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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傳欣

林峻宇兼 共 同代 理 人 林培烜相 對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義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5日裁定選派史美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史美惠會計師因故辭任檢查人,本院另選派檢查人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邱名顯會計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南市○○路○段○○○號3樓)接任史美惠會計師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曾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裁定確定選派史美惠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史美惠會計師已請辭。為此,請准予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數合計為22萬股且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至於聲請人則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憑(本審卷第5、6頁),復經本院調查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60頁),故聲請人自已符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前揭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次查:聲請人前於9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本院乃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史美惠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惟史美惠會計師已於98年3 月13日向本院陳明辭卸檢查人乙職等情,有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本審卷第81頁)。而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等並無明文禁止所選派之檢查人辭卸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應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本院自無權不准前所選任之檢查人史美惠會計師辭卸之理。是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史美惠會計師既已辭卸,其自不待本院另行裁定解任即當然不具檢查人之身份,相對人當然即回復無檢查人存在之狀態,要屬當然。再者,聲請人依上述已具備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別無其他要件或資格限制,從而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再予選任檢查人。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再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屬有據,且聲請人復表示所聲請檢查者為96年1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本審卷第125 頁背面)。為此,本院爰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檢送南區執業會計師名單就事務所設址在本院轄區之會計師依該名單(本審卷第16頁以下)編號順序遂一徵詢擔任本件檢查人意願止,則有會計師邱名顯表達有該意願。本院審酌邱名顯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自可堪擔任本件相對人檢查人職務,亦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該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1月起之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