當日僅做「束橡皮筋」之工作,並未從事「彎腰或提重物」之粗重工作,並提出所謂「完工入庫明細表」證明原告工作之NK1班部門於95年12月18日組立的電池規格僅有HR1224W,而HR1224W規格的電池僅進行「倉儲充電」作業,原告不可能執行「台車充電」,彎腰搬運重物之工作,並以證人戊○○、丙○○等為證;惟證人戊○○、丙○○等人現均為被告公司之在職員工,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已不足採;而被告所提之「完工入庫明細表」復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法定公信力,應不足採信,況被告因本件職災事故,遭台南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勞安字第0980184060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予以罰鍰,該處分書明載「乙○○○女士於95年12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因職業災害仍在醫療中,惟雇主自97年9月1日起,僅分別於97年9月及10月給付新台幣11,856元及8,000元,迄未依乙○○○女士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因94年11月2日之工作傷害及95年12月18日之工作負重加劇所造成之傷害,持續於成大醫院就診中,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乃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83年3月9日受被告僱用擔任技工,於94年11月2日執行職務中不慎墜落,致「第四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併腰神經根損傷,下背扭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按其原領工資數補償之,經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計516日,並認定原告的原領工資為1,492元(94年10月份薪資46,267元÷31=1,492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該時間之工資補償總額為769,872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

(二)原告前就94年11月2日發生的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35日的職業傷病給付,嗣又以受被告通知回復上班後,於95年12月18日因從事繁重工作,再次因工作負重加劇,下背疼痛及左下肢麻痛無力,小便失禁之損害,無法從事攀爬,彎腰、久坐或頻走動性質等工作項目,造成職業災害等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5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原告就診的相關病歷資料併附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認定:「陳林女士所患並無明確之神經病變記載,於95年2月14 日以後之復建,主要是針對右肩之粘連性僵硬,陳女士腰椎所患於先前之給付應已足數需求,無再給付之依據。」,遂而否准傷病給付之申請。兩造均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期限內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14日以保給傷字第9760853280號意見書檢送該審議案有關案卷,轉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謂:「3、惟查,本局為求慎重,案經洽調陳林女士後續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審議所附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診斷書,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l、陳林女士94年之壓迫性骨折已痊癒,且94年當時並無椎間盤突出(HIVD)之診斷。2、『扭傷』並不會使完好的椎間盤突出,陳林女士的椎間盤突出(HIVD)涵蓋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l薦椎突出(L3/4、L4/5、L5 /s1),更可證明與94年11月2日之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L4)傷害無關。5、此案之輕度壓迫性骨折已痊癒,其3節椎間盤突出並非94年事故或所謂二度扭傷所致,無法被視為職業傷病。』綜上,本局之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據此,原告94年11月2日職災傷病「壓迫性骨折」業已痊癒,足認原告所稱「傷病」與壓迫性骨折無關;且按職業災害,學說認為須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的「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至於是否執行職務,縱使實務上採取從寬立場,認為勞工所執行的「業務」上範圍較通常意義的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惟查被告廠內「倉儲設備故障或卡盤時」,倉儲充電作業員須按急停開關後,於該設備標示停機狀態或告知班長停機狀態,但不得自己檢修排除故障或卡盤,檢修由「充電人員」專責操作,被告在設備上貼有警語,亦於內部教育訓練中特別叮嚀。可見排除故障或卡盤之操作非屬原告執行業務的範圍,亦非屬「倉儲充電」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原告違反禁令擅自攀爬非使用導軌車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範圍甚明。

(三)原告於94年11月2日發生職災傷病,雖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於94年11月3日診斷「右手肘、左手挫傷、背腰挫傷、第四腰椎骨折」,及同年月4日新樓醫院就診記載病名為「背部挫傷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然該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後來於成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審議所附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認定原告94年

11 月2日之壓迫性骨折已痊癒;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依麻豆新樓分院病歷,陳林君之工傷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未手術治癒,僅臥床一週即出院,當時並無神經損傷、肌力減低。」,足認原告前開職災傷病已痊癒。再參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4日保給傷字第9760853280號意見書之勞工保險局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椎間盤突出涵蓋腰椎第3、4,4、5節椎間盤,第5腰椎及第1薦椎突出(L3/4、L4/5、L5/sl),與94年11月2日之第4腰椎壓迫骨折傷害無關、第3節椎間盤突出非94年11月2日事故或所謂二度扭傷所致,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認原告後來住院係因椎間盤突出,與94年11月2日工傷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其

94 年11月2日工傷為第4腰椎骨折,而後來椎間盤突出則為第3-4腰椎、第4-第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長節突出,顯為慢性退化所致,益徵原告原告腰椎第3、4,4、5節椎間盤、第5腰椎及第1薦椎突出,與其94年11月2日職災無涉;且成大醫院診斷病名「第三第四腰椎間盤出,第四第五腰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亦與原告於職災前、後從事的工作無因果關係,因椎間盤突出的大部分緣於長期姿勢不正確,加上快速的軀幹側彎和旋轉動作、長期彎腰搬重物、長期坐在辦公桌前,腰椎旁肌肉長期緊縮所致,而原告於職災前擔任將未充電的電池移置至推車(高約80公分)上的充電盤之工作,毋需彎腰,而於職災後從事的工作可坐、可站,亦毋需彎腰,均非椎間盤突出等症的成因。

(四)成大醫院98年5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80009378號函謂「若參考強調未來收入能力損失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分級系統』,依據陳林秀運女士受傷部位『腰椎』、工作力氣需求層級屬『中至極重』、受傷年齡為『45歲』,則換算結果乙○○○女士之『永久失能評估』(校正受傷部分、工作需求及受傷年齡)為『21一29%』,但接受手術治療後之復原程度則須待術後另行評估。」,乃屬未來收入能力之評估,與原告醫療期間滿二年是否「仍未痊癒」,如「仍未痊癒」,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關,斷不得以未來收入能力損失之「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分級系統」作判斷;且所謂「工作力氣需求層屬『中至極重』」,所憑為何,亦無實據。況勞工保險局依據成大醫院98年5月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光碟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審查結果認「台端(指原告)脊柱無固定椎節,亦無融合或粘連,不至於明顯限制脊柱活動度」,否定上開成大醫院函所為「民國98年5月8日之摘要評估結果為「脊柱失能」之認定,該函所為「脊柱失能」之判斷,不足採認。況成大醫院98年5月27日函第八點所稱「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有下述缺失:

(1)報告之「二、工作分析」謂:「主要工作流程為從事生廠機台搬運4-5個(裝成一籃)約7-10KG(每籃)的電池成品到倉儲區,平均每日約搬運0000-0000個電池,工作力氣層級屬中度-重度,工作姿勢以搬運、行走為主,每天工作8小時(需要配合公司加班)每週5-6天。」等語,全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非94年11月2日公傷前原告所從事工作的實際內容·所稱「搬運4-5個裝成一籃」是「台車充電」,非「倉儲充電」,原告所屬NK1班組立的電池,其規格百分之90-95應行「倉儲充電」。再者「搬運」方式具體姿勢未加描述,豈能以概括之「搬運」涵蓋而作為判斷甚礎?至於所謂「需要配合公司加班」,亦失真,因為被告尊重員工加班意願,不願加班者,不勉強,則所謂「配合公司加班」之說顯係原告虛構。再者,94年11月2日公傷以前,原告為增加收入,主動要求加班,甚至同事不克加班時,原告經常主動表示願意代班。但94年11月2日公傷假期滿回工廠上班,上級主管明確指示不宜安排原告加班,俾使原告有正常的生活作息。甚至原告主動詢問是否有加班機會,亦予回絕。況原告職災後重返被告公司執行之工作為「束橡皮筋」,上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並未對之評估。

(2)「病史與醫療經過」項下謂:「民國94年11月2日工作中自四公尺高處落下,當時出現下背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小便失禁等症狀」等語,惟查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及檢查報告未有「雙下肢無力及小便失禁」之記載,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亦同,而94年11月4日至10日住院紀錄,亦無記載,可見94年11月2日職災傷害事故發生之當時,原告未有「雙下肢無力及小便失禁」等症狀,上開報告所載顯與相關之醫院病歷不符。95年12月25日及26日住院檢查,新樓醫院神經內料病歷雖提到「尿失禁」,惟查神經受傷很嚴重才可能導致「尿失禁」,若有尿失禁通常須開刀治療,不可能祇住院二天就出院。報告復謂「經送柳營奇美醫院後診斷為『第四腰雄壓迫性骨折併腰部神經根損傷、下背扭傷』」,惟查奇美醫院診斷的病狀是『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背腰挫傷』,並無「併腰部神經根損傷」;又謂「回公司工作約半年間,皆從事徒手操作之輕度工作,但於民國

95 年12月18日工作中從事搬運重物時,出現突發性下背疼痛,症狀輻射至左側下肢外側,且合併有小便失禁等症狀。」,惟查94年11月2日工傷假滿回工廠工作,從事的工作是「束橡皮筋」,95年12月18日主管未命其從事「搬運重物」(即台車充電)的工作,原告於該日工作時間無異狀,正常下班,已如前述(本狀第1、2頁)。故而上開評估報告所述憑以判斷的基礎事實全與實際不符。

(3)原告於94年11月日職災後,請公傷假自94年11月3日至94年12月30日;假滿後,於95年1月2日上班至95年1月25日,1月26日、27日輪休,1月28日至2月5日是春節年假,接著原告請喪假9日(自95年2月6日至2月15日),喪假期滿,原告表示身體不適(17天未上班,竟身體不適,應可認為非舊病復發,併此指明),請公傷假78日,自95年5月6日銷假上班至95年12月18日。原告自95年12月19日至97年6月赴成大醫院就診時,已經過l年7個月餘,未在被告工廠上班;且原告自到被告任職時起至94年11月2日發生職災時,工作十幾年,未見「腰椎椎間盤膨出、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等病症,在家休息一年7個月後反而發生該等病症,顯不符醫學學理,亦不符經驗法則。故而,成大醫院所為鑑定違背常理及醫學學理,不值採信。

(五)原告於94年11月2日發生工傷事故,自同年3日至94年12月30日止請公傷假,假期屆滿前致電被告,詢問銷假回來上班可否換輕鬆一點的工作,被告應原告的要求,將原告原先工作換為「束橡皮筋」,即在「蓋上假片的電池基座」兩端束橡皮筋,原告得依個人體能狀況以站姿或坐姿作業。每個電池基座重量因規格而不同,最輕0.8公斤、最重者2.5公斤。原告於95年l月2日銷假上班起就從事上開工作,偶有特別規格需「裁切隔離板」,原告以坐姿協助整理經裁切的隔離板,且其95年12月18日束皮筋的電池基座(型號HR1224)每顆重1.95公斤。原告於95年1月2日銷假上班所從事的工作為「束橡皮筋」,需要時操作電池隔離板切片及整理,業經原告於98年7月6日言辯期日及7月14日勘驗期日自認在卷,但於勘驗時卻陳稱在95年12月16日、17日、18日上班時,主管命令改作「彎腰搬運重物」(台車充電)的工作,然據被告電腦建檔資料顯示95年12月16日NKI班組立的電池規格有GP12120、HR1224W,其中規格GP12120有可能於倉儲充電滿載時,就其尚未充電的電池進行台車充電,惟95年12月17日是周日,原告休假,95年12月18日NKI班組立的電池規格僅有HR 1224W,僅進行「倉儲充電」作業,故原告於上班時間(15: 52至1:03)不可能執行「台車充電」工作,即不可能執行所謂之「彎腰搬運重物」的工作。且按雇主對於勞工因職災所生的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的情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原告於94年1月2日務生職災後,迨95年1月2日回工廠工作,工作至同年月25日止上班才24日,接著因輪休、春節年假而未上班,春節年假後,原告隨著稱病請公傷假78日,而於95年5月5日假滿之翌日(5月6日)回工廠工作,足見原告未繼續請公傷假,回工廠工作乃原告主動,非被告強令甚明。又原告謂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相關保護設施,但未指明究應依「何」規定設置「何」保護設施,實難謂原告已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情事;遑論被告在「倉儲充電」設備輸入口上方及按鈕中間處,設置警告標語二則,一為直式「設備故障排除時請先按急停閉關」,一為橫式「請注意!設備故障或卡盤時,非「充電人員,嚴格禁止操作」,而所謂「充電人員」係指負責於倉儲內操作充電的員工,非指在設備外執行「倉儲充電」業務之作業員,即原告不屬於「充電人員」,應不得操作排除故障或卡盤。另倉儲充電設備的側面設置有導軌車,導軌車設有上、下二個橘色按鈕,手按按鈕,導軌車就循地面上軌道移動,導軌車二根黃色直柱中問為入口處。充電人員要檢修時進入裡面,爬梯(綠色)到第一層踏板(綠色),充電人員使用導軌車檢修,安全無虞。被告每年至少辦理「內部教育訓練」一次,由各組立班班長召集該班作業員講習,訓練內容包括衛生安全及設備安全,其中設備安全第3點明載「操作設備如遇到故障檢修鈴須按急停開關」,標示或告知斑長設備停機狀態。」,原告接受此項訓練後簽名於上,於設備故障或卡盤時,原告本應按即停開關,標示停機或報告班長,竟違背禁令,擅自攀爬充電層排除,自非屬原告執行業務附隨之必要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受僱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職務時,在工作場所不慎由高處跌落,遭受職業災害,造成「右手肘、左手挫傷、背腰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奇美醫院94年11月3日、新樓醫院9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經被告依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給付原告因該職業災害,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計516日因該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769,872 元,是原告94年11月2日遭受職業災害(下稱第一次職災),應足認定。茲原告復以上開職災後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再於95年12月18日彎腰搬運重物,再度造成「下背扭傷、腰椎第四節陳舊性骨折」、「第4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合併腰神經根損傷」之工作傷害(下稱第二次職災),前後二次職災醫療期間逾2年未能痊癒,且經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評估原告因「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而為永久性失能,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故首應審究原告是否因第一、二次職災,而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

(一)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18日,因不堪彎腰搬運重物,再度造成「下背扭傷、腰椎第四節陳舊性骨折」之工作傷害,並於翌日就醫,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日檢查,經診斷為「第4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合併腰神經根損傷」,有新樓醫院95年12月19日及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94年11月2日工傷假滿回被告工廠工作,乃從事「束橡皮筋」之輕便工作,且95年12月18日主管未命其從事「搬運重物」(即台車充電)的工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因業務所致,不得謂屬職業災害,然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既在工作場所遭致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始符合該法條設計理念。

(二)原告二次職業災害,固導致原告「下背扭傷、第4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合併腰神經根損傷」;然查原告94年之壓迫性骨折已痊癒,且94年當時並無椎間盤突出(HIVD)之診斷;而「扭傷」又不會使完好的椎盤間突出,原告椎間盤突出(HIVD)涵蓋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

l 薦椎突出(L3/4、L4/5、L5 /s1),與94年11月2日之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L4)傷害無關,其第3節椎間盤突出亦非94年事故(指第一次職災)或所謂二度扭傷(指第二次職災)所致,原告所罹「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並非上開職業災害所致,無法被視為職業傷病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洽原告將成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書,併送專科醫師審查而得,有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3280號意見書內醫理見解可憑,應足認原告「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與原告主張之上開職業災害無關。

(三)原告主張因職災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乃以成大醫院98年5月22日「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之診斷,及98年5月27日成附醫職0000000000號函示:「因陳林女士15年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搬運重量約為2000~4000公斤,綜合判定工作中反覆搬運重物份量可滿足造成本次傷病之充分原因,而民國94年之腰椎骨折則可增加本次病發生之危險性…」,以及98年5月7日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為據。惟如上所述,原告之「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並非職業災害所致,業經勞工保險局洽原告將成大醫院就診之相

關病歷資料及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書,併送專科醫師審查;且經勞工保險局綜合成大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計25張,併送原告脊椎X光片送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脊椎X光片顯示良好,無手術固定椎節,無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不符合失能規定」,有勞工保險局於97年

11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3280號意見書、99年4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91008657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較之成大醫院之前揭診斷,係以原告之陳述(參成大醫院9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為主要參酌資料;且其98年5月27日成附醫職0000000000號函稱:「陳林女士於民國94年11月12日高處墜落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腰部神經損傷、下背扭傷』」之診斷內容,復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全然吻合等情形觀之,前者之判斷資料較為周延、完整,其醫理見解自亦較為可採。

(四)再者,參成大醫院98年5月7日「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第三項「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第5點「失能分級評估」結果為「腰椎全人損失百分比為14%」,以及98年2月6日「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第六項功能性能力評估,原告「抬舉負重程度為中度、搬運負重為輕度,指握力則在不佳至尚可等級;且在站姿下及搬運可維持大約10分鐘,坐姿約20分鐘」,原告仍有負重搬運能力甚明;且縱評估報告以「無法完全勝任」原有搬電池、推台車之工作,但仍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有別。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次職災,與原告「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無涉;且縱二者疑似有關聯,原告之「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亦僅減少原有工作能力,非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因職災導致「腰椎第三四腰椎椎間盤膨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疑似合併神經根及脊髓壓迫症」,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屬無據。其請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請求雇主即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8,7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