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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執消債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債 務 人 陳美珍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謝明璁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洪英郎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許紜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育英文理補習班,原本收入尚有新台幣(下同)22,000元,惟因景氣不佳,自98年3 月份起調降薪資為20,0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5,800 元等情,有私立育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函、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郵局轉帳存褶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800 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12,4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88,808 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鄧夷芳(00年0月00日出生)、鄧湘樺(00年0月00日出生)均仍在學,而債務人之配偶鄧博仁因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監服刑,縱將來出獄亦難尋求穩定工作扶養子女,是債務人須獨力扶養兩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處分人在所執行證明書、私立德光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等件為證,可知債務人除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外,因配偶鄧博仁入獄服刑,現實上無法扶養子女,債務人須負起扶育鄧夷芳、鄧湘樺之義務;徵之債務人陳報自身開支與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9,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23,495元﹝9,829+(6,833×2)=23,495﹞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長女鄧夷芳自德光女中畢業後,有繼續就讀大學之計劃及必要,觀之近幾年大學考試錄取率已逾9成,就讀大學成為極為普偏之情況,倘遽以鄧夷芳成年作為提高時點,恐致債務人日後無法履行清償計劃,更生方案之可行性無法確保,是債務人規劃自鄧夷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及教育費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提出階段式還款方案,衡情尚無不妥,並願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可見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願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則同意債權人之債權額合計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53.89 ,足認本件更生方案確屬公允、妥適。

三、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列舉之扶養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更生方案等語,惟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悖離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經查債務人之配偶鄧博仁因案入獄服刑,無法為債務人分擔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而鄧博仁出獄後能否尋求穩定收入,並非無疑,尚難以此不確定情事作為更生方案之評估基礎,縱日後鄧博仁順利就業,亦僅能認為將更確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不應執此期待債務人再提高還款額度;參諸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僅約11,334元,顯然低於一般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債務人本身開支亦僅列舉7,666元,實已盡力撙節,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降低扶養費用或生活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 項所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 第1期至第72期:新台幣(下同)6,800元。 ││ 第73期至第96期:12,467元。 ││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 1個月為1期,於每月之15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3、清償比例:58.37﹪ ││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51,214元 ││5、清償總金額:788,808元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 │ │ │第1~72期 │第73~96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1,387 │ 10.46% │ 711 │ 1,304 │├──┼────────┼─────┼─────┼─────┼─────┤│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284 │ 0.84% │ 57 │ 105 │├──┼────────┼─────┼─────┼─────┼─────┤│ 三 │板信商業銀行 │ 44,966 │ 3.33﹪ │ 226 │ 415 │├──┼────────┼─────┼─────┼─────┼─────┤ │ ││ 四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180,878 │ 13.39﹪ │ 911 │ 1,669 ││ │豐銀行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1,767 │ 7.53﹪ │ 512 │ 939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 18,661 │ 1.38% │ 94 │ 172 │├──┼────────┼─────┼─────┼─────┼─────┤│ 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63,514 │ 41.70% │ 2,836 │ 5,199 │├──┼────────┼─────┼─────┼─────┼─────┤│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9,673 │ 8.86% │ 602 │ 1,105 │├──┼────────┼─────┼─────┼─────┼─────┤│ 九 │永豐商業銀行 │ 124,602 │ 9.22% │ 627 │ 1,149 │├──┼────────┼─────┼─────┼─────┼─────┤│ 十 │聯邦商業銀行 │ 44,482 │ 3.29% │ 224 │ 410 │├──┴────────┼─────┼─────┼─────┼─────┤│ 合 計 │1,351,214 │ 100﹪ │ 6,800 │ 12,467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23