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代 理 人 江海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相對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佳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但經濟部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0號89年間撤銷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在案,相對人經撤銷登記後,迄今並未進行清算,聲請人又於日前向戶政機關查詢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章於93年3月27日死亡,如今公司之各項業務均已停頓,且無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聲請任何強制執行均無法送達而有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公司尚有其餘董事吳真輝及萬惠香,惟聲請人先前向戶政查調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時,得知董事萬惠香在台灣並無戶籍,早已遷移國外,至今遷往何處不明,嗣後查知萬惠香仍於台灣設有戶籍,請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派吳真輝、萬惠香為公司之清算人,並得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南院鵬92年執速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唯佳公司已有選任董事長王文章及董事吳真輝、萬惠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唯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唯佳公司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王文章、吳真輝及萬惠香當然即為唯佳公司清算人,而唯佳公司董事長王文章固已於93年3月2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有董事吳真輝及萬惠香可得行使職權,因此,即使唯佳公司經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其其餘之董事即吳真輝及萬惠香為當然清算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唯佳公司既已有董事吳真輝及萬惠香為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並無再請求本院選派吳真輝及萬惠香為唯佳公司之清算人之必要,故其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